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訴訟代理人 蔡惠萍被 上訴人 陳一銘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3萬3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㈤第13、109頁)。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將其中66萬元利息起算日更改為民國104年6月8日、餘80萬30元更改為105年3月14日(見本院卷㈡第1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36頁),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韻竹(下逕稱姓名)自91年6月1日起任
職伊公司,因伊法定代理人廖瑞超及董事陳威芳(即廖瑞超之配偶)自97年間起長期在大陸地區拓展業務,陳韻竹自此負責綜理伊公司臺北辦公室之業務、人事、旅遊業務及日常行政支出等有限度之財務事宜。詎陳韻竹竟與被上訴人以「發現心旅行」及「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為名,私設公司經營旅遊業務,並使用被上訴人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收受非法經營之利益、挪用伊資金,以供「發現心旅行」使用。嗣陳韻竹先於104年6月8日自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25萬15元、45萬15元,共70萬30元(250,015+450,015=700,030)至陳韻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陳韻竹兆豐帳戶)、陳韻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陳韻竹中信帳戶),再於同日分別自陳韻竹兆豐帳戶、陳韻竹中信帳戶提領現金43萬元、34萬元後,於同日存入66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陳韻竹又於105年3月14日自系爭帳戶匯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共同侵害伊146萬30元(660,030+800,000=1,460,030)。又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46萬30元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萬3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30元,及其中66萬元自104年6月8日、餘80萬30元自105年3月1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陳韻竹並未以「發現心旅行」及「The Heart T
ravel Company」為名私設公司,經營旅遊業務,縱陳韻竹有設立該公司,亦與伊無涉。伊於102、103年間即提供被上訴人帳戶供陳韻竹作為上訴人週轉資金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104年6月8日轉出70萬30元,而被
上訴人帳戶於同日存入現金66萬元。陳韻竹於105年3月14日自系爭帳戶匯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8、504至50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韻竹共同經營「發現心旅行」公司,
並挪用系爭帳戶資金,侵害伊146萬30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韻竹共同經營「發現心旅行」公司
,以「發現心旅行」及「The Heart Travel」之品牌,私架網站、文宣推廣、對外報價、簽約、收款,並由被上訴人及他人提供信用卡實體卡片或信用卡卡號供陳韻竹使用,偽造不實交易,再由陳韻竹所控制之系爭帳戶將款項領出或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侵奪伊資金款項,將原屬伊所有之146萬30元款項取走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上訴人雖執「發現心旅行」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
准審定書、契約、報價單、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58頁、卷㈣第255至265頁),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韻竹共同經營「發現心旅行」公司,並使用「發現心旅行」及「The Hear
t Travel」之品牌云云,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陳韻竹曾委請他人設計及申請「發現心旅行」商標,並以「發現心旅行」名稱對外招攬旅遊業務,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陳韻竹共同以「The Heart Travel Company」為名私設公司,及「發現心旅行」旅遊業務為「The Heart Travel Company」所招攬之事實。參酌陳韻竹寄送陳威芳之電子郵件上同時記載「發現心旅行」及上訴人公司名稱,及其為上訴人副總經理(見原審卷㈣第35頁),而審視「發現心旅行」之行程規劃資料,右上角亦載明「長春藤旅行社」(見原審卷㈣第37至41、45至58、61至65頁)。且陳韻竹於104年12月31日傳送「發現心旅行」首頁予廖瑞超確認樣式(見原審卷㈣第25至29頁),證人陳韻竹於原審復證稱:伊沒有於96年1月26日至108年8月15日在上訴人臺北辦公室經營另一家公司,「發現心旅行」只是招攬業務之口號及行銷網址,並非公司名稱,且跟客人簽約時一定是以上訴人名義訂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94至395頁)。堪認陳韻竹以「發現心旅行」名稱為上訴人招攬旅遊業務,且為上訴人所同意。
⒉陳韻竹於原審陳述:被上訴人是伊兄,於102、103年間伊向
被上訴人提過上訴人需要資金週轉,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帳戶及提款卡予伊使用,並借款予伊週轉。客戶付款至上訴人公司帳戶後,伊會將部分的錢轉出,用伊中信帳戶或其他銀行帳戶繳納商借的信用卡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90至396頁);參以,廖瑞超於000年00月間與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韻竹談及:「1.我沒有不接受管理,是信用卡有信用卡的dead line及要繳款的方式。2.我繳的每一筆錢都有紀錄,不怕查,金流是最不怕查的。3.為了不讓陳小姐(即陳威芳)的信用有問題,我把爸爸媽媽的錢用掉了,也跟親朋好友借錢,這幾年來,經營公司我的確是不及格,但我從來不會逃避,也一直很努力。4.當你們認為我把錢搬走了,我只能說,我這十幾年來白活了」、「我一直都在面對,四處借錢,有些洞自以為補得起來,是我太高估自己了。我只想要好好賺錢,扛起責任。我沒有不接受檢視、流程,台北辦公室每一筆支出都有單據」等語,廖瑞超則回覆:「您的第4點,沒有人這樣認為。是您自己編的」、「管理模式,只要是為了健康發展,都是對的」、「開源節流,才是最重要的方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5至407頁);再佐以廖瑞超於108年6月24日與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韻竹曾告知:「今天有我姊夫的卡要繳、陳小姐也有,我還要借錢去付飯店錢,上禮拜甲存也是我借」等語,廖瑞超回覆:「專款專用。團體支付,第一優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1頁);廖瑞超於108年6月25日與陳韻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韻竹告知:「難道大家把所謂的財務流程就是把會計科目的負債建在陳韻竹借款的科目上,然後讓我和我的朋友的信用破產,在我知道狀況急(應為「極」之誤載)為需要現金拼命收款的時候,您支持把27萬直接轉給陳小姐(即陳威芳),然後我怕甲存跳票、我朋友的卡、我家人的卡、我自己的卡繼續去借?如果對近期帳目有問題,已經有人來對過三四月的帳了,我也可以接受所謂的流程、查核,可是我只能拼命賺錢,我連覺都不敢睡,擔心銀行打電話給我的朋友,或哪一張卡沒有付信用破產,我怎麼收單」等語,廖瑞超則回覆:「1.如果有8張信用卡,就是8個請款日(不是天天請款日)。2.信用卡帳單早在數十天收到,提早做請款步驟,可以節省大家時間,不是嗎!這樣業務有更多時間收單。3.請提供任何一張信用卡歷史帳單,讓該帳單支出清楚,還會計科目清白。4.流程對,時間省,JOJO是來幫忙的。請問錯誤在哪裡?5.反映意見時,請避免情緒用詞,與公司運作管理制度,確實連接。歡迎舉證其他獲利的公司運作方式,也許可能參考採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5至417頁),堪信上訴人知悉陳韻竹為上訴人週轉資金,而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套現,並向他人借款。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帳戶已交付予陳韻竹作為上訴人資金週轉使用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僅憑陳韻竹將現金66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及匯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為由,遽謂被上訴人與陳韻竹有共同不法行為云云,難認有據。
⒊況上訴人以陳韻竹及訴外人成立安等人涉犯背信、詐欺取財
、業務侵占等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4515號、110年度偵字第6224、29232、2923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233至251頁)。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韻竹及成立安等人私設「發現心旅行」公司後,以刷卡方式為虛偽交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請求被上訴人、陳韻竹及成立安等人連帶賠償219萬7,057元本息,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1年上字第1309號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亦有該等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5至108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韻竹以合開「發現心旅行」公司之方式,挪用系爭帳戶資金,共同侵害伊146萬30元云云,委無足取。
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96年1月29日餘額尚有371萬3,593
元,且廖瑞超自96年2月9日至101年4月23日止,共計存入系爭帳戶1,475萬9,750元,可見伊並非無資力,無須透過陳韻竹向他人商借信用卡週轉資金云云,固據其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廖瑞超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
4、146至202頁),然被上訴人交付帳戶予陳韻竹之時間為1
02、103年間,業如前述,顯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帳單所示期間不同,自無從以上開對帳單所載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及廖瑞超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推認上訴人於102、103年間資力狀況。況依廖瑞超與陳韻竹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廖瑞超於000年00月間即知悉並同意陳韻竹以刷卡套現方式為上訴人籌措資金,再由上訴人支付信用卡帳款之事,足見上訴人營運上確有資金週轉困難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實乏所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萬30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陳韻竹有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收受該146萬30元,為侵害權益型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㈡第62頁),自無足採,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6萬30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萬3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開本金中66萬元自104年6月8日、餘80萬30元自105年3月14日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