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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345號上 訴 人 林癸伶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盈慧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至訴訟標的雖有數個以上,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有2至6樓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圖一RC造(外層鐵皮包覆)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占用其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基礎,核定為60萬378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3.27平方公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5500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4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3頁)=60萬3785元】,至上訴人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20日起就占用系爭土地均按月賠償4025元,屬定期給付涉訟,因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可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萬5000元(計算式:4025元×5×12月×10年=241萬5000元)。則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1萬5000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依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4721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毓婷附表:編號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 1 莊盈慧 先位聲明 ㈠莊盈慧應將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2樓占用系爭土地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圖一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13.27㎡)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上訴人。 ㈡莊盈慧應自108年5月20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賠償4025元予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莊盈慧應自108年5月20日起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一部分),按月賠償4025元予上訴人。 2 張芳玲 先位聲明 ㈠張芳玲應將系爭建物3樓,於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13.27㎡)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上訴人。 ㈡張芳玲應自108年5月20日起至第1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賠償4025元予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張芳玲應自108年5月20日起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一部分),按月賠償4025元予上訴人。 3 陳玲玲 先位聲明 ㈠陳玲玲應將系爭建物4樓,於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13.27㎡)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上訴人。 ㈡陳玲玲應自108年5月20日起至第1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賠償4025元予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陳玲玲應自108年5月20日起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一部分),按月賠償4025元予上訴人。 4 鄭麗容 先位聲明 ㈠鄭麗容應將系爭建物5樓,於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13.27㎡)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上訴人。 ㈡鄭麗容應自108年5月20日起至第1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賠償4025元予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鄭麗容應自108年5月20日起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一部分),按月賠償4025元予上訴人。 5 陳碧映 黃靖雯 先位聲明 ㈠陳碧映、黃靖雯應將系爭建物6樓,於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斜線標示區域(面積為13.27㎡)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予上訴人。 ㈡陳碧映、黃靖雯應自108年5月20日起至第1項地上物拆除騰空並遷讓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共同賠償4025元予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陳碧映、黃靖雯應自108年5月20日起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一部分),按月賠償4025元予上訴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