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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212號聲 請 人 李汪嶮

蔡清宗黃國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楊家寧律師上 訴 人 王萬順

王裕隆王致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上 訴 人 陳冬妹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上 訴 人 王萬來

王永文王永昌王碧宗王傑民王羅素香

王志雄王雅萍王水文王翔

王明鴻

王怡茹王阿梅王金月王金寶王秀昌

王家銘王家濱被 上訴 人 王文正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及被上訴人聲請由聲請人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聲請人李汪嶮、蔡清宗、黃國鋒為被上訴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已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李汪嶮、蔡清宗、黃國鋒(下稱李汪嶮等3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㈢28至34頁、本院卷63至65頁),上訴人王萬順、王裕隆、王致凱、陳冬妹、王萬來及被上訴人已同意由李汪嶮等3人承當被上訴人之訴訟(本院卷232、245、275至276頁),其餘上訴人則未表明同意與否(本院卷185至229頁)。從而,李汪嶮等3人及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准由李汪嶮等3人為被上訴人之承當訴訟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廖慧如附表編號 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現應有部分 1 上訴人 王萬順 1/6 1/6 2 上訴人 王裕隆 1/24 1/24 3 上訴人 王致凱 1/36 1/36 4 上訴人 陳冬妹 11/72 11/72 5 上訴人 王萬來 1/6 已移轉予: 聲請人 李汪嶮17/45 聲請人 蔡清宗 1/15 聲請人 黃國鋒 1/6 6 上訴人 王永文 1/32 7 上訴人 王永昌 1/32 8 上訴人 王碧宗 1/32 9 上訴人 王傑民 1/48 10 上訴人 王羅素香 7/192 11 上訴人 王志雄 公同共有1/8 12 上訴人 王雅萍 13 上訴人 王水文 14 上訴人 王 翔 15 上訴人 王明鴻 16 上訴人 王怡茹 17 上訴人 王阿梅 18 上訴人 王金月 19 上訴人 王金寶 20 上訴人 王秀昌 3/64 21 上訴人 王家銘 1/32 22 上訴人 王家濱 1/32 23 被上訴人 王文正 17/288 合計 1/1 1/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