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 訴 人 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煜森被上訴人 石豐綱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複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投資租賃業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在本審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有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0

6、215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給付佣金義務發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二「投資契約書、投資租賃業務合約簽訂日期」欄所示時間,授權訴外人即伊父石文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依約上訴人應將向投資人募得之資金,按附表二「原告分潤比例」欄所示比例,並按月給付伊附表二「原告每次分潤金額」欄所示金額。詎上訴人自108年7月5日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萬8,440元未履行,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0萬8,440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據其曾到庭之陳述略以:伊並未委託被上訴人簽訂任何投資及佣金各項合約,執行投資租賃業務之人為石文彥並非被上訴人,惟石文彥指定要求個人收益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接收。系爭契約上所蓋伊公司大小章,是交付石文彥用在海綿金加工買賣的出貨保證本票,並非用在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30萬8,4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查,石文彥以上訴人於108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未曾給付其租賃所得及執行所得各3萬3,600元,實際所得人應為被上訴人,卻虛偽申報其之所得,而對訴外人即上訴人負責人陳煜森提出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認不排除係上訴人誤認實際所得人為石文彥而據此申報所致,以109年度偵字第12242號(在檢察官簽分偵案前案號為109年度他字第1909號,下稱他字案,與上開偵字案號合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結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查無誤,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堪認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且其已依約履行,上訴人應給付其130萬8,440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證人石文彥在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乙節,自陳:「當時我有跟陳煜森談合約(即系爭契約),讓石豐綱去跟陳煜森簽約,幫他招募黃金投資的投資人,如果有招募到客人的話可以抽佣金,每介紹一位客人都會簽具一份合約,108年1月、3月都有簽一次,總共約簽過五個人,契約我庭後提供。我是提供石豐綱的帳戶給陳煜森作為匯款佣金使用,因為石豐綱每月都會做資金表給陳煜森」等語,有他字案卷可按(見該案卷第47頁),且主動提供系爭契約供偵查之用,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石文彥所發與陳煜森間對話紀錄:「簽約就(應為贅字)金約(應為贅字)我讓他們自己匯到公司戶,利潤就轉我兒子帳戶,我再做匯款單用公司名義,轉給他們」(見原審卷一第313頁);陳煜森於108年3月15日17時3分許傳送石文彥:「且要用你兒子(即被上訴人)去幫建築師報稅之後,就是都是打款給你兒子,合約也要改成你兒子才對」之對話內容,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二第137頁)。可見系爭契約係由石文彥與被上訴人議約後,由石文彥指示上訴人將履行系爭契約所得,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系爭契約僅是為配合匯款流向由被上訴人出名為當事人。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 項所明定。且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既由石文彥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石文彥方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契約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向其給付積欠之佣金云云,尚有未合。

(二)被上訴人固以其有在系爭契約「立合約人」欄親為署名,應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為據(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79號卷,下稱促字卷第10、20、28、35、36、44、54頁)。惟石文彥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即曾自稱其始為洽商系爭契約之人,被上訴人只是簽約之人,並主動提供系爭契約如上述。又石文彥曾於108年3月15日與陳煜森對話紀錄中,陳煜森曾詢問:「你跟黃的比例是6%跟2.8%嗎?」,石彥文回覆「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上訴人並解釋稱:「這個是他要去做黃種祥的稅金,我在跟他對實際台幣的金額,這是公司匯給石文彥的,但是因為石文彥不能使用自己的帳戶,所以利用許敏慧的帳戶收款。之後改用原告的帳戶收款」,「因為石文彥他怎麼去做這些,他沒有跟我說明的很清楚,所以我們一(應是贅字)都是對石文彥。因為石文彥就是投資的合作夥伴,他是執行這些業務的執行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頁),有關石彥文始為履行系爭契約之人綦詳。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上訴人所述,自承:「石文彥代陳煜森銷售產品給黃種祥,黃種祥於108年1月16日匯款,黃種祥之利潤係6%,嗣後陳煜森表示銷售單位改為130萬元,並與石文彥再次確認契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復有記載一致之投資租賃業務合約可參(見促字卷第9頁),上訴人所辯,尚非完全無據。被上訴人僅以其在系爭契約親自署名,即謂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要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契約均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意思云云,執為其主張。惟查,石文彥曾於108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略謂:其於107年間受上訴人委託,經上訴人親自授權交付上訴人公司及陳煜森印鑑各1只,由於上訴人與其對於其前合作關係已有爭議,擬經公證程序達成交付物件之事宜(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可見石文彥自107年間起迄000年00月間,均為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持有人。又查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如附表二所示分別為108年1月14日、3月7日、12日、4月9日、5月16日、6月17日,均在石文彥持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期間。核與上訴人所述其原本不知道系爭契約已簽訂,直至同年7月24日始知訴外人黃種祥、劉碧雄、張文輝、劉唯翎(即附表二編號1、3、4、6號之契約當事人)和上訴人公司有合約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99頁)。

因此,系爭契約簽擬當時所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應非出於上訴人本意所為,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即執以為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為契約相對人之依據,顯屬未合。被上訴人雖再行主張:上訴人有授權石文彥使用其公司大小章云云,且以陳煜森於108年8月26日曾向與石彥文表示:「印章焦(應為「交」字之誤繕)在你手上」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但石文彥於107年12月6日與陳煜森之對話紀錄曾提及:「海綿金在大路(應是「陸」字之誤繕)比一般金屬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 ;被上訴人亦自陳:石文彥於同年間為上訴人代工海綿金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述:其於108年1月14日發票、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係要做海綿金事業,因投資人黃種祥提供120萬元,故該本票要交付黃種祥做為擔保等語,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本票見促字卷第17頁),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上所使用其公司大小章,是陳煜森交付石文彥用在海綿金加工買賣的出貨保證本票,並非用在系爭契約乙情,即非無據。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自願交付公司大小章,未就授權使用該等印章之事項及範圍更舉其證,即主張上訴人有授權石文彥蓋印於系爭契約云云,要非足取。

(四)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倘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石文彥間,惟上訴人既知悉石文彥要求由其兒子即被上訴人受領佣金,被上訴人自已承受石文彥在系爭契約上之地位云云。然被上訴人未就其如何經石文彥與上訴人約定,承受石文彥在系爭契約之地位,舉證以明,已有疑義。且石文彥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陳稱:其實際有收受系爭契約之佣金6萬7,202元,系爭契約不能寫其姓名,是因這樣會影響其辦理低收入戶等語(見他字案卷第48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石文彥是因涉訟,要求其將款項匯予被上訴人等語,有關石文彥仍有取得佣金之意思,僅不得顯名於系爭契約之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185頁)。此外石文彥因以系爭契約吸收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經新竹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10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益見石文彥確有不願在系爭契約署名之強烈動機。被上訴人是項主張,尚屬無據。

(五)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必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未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亦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石文彥於四、(一)與陳煜森之對話,均僅指示上訴人應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就石文彥與上訴人間有約定使被上訴人因此對於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部分,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復自承:「石文彥向上訴人要求,領佣金部分由其子(即被上訴人)代領」等語,被上訴人僅代石文彥領款,並未取得獨立之請求權至明(見本院卷第206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其得獨立向上訴人請求佣金云云,依上揭說明,自屬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萬8,44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曾聲請傳喚訴外人黃種祥與郭宏鈞為證人,惟上訴人陳稱郭宏鈞對其個人提起刑事告訴,黃種祥曾委託郭宏鈞向其催討債務等語,質疑該2 人為證之可信性。且兩造就系爭契約實際由石文彥招攬投資人乙節並未爭執,故亦無傳喚必要,爰未傳喚該2 人為證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