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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 訴 人 王宏琪被上訴人 郭俊吉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複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結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7頁);嗣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43頁)。依首揭說明,其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且其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錦芬於民國104年間向訴外人洪宗延、洪昆良及洪國紘(下稱洪宗延等3人)借款共計300萬元,並以其當時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分別設定260萬元、40萬元之抵押權。嗣蘇錦芬於105年11月14日改向被上訴人借貸400萬元,並提供系爭建物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代償上開借款債務300萬元;另外100萬元,被上訴人扣除11萬2,500元利息及費用後,餘額88萬7,500元迄未交付蘇錦芬。嗣蘇錦芬於同年12月20日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陳冠州(按陳冠州與蘇錦芬前為夫妻關係)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陳冠州,約定價金為650萬元,並由陳冠州先行對外借款400萬元作為對被上訴人清償及塗銷前述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用,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9日受償400萬元後塗銷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蘇錦芬前述88萬7,500元款項,此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而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蘇錦芬已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超過上開範圍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蘇錦芬於105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李淑江、陳冠州(下稱陳冠州等2人。按李淑江為陳冠州之母)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該2人支付400萬元予蘇錦芬清償積欠伊之借款債務,以辦理塗銷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倘蘇錦芬於同年00月間未取得伊交付400萬元借款,其為何與陳冠州等2人協議,先由該2人支付400萬元予蘇錦芬,使蘇錦芬清償積欠伊之債務,以塗銷伊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依據蘇錦芬另案提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裁定,蘇錦芬自承其積欠洪姓金主之債務金額為350萬元,為取得資金償還洪姓金主,而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予伊及向伊借款,足見蘇錦芬向伊借款之金額絕非僅有300萬元。事隔5年後,蘇錦芬於110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自承積欠伊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要求伊返還借據及本票,並未曾提及有少付借款之情事,可認蘇錦芬與伊間之借款為400萬元,並經蘇錦芬全數清償完畢,伊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受領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蘇錦芬於105年0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代蘇錦芬清償積欠洪宗延等3人之借款債務,蘇錦芬提供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及辦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嗣蘇錦芬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陳冠州,約定價金為650萬元,其中400萬元對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受償完畢後塗銷前項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三)前開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見原審卷19-51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7,500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蘇錦芬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與陳冠州,陳冠州等2人與蘇錦芬約定,就原應給付蘇錦芬之買賣價金,先行對外借款4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所受金錢給付之利益,係屬蘇錦芬所為給付而發生,上訴人所主張其自蘇錦芬受讓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蘇錦芬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係代蘇錦芬清償蘇錦芬對洪宗延等3人之300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並未將扣除利息及費用後之餘額88萬7,500元交付蘇錦芬,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蘇錦芬與陳冠州等2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上述支付購買甲方(即蘇錦芬)所有建物(即系爭建物)所有權1/2持分由乙方李淑江、陳冠州向第三方(債權人)借款先行支付新臺幣肆佰萬予甲方作為塗銷信託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見原審卷31頁);次查系爭協議書前言中所載之「東森房屋奇美加盟店」店長卓豐章在另案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蘇錦芬與陳冠州等2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證稱:伊曾簽發1張支票500萬元幫蘇錦芬還款給陳德林,並做塗銷,係還借款480萬元及20萬元利息;陳德林是伊介紹給蘇錦芬,蘇錦芬跟被上訴人借400萬元,並將系爭建物信託成被上訴人名字,如果沒有回復到蘇錦芬名下無法過戶,所以伊等跟被上訴人商量,因為蘇錦芬錢不夠,希望可以將系爭建物先回復蘇錦芬名字,再把錢還給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不願意,伊只好去找陳德林拜託借錢給蘇錦芬,把被上訴人部分塗銷,回復蘇錦芬名字,才能辦理過戶;系爭建物成交後蘇錦芬每天幾乎打電話到伊公司,說她簽約了為什麼沒有拿到半毛錢,一直吵說她外面欠多少;因為當時已經計算過她可以拿到多少錢,所以去找陳德林借款拿到480萬元,塗銷被上訴人部分;多的(即剩下)80萬元是蘇錦芬拿走現金,被上訴人的錢記得是開一張中國信託的商業銀行本票;整個向陳德林借錢跟還錢過程中,蘇錦芬有出面,因為她要簽本票,還要拿印鑑證明、印鑑章才能做設定,所以她整個都是知情;蘇錦芬沒有提出什麼意見,譬如說她拿的錢太少之類的,蘇錦芬很清楚她的債務有多少等語(見原審卷181-189頁、199-201頁);再查蘇錦芬於110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如下:「郭董你好!本人蘇錦芬曾住在台南市○○路000號,前向您借款並已清償完畢,但所簽立之借據和本票,請您寄還給我」(見原審卷73頁);倘蘇錦芬向被上訴人借款,有未取得足額款項之情事,蘇錦芬為何會於另向其他金主借款償還,並塗銷系爭建物之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相關借款憑證時,均未提及未取得足額款項之情事,顯與常情不符。另查被上訴人抗辯另案蘇錦芬與訴外人張文慧等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依據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3號、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裁定所載,蘇錦芬自承其積欠洪姓金主之債務金額為350萬元,為取得資金償還洪姓金主之債務,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亦有上開裁判書可參(見本院卷163-190頁),被上訴人抗辯蘇錦芬向其借款之金額絕非僅有300萬元,並非無憑;復參蘇錦芬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與洪宗延等3人,除擔保債務300萬元外,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19-23頁),上訴人主張蘇錦芬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代償蘇錦芬對洪宗延等3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抗辯蘇錦芬向其借款之金額絕非僅有300萬元,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在另案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事件作證時,亦稱400萬元借款扣除代償金額,有預扣利息、介紹費、代書費等,其餘伊已匯給蘇錦芬(見原審卷117頁),雖被上訴人就其交付蘇錦芬多少金額,及其係以何帳戶匯款,何方式交付款項予蘇錦芬等,在另案作證時有證稱已忘記,或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見原審卷111-149頁);惟被上訴人就其取得蘇錦芬對其清償400萬元之原因事實,已為具體陳述,並有前述證據可資佐證,而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預扣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35頁),被上訴人否認係其製作或提供,上訴人並未證明該預扣費用明細表係被上訴人所製作或提供;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蘇錦芬對被上訴人所給付400萬元中之88萬7,500元係欠缺給付目的,堪認蘇錦芬有與被上訴人約定以400萬元清償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基於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受領蘇錦芬所為金錢給付,應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非不當得利。蘇錦芬對被上訴人既無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主張其自蘇錦芬受讓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萬7,50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