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 訴 人 劉呂春桂訴訟代理人 劉志銘上 訴 人 謝鸞英
黃玉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上訴 人 丘皓明
趙文莉張金葉
劉威業
張淑娃
潘月英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福生被 上訴 人 王文卿訴訟代理人 蕭幼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丘皓明、趙文莉、張金葉、劉威業、張淑娃、潘福生、潘月英、王文卿(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8人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參加以原審被告謝孟津(下稱其名)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103年3月15日至108年1月15日止,每月1期,每年加標3次,採內標制,每會合會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底標1,300元、上限為3,000元,開標地點為謝孟津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所內,由謝孟津收取標金(下稱系爭合會)。詎謝孟津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不盡相識、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伺機假冒會員或他人名義得標如附表三所示,致伊等誤信為真,繳納會款至第64期,謝孟津自第65期即107年7月起倒會行蹤不明,伊等8人尚有活會未領得會款,謝孟津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本息之判決。【原審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劉呂春桂提起一部上訴,謝鸞英、黃玉環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其餘被告就各自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呂春桂則以:潘福生遭謝孟津冒標,伊已給付謝孟津此部分會款2萬元,潘福生亦請求謝孟津賠償,即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1項中段關於命劉呂春桂給付潘福生、潘月英逾4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潘福生、潘月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謝鸞英、黃玉環則以:系爭合會全體會員應共同訴訟合一確定,並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平均交付會款,又伊等2人有尚未得標會份,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等已得標會份之會款,並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謝鸞英、黃玉環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之會款已遲付達2期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即得請求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3月15日參加以謝孟津為會首之系爭合會
,約定會期自103年3月15日至108年1月15日止,採內標制,每會合會金為10,000元,底標1,300元、上限為3,000元,開標地點為謝孟津居所,由謝孟津收取標金,系爭合會每月15日開標,另於每年4月25日(103年除外)、8月25日、12月25日各加標1次,共計73會份,詎謝孟津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不盡相識,且多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伺機假冒會員或他人名義得標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合會運作至第64期為止,自第65期(107年7月15日)起,謝孟津即倒會、逃匿,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謝孟津前述詐欺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謝孟津坦承不諱,且有互助會會單(原審卷㈠15、441頁、卷㈡277頁、本院卷33頁)、得標順序名單(原審卷㈠203頁、本院卷35頁)、會員繳款收據、支票存根、對話紀錄(原審卷㈠86至97頁)、謝孟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㈡311至319頁)、劉威業轉帳繳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443至445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轉帳交易紀錄(原審卷㈡17至43頁)、潘福生、潘月英繳款轉帳交易明細(原審卷㈡281至293頁)、系爭刑案起訴書(原審卷㈠261至2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原審卷㈠471至487頁)、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61至77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次查,依據謝孟津供述(原審卷㈡690頁)、系爭合會互助會
會單(原審卷㈠15、441頁、卷㈡277頁、本院卷33頁)、得標順序名單(原審卷㈠203頁、本院卷35頁)及前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匯款資料等,堪以認定兩造各自參加會份及得標情形如下:
⒈劉呂春桂參加2會份(以會員編號3.劉美玲、4.呂明美名義
),2會均死會(依序於第60期107年3月15日、第47期106年4月25日得標)。
⒉謝鸞英參加3會份(以會員編號30.謝鸞英、31.鄭祿憲、32
.鄭仁興名義),2死會(第19期104年6月15日編號31、第28期105年1月15日編號32)、1活會。
⒊黃玉環參加5會份(以會員編號39.黃玉琳、40.黃祥任、41
.黃祥任、42.黃峯銘、43.黃銘峯名義),4死會(第23期104年9月15日編號42、第30期105年3月15日編號39、第34期105年6月15日編號40、第53期106年9月15日編號41得標)、1活會。
⒋丘皓明參加2會份(以會員編號10.丘皓明、11.黃秀蘭名義
),1死會(第57期106年12月25日編號11得標)、1活會(編號10遭謝孟津第61期107年4月15日冒標,不生得標效力)。
⒌趙文莉參加4會份(以會員編號6.趙文莉、7.詹雲婷、8.詹
太太、9.趙小姐名義),3死會(第48期106年5月15日編號7、第58期107年1月15日編號9、第64期107年6月15日編號8得標)、1活會。
⒍張金葉參加2會份(會員編號52.張金葉、53.張金葉),1死會(第25期104年11月15日編號52得標)、1活會。
⒎劉威業參加1會份(會員編號44.劉威業),1活會(遭謝孟津第52期106年8月25日冒標,不生得標效力)。
⒏張淑娃參加5會份(以會員編號12.高太太、13.張淑娃、14
.高玉芬、15.高玉芬、16.高太太名義),5活會(編號14、16、13遭謝孟津第22期104年8月25日、第50期106年7月15日、第56期106年12月15日冒標,不生得標效力)。
⒐潘福生、潘月英共同參加4會份(會員編號21.潘月英、22.
潘月英、23.潘福生、24.潘福生),1死會(第33期105年5月15日編號22得標)、3活會(編號23遭謝孟津第18期104年5月15日冒標,不生得標效力)。
⒑王文卿參加1會份(會員編號49.王文卿,至會員編號50.張
茂益部分由黃玉環頂受,非屬王文卿會份,見本院卷225頁言詞辯論筆錄),1活會。
㈣承上,系爭合會自107年7月15日起即因會首謝孟津逃匿、倒
會致不能繼續進行,迄本件108年3月13日起訴時(原審卷㈠第5頁),未得標會員已逾2期會款總額未獲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就已得標會份(死會)部分,平均給付被上訴人全部會款,要屬有據。同理,謝鸞英、黃玉環抗辯其2人尚未得標會份,亦得依同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平均給付其等已得標會份之會款,並為抵銷,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該條第3項規定,既得請求已得標會員平均給付應負擔之全部會款,即無謝鸞英、黃玉環等2人抗辯同條第1項所規定屆期平均交付該期會款之適用,亦無應由全體會員共同訴訟合一確定可言。另謝孟津冒標之行為,對各該遭冒標之會員不生得標效力,縱死會會員誤信而交付會款予謝孟津,對遭冒名之會員並不生清償得標會款之效力,仍得於本件請求。此外謝孟津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未得標會員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則未得標會員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尚不因未得標會員有於原審起訴請求謝孟津給付,即不得向已得標會員併為請求,劉呂春桂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
㈤從而:⒈丘皓明(1死會、1活會)本得分別請求謝鸞英(2死
會、1活會)、黃玉環(4死會、1活會)各給付2萬元、4萬元會款,經謝鸞英、黃玉環各以1萬元會款債權抵銷後,丘皓明僅得分別請求謝鸞英、黃玉環各給付1萬元、3萬元,及謝鸞英自110年3月23日、黃玉環自111年4月26日起(均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下同)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趙文莉(3死會、1活會)本得分別請求謝鸞英(2死會、1活會)、黃玉環(4死會、1活會)各給付2萬元、4萬元會款,經謝鸞英、黃玉環各以3萬元會款債權抵銷後,趙文莉已不得請求謝鸞英給付,僅得請求黃玉環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張金葉(1死會、1活會)本得分別請求謝鸞英(2死會、1活會)、黃玉環(4死會、1活會)各給付2萬元、4萬元會款,經謝鸞英、黃玉環各以1萬元會款債權抵銷後,張金葉僅得分別請求謝鸞英、黃玉環各給付1萬元、3萬元,及謝鸞英自110年3月23日、黃玉環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⒋劉威業(1活會)請求謝鸞英(2死會、1活會)給付1萬元會款,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謝鸞英未於108年1月15日以前於屆標會期日給付,已有遲延),為有理由。⒌張淑娃(5活會)僅請求謝鸞英(2死會、1活會)給付3萬元會款,為有理由(其請求劉呂春桂給付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⒍潘福生、潘月英(1死會、3活會)分別請求劉呂春桂(2死會)、謝鸞英(2死會、1活會)各給付6萬元、3萬元會款,為有理由;劉呂春桂抗辯應扣除遭謝孟津冒標部分,不足可採,詳前所述。⒎王文卿(1活會)請求謝鸞英(2死會、1活會)給付1萬元會款,為有理由(至王文卿原審請求謝鸞英給付逾1萬元敗訴部分,未據王文卿聲明不服;王文卿請求劉呂春桂給付部分,未據劉呂春桂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部分)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權利人) 請求應給付之上訴人 請求給付本金 請求給付利息 備註 1-1 丘皓明 (備位聲明) 謝鸞英 2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卷㈡739至740頁、卷㈢189頁 1-2 黃玉環 4萬元 2-1 趙文莉 (備位聲明) 謝鸞英 4萬元 2-2 黃玉環 8萬元 3-1 張金葉 (備位聲明) 謝鸞英 2萬元 3-2 黃玉環 4萬元 4-1 劉威業 謝鸞英 1萬元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卷㈢159、189至190頁 5-1 張淑娃 劉呂春桂 6萬元 (無) 原審卷㈡225頁、卷㈢192頁 5-2 謝鸞英 3萬元 (無) 6-1 潘福生 潘月英 劉呂春桂 6萬元 (無) 原審卷㈡273頁、卷㈢190頁 6-2 謝鸞英 3萬元 (無) 7-1 王文卿 劉呂春桂 6萬元 (無) 原審卷㈡299頁、卷㈢191至192頁 7-2 謝鸞英 3萬元 (無)附表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編號 給付義務人 (上訴人) 受領權利人 (被上訴人) 給付金額 利息 原判決主文項次 5-1 劉呂春桂 張淑娃 6萬元 (無) 第9項第2句 7-1 王文卿 2萬元 (無) 第10項第2句 6-1 潘福生 潘月英 6萬元 (無) 第11項第2句 1-1 謝鑾英 丘皓明 1萬元 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第6項 3-1 張金葉 1萬元 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第6項 4-1 劉威業 1萬元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第8項第5句前段 5-2 張淑娃 3萬元 (無) 第9項第3句 7-2 王文卿 1萬元 (無) 第10項第3句 6-2 潘福生 潘月英 3萬元 (無) 第11項第6句 1-2 黃玉環 丘皓明 3萬元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第7項 2-2 趙文莉 1萬元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第7項 3-2 張金葉 3萬元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第7項 備註:編號5-1、7-1未據劉呂春桂提起上訴;編號6-1劉呂春桂僅提起一部上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