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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 呂曉荷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瓊瑩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育華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為吳明翰之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竟自民國108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5月間止,與吳明翰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12月14日開始與吳明翰交往,於109年3月25日提出分手,但因吳明翰對伊為恐嚇等犯行,伊被脅迫繼續與吳明翰交往,伊亦受有精神上痛苦,吳明翰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認定賠償金額過高,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28頁):㈠被上訴人與吳明翰於99年9月9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㈡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知悉吳明翰為有配偶之人。

㈢上訴人與吳明翰於108年12月14日開始交往。

㈣上訴人主張吳明翰於111年3月2日、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13

日對其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無故侵入住宅等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70號提起公訴,刻正由法院審理中。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吳明翰為其配偶,竟於108年

12月14日起與吳明翰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LINE記事本訊息等為證(原審卷17至39、231至326頁、本院卷115至1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109年3月25日提出分手,但因遭吳明翰恐嚇脅迫,才於109年3月25日至111年5月之期間繼續交往云云,固提出日記、LINE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770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89至105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係記載:「個案(上訴人)自述自111年3月開始與前男友相處衝突,受到暴力威脅,對方持續跟蹤等騷擾,出現情緒低落、恐懼感、失眠…」等語(本院卷97頁),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吳明翰先後於111年3月2日、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13日對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無故侵入住宅等行為(本院卷101至105頁),僅足以證明吳明翰於111年3月2日因上訴人提議分手而有涉嫌恐嚇及強制之行為,2人自斯時起開始發生相處衝突之情形。又依據上訴人與吳明翰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審卷79至109、231至326頁),上訴人因吳明翰仍與配偶及孩子家庭和樂,常無法陪伴上訴人,對吳明翰時有抱怨(原審卷231、236、238、246、269頁),並因此偶有傳送分手訊息之情形(原審卷79、86、91、254、316頁),但直至111年5月下旬為止,在上訴人每次提出分手訊息後,吳明翰均予安撫,其後兩人依然頻繁會面、密集分享生活照片、私密照片(原審卷305、310、312、324頁)、報備行程、傳送性暗示訊息(例如:要來睡覺嗎、早上是真的誇張硬成那樣、想吸軟的可是又想先舔蛋、我有奶有豆怎麼玩都比你好玩、收縮的感覺、叫聲跟腳抖和求饒等語,原審卷265、279、280、304、306、310、314、315、318、324、325頁)。可見上訴人仍本其自由意志持續與吳明翰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難認係遭脅迫為之,故上訴人抗辯其於109年3月25日即已分手,事後係受脅迫而與吳明翰繼續交往一節,尚難認可採。

㈢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5

月間止,與吳明翰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明知吳明翰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吳明翰為上開不正當交往,期間長達2年半之久,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被上訴人專科畢業、與吳明翰於99年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卷17頁、個資限閱卷3至4頁戶籍資料參照),上訴人為大專院校畢業、現職宮廟道士、平均月收入1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受扶養(個資限閱卷第7頁戶籍資料、本院卷161頁辯論意旨狀參照),兩造各自財產所得情形(個資限閱卷13至14、17至18頁),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上訴人不法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原審卷49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