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上 訴 人 劉純蘋被上訴人 甲童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甲父 同上
甲母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民國000年0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遭受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茲為避免揭露被上訴人之身分資訊,爰將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並另製作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雇擔任伊之保母,對伊有保護照顧之義務,本應注意幼兒活動嬉戲之安全,並隨時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將伊與訴外人之1歲孩童留置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托育處之玩具室(下稱系爭玩具室)內而無人看護,致伊遭該童以手抓撓臉部無人制止,而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共同原告甲母40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件裁判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伊係為維護遊戲室內環境,暫時離開房內丟棄廢棄尿布整理垃圾,未將嬰幼童保持適當隔離之疏失,以致被上訴人受他名男童抓傷,對此已知錯誤且深切反省,且伊於刑案偵審過程中,一直有意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和解,無奈甲母堅持伊要給付至少40萬元和解金,顯與伊之負擔能力差距龐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而被上訴人於案發時約11個月大,尚未達形成意識記憶之年齡,且所受係表淺傷,治療期間不長,約3天痊癒,並未留有疤痕等情,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於5,000元以下之範圍較為適當,且觀諸相關實務見解,傷勢較被上訴人嚴重者,甚至故意加損害者,慰撫金金額亦未高於1萬5,000元。而甲母雖陳稱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睡醒大哭、一直要人抱云云,惟甲母無實質舉證外,依伊照顧被上訴人之歷程,其本屬年幼且個性較敏感易哭,故究竟是否因本件事件導致睡覺作夢、睡不安穩,睡醒會哭或一直需要人家抱,實有可議之處,自不得僅憑單方陳述逕予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身體及健康法益損害,而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假執行部分暨裁判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起同年10月18日受雇擔任被上訴人之保母,每月保母費1萬8,000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將被上訴人留置在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托育處之玩具室內而無人看護,致被上訴人遭訴外人之1歲孩童以手抓撓臉部無人制止,而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㈢上訴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刑事案件
,認定上訴人上開所為觸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
四、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保母,於受委託照顧幼兒即被上訴人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將被上訴人與他名1歲孩童留置在系爭玩具室內而無人看護,致被上訴人遭該童以手抓撓臉部無人制止,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顯有過失,且其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損結果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稚齡幼兒,所受傷害為臉部多處挫擦傷;其母陳稱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睡覺會做夢,會起來大哭,睡不安穩,一直需要人家抱,至少持續兩個月左右,瘀青跟抓傷大概三天之後慢慢變淡,都有再塗藥,事發後都是自己照顧被上訴人,把另一個比較大的小孩送去上課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究竟是否因本件事件導致睡覺作夢、睡不安穩,睡醒會哭或一直需要人家抱,實有可議之處云云,然被上訴人因稚齡、心智尚在成長發展,其突遭其他孩童以手抓撓臉部受傷,而有身心不適反應,並不違常理,其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並斟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保母工作,業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之財產所得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限閱卷)、其過失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於3天後逐漸復原及其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依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1頁)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