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被 上訴人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十六萬七千二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又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國營事業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查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臺鐵公司,並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臺鐵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47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得標上訴人發包之「新左營車站電梯更新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程),並於108年3月5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標的為更新編號13、14、15、16號共4部電梯(下合稱系爭電梯),已於108年12月31日完成全部工作,於109年5月6日驗收完畢。系爭電梯工程更新前舊電梯電源來自同樓層(G+1樓即2樓,下稱2樓)之機械室,伊本得利用原機械室電源供電至新電梯,然伊施工時,上訴人表示2樓機械室要撤除,造成伊必須從4樓電氣室另拉電源線,伊因此支出一次性側電源支出(下稱系爭電源工程或系爭電源支出)共65萬3,814元,惟此工項並未列於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內,應屬追加工程。縱系爭電源工程非系爭契約範圍,但伊已施作完成,上訴人亦驗收完畢,伊得依承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支出。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㈠、第5條㈠3.約定、或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或同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3,814元本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工程款合計44萬9,82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6萬8,620元本息,駁回28萬1,200元本息,兩造就此部分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㈥3.1.9、3.1.10約定,引接至電梯設備之現場電源,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且系爭電梯工程係將原有油壓式電梯更換為無機房鋼索室電梯,本無另行設置機械室或機房之需要,系爭電梯工程須另行接引動力電源,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電源工程已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內,被上訴人施作並非無因管理,伊亦無不當得利,本件亦無情事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6萬7,2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8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760
萬元承攬系爭電梯工程,履約標的為新左營車站內13、14、
15、16號共4部電梯更新工程,已於108年12月31日竣工,經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認定合格,並於同年5月6日核發驗收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8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源工程非屬系爭契約範圍、未計入系爭契約價金內,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9條㈥3.1.9約定:「供應之動力電源至電梯驅動
主機處及引接至電梯,皆本工程施工廠商負責及下列工事(相關價金已含契約價金中,不另計價)」;同條項3.1.10約定:「動力及照明電源設備工事(含接地線)。配管配線至電梯開關箱附近」(原審卷一113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予上訴人之施工計畫書第二篇施工程序規劃「3.施工前,將升降道機坑內清潔乾淨,施工開口保護並請水電包商將電梯用動力電源拉至電梯主機房內並加裝無熔絲開關」(原審卷198頁),堪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應包括引接電源至電梯動力主機以及至電梯開關箱,則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源工程包含於系爭契約內,並非無憑。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本以為新電梯仍可使用舊電梯2樓機械室
電力來源,係上訴人於伊開工後,表示2樓機械室要撤除,導致伊僅能重新規劃從4樓電氣室新拉電源線,增加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成本云云(本院卷276頁)。上訴人則抗辯:舊電梯係油壓式電梯,需在電梯井道外另設機械室或機房放置主機,新電梯為無機房鋼索式電梯,主機可設置在電梯井道頂層、底坑、側壁開孔空間或電梯車廂頂部,無另行設置機械室或機房之必要,伊並無撤除13、14號電梯之原有機械室,13、14號新電梯仍使用原有機械室電源,而15、16號電梯之原有機械室雖經撤除,但新左營車站2樓、4樓均有電氣室,被上訴人均可用於引接至系爭電梯,因新電梯主機是放在電梯車廂頂部,所以兩造於108年7月8日施工進度協調會才會達成「新設電梯系統電源由2樓移設至4樓,並請依電工法規辦理配線施工」之結論,因為15、16號電梯使用4樓電氣室電源,比其自2樓電器室引接更方便等語,並提出新左營車站2樓、4樓平面圖、被上訴人公司油壓式電梯介紹、有機房及無機房電梯區別資料、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系爭電梯工程電梯規格表、108年7月8日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為證(本院卷149至151、101至106、141至147、107至10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文書真正並不爭執,僅爭執2樓電氣室亦經移除,故系爭電梯只能使用4樓電氣室電源云云(本院卷178頁),經上訴人以連續錄影及照片說明2樓電氣室位置及13、14號新電梯仍使用原機械室電源情況(本院卷191至213頁),與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不合,而被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應認上訴人前開陳述為可信,是上訴人縱有撤除15、16號電梯機械室,但被上訴人仍可由同樓(2樓)電氣室、4樓電氣室引接電源。又系爭電梯之主機位於電梯車廂頂部,被上訴人亦稱:15、16號電梯之電源線係自4樓電氣室拉到4樓電梯,並無4樓到1樓之電線等語(本院卷221頁),及由其所主張原本應由機械室拉電源線至15、16號電梯、及由4樓電氣室拉電源線至15、16號電梯之相關位置圖(本院卷225至227頁),縱上訴人撤除15、16號電梯機械室,被上訴人是否因此需額外支出系爭契約總價外之費用,實有疑問。再依前開會議紀錄,並無被上訴人表示系爭電梯電力來源與其原本認知不同,或施工費用因此增加之相關記載或爭議,另參以兩造曾因系爭電梯工程展延工期辦理系爭契約變更,有會議記錄可憑(原審卷225至226、683頁),卻從未就系爭電源工程及支出辦理任何契約變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8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撤除15、16號電梯機械室而發生系爭電源支出云云,難以遽採。
⒊被上訴人於本院稱:依系爭電梯馬達功率,系爭電梯電源線
只需使用3.5mm²電源線,是因為上訴人要求,伊才使用60mm²電源線云云(本院卷84至85頁)。經上訴人否認曾為此要求(本院卷91、95頁),並表示系爭電梯動力電源只需使用5.5mm²電源線,無需使用60mm²之高壓電電纜(本院卷93至94頁)。
被上訴人改稱:伊係誤認被上訴人之機電設備維護商即訴外人紘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棋公司)人員為上訴人員工,故依紘棋公司人員要求使用60mm²電源線等語(本院卷168頁)。
因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電源工程報價單為紘棋公司所出具(原審卷一153至156頁),本院詢問被上訴人既然誤認紘棋公司為上訴人,其為何委託業主即上訴人施作系爭電源工程,被上訴人答稱:伊不清楚廠商跟上訴人之關係(本院卷179至180頁),顯見被上訴人非因上訴人指示或要求而使用60mm²電源線。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稱:60mm²電源線之價格跟3.5mm²或5.5mm²電源線價格差別很大,如果用3.5mm²或5.5mm²電源線,伊做免費的都可以等語(本院卷179、254頁),而兩造不爭執架設電梯電源供應線為系爭電梯工程所必要(本院卷2
5、277頁),可見2樓機械室移除與否,尚非影響系爭電源支出是否為系爭契約工程款範圍之原因,實係被上訴人將系爭電源工程外包給紘棋公司,其依紘棋公司指示使用60mm²電源線,與其原本預估使用之電源線價格差距過大,其方認系爭電源支出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外。而上訴人並未指示被上訴人使用60mm²電源線,兩造對於無需使用60mm²電源線乙節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如因系爭電源工程而有額外支出,應係被上訴人與紘棋公司間就如何施作系爭電源工程之約定所致,難認與上訴人或系爭契約有關。
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中無列
入電源項目,故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㈠、第5條㈠3.之約定請求給付云云。然依上訴人稱其原本認為可由2樓機械室拉電源線至系爭電梯,故未在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中列入電源項目(本院卷276頁),併參其所主張由2樓機械室拉電源線至系爭電梯之相關位置圖(本院卷225頁),可見被上訴人明知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中雖未單獨明列電源項目,但系爭電梯工程價額本包含拉設電源線費用。又其陳述若非使用60mm²電源線,其做免費的都可以,實與上揭由系爭契約第9條㈥3.1.9、3.1.10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包括引接電源至電梯動力主機以及至電梯開關箱等情合致,非屬工程漏項,則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源支出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價格內,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得於系爭契約外請求追加給付引接電源線之支出,難認有憑。
⒌又系爭電源工程及系爭電源支出既已包含在系爭契約範圍及
價金內,被上訴人自不能謂兩造另就系爭電源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其不得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給付系爭電源工程之承攬報酬,自屬當然。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電源支出云云。惟系爭電源工程既為系爭契約施工及價金範圍,被上訴人本有依系爭契約施作義務,其並非無因管理;又上訴人享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電源工程之施作成果,具有法律上原因,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總金額為760萬元,其就系爭電源工
程支付65萬3,814元,高達採購總金額8.6%,卻不在單價分析表任一項目內,縱認系爭電源工程屬於單價分析表中,操作控制及系統設備下之材料費金額(即原審卷31頁項次7、42頁項次118),合計為72萬8418.72元,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源支出,已為上開單價分析表工程個別項目之89.75%【計算式:653,814/728,418.72=0.8975】,超出契約金額30%以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或系爭契約第3條㈢1.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惟系爭電源工程雖未獨立列於單價分析表項目,但系爭電源支出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價格內,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應另行加計系爭電源支出情況,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㈠、第5條㈠3.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㈢1.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電源支出65萬3,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逾16萬7,200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