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 訴 人 歐武龍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被 上訴 人 崔郁翎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事件,應適用同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1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購入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9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預想他日與被上訴人結婚,而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49/2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完成登記,屬附負擔之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嗣被上訴人對伊申請保護令,兩造已無結婚之可能,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所定丙類事件之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應由原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訴訟程序審理之。原審未查及此,逕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為判決,顯有重大瑕疵,足使兩造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交由家事法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