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 訴 人 陳秋月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被 上訴 人 郭美珠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欲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3、1255、12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交付由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下稱系爭定金),經被上訴人簽收後兌領。被上訴人開立收據僅載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至於價款繳納方法、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稅負、點交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之預約(下稱系爭預約)。詎被上訴人逕出售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本件係非可歸責於伊而不能履行,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金。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9月17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預約,並由上訴人交付系爭定金擔保本約之成立。惟上訴人遲未出面簽訂本約,經伊一再催告仍未履行,上訴人無故拒絕簽訂本約,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預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系爭定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2頁)㈠上訴人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17日與
被上訴人成立系爭預約,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定金,經被上訴人簽收無誤並於嗣後兌領。
㈡兩造於109年9月17日以前,乃至迄今,並未就系爭房地之價
款繳納方法暨期限、移轉登記暨交付期限、相關稅負、違約等重要事項達成合意。
㈢被上訴人委託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以發文日期109年11月26日
北碩成字第249號律師函寄予上訴人、發文日期109年12月23日北碩成字第266號律師函寄予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黃志國律師、王仁炫律師。
㈣上訴人委託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黃志國律師、王仁炫律師以
發文日期109年12月15日然法一字第1513號律師函寄予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陳家祥律師及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之預約,嗣未簽訂買賣契約之本約,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未能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是否合法有據?茲析述如次:
㈠兩造未能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預約義務人如違反其義務時,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預約,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254條及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觀諸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所簽立之收據即系爭預約(見
原審卷第19頁),兩造並未就訂立本約之清償期為約定,是依上揭規定,兩造均得隨時請求對造履行訂立買賣契約本約之義務。而系爭預約成立後,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辦理正式簽訂本約手續,上訴人均未辦理一情,業據證人陳蒼嶺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98頁),堪認上訴人已陷於遲延。
⒉被上訴人嗣雖委託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9年11月26日函告
上訴人,略以「…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催告林秋月(「陳秋月」之誤繕,下同),請林秋月於109年12月15日前出面完成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付款及過戶事宜;違者,本人將解除契約、沒收全部定金。」(見原審卷第95頁),然上開內容係催告上訴人履行「出面完成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付款及過戶事宜」,顯係請求上訴人履行本約之內容,而非請求上訴人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⒊被上訴人再委託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9年12月23日函告上
訴人,略以「…又陳秋月既已收受貴大律師之109年11月26日北碩成字第249號律師函催告,卻未於催告期限內出面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之付款及過戶事宜,已陷於給付遲延,購屋事一拖再拖,凡事應有期限,姑念朋友一場,故亦一併再次催告陳秋月於110年1月31日前履行契約,違者,本人將解除契約、沒收全部定金。」(即被證2,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依其文義,係請求上訴人於110年1月31日前「履行契約」,逾期未履行將解除契約、沒收全部定金,應認已明確為催告上訴人履行訂立買賣契約本約之意思通知。上訴人雖否認收受該律師函,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1年7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訴人本人沒有收到被證2律師函,事後才由其朋友林小姐轉達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足認該律師函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所知悉,即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口頭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預約之意思表示
,亦經證人陳蒼嶺於原審證稱:「(問:剛剛提到有催告陳秋月,跟她說如果她不來辦就要取消契約、沒收訂金,最後有沒有取消契約、沒收訂金?郭美珠有沒有跟陳秋月講,或請別人跟陳秋月講?)有,是郭美珠跟我兩個人都有跟陳秋月講,大概是在110年春天用電話講的。陳秋月有打電話給郭美珠,郭美珠有跟她講,我又打電話給陳秋月」(見原審卷第199頁),證人尤瑞敏亦於本院證述:其於000年0月間有聽到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講電話說要「消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預約之意思表示,系爭預約業經合法解除。
⒌上訴人雖抗辯:其於收受被上訴人律師函後,即委由律師函
告被上訴人時間、地點,被上訴人無故未如期到場共同協商云云。惟觀諸上訴人委託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9年12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的函文內容載有:「本人盼郭美珠女士能本於誠信,憐恤孤老,將本人之100萬元返還」,堪認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的本意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之定金,並非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訂立買賣本約,被上訴人未如期到場,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⒍上訴人又辯稱:其曾商請較為熟悉不動產買賣業務之證人吳
彥興偕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欲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本約,並委請吳彥興代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立場云云。證人吳彥興雖證稱:上訴人是希望其協助完成買賣不動產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然該證詞與上開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定金之內容已有扞格,尚難逕予採信,況吳彥興亦證稱:其當時就針對該買賣,要求被上訴人應該要重新做一個合乎不動產買賣的法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益徵上訴人並無依系爭預約履行訂立本約之意。至上訴人委請吳彥興代發之存證信函係於110年6月30日寄發,有該存證信函之郵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5頁),斯時系爭預約業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無論該存證信函內容為何,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⒎綜上,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本約之
義務,均未履行,為遲延給付,復經被上訴人催告於110年1月31日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本約,屆期並未履行,嗣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預約,則本件買賣契約本約未能成立,應可歸責於上訴人。
㈡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尚乏所據: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2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定金性質上為立約定金,其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成立,不以主契約存在為前提,如付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屬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受定金當事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其定金。
⒉本件買賣契約本約未能簽訂,致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系爭定金,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4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爭定金,並無理由,且上訴人交付系爭定金係作為將來成立買賣契約本約之擔保,被上訴人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系爭定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亦無理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尚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