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331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丁祖源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緯律師

陳偉強律師上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健武即私立正典文理短期補習班等間侵害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民事聲請限制他造閱覽卷證狀及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於遮隱足資識別涉及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資訊後准予被上訴人閱覽。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李健武即私立正典文理短期補習班及甲○○(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具狀以被上訴人如知悉證人甲(真實姓名詳卷)身分後,將採取足使甲心生畏懼或施加人情壓力之方式,妨礙甲到庭,或到庭未能按其自由意願證述,請求限制被上訴人閱覽以免於證人出庭調查前知悉證人身分。惟上訴人未明指被上訴人閱卷有何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該舉妨礙被上訴人防禦權,恐造成訴訟延滯,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閱覽上訴人112年10月16日民事限制他造聲請閱覽卷證狀及112年9月19日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合稱系爭文件)。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明定;又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騷擾事件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5項規定意旨可參。

三、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散播被上訴人涉嫌性騷擾之不實訊息,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提出電話錄音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電話錄音內容非上訴人甲○○之聲音,並聲請通知證人甲,證明甲○○在補習班負責工作非在櫃檯接電話向家長推介課程。因本件涉及性騷擾事件,系爭文件上有足資識別涉及性騷擾事件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由本院職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5項規定應予保密。從而,系爭文件於遮隱足資識別涉及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資訊後准予被上訴人閱覽,遮隱後即如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所示。至於上訴人聲請限制被上訴人閱覽系爭文件,經本院另予裁定駁回,末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