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 訴 人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被 上訴人 A01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01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A01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雖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因人格權、隱私權受不法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然依其主張之情節,所指被上訴人A01以拍攝其LINE通訊軟體內容之方式,故意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檔之侵權行為,已涉及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雖以大眾宣傳媒體為規範對象,然基於保護被害人隱私之必要,且應無礙被上訴人抗辯,爰將上訴人之姓名予以遮掩而以代號「甲女」稱之,其身分識別資料另如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之類推適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80萬元本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19、247、249、255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先位、備位請求均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另擴張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2頁)。核其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先位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上說明,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9年間與A01同為任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之法官,且經分派在同間辦公室之前後座位(伊座位在前、A01座位在後),伊等座位間以OA屏風相隔,因隔間高度足以遮掩電腦桌置放電腦後之區域,而使各座位仍有獨立辦公區。詎A01竟利用伊於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外出之際,未經伊同意擅自瀏覽伊電腦內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名單、伊與男性友人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間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至下午2時35分許之談話及所傳送之檔案內容,旋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以照相之方式拍攝存取前開LINE通訊軟體之內容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照片檔,故意以此方式不法竊錄伊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下稱第1次行為)。嗣A01為探究伊與乙男間之關係,再於109年6月17日下午4時27分許,以前開同一方式取得伊與乙男間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存取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照片檔,故意以此方式不法竊錄伊非公開之談話(下稱第2次行為)。A01前開2次所為,均係故意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伊人格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痛苦,應依序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100萬元。
㈡被上訴人A02時任桃園地院院長,為A01之職務監督權人,本
應肩負對A01之行政監督職責。因A01誤認伊與乙男均為有配偶之人,乃將其於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4分、28分及同日下午2時17分許,以附加檔案方式寄送至自己使用之YAHOO信箱內,再行列印翻拍存檔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照片檔(下稱系爭檔案)交付A02作為行政調查之佐證。惟A02竟怠為前開行政監督,不僅未追究A01之前開2次違法行為,反於同日指示A01進一步查證後回報,更於109年6月10日告知伊本件為匿名檢舉而予包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就A01之第1次、第2次行為均對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A02前開行為給予A01助力及不被察覺之環境,使A01得以為第2次行為,就該第2次行為亦應與A01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伊前開所受該部分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㈢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第188條第1項之類推適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即80萬元+100萬元=18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1就第1次行為部分給付80萬元、被上訴人就第2次行為部分連帶給付1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先位之訴判命A01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先位、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A01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之先、備位請求,另擴張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①A01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擴張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先前於原審到庭及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
㈠A01部分:伊於108年8月間曾介紹當時各有家庭之上訴人與乙
男認識,嗣於109年5月25日因在辦公室內驚見乙男傳送予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照片,主觀上誤認其等2人有婚外情,乃翻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成系爭檔案後,持向A02求助,俾使上訴人及乙男能各自回歸家庭。
其後A02於109年6月10日雖告知已釐清上訴人及乙男均為單身,惟伊為發現真實,仍自行為第2次行為,是伊所為第1次、第2次行為均係基於行政蒐證之目的,並無對外散布或滿足私慾偷窺之情事,主觀上均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又伊已受刑事追訴及行政懲戒,上訴人對外宣示自己無法律上婚外情之目的,亦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載而圓滿達成,況上訴人於伊第2次行為前已自行架設微型攝影機以誘捕行為人,其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談話內容亦應無隱私之期待可能性,應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又伊僅係出於善意欲挽救上訴人家庭之目的而向A02提出系爭檔案,並無對外散布,縱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亦屬輕微。伊因一時不慎誤觸法律,於本件起訴時已遭撤職,經濟能力欠佳,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A02部分:伊對於A01所為第1次、第2次行為,於事前均毫無
所悉,亦未給予其積極或消極助力。又A01前開個人行為與職務無關,與伊亦無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關係,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況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已提起刑事告訴,卻迄至111年10月3日始追加伊為本件被告,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期間,伊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間與A01均為桃園地院法官、A02則為
該院院長;A01先於109年5月25日以第1次行為竊錄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復於同年6月17日以第2次行為竊錄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非公開談話等事實,業為A01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卷證出處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照片檔內容、卷頁」欄、附表二「照片檔列印後所附卷頁」欄所示),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觀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翻拍照片內容,均為上訴人個人
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名單及與乙男間之私人對話、照片等,且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內容,更為上訴人上身赤裸、臉部貼近男性裸露下體,屬一望即知具有隱密性之上訴人非公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再參以各法院配屬各任職法官之電腦,均係供各法官獨立使用,各法官以所配屬電腦繕打、書擬承審案件之裁判草稿,於對外送達、公告前均為不公開之內部秘密文件,縱為同院法官亦不得任意觀覽;上訴人與A01雖共用同間辦公室,然彼此之座位既以隔板區隔個人辦公空間,實已藉此宣示各法官之專用電腦螢幕畫面內容具有秘密性,是上訴人就其專用電腦螢幕畫面中所顯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應有得自行決定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得主張就該等隱私有不會遭他人不當蒐集、利用之合理期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同此意旨)。又上訴人之前開合理隱私期待,不因其有無發現遭人竊錄而有差異,本無須因此而改變其在個人辦公空間內之行為模式;上訴人嗣雖因發現遭人竊錄而進行蒐證,除可彰顯上訴人確未同意該行為人繼續竊錄而不欲使其隱私外洩外,A01既已自陳其係為查明上訴人及乙男是否確為單身之事實,始自行再為第2次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其再行竊錄之行為顯非上訴人所誘起,故亦無所指上訴人以「釣魚」方式誘使其再為第2次行為之情況存在,A01此部分辯解,要不可採。A01時任法官,就上訴人於其個人辦公空間內就專用電腦螢幕畫面所顯示之內容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乙情,自應知之甚詳,猶以第1次行為、第2次行為竊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內容,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隱私權甚明。
⒊另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
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A01與上訴人既僅為單純同事關係,縱其懷疑上訴人有與乙男發生婚外情,然所懷疑者究屬上訴人之個人交往行為,且A01就此亦無應受法律保障之權利受侵害,卻率以前述竊錄之手段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隱私權,經衡酌A01侵害之手段、欲達成之目的及因此取得之利益、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顯不足僅憑其所辯:為使上訴人及乙男能各自回歸家庭云云,即正當化其故意侵害上訴人人格權、隱私權之前開行為;A01之第1次、第2次行為自均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⒋況A01之第1次、第2次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矚
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竊錄他人非公開對話罪責,並由本院以110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A01之上訴及檢察官以量刑過低為由所提上訴等情(上開各刑事案件下合稱刑案),業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與本院所認相同,亦可為佐。綜此,堪認A01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又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就醫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227至239頁),足見其因隱私遭A01以前開方式不當揭露致人格尊嚴受損,並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現仍持續就診精神科,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無可疑。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1對其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即屬有據。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A01所為之同一先位請求,自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固主張依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
0條第10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A02為A01之職務監督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使其等2人對其所受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觀A01於行為當時係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用於原法院之法官,並非A02所僱用,且A01就其法官職務之執行,亦不因A02依法官法第20條第10款規定得對其為職務監督,即需在人格上或經濟上均從屬於A02,況A01所為第1次、第2次行為,均屬與其法官職務無關之個人犯罪行為,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故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範要求僱用人應為其有選任、監督權限所僱用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對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立法基礎全然不同,無從類推適用;上訴人先位主張A02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就上訴人因受A01不法侵害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可參)。上訴人主張A02就A01之第2次行為屬造意人或幫助人,應與A01對其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已為A02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情事舉證證明之。查:
⒈A01於109年6月20日在刑案偵查中雖曾供稱:伊109年5月25日
當天聯絡桃院A02院長跟其報告此事,院長與伊相約於在隔日早上8時30分在桃院院長室,院長看到伊手機內的那張照片,院長說這事態嚴重,請伊把照片列印下來他要處理,他會蒐集更多證據後請上訴人過來說明,伊的部分請伊持續觀察上訴人與乙男的感情有無淡化或回歸正常家庭;109年6月17日下午約4點多伊看到上訴人的電腦螢幕彈出LINE對話視窗,一看就是乙男傳LINE的訊息,伊就站起來拿著伊的手機走過去上訴人的座位,用手機拍螢幕的LINE訊息,因為伊有答應院長要關注後續上訴人與乙男的感情狀況,伊拍攝幾張對話是要向院長報告,這是院長109年5月26日交付伊的工作,因為院長說伊坐在上訴人旁邊最容易掌握她的最新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惟觀其於同日嗣經檢察官向其確認:「院長是請你關注上訴人與乙男的後續感情狀況,有請你查看上訴人使用公務電腦內個人資料?」時,即已明確陳述:「院長沒有這樣說,他是請我注意上訴人有無一直與乙男對話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嗣於刑案之原法院11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中為認罪答辯時,復陳明沒有要主張刑法第21條第2項所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矚易字第3號卷第139至140頁),其後更以書狀向本院堅稱第2次行為係其自行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又A02亦始終否認於接獲A01之檢舉後,有何要求A01續以相同方法為第2次行為之情,且參以其於109年6月10日已將上訴人及乙男均為單身乙事告知A01之事實,業經證人丙○○(即A01之配偶)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A01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A01之手機採證報告資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矚易字第3號卷第81至89頁),顯然A02已於當日就A01檢舉乙事向其說明調查結果,信亦無再指示A01續為蒐證之必要;況A02縱曾於接獲A01之檢舉後囑託其關注後續上訴人與乙男的感情狀況,非可逕解為其有要求A01以竊錄手段蒐證之意,尚難憑此遽認A01之第2次行為係基於A02之指示所為。
⒉A02曾於109年6月9日與上訴人面談時,表明自己為職務監督
權人,且寄檢舉資料給其之投訴者沒有具名等情,固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75頁)。然A02既未指示A01以與第1次行為相同之方法繼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隱私權,其縱向上訴人表示本件為匿名舉報,亦難遽認與A01其後自行所為之第2次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此,上訴人未舉證A02就A01之第2次行為有何造意或幫助之情事,其備位主張A02就該部分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A01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A01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原法院之法官,其等109、110年度之申報所得均在150至160萬元左右,名下亦均有總價值共400餘萬元之房地、汽車及投資等身分、資力情狀,業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限閱卷)。本院並審酌A01身為法官,具有相當法學素養,竟故意以竊錄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隱私權,其第1次行為所竊錄者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共3個檔案)、第2次行為竊錄者則為上訴人非公開之談話(共21個檔案),造成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現仍持續就診精神科,所為誠非足取。惟考量A01就其竊錄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檔案內容,除依其所自陳、證人丙○○於刑案偵查中所證情節(見本院卷第48、162頁),可認其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照片翻拍成系爭檔案提出作為向A02檢舉使用及傳送予證人丙○○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有再對外散布而使上訴人之人格權、隱私權侵害程度擴大之情況;又A01業因前開竊錄行為經法院判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罪刑確定在案,並受「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見本院卷第251頁),暨其餘關於其違犯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上訴人因人格權、隱私權受侵害所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就第1次行為、第2次行為依序所得請求A01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4萬元、21萬元為適當。
㈤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A01給付45萬元(即24萬元+21萬元=4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其餘關於A01部分)之先位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上訴人關於A01部分之先、備位請求之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事項均相同,且無互斥不能並存之關係,原應無區分先備位之必要,況該部分先位主張既一部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須裁判(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同此意旨),附此敘明。另上訴人關於A02部分之先位、備位請求,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其中超過40萬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聲明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請求調取原法院109年6月22日法官自律委員會開會紀錄及當時之錄音檔,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A01進行當事人訊問,欲以此證明A01在該次會議上曾表示係受A02指示續行蒐證,以及A02確就A01之第2次行為有共同侵權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89至91、117頁)。惟本院依現有卷證已足認定A02就A01之第2次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上開部分自均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況參酌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16條之規範意旨,法官自律委員會對於法官是否有違法失職行為所進行之調查,除涉及法官之個人資料及隱私外,為免自律委員因擔憂於調查過程中之相關言論及查證作為遭不當外洩致減損自律功能,其開會紀錄及錄音檔性質上亦不宜逕予調閱。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