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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 訴 人 楊子儀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被 上訴人 楊裕光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子,其於民國107年1月至108年7月間,共向伊借款4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38萬元、20萬元、40萬元,扣除已還款部分,其尚欠133萬元未還。雙方與訴外人即伊之配偶(上訴人之母)乙○○、上訴人之配偶甲○○4人,於109年4月26日簽訂共同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就上開欠款,按於109年5月4日前還款20萬元、於109年5月至112年2月共34個月期間每月10日前各還款1萬元,及於112年3月31日前還款79萬元之方式償畢【計算式:133萬元-20萬元-34萬元-79萬元=0】。惟上訴人僅於109年8月前依約清償共24萬元外,嗣未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各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79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緣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未經伊同意擅自搬入伊之住宅,且動輒以言語辱罵伊、乙○○、甲○○,致伊等處於精神緊繃狀態,為使其搬離伊住宅,伊受其脅迫而簽署系爭約定書。實則伊有金錢困難時,皆由乙○○以己意向被上訴人取款轉帳給伊,故伊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伊未欠被上訴人借款。伊已以110年6月15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撤銷簽署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約定書請求伊給付。此外,系爭約定書所載伊於107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8萬元部分,前經被上訴人對伊起訴請求(下稱另案),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該部分應受既判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子,原審卷第57、59頁之107年1月9日及108年7月3日借據,均係上訴人簽署後交予母親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乙○○,嗣均交予被上訴人持有;㈡上訴人及配偶甲○○、被上訴人、乙○○4人,於109年4月26日在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繕打系爭約定書,再由上開4人簽名蓋章,本院卷一第263至307頁係簽署前討論之錄音譯文;㈢系爭約定書簽署前,上訴人於107年2至4月期間每月各匯款5000元,於107年7至11月、108年1至2月、6至8月、12月、109年1至4月期間每月各匯款1萬元,均匯至被上訴人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㈣系爭約定書簽署後,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共匯款11萬元、於109年4月30日共匯款9萬元,於109年5月3日、109年6月4日、109年7月6日、109年8月8日各匯款1萬元,均匯至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有上開借據、系爭約定書、錄音譯文、匯款單據及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59頁、司調字卷第8至11頁、本院卷一第263至307、77至89頁、司調字卷第13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各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79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各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因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0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9年4月26日所簽訂由上訴人繕打之系爭約定書

,已敘明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兩造約定上訴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還款5000元,及上訴人又於107年5月底向被上訴人借款38萬元,兩造因而約定上開2筆借款,上訴人自107年6月起按月還款1萬元,而上訴人已於107年2至5月間按月還款5000元(共還款2萬元)、107年6月至109年4月間按月還款1萬元(共還款23萬元);上訴人再於108年5、7月間各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40萬元,兩造就此約定上訴人自110年7月起每月還款1萬元;而截至兩造簽署系爭約定書時,上訴人就上開4筆借款,計尚欠被上訴人133萬元【計算式:60萬元+38萬元-2萬元-23萬元+20萬元+40萬元=133萬元】等情,並由上訴人及其配偶甲○○、被上訴人、乙○○4人簽名蓋章,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繕打之系爭約定書,除敘明上訴人就上開4筆借款

,尚欠被上訴人133萬元等情外,並載明兩造約定上訴人就此133萬元之債務餘額,應於109年5月4日前返還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34個月期間按月返還被上訴人1萬元,暨於112年3月31日前返還被上訴人79萬元而清償完畢【計算式:133萬元-20萬元-34萬元-79萬元=0】;上訴人嗣即於109年4月29日共匯款11萬元、翌日共匯款9萬元(即履行109年5月4日前返還被上訴人20萬元之義務),暨於109年5月3日、109年6月4日、109年7月6日、109年8月8日各匯款1萬元(即履行自109年5月起按月返還被上訴人1萬元之義務),至被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等情,亦有匯款單據及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至89頁、司調字卷第13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上訴人截至109年8月止,均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履行債務清償義務。

⑶、兩造既以系爭約定書,載明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33萬元

,並約定上訴人前揭清償債務之方式,且上訴人亦已依約於109年5月4日前返還被上訴人20萬元,及於109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返還被上訴人1萬元至109年8月,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尚欠系爭約定書所約定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返還被上訴人1萬元之債務等情,自已盡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返還伊1萬元,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搬入伊之住宅,對

伊為言語及精神壓迫,伊為使其搬離伊之住宅,受其脅迫簽署系爭約定書,伊已以110年6月15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撤銷簽署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根據上訴人所製作、兩造所不爭執之109年4月26日簽署

系爭約定書前,兩造與甲○○、乙○○討論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63至307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討論過程均係甲○○向被上訴人解釋所欲擬定之系爭約定書內容,甲○○並表示其與上訴人實有誠意還款,因而自行計算上訴人已還款金額為25萬元,及尚待還款金額為133萬元,而被上訴人則係被動接受甲○○上開說明,未見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或甲○○有為任何脅迫言行,上訴人亦未指出被上訴人係以何等言詞或舉動對其脅迫(見本院卷二第60、97至113頁),則其抗辯因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約定書,並以此為由,撤銷撤銷簽署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已非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搬入伊之住宅,伊

係受其脅迫而簽署系爭約定書云云。惟所謂脅迫,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人心生恐佈,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查系爭約定書雖約定有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前搬離上訴人住宅及歸還鑰匙、被上訴人非經上訴人夫妻同意不得再至其住宅、不再騷擾上訴人夫妻、不再威嚇乙○○等條款(見司調字卷第9至11頁),然如前述,系爭約定書簽署前之討論過程均係甲○○向被上訴人解釋欲擬定之系爭約定書內容,是上開條款內容僅係上訴人主動還款之動機,並非被上訴人迫使上訴人簽署系爭約定書之手段。則上訴人稱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約定書云云,難謂可採。

⑶、更何況,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搬入伊之住

宅,伊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署系爭約定書,伊以110年6月15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撤銷簽署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前於對被上訴人申告無故侵入住宅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陳被上訴人業於109年5月15日搬離其住宅等語,其因此具狀撤回上開刑事告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64號第18至19頁)。則上訴人以110年6月15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撤銷簽署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40頁),亦顯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無從以其因上開情事而受脅迫為由,撤銷其簽署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

⑷、是以,上訴人抗辯其已撤銷因受脅迫而簽署系爭約定書

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非可取。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約定書所載伊於107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

款3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前已對伊另案起訴請求,經另案確定判決其敗訴,該部分應受既判力所及云云,並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及援引上開兩造簽署系爭約定書前之錄音譯文,其中甲○○提及:「…你(指被上訴人)說的車子的部分…子儀剛剛跟我講說是43萬,可是媽媽還你5萬塊然後還剩38萬…我還會再加上去…」等語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63、287、291頁)。惟查: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之請求,自非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⑵、被上訴人前於另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其於107年6月2

日墊付上訴人購車買賣價金41萬3000元之借款,經另案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代墊其購車買賣價金乙節固不爭執,惟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合致,及被上訴人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上訴人墊付購車價金為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為上訴人支付購車價金方式貸款予上訴人之情,為不可採,而駁回其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所為返還41萬3000元借款之請求,此固有另案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綦詳。惟亦可見另案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僅係上訴人是否於上開購車時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兩造於109年4月26日所簽署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則非經另案為終局判決裁判之請求甚明。

⑶、上訴人以前揭錄音譯文中甲○○之陳述為據,抗辯系爭約

定書所載上訴人於107年5月底向被上訴人借款38萬元,係被上訴人經另案確定判決其敗訴之請求其中一部分,而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惟如前述,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僅係上訴人是否於上開購車時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兩造於109年4月26日簽署系爭約定書,已就前述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購車價金而未經上訴人返還之38萬元,約定上訴人應與其對被上訴人另3筆借款,按109年5月4日前返還20萬元、109年5月至112年2月每月返還1萬元、112年3月31日前返還79萬元之方式,還款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係據此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而為本件請求。則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經另案確定判決為終局之裁判,自非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⑷、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書所載伊於107年5月間向被

上訴人借款38萬元部分,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云云,亦無可取。

⒌依上所述,兩造以系爭約定書,載明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33

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4日前返還20萬元、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2月止按月返還1萬元、於112年3月31日前返還79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僅履行109年5月4日前返還被上訴人20萬元之義務,及自109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返還被上訴人1萬元之義務至109年8月止,自109年9月起即未再還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即109年9月至111年8月共24個月每月1萬元)及各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每月應還款之1萬元各自應還款日之翌日起算)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79萬元,有無理由?兩造以系爭約定書,載明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33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4日前返還20萬元、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2月止按月返還1萬元、於112年3月31日前返還79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僅履行109年5月4日前返還被上訴人20萬元之義務,及自109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返還被上訴人1萬元之義務至109年8月止,自109年9月起即未再還款,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79萬元,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各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暨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79萬元,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