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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無因管理、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對訴外人丁○○(下稱丁○○)之喪葬費、丁○○應返還原欲支付丁○○及上訴人之母所須住院及雇請外勞費用、支付社區管理費所生紛爭,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依上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丁○○係伊胞弟,丁○○於民國109年1月6日死亡,由伊處理喪葬事宜,並墊付喪葬費計新臺幣(下同)37萬8,900元(含禮儀社總服務費17萬9,900元、其他雜項費用15萬9,000元、納骨塔費用4萬元)。另伊與丁○○之母所需住院及雇請外勞費用,伊先前於108年9月26日、108年12月26日分別轉帳2萬5,500元、1萬7,500元至丁○○帳戶內,丁○○並未支付上開費用。又伊於109年6月20日代丁○○支付伊與丁○○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費計1萬800元,丁○○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係丁○○之唯一繼承人,自應如數返還。爰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2,700元本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依無因管理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另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辦理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應給付1萬800元本息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2,700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丁○○之喪葬費用應由丁○○之勞保喪葬補助支應,該補助款均由上訴人領取,不得再向伊請求。至於上訴人所稱伊之祖母之住院及外勞費用、系爭房屋社區管理費等,實為上訴人與丁○○共同扶養伊之祖母所需花費,並非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應由上訴人負擔,不應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之父丁○○係上訴人之胞弟,丁○○於109年1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係丁○○之唯一繼承人等情(戶籍謄本見壢簡卷8至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喪葬費合計37萬8,900元(含禮儀社費用17萬9,900元、

雜項費用15萬9,000元、納骨塔4萬元)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於丁○○死亡後,由其處理喪葬事宜而支出前述

喪葬、雜項、納骨塔費用合計37萬8,9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禮儀服務項目明細表、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大體火化費2千元)繳納收據、和平禪寺祭祀堂執據等為證(見壢簡卷11至21頁、本院卷161至188頁),惟據上訴人自行統計之附表編號4至65所列喪葬項目及金額,合計為33萬7,150元(附表見本院卷97頁)。又上訴人為丁○○辦理治喪事宜,檢視其所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均符合社會上一般人辦理治喪事宜之習俗,尚難認有不合理或浪費之情事,是上開項目及金額,應屬合理。再則,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已領取丁○○之國保喪葬補助9萬1,410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可參(本院卷249頁),扣除此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喪葬費為24萬5,740元(337,150-91,410=245,740),逾上開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丁○○之唯一繼承人,應繼承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丁○○之喪葬費用本應自丁○○之遺產中支出,倘被上訴人免支付喪葬費用,自係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24萬5,740元,為有理由。㈡關於上訴人與丁○○之母所需住院及雇請外勞費用計4萬3,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先前於108年9月26日、108年12月26日分別轉帳2萬5,500元、1萬7,500元至丁○○帳戶內,原欲支付母親之住院費用及雇請外勞費用,然丁○○卻未用以支付上開費用云云,雖據其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該存摺內頁顯示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匯款2萬5,500元、108年12月26日匯款1萬7,500元予丁○○(原審卷95頁、97頁、本院卷155頁、157頁),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基於借款、贈與或支付各種費用…等,均屬可能,尚無法僅憑上開匯款紀錄即認定上開金額係為支付上訴人與丁○○之母所需住院及雇請外勞費用,而丁○○未依約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代繳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費1萬8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代為繳納社區管理費2萬1,600元

,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萬800元外,被上訴人尚須再給付1萬800元云云,固提出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繳納證明書為證(原審卷101頁、本院卷113頁),然檢視該證明書係記載:「茲收到陸光六街15號8樓丁○○先生,108年1月至109年6月止管理費(含地下室車位清潔費)18個月台幣21,600元整於109年6月20日繳清無誤,給予此證明」等語,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與丁○○共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則上訴人所繳納管理費2萬1,600元,乃系爭房屋自108年1月至109年6月止,共18個月應繳之管理費(1,200元*18個月=21,600元),上訴人自應負擔二分之一即1萬80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萬800元,於法無據。

⒉上訴人另提出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12月8日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10年12月6日第478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1月28日110年度司促字第15058號支付命令(本院卷103至112頁),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另行繳納系爭房屋社區管理費之事實,是此部分之證據,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5,740元,及自111年8月20日(即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原審卷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8萬6,960元本息,432,700-245,740=186,960)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本院既認上訴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有理由,則其於本院追加依無因管理及委任之法律關係,無另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