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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 訴 人 王麗霞訴訟代理人 劉思言

呂浩瑋律師被 上訴人 陳俐帆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異議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已依同一事由提起其他訴訟,尚且得免再提起訴訟,則其前如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更無須就更正之分配表再為起訴。至於更正後之分配表就異議人爭執之債權額如有增減,異議人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非不得為聲明、陳述之更正及補充,難據此即謂其應重行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前持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89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作成分配表,擬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對該分配表次序8所列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同)99萬7,390元(下稱系爭債權)有爭執,於同年1月18日聲明異議,於同年1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影本為起訴之證明;又因被上訴人另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並繳納執行費聲請追加執行,執行法院乃於同年3月8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仍列系爭債權,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見該卷一第311、339至341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上訴人更正聲明為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所列系爭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4萬3,00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因故於108年3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伊於108年3月19日前已將系爭房屋之裝潢拆除、搬離營業器具,回復原狀,於同年3月19日解除系爭房屋之占有,對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管領力。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未交還鑰匙為由,對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下稱前訴訟),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即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伊斯時因焦慮症離家、未收到該訴訟之開庭通知。嗣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以每月4萬5,637元計算之系爭債權〔4萬5,637元×(21個月+14/28日+11/31日)=99萬7,390元〕,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所列「懲罰性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債權分配金額99萬7,39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持執行名義乃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上訴人倘欲對該執行名義為爭執,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8月11日)後,始得為之。惟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3月19日起即已解除系爭房屋之占有而無事實上管領力,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並拒絕與伊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對伊及仲介兩造租賃系爭房屋之訴外人邱婕俐返還系爭房屋之要求,均置之不理,未曾表示其已回復原狀、搬離房屋或解除占有,上訴人既未移轉系爭房屋占有並交還鑰匙以代交付,系爭房屋仍處於上訴人得支配管理中,伊無從實際占有,進而加以使用收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懲罰性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債權分配金額99萬7,39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一)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4萬3,000元,並簽訂系爭租約,兩造於108年3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二)被上訴人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即前訴訟),經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80號判決、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7,582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5,637元(即懲罰性違約金4萬3,000元及相當於管理費、水費及電費之不當得利2,637元)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持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80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3月11日執行筆錄記載「當場解除債務人(即上訴人)占有,交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占有」,並計算自108年5月15日至110年3月11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共計99萬7,390元,列載於110年12月8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8,定於111年1月20日實行分配,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8日重行製作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部分之分配金額並無不同。

(四)被上訴人所提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僅得以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主張。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3月19日起即已解除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故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所列系爭債權並不存在,應予以剔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同法第41條第2項既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前說明,上訴人僅得以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情事,作為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前訴訟審理時,因焦慮症離家、未曾收到前訴訟之開庭通知,系爭確定判決是否合法容有疑義云云。惟前訴訟縱有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情事,顯非系爭確定判決該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情事,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合法事由,上訴人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又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3月19日前早已將系爭房屋之裝潢拆除、營業器具搬離,已回復原狀,並於同年3月19日解除系爭房屋之占有,未再進入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房屋水電,對系爭房屋已無管領力,故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列入系爭債權,自有違誤云云。惟查:

1.依系爭分配表之附註說明,可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之系爭債權,係按月以4萬5,637元計算自108年5月15日計算至110年3月11日止得出99萬7,390元(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8-1至18-3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僅得以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情事,作為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已如前述。而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9年8月11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從而,上訴人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自不得以109年8月11日前已發生之事實即其自108年3月19日起至109年8月11日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作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僅得以109年8月12日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情事,作為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從而,上訴人請求剔除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1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債權云云,於法未合。

2.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24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援引證人即桃園市○○區○○○街○○○○社區警衛王效先、證人邱婕俐證詞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回函、水電費帳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5月18日函附用電資料、照片、執行筆錄(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85、87、88頁、本院卷第75至77、103至120頁),主張系爭房屋自108年3月19日後即無人使用,伊早已將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拆除、營業器具搬離,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伊未能及時於108年3月19日拆除裝潢返還系爭房屋,惟於同年4月確認拆除公司已將系爭房屋裝潢拆除完畢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頁),於本院改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早於108年3月18日拆除完畢乙情(見本院卷第17頁),就系爭房屋之裝潢拆除完畢之時點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查:⑴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於108年3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亦自承曾約被上訴人於同日點交房屋,惟因認被上訴人不返還押金不合理,憤而未赴約乙情(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觀諸被上訴人與仲介兩造系爭房屋租賃之證人邱婕俐於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上訴人)今天也沒有把遙控器給你吧」,邱婕俐則回復:「沒有,連見面也沒有」、「後來賴她(指上訴人)也不讀了」、「我跟她說等到8點」、「水電費管理費也沒付」,被上訴人繼而詢問:「她昨天不是跟你約今天看房子」,邱婕俐稱:「本來說約8點...」、「她說晚上才有空,問您會過去嗎?」、「我說不會」'「我告知您委託我去點交房子及收10天房租及其他費用」、「她說您不懂法律,那就不說了掛我電話」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67頁)。可見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當天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⑵嗣兩造於108年3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表示:「有

雙方要的權利義務,就到法院來爭取,這樣比較公平」,被上訴人則表示:「尊重您的決定。3月19日邱小姐多次聯繫您關於碰面的時間,也告知過會等王小姐到8點,是您訊息不讀,也不回覆,您沒有理她,沒有現身,是您失約...要確認房屋是否有恢復原狀必需要在房屋現場查看,在全家超商無法驗收房屋...」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69頁)。

被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12日委請律師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將租賃房屋恢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71至75頁)。證人邱婕俐亦證稱:上訴人才租3個月就說不租,108年3月19日前一天約定19日晚上8點要交屋,因上訴人違約,故被上訴人有告知伊不還押金,伊轉告上訴人屋主說不還押金,因上訴人才承租3個月,還有裝潢期,上訴人認為不合理,後來上訴人不讀訊息也不回訊息。19日晚上約9時30分,伊有發訊息給上訴人,說如果19日當天無法交屋,伊隔天就把資料轉交給屋主,讓屋主與上訴人自行處理,這中間到目前為止伊電話都沒有換過,但上訴人都沒有聯繫伊。108年4月22日伊還有LINE上訴人,上訴人有回我,伊問上訴人說屋主問何時要點交歸還房屋,上訴人回說「3月18日我約在全家便利商店,是你跟我說屋主不會出面,也不會退還我押金,對我而言有什麼好點交,你收了我2萬元仲介費,還要被你玩弄,我這房客算什麼東西,房東才是人」,之後上訴人就沒有再回訊息,到現在都沒有訊息,這過程中,上訴人沒有交房屋鑰匙給伊,也沒有交代給伊任何東西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86至8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41頁)。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3日再以LINE詢問上訴人:「再次請問您,何時點交歸還店面?」,上訴人僅表示:「我覺得妳很可愛,請把多餘的押金還來,不要一直講一些有的沒的!」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41頁)。可見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或仲介邱婕俐催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均未置理,甚至跟邱婕俐表示沒甚麼好點交,經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何時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亦未表示其已回復原狀、搬離房屋或解除系爭房屋之占有,客觀上確足使被上訴人或一般人認定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被上訴人之意。

⑶又據證人邱婕俐證稱:前開過程中,上訴人沒有交房屋鑰匙

給伊,也沒有交代給伊任何東西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86至88頁)。證人王效先亦證稱:伊在桃園市○○區○○○街○○○○社區擔任警衛已8年多,目前仍在職,當初上訴人承租之同上街00號1樓店面就在警衛室隔壁,伊任職期間,上訴人沒有交付鑰匙給伊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84頁)。可見上訴人始終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仍有繼續之支配關係。

⑷綜合上情,上訴人原本約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晚上返還

系爭房屋,惟上訴人並未出現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跟邱婕俐表示沒甚麼好點交,拒絕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始終未表達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被上訴人之意,亦未曾告知被上訴人或仲介邱婕俐其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搬離系爭房屋,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社區警衛王效先或仲介邱婕俐,上訴人實際上仍得繼續支配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室外招牌亦未拆除(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7頁)。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將其拋棄占有預先通知被上訴人之情事。尚難認上訴人現實上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自難僅憑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或未再使用系爭房屋水電、瓦斯,遽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有系爭房屋之備份鑰匙,惟上訴人既未表達解除系爭房屋之占有或拋棄占有之意,被上訴人縱有備份鑰匙,亦不敢逕自以備份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此由被上訴人仍提起前訴訟,並於前訴訟確定後,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11日始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即明。

(四)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自不能免其返還義務,仍應負無權占有之責,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亦難謂無影響。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5,637元(相當於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4萬3,000元及相當於管理費、水電基本費之不當得利2,637元),亦無應予酌減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3月19日起即已解除其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系爭分配表就系爭租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不當得利計算至110年3月11日止,顯然有誤,應予剔除云云,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所列「懲罰性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債權分配金額99萬7,39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