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李茂華
劉陽明律師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532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給付77萬0254元及其中73萬5328元加計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算,其中3萬4926元加計自112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增加請求給付之3萬4926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質應為訴之追加,惟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中臺科技大學承攬該大學圖書資訊
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將其中「中臺科大─不銹鋼鐵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作,雙方於95年9月21日訂定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總價293萬元(未稅,下同),完工期限96年9月30日,嗣於97年3月31日就系爭工程辦理追加減,訂定第一次補充合約(下稱補充合約),增加價金93萬9600元,總價為386萬9600元。系爭工程已於98年1月13日核定完工,但被上訴人尚有尾款(即保留款)15萬0426元(其中3萬4926元係上訴後追加者)未付,此外,就系爭合約及補充合約之追加工程款依序為55萬8403元、6萬1425元(以上2筆均含稅)亦迄未給付,總計應給付77萬0254元。又本件業主與被上訴人間仍有訴訟爭議,尚未完成正式驗收結算,請求權之時效應以伊起訴時起算,且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亦有承認債務,故伊上開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爰依系爭合約、補充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萬0254元及其中73萬5328元加計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算,其中3萬4926元加計自112年6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8年1月13日核定竣工,伊就業主
中臺科技大學(下稱業主)之新建工程亦於100年1月6日完成全部驗收,保固期依約自驗收完成日起算3年,故保固期於103年1月6日已屆滿,上訴人迄110年12月9日始請求給付工程款,已罹於時效。縱認業主就新建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則保固期亦屬尚未屆滿,上訴人仍無從請求給付尾款。又本件除系爭合約及補充合約外,並無追加工程,上訴人之施作項目均係系爭合約工程及補充合約之工程項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73萬5328元本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5328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為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4926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向中臺科技大學承攬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作,雙方於95年9月21日訂定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總價293萬元,完工期限96年9月30日,嗣於97年3月31日就系爭工程辦理追加減,訂定補充合約,增加價金93萬9600元,總價為386萬9600元。系爭工程已於98年1月13日核定完工,業主則於97年11月25日完成地下三、四樓等停車場空間之驗收,於97年12月31日完成研究大樓第6至7樓之驗收,於98年1月12日完成研究大樓第1至5樓之驗收,98年4月29日完成圖書資訊館第1至5樓之驗收,保固期為3年,被上訴人尚有保留款15萬0426元未給付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補充合約、竣工報告單、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127頁),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①工程尾款即保留款15萬0426元②系爭合約追加工程款55萬8403元③補充合約追加工程款6萬1425元,合計77萬0254元迄未給付,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是否有理,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尾款即保留款15萬0426元: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15萬0426元未請領,惟被上訴人抗辯包括系爭工程之新建工程已經業主於100年1月6日正式完成驗收並起算保固期,保固期已於103年1月6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9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倘認因被上訴人與業主尚有計價爭議而未完成驗收,致時效未開始起算,惟業主既尚未完成驗收,保留款給付之條件尚未完成,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查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五條(付款辦法)第4款約定:「若業主因爭議事件及他故遲延辦理驗收結算,已逾本合約完工期限一年者,甲方(指被上訴人)得因乙方(指上訴人)之請求先退還原保留款60%,其餘保留款及待結算之尾款,俟業主正式驗收結算後無息發還」(見原審卷一第95頁)、補充合約依其補充說明第3條所載,關於付款辦法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07、113頁),故倘業主與被上訴人間有爭議事件致遲延辦理驗收結算,已逾系爭合約完工期限一年,上訴人就保留款之40%及待結算之尾款須俟業主正式驗收結算後再請領。經查:
1.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業主就新建工程已於100年1月6日正式完成驗收,有其提出之驗收紀錄及其於100年1月7日寄送被上訴人保固切結書、保不漏切結書之信函及附件可證(見原審一第121-13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業主就新建工程已完成正式驗收等語,尚屬可取。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仍有訴訟爭議,未完成正式驗收,惟就此部分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信取。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業主就新建工程既已正式完成驗收,則依系爭合約關於保固期限之約定,即自正式驗收次日起3年(見原審卷一第70頁)為保固期,被上訴人得保留工程款百分之2做為保固款,而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為406萬3080元(含稅前為386萬9600元),其保固款約為8萬1262元(未滿元者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至遲於103年1月7日起即得請求給付包括充作保固款之尾款15萬0426元。惟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間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見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20893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7頁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2.上訴人就其所為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有債務承認之主張,雖提出110年12月7日請款單、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上訴人98年9月11日函(見促字卷第13頁、原審卷二第95-103頁)及聲請訊問證人謝進聰為證,惟查:110年12月7日請款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製作工程尾款11萬5500元之請款單,但不能證明該請款單有向被上訴人正式提出。至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二第95-101頁),亦僅能證明其公司副總經理謝進聰有於111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屬薛姓員工詢問關於尾款11萬餘元一節,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債務承認之事實。而觀諸被上訴人98年9月11日函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則僅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關於業主將已計價之工程款、尚未計價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等扣留移作逾期罰款一節,及邀約上訴人共同商議等情,故充其量僅能證明業主與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有關於逾期罰款之爭議,但不能證明業主與被上訴人間迄仍存有計價爭議而未完成驗收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及有債務承認之主張,即難信取。
㈡關於系爭合約追加工程款55萬8403元及補充合約追加工程款6萬1425元:
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有追加工程款債權55萬8403元,就補充合約有追加工程債權6萬1425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97年7月21日及99年11月18日請款單、第一次採購補充合約、採購合約明細表、第一次補充合約說明、切結書、計價及領款印章、計價請款明細表、工程管制表及工程單、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上訴人98年9月11日函、被上訴人營建事業部勤務組95年9月14日書函、現場尺寸表、監造單位工作日誌影本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9-25頁、原審卷二第38-103頁、本院卷第120-129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鍾賜麟、謝進聰。惟查:
①97年7月21日及99年11月18日請款單(見促字卷第9-11頁)係
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單據,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為真正,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請款單內容之真實性,惟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次採購補充合約、採購合約明細表、第一次補充合約說明、切結書、計價及領款印章(見促字卷第15-25頁),僅能證明補充合約之約定內容,無法證明請款單所載內容為真實。至計價請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39頁),乃上訴人自行製作關於系爭合約及補充合約請款之內容,亦不能證明各該合約有追加工程之事實。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管制表及工程單(見原審卷二第41-9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關於97年5月27日至98年9月7日期間之施工情形,惟亦不能證明各該施工事項即屬雙方合意追加之工程,而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謝進聰與被上訴人所屬薛姓職員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二第95-101頁)僅就11萬餘元之工程尾款進行問答,並無關於追加工程之內容,自不能據為有追加工程之認定。另被上訴人98年9月11日函(見原審卷二第103頁)乃在說明其與業主間逾期罰款之扣款爭議、被上訴人營建事業部勤務組95年9月14日書函(見本院卷第121頁)則係關於兩造訂定系爭合約事宜,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事實以及雙方有追加工程之合意,至上訴人提出之96年4月2日及96年3月12日現場尺寸表圖(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合約訂定後之現場施作圖表內容,並不能證明於補充合約訂定後,尚有系爭合約及
補充合約之追加工程。而比對監造單位98年2月20日工作日誌影本(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所載監造時間及項目與前開97年及99年之請款單所載施工日期及內容,並無關於上訴人以請款單為據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故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②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謝進聰雖在本院雖證稱:系爭工
程都是伊負責,97年及99年請款單係伊製作,當時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鍾賜麟叫我們施作,做完了,他要幫我們辦理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82-85頁)。但證人鍾賜麟在原審到場證稱:伊經被上訴人指派擔任中臺科大前揭工程之工務所所長,系爭工程在100年前完成,伊不記得有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上訴人提出之97年及99年請款單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制式請款單,伊未曾見過,廠商向被上訴人請款應依照被上訴人提供之制式請款單填具後請款,追加工程必須訂定補充合約才可以計請款,伊不記得有業主臨時指示變更而要求上訴人追加施作工程,如果有追加工程,計價請款單也不會記載如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記載方式,而是依照合約項目計價請款等語(見審卷二第142-144頁)。上開二證人之證詞並不一致,惟依兩造於系爭合約訂定後,就追加工程有再訂定補充合約約定追加工程項目之行為模式,堪認鍾賜麟所稱如有追加工程應訂補充合約,且請款單內容應按合約內容記載計價等語較為可取,上訴人既不能提出雙方有再就其後之追加工程有訂定補充合約之證明,則自難僅據證人謝進聰上開證詞逕認雙方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③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合約、
補充合約另有追加工程之約定,則其主張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有追加工程款債權55萬8403元及就第一次補充合約追加工程款債權6萬1425元,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補充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5328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4926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73萬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時效及債務承認等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