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 訴 人 卓英杰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 上訴人 王秋真
吳進成梁榮耀蔡氣蔡曾秀雲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王秋真、吳進成、梁榮耀、蔡氣、蔡曾秀雲應依序各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叁拾叁元、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壹拾捌元、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秋真、吳進成、梁榮耀、蔡氣、蔡曾秀雲依序負擔百分之八、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二、百分之二十八、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秋真、吳進成、梁榮耀依序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同路000號1樓及2樓房屋、同路000號1樓及2樓房屋,分別無權占有伊所有之同區○○段00地號土地7.76平方公尺(下以㎡表示)、同段00-1地號土地25.08㎡、同段00-2地號土地24.57㎡,被上訴人蔡氣所有之同路511號2樓及3樓房屋及蔡曾秀雲所有之同號1樓房屋,則共同無權占有伊所有之同段00-3地號土地23.98㎡(被上訴人之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上訴人之上開土地則合稱系爭土地),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民國106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1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均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所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王秋真、吳進成、梁榮耀依序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萬4979元、39萬8704元、38萬0052元,及命蔡氣、蔡曾秀雲連帶給付伊42萬3347元(原審判命王秋真、吳進成、梁榮耀依序各給付上訴人10萬2670元、32萬9569元、31萬8306元,及命蔡氣、蔡曾秀雲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7977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王秋真、吳進成、梁榮耀依序各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2309元、6萬9135元、6萬1746元,蔡氣、蔡曾秀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537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非故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命伊等拆屋還地後,伊等即陸續拆除完畢。而系爭土地係位於兩側合法建物中間,作為既成巷道使用,並無經濟活動,上訴人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實屬過高,且原判決計算金額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王秋真、吳進成、梁榮耀依序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同路000號1樓及2樓房屋、同路000號1樓及2樓房屋,分別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同區○○段00地號土地7.76㎡、同段00-1地號土地25.08㎡、同段00-2地號土地24.57㎡,蔡氣所有之同路000號2樓及3樓房屋及蔡曾秀雲所有之同號1樓房屋,則共同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同段00-3地號土地23.98㎡;㈡系爭土地於107至110年度之申報地價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等情,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原審重司調字卷第31至34、61至7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王秋真、吳進成、梁榮耀依序各再給付2萬2309元、6萬9135元、6萬1746元,及請求蔡氣、蔡曾秀雲再連帶給付11萬537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使用,應就其占有該土地,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價額予土地所有人。
㈡、經查:⒈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期間,王秋真、吳進成、梁榮耀依序所有
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同路000號1樓及2樓房屋、同路000號1樓及2樓房屋,分別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同區○○段00地號土地7.76㎡、同段00-1地號土地25.08㎡、同段00-2地號土地24.57㎡,而蔡氣所有之同路000號2樓及3樓房屋及蔡曾秀雲所有之同號1樓房屋,則共同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同段00-3地號土地23.98㎡等情,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而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為占有使用之本身,故無法返還,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各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上訴人之價額。⒉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數額由
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近新北市○○區○○路,而系爭房屋則臨上開道路,系爭房屋固係屋後擴建至系爭土地,然亦因此增加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其等擴建部分並將系爭土地占用殆盡(見原審卷第59至63、89至95頁照片、第119頁系爭複丈成果圖、原審重司調字卷第31至34頁土地登記謄本)等情狀,認本件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核屬適當。
⒊則以前述標準計算結果,王秋真、吳進成、梁榮耀應返還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12萬4303元、39萬6587元、37萬8122元,扣除原判決命給付之10萬2670元、32萬9569元、31萬8306元,其等依序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1633元、6萬7018元、5萬9816元;蔡氣及蔡曾秀雲共同應返還上訴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42萬1551元,扣除原判決命給付之30萬7977元,蔡氣及蔡曾秀雲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3574元(上開計算式,均詳見附表),因其等所負以相當租金計算應償還上訴人之價額係屬可分,爰按兩造不爭執之1/3與2/3比例(本院卷第129、133頁),由蔡氣給付7萬5716元、由蔡曾秀雲給付3萬7858元(計算式:11萬3574元1/3=3萬7858元;11萬3574元2/3=7萬5716元)。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並無經濟活動,則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鄰新北市○○區○○路,系爭房屋固係屋後擴建至系爭土地,然亦因此增加系爭房屋使用面積,業如前述,是其等所受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整體使用利益而為評價,非僅侷限於系爭土地是否供經濟活動之使用。況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所設基地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係針對非供營業使用之土地,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直接供營業用途,則審酌其等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並無經濟活動為由,抗辯上訴人主張之相當租金計算標準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㈣、依上,上訴人請求王秋真、吳進成、梁榮耀、蔡氣、蔡曾秀雲依序各再給付2萬1633元、6萬7018元、5萬9816元、7萬5716元、3萬7858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王秋真、吳進成、梁榮耀、蔡氣、蔡曾秀雲依序各再給付2萬1633元、6萬7018元、5萬9816元、7萬5716元、3萬785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表(小數點以後均4捨5入)
被上訴人 王秋真 吳進成 梁榮耀 蔡氣 蔡曾秀雲 無權占有 土地面積 同段00地號土地 7.76㎡ 同段00-1地號土地 25.08㎡ 同段00-2地號土地 24.57㎡ 同段00-3地號土地 23.98㎡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06年4月12日至106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2萬5916元7.76㎡10%264/365≒1萬0046元 申報地價2萬5916元25.08㎡10%264/365≒4萬7012元 申報地價2萬5916元24.57㎡10%264/365≒4萬6056元 申報地價2萬5916元23.98㎡10%264/365≒4萬4950元 107年全年 申報地價2萬6126.1元7.76㎡10%≒2萬0274元 申報地價2萬5739元25.08㎡10%≒6萬0053元 申報地價2萬4940.6元24.57㎡10%≒6萬1279元 申報地價3萬6687元23.98㎡10%≒8萬7975元 108年全年 申報地價2萬6126.1元7.76㎡10%≒2萬0274元 申報地價2萬5739元25.08㎡10%≒6萬0053元 申報地價2萬4940.6元24.57㎡10%≒6萬1279元 申報地價3萬6687元23.98㎡10%≒8萬7975元 109年全年 申報地價3萬8876元7.76㎡10%≒3萬0168元 申報地價3萬8306元25.08㎡10%≒9萬6071元 申報地價3萬7132元24.57㎡10%≒9萬1233元 申報地價3萬6421元23.98㎡10%≒8萬7338元 110年全年 申報地價3萬8876元7.76㎡10%≒3萬0168元 申報地價3萬8306元25.08㎡10%≒9萬6071元 申報地價3萬7132元24.57㎡10%≒9萬1233元 申報地價3萬6421元23.98㎡10%≒8萬733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1日 申報地價4萬1322元7.76㎡10%101/365≒8873元 申報地價4萬0817元25.08㎡10%101/365≒2萬8327元 申報地價3萬9774元24.57㎡10%101/365≒2萬7042元 申報地價3萬9100元23.98㎡10%101/365≒2萬5975元 總金額 1萬0046元+2萬0274元+2萬0274元+3萬0168元+3萬0168元+8873元=12萬4303元 4萬7012元+6萬0053元+6萬0053元+9萬6071元+9萬6071元+2萬8327元=39萬6587元 4萬6056元+6萬1279元+6萬1279元+9萬1233元+9萬1233元+2萬7042元=37萬8122元 4萬4950元+8萬7975元+8萬7975元+8萬7338元+8萬7338元+2萬5975元=42萬1551元 應再給付 本院認定 12萬4303元-10萬2670元=2萬1633元 39萬6587元-32萬9569元=6萬7018元 37萬8122元-31萬8306元=5萬9816元 42萬1551元-30萬7977元=11萬35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