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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異 議 人 吳秉遠

吳郁亭黃若蓮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詹連財律師間聲請酌定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因與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奎霖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酌定奎霖公司特別代理人詹連財律師酬金並命其墊付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惟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首開說明,原裁定即不得抗告,且原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