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王莉茹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上訴人 陳建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5日接到自稱HITO本舖工作人員電話,稱因系統故障自動升級為高級會員需繳升級費用,為伊拒絕,嗣109年7月6日接到自稱銀行服務人員李主任來電,要求伊重新輸入認證碼,伊陷於錯誤操作ATM而將款項匯至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計新臺幣(下同)40萬0,345元,及匯至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兩筆款項:
30萬1,349元、10萬元(下合稱系爭帳戶),經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始發覺受騙。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171、29584、3012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但詐欺案件中提供人頭帳戶者,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未盡妥善保管金融機構帳號及密碼等重要物品責任,亦未能發現帳戶遭犯罪使用而及時報案阻止,造成伊之損失,且上訴人稱是透過LINE辦理貸款被騙取銀行帳號、密碼,顯示上訴人應知自己行為之風險仍決定這樣做,足認其有過失存在。此外,兩造互不認識,亦無給付利害關係等理由,上訴人無故收受伊之匯款,伊亦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1,694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6月30日在臉書社團應徵工作,因聽信詐騙集團捏造工作內容而受騙,在非自願情形下,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伊是遭詐騙之受害人,已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難認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伊從未參與詐欺被上訴人金錢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是遭詐騙始匯錢至系爭帳戶,與伊無關,伊無須就被上訴人遭詐騙部分負賠償責任;伊嗣後遭詐騙將系爭帳戶內金錢提領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係處分自己帳戶之金錢,並非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兩者分屬二個不同事件,伊無須就自己遭詐騙部分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系爭帳戶雖經被上訴人匯入80萬1,694元,受有不當利益,然伊並不知被上訴人遭詐欺之事,屬善意之人,且伊誤認被上訴人所匯金額歸屬詐騙集團所有,代詐欺集團收款,主觀上並無為自己取得款項之意思,且已將被上訴人匯入之金錢提領交還詐騙集團成員,參照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可免負返還或償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遭詐騙,於109年7月6日匯款共80萬1,694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詐騙,陸續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伊存入之金錢,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起告訴之刑事詐欺罪案件,經系爭偵查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與上訴人是否構成民事不當得利並無關係,是不起訴處分所為認定,不拘束本件有無民事不當得利之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非基於一定之目的(並無存在之法定或約定法律關係)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在客觀上即無給付行為之原因,自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管理使用,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46頁),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共計80萬1,694元,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則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為上訴人所取得,又被上訴人匯款入系爭帳戶之給付行為,係因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入,並無給付之目的,依上說明,一方非基於一定之目的(並無存在之法定或約定法律關係)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在客觀上即無給付行為之原因,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自承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給付原因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46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取得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有何法律上之依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款項,為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稱伊誤認被上訴人所匯之金錢歸屬於詐騙集團所有,
伊是代詐欺集團收款,主觀上並無自己取得款項之意思,且伊是遭詐騙將系爭帳戶金錢提領交付詐騙集團,係處分自己帳戶之金錢,並非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兩者分屬二個不同事件,另參照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對被上訴人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然:
⑴系爭帳戶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匯入,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管
理及使用,上訴人自承匯入之款項確由其提領(見本院卷第
46、82頁),上訴人取得之款項是因被上訴人匯款入系爭帳戶之給付行為所致,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取得款項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將其所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返還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嗣後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行提領交付自稱「李政騏」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上訴人取得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之處分行為,屬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李政騏」間之另一給付關係,顯不影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成立之給付關係。至於上訴人另稱伊之主觀上是代詐騙集團領款並交付,並無為自己取得該項之意思云云;惟上訴人一方面自稱自系爭帳戶領款後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是處分自己之金錢(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況其所稱代詐騙集團領云云,顯是上訴人之個人主觀認知,並不影響不當得利之給付行為係以客觀行為為判斷之基準。
⑵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所受利益為金錢,且該80萬1,694元已確實匯入系爭帳戶之中,且依上訴人抗辯所述,系爭帳戶一直在上訴人使用中,係由上訴人將前開款項提領,再以現金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由此可見,上訴人所受被上訴人匯入80萬1,694元之利益,並未因上訴人交付他人或其他無償行為而不存在,只是交付給第三人而已,苟上訴人辯稱其係受騙而交付款項屬實,則上訴人對該受領80萬1,694元之第三人,仍享有返還受騙款項之請求權存在,可認該利益是以其他變形存在於其財產之中,尚難認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帳戶所有人,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共80萬1,694元之款項,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已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應屬有據。
㈥本件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擇一為同一目的之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無庸再就侵權行為部分為論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1,6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並查明詐騙集團之車手A等,經核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