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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 訴 人即 附 帶被 上訴 人 李健武即私立正典文理短期補習班

林俊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祖源間侵害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向本院聲請限制他造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具狀聲請通知證人甲(真實姓名詳卷),惟被上訴人如閱覽知悉證人甲身分後,將造成證人甲有重大損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限制被上訴人閱覽。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明定;又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騷擾事件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5項規定意旨可參。

三、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散播被上訴人涉嫌性騷擾之不實訊息,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提出電話錄音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電話錄音內容非上訴人甲○○之聲音,並聲請通知證人甲,證明甲○○在補習班負責工作非在櫃檯接電話向家長推介課程,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檔非甲○○之聲音,且以上訴人如知悉證人甲身分後,將有妨礙證人到庭,或到庭未能按證人自由意願證述之虞,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應以適當方式限制或禁止被上訴人於證人接受出庭調查前,閱覽卷內文書知悉證人身分等情,有112年9月19日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112年10月16日民事聲請限制他造閱覽卷證狀可參(合稱系爭文件,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原件置於限閱卷第43頁、暫置限閱卷第357頁)。惟審酌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能釋明如准許被上訴人聲請閱卷,有何涉及證人甲隱私而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因避免識別性騷擾事件被害人身分資訊,不予詳載上訴人所舉證據不採之理由)。又上訴人主張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予以限制云云。但應否限制當事人閱覽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已有特別規定,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然因本件涉及性騷擾事件,系爭文件上有足資識別涉及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由本院職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予以保密,末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