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 訴 人 莊盈慧
張芳玲陳玲玲
鄭麗容陳碧映
黃靖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上訴人 林癸伶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宋銘樹律師游孟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各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圖一RC造(外層鐵皮包覆)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4-1地號土地),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如附表一先位聲明所載;另於原審主張系爭增建物侵害其就54-1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備位聲明所示相當於土地之租金。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已因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應於本院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分別為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集合建物)
之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集合建物係於80年5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0年6月13日辦妥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然系爭增建物為違法二次增建而占用54-1地號土地,54-1地號土地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7年10月17日判決分割自同段54地號土地(下稱54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登記取得5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增建物2至6樓無權占用54-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均各為13.27平方公尺,已妨害被上訴人就54-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占用部分54-1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如附表一先位聲明所載。
㈡另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侵害被上訴人54-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備位聲明所載相當於土地之租金。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判決部分勝訴即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就備位之訴部分則未予審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僅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判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經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敗訴部分雖提起上訴,惟經原審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集合建物於80年興建完成,並於80年6月13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當時即已一併搭建系爭增建物而占用54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為系爭集合建物1樓所有權人,分割共有物案乃判決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割取得54-1地號土地。而系爭集合建物坐落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3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昭仁興建,陳昭仁當時亦為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增建物並占用54地號土地,經訴外人林愛碧向陳昭仁買受系爭集合建物1樓外,另購買8坪土地即系爭增建物占用原54地號即現54-1地號土地部分,足見林愛碧有容忍並同意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54-1地號土地,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54-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在系爭增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兩造間就占用54-1地號土地範圍內有租賃關係,其後手即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且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1樓時明知有系爭增建物,仍願意買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又上訴人就所有系爭增建物占用54-1地號土地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審酌目前占用客觀情狀,54-1地號土地後方已興建房屋,難以直接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即便拆除亦會嚴重損及兩造系爭集合建物主體結構之安全及經濟價值。再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1樓時,明知有系爭增建物,仍願意買受,並分割取得54-1地號土地,足使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且其本件請求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及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㈠54-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4地號土地,於未分割前,陳昭仁於8
2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8/2000)移轉登記為林愛碧所有,林愛碧復於105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8/2000)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後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登記取得5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㈡39地號土地於79年3月19日由陳昭仁買賣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陳昭仁於80年5月13日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買賣登記予訴外人陳昭宏、林愛碧、訴外人何玉葉(權利範圍:3人均各1/6),另於80年5月16日買賣登記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洪仁宗(權利範圍:1/6),於80年12月13日買賣登記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鄭明清(權利範圍:1/6),何玉葉則於81年1月20日買賣登記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林楊玉珠,林楊玉珠復於81年6月1日買賣登記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張淑斐(權利範圍:1/6),陳昭仁另於82年9月11日再買賣登記其剩餘之應有部分予林愛碧(林愛碧應有部分權利從1/6變為2/6,陳昭仁則已無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地號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莊盈慧、張芳玲、陳玲玲、鄭麗容應有部分各為1/6,陳碧映、黃靖雯之應有部分各為1/12。
㈢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及現在
之區分所有權人如附表二所示,歷次所有權移轉詳如系爭集合建物1至6樓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39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75頁)。
㈣系爭增建物占用54-1、39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圖圖一、附圖
圖二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54-1地號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返還占用54-1地號土地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在於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顧受讓人利益。是前手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俾免房屋遭受拆除損及社會經濟利益,則其後繼受房屋者,亦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基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房屋其後繼受者亦有同受民法第425條之1之保護,該條規範目的性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以貫徹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內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39地號土地原為陳昭仁所有,另54-1地號土地係分割
自54地號土地,54地號土地未分割前亦為陳昭仁與訴外人所共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陳昭仁於79年4月28日為系爭集合建物之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於79年4月28日核發建造執照,嗣於同年5月間至80年3月8日間陸續將系爭集合建物各樓層原始起造人變更為如附表二所載,並經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系爭集合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第93至101頁)。
㈢再觀諸證人陳昭仁於原審證稱:伊為系爭集合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剛開始申請建照時僅有伊,伊亦為39地號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當初行銷手法有跟買方說可以加大,增建時,應該是拿到使用執照後進行。39地號土地應係在賣出系爭集合建物各別樓層後陸續登記給買方,伊出售時是以單樓層總價計算,買賣範圍包含增建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9頁),可知系爭增建物係在取得使用執照後與系爭集合建物一起建築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且系爭增建物均與系爭集合建物內部相通,並有系爭集合建物一樓內部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其後,陳昭仁陸續將系爭集合建物各樓層及所屬系爭增建物出售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人。是依前述系爭集合建物之申請興建過程及39地號土地、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58、系爭集合建物一樓移轉登記情形觀之,堪認系爭集合建物及系爭增建物1至6樓起造人及所坐落39地號土地及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58均同屬陳昭仁一人所有,而陳昭仁將系爭集合建物2至6樓區分所有建物及含各樓層系爭增建物出售給何玉葉等人時,而造成土地(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58)與房屋(系爭增建物2至6樓部分)分開由不同人所有,且其並無約定不許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58上系爭增建物該2至6樓所有人繼續使用上開54地號土地,故2至6樓各樓層區分所有人就系爭增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與陳昭仁之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58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推定在系爭增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㈣又依證人林愛碧於原審證稱:82年8月17日向陳昭仁購買系爭
集合建物1樓房屋土地外,還有另外購買8坪的土地,當時一樓房屋已經有加蓋的增建物,當時是母親幫忙處理購屋事宜,之後就把這些房地一樣出賣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41頁),並有林愛碧向陳昭仁購買系爭集合建物1樓房地及其出售給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55頁、第457至475頁),觀諸兩份買賣契約買賣之不動產標示(見原審卷一第455、459頁),除買賣1樓房屋外,均有買賣該1樓建物及所屬增建物部分及所坐落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58。可知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00分之58之後陸續由林愛碧、及被上訴人買賣取得,而前開推定之租賃關係,仍應繼續存在系爭增建物2至6樓所有權人及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58之受讓者即被上訴人間。嗣被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自54地號土地分割取得54-1地號土地,則原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58之租賃關係即轉而存在於54-1地號土地。揆諸上開說明,均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應繼受上訴人之系爭增建物與54-1地號土地原有之法定租賃關係。準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對於54-1地號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即非無權占有,且租賃期限應迄至系爭增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是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54-1地號土地部分予被上訴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可取。
㈤至被上訴人另備位主張其於108年5月20日登記取得54-1地號
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於54-1地號土地增建系爭增建物,侵害被上訴人5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各自108年5月20日起就占用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部分,按月賠償4,025元予被上訴人。然查,系爭增建物占用54-1地號土地部分,既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各占有使用該部分54-1地號土地自為有權占有,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且有法律上之原因亦非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自108年5月20日起就占用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部分,按月賠償4,025元予被上訴人,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返還54-1地號土地部分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各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占用範圍予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83元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自108年5月20日起就占用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部分,按月賠償4,025元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本件認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增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具有法定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有54-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作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已毋庸論述;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毓婷附表一林癸伶於原審最終之聲明(見原審卷二第71至96頁) 原審判決主文 先位聲明 ㈠莊盈慧應將系爭建物2樓,於占用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13.27㎡)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林癸伶。 ㈡莊盈慧應自108年5月20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54-1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賠償4,025元予林癸伶。 一、莊盈慧應將坐落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2樓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林癸伶。 二、張芳玲應將坐落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3樓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林癸伶。 三、陳玲玲應將坐落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4樓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林癸伶。 四、鄭麗容應將坐落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5樓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林癸伶。 五、陳碧映、黃靖雯應將坐落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6樓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林癸伶。 六、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癸伶如原判決附表三「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均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拆除坐落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各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林癸伶止,按月給付83元)。 七、林癸伶其餘(含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4,餘由林癸伶負擔。 九、第1至5項,於林癸伶分別以3萬354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分別以10萬0631元為林癸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第6項於林癸伶按月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三「原告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按月分別以附表三「被告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林癸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林癸伶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㈠張芳玲應將系爭建物3樓,於占用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13.27㎡)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林癸伶。 ㈡張芳玲應自108年5月20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54-1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賠償4,025元予林癸伶。 ㈠陳玲玲應將系爭建物4樓,於占用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13.27㎡)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林癸伶。 ㈡陳玲玲應自108年5月20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54-1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賠償4,025元予林癸伶。 ㈠鄭麗容應將系爭建物5樓,於占用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13.27㎡)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林癸伶。 ㈡鄭麗容應自108年5月20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54-1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賠償4,025元予林癸伶。 ㈠陳碧映、黃靖雯應將系爭建物6樓,於占用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13.27㎡)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林癸伶。 ㈡陳碧映、黃靖雯應自108年5月20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54-1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共同賠償4,025元予林癸伶。 備位聲明 莊盈慧應自108年5月20日起就占用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部分),按月賠償4,025元予林癸伶。 張芳玲應自108年5月20日起就占用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部分),按月賠償4,025元予林癸伶。 陳玲玲應自108年5月20日起就占用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部分),按月賠償4,025元予林癸伶。 鄭麗容應自108年5月20日起就占用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部分),按月賠償4,025元予林癸伶。 陳碧映、黃靖雯應自108年5月20日起就占用54-1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部分),按月賠償4,025元予林癸伶。附表二:
系爭集合建物 現區分所有權人 原始起造人及變更後之原始起造人(見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坐落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占用54-1地號土地面積(㎡) 1樓及地下室 林癸伶 陳昭仁 陳昭仁 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 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 6分之1 13.27 2樓 莊盈慧 陳昭仁 陳昭宏 (80年3月8日) 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 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6分之1 13.27 3樓 張芳玲 陳昭仁 林愛碧 (79年10月18) 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 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 6分之1 13.27 4樓 陳玲玲 陳昭仁 陳昭仁 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 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6分之1 13.27 5樓 鄭麗容 陳昭仁 陳昭仁 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 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 6分之1 13.27 6樓 陳碧映 黃靖雯 陳昭仁 何玉葉 (79年5月15日) 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 宜蘭縣○○鎮○○路000號6樓 12分之1 12分之1 13.27附表三:
系爭集合建物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情形 現在區分所有權人之前手 現在區分所有權人 現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時間及原因 取得坐落39地號土地時間及原因 1樓及地下室 陳昭仁(80年6月13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03頁) 林愛碧(82年9月11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37、303頁) 註:依買賣契約書所載不動產標示尚有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58(見原審卷一第449至455頁) 林癸伶 105年7月28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11頁) 同左,同時取得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58(見原審卷一第261、357頁) 2樓 陳昭宏(80年6月13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09頁) 林春美(84年10月21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41、309頁) 莊盈慧 107年12月7日贈與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15頁) 同左(見原審卷一第269、369頁) 3樓 林愛碧(80年6月13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33頁) 林愛碧(80年6月13日第一次登記取得,見原審卷一第333頁) 張芳玲 88年2月26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21、249、333頁) 同左(見原審卷一第387頁) 4樓 陳昭仁(80年6月13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27頁) 洪仁宗(80年6月18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47、327頁) 陳玲玲 94年7月6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19、247頁) 同左(見原審卷一第353頁) 5樓 陳昭仁(80年6月13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15頁) 鄭明清(80年12月13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81、315頁) 鄭麗容 84年7月11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45、281、315頁) 同左(見原審卷一第387頁) 6樓 何玉葉(80年6月13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審卷一第333頁) ⒈林楊玉珠(81年1月20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審卷一第339頁) ⒉張淑斐(81年6月1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審卷一第253、341頁) 陳碧映 黃靖雯 108年1月17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審卷一第223、255頁) 同左(見原審卷一第275、3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