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邱渝棋訴訟代理人 賴志賢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齡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邱渝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邱渝棋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邱渝棋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邱渝棋主張:伊及配偶即訴外人閻以煇分別為位於臺北市正義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236號14樓房屋(下分稱系爭234號房屋、系爭236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由於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老化失效,致發生房屋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裝潢吸水變形、發霉、油漆脫落、壁癌、嵌燈進水情事。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1日向訴外人即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正義新城管委會)會計梅文玲反應系爭234號房屋屋頂平台漏水,復於109年5月28日向梅文玲反應系爭236號房屋屋頂平台漏水,惟正義新城管委會遲未修繕系爭234號房屋屋頂平台漏水,就系爭236號房屋屋頂平台漏水僅列案討論,並以公共基金不足為由,要求伊就系爭236號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分擔45%,伊遂分別於110年3月30日、4月15日給付共16萬4000元予正義新城管委會。嗣因系爭236號房屋屋頂平台漏水導致該房屋天花板燈管進水造成電線短路走火,伊於110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即正義新城管委會財務委員韓景旭反應上情,正義新城管委會才同意伊可委由訴外人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禹大公司)一併修繕系爭234、236號房屋屋頂平台漏水問題,然禹大公司施工不慎,導致系爭房屋室内及直下層住戶嚴重漏水,伊告知韓景旭需更換廠商,韓景旭竟藉詞拒絕,伊為防止損害擴大,遂於111年5月17日委由訴外人迪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鑫公司)接續施作,為此支付禹大公司打鑿與清運費用14萬5000元,及支付迪鑫公司防水工程款50萬元,合計64萬5000元。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為正義新城管委會管理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修繕事務,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正義新城管委會償還伊為此支付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09頁),擇一請求正義新城管委會應給付伊64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正義新城管委會應給付邱渝棋40萬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邱渝棋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邱渝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邱渝棋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正義新城管委會應再給付邱渝棋24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正義新城管委會之上訴答辯聲明:正義新城管委會之上訴駁回。
二、正義新城管委會則以:伊於107年3月21日提案修繕系爭234號房屋屋頂平台,委由訴外人永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升公司)修繕,總工程款12萬6000元,分攤比例為伊負擔50%即6萬3000元、當棟住戶負擔30%即3萬7800元、邱渝棋負擔20%即2萬5200元,保固5年即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邱渝棋知悉系爭234號房屋屋頂平台仍在保固期內,卻仍堅持委由禹大公司及迪鑫公司施作,縱認永升公司無法盡其保固義務,亦應依臺北市正義新城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4條第3項規定,提報伊進行決議,以使社區經費得以妥善運用,邱渝棋自行僱工修繕系爭234號房屋屋頂平台,難謂適法之無因管理。又系爭236號房屋屋頂已逾保固期,伊於110年2月26日召開「第12棟236號14樓屋頂全戶防水選商會議」(下稱系爭選商會議),兩造合意修繕費用由邱渝棋負擔45%、伊及當棟住戶各分擔27.5%,訴外人金大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新公司)報價32萬元,然邱渝棋自行覓得禹大公司以34萬元承接,分攤金額調整為伊負擔8萬8000元(計算式:32萬元×27.5%=8萬8000元)、當棟住戶負擔8萬8000元(計算式:32萬元×27.5%=8萬8000元)、邱渝棋負擔16萬4000元【計算式:32萬元×45%+2萬元(逾32萬元部分由邱渝棋全數負擔)=8萬8000元】。退步言,倘認邱渝棋不受系爭選商會議結論拘束,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3項規定,邱渝棋亦應負擔20%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正義新城管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渝棋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邱渝棋之上訴答辯聲明:邱渝棋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0頁):㈠邱渝棋為系爭234號房屋所有權人,閻以煇為系爭236號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內,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19、23頁)。
㈡系爭234號房屋屋頂平台前經永升公司於000年0月間施作防水
工程,於107年5月16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有工程保固切結書、會勘/驗收證明等影本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7-58頁)。
㈢正義新城管委會於110年2月26日召開系爭選商會議,兩造合
意修繕費用由邱渝棋負擔45%、正義新城管委會及當棟住戶各負擔27.5%,有系爭選商會議紀錄影本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9-70頁)。
㈣邱渝棋於000年0月間委請禹大公司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
共計支出費用18萬3905元,經禹大公司退回3萬8905元,有邱渝棋名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估價單、收據、送貨單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150-154頁)。
㈤邱渝棋於000年0月間委請迪鑫公司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
共計支出費用50萬元,有付款明細、估價單、邱渝棋名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收據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155-16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共用部分如為社區共同使用,其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頂樓如因部分滲漏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如住戶要求辦理屋頂平台全面翻修,須由住戶先行向管理委員會反映,並經委員會議決議行之。……」,有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足見系爭房屋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如發生滲漏水現象,正義新城管委會負有修繕義務。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邱渝棋主張:伊先後於108年2月21日、109年5月28日通知正
義新城管委會會計梅文玲有關系爭234號、236號房屋屋頂平台漏水一事,業據提出邱渝棋與梅文玲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45頁、64-65頁),堪以採信。又正義新城管委會經邱渝棋通知後,於108年6月17、18日及110年2月19日委由永升公司就系爭234號房屋屋頂平台進行滲水保固之修繕工程,於109年8、9月間委由「旺來王老闆」就系爭236號房屋屋頂進行防水工程,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57-60、63-64、69-70、94頁),惟邱渝棋於109年12月7日再次反應漏水嚴重(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65-68頁、第71-72頁),梅文玲則於109年12月21日通知邱渝棋訂於109年12月24日召開選商會議(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73頁),嗣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選商會議達成合意系爭236號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工程改採全戶施作,並由金大新公司就全戶施作重新報價,有該次選商會議結論在卷可參(見原審北司補字第84頁)。正義新城管委會復於110年2月26日召開系爭選商會議,邱渝棋於該次會議同意就系爭236號房屋屋頂平台修繕費用負擔45%(見原審訴字卷第69-70頁),嗣因金大新公司無意願施作,正義新城管委會乃向訴外人永原大工程行公司(下稱永原大工程行)詢價,經永原大工程行報價34萬元,又因永原大工程行無意願施作,邱渝棋另向訴外人禾順防水企業社詢價,經禾順防水企業社報價38萬元,嗣禾順防水企業社亦無意願施作,邱渝棋再委請禹大公司以34萬元承作,並先行交付應分攤之修繕費用16萬4000元予正義新城管委會等情,有正義新城管委會公辦事務簽核表(下稱系爭簽核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見正義新城管委會雖於109年8、9月間委由「旺來王老闆」進行系爭236號房屋屋頂平台修繕工程,然未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另正義新城管委會雖分別於108年6月17、18日、110年2月19日委由永升公司進行系爭234號房屋屋頂平台滲水保固之修繕工程(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第63-64、69-70、94頁),然觀諸邱渝棋於111年2月23日以LINE向梅文玲表示:「梅小姐 234號14樓要通知林老闆天氣好的時候 同一個地方還是會漏水」等語,復於111年3月23日以LINE向梅文玲表示:「234號14樓林老闆來施作不久之後下雨 前兩天滴了一整晚 比之前更嚴重」等語(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110、116頁),可知永升公司於108、110年間就系爭234號房屋屋頂平台亦未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又邱渝棋於111年3月22日通知永升公司進行保固修繕,永升公司於111年3月23日向邱渝棋表示:「貴戶遇地震頂版即龜裂。地震不在保固範圍。我們已多次修復。請不要恐嚇廠商。歡迎提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9-100頁),足見永升公司已拒絕再就系爭234號房屋屋頂平台漏水為修繕,則邱渝棋主張:系爭234號房屋及系爭236號房屋屋頂平台長期漏水,未能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等語,堪信屬實。
⒉邱渝棋於000年0月間委由禹大公司修繕系爭234號房屋及系爭
236號房屋屋頂平台漏水,嗣因禹大公司施工不善,改由迪鑫公司施作等情,有禹大公司及迪鑫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123、125、139頁),參以正義新城管委會於111年4月28日張貼施工公告謂:「項目:
234、236號14樓全戶屋頂防水工程修繕案。日期:5月3日起,預計至5月25日,如遇雨順延。施工廠商:禹大制作設計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3頁),及韓景旭於111年5月17日以LINE向邱渝棋表示:「邱老師(即邱渝棋)您好:經管委會,主委,律師共同協商了解過程後,同意您新廠商進駐施工 請知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2頁),足見邱渝棋委請禹大公司及迪鑫公司修繕系爭234號房屋及系爭236號房屋屋頂平台漏水乙事,係經正義新城管委會同意後為之,邱渝棋為正義新城管委會管理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修繕事務,係有利於正義新城管委會,且不違反正義新城管委會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邱渝棋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正義新城管委會償還其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所支出之修繕費用。
⒊正義新城管委會抗辯:邱渝棋知悉系爭234號房屋屋頂平台仍
在永升公司保固期內,卻仍堅持委由禹大公司及迪鑫公司施作,縱認永升公司無法盡其保固義務,亦應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3項規定,提報伊進行決議,以使社區經費得以妥善運用,邱渝棋自行僱工修繕系爭234號房屋屋頂平台,難謂適法之無因管理云云。惟查,系爭規約第14條第3項規定:「頂樓如因部分滲漏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如住戶要求辦理屋頂平台全面翻修,須由住戶先行向管理委員會反映,並經委員會議決議行之。……」(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而正義新城管委會於111年4月28日張貼之施工公告即已載明施工項目為「234、236號14樓全戶屋頂防水工程修繕案」(見原審訴字卷第153頁),可見正義新城管委會同意邱渝棋委請廠商就系爭234號房屋屋頂平台之漏水,一併施作防水工程,嗣因禹大公司施工不善,韓景旭再於111年5月17日以LINE向邱渝棋表示同意其改委由新廠商進駐施工(見原審訴字卷第152頁),足認邱渝棋委請禹大公司、迪鑫公司修繕系爭234號屋頂平台漏水,係經正義新城管委會同意,自無違反正義新城管委會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正義新城管委會前開抗辯,要不足採。
㈢邱渝棋委請禹大公司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共計支出費用1
8萬3905元,經禹大公司退回3萬8905元,邱渝棋另委請迪鑫公司修繕,共計支出費用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邱渝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正義新城管委會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事務,係有利於正義新城管委會,且不違反正義新城管委會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邱渝棋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正義新城管委會償還修繕費用64萬5000元(計算式:18萬3905元-3萬8905元+50萬元=64萬5000元),自屬有據。又無因管理人就其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查邱渝棋最後支付禹大公司及迪鑫公司修繕費用之日期為111年7月19日,有付款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北司補字第155、163頁),則邱渝棋請求正義新城管委會自111年7月19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邱渝棋另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㈣正義新城管委會抗辯:就系爭236號房屋屋頂平台部分,依系
爭選商會議結論,邱渝棋同意負擔修繕費用45%即16萬4000元、伊及當棟住戶各分擔27.5%即各8萬8000元,邱渝棋應受系爭選商會議結論之拘束云云。查,系爭選商會議結論固記載:「修繕出資比率按屋主自付額為總價45%、管委會及當棟各按總價27.5%分攤(出資)比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兩造復於大金新公司無意願施作後,另就委請永原大工程行、禾順防水企業社、禹大公司承作之分攤金額再為協議,約定正義新城管委會分攤金額為8萬8000元,邱渝棋並將其分攤金額16萬4000元交付正義新城管委會,有系爭簽核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惟兩造於111年9月8日在另案即原法院111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29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調解成立,正義新城管委會同意返還16萬4000元予邱渝棋,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95-96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調解成立時,已合意終止系爭簽核表關於修繕費用分攤之協議(見本院卷第242頁),足見兩造就系爭236號房屋屋頂平台修繕費用分攤之協議已不存在,邱渝棋自不受系爭選商會議結論之拘束。正義新城管委會前開抗辯,洵不足採。㈤正義新城管委會抗辯:倘認邱渝棋不受系爭選商會議結論拘
束,依系爭規約第14條第3項規定,邱渝棋亦應負擔20%之修繕費用云云。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委會為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倘係因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始例外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規定,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並僅得於可歸責之範圍內令其負擔,不得任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可歸責範圍之費用。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此費用負擔之決議或規定,應衡量可歸責之事由及程度與修繕費用發生之因果關係,為符合可歸責程度之負擔決定,方符誠實信用原則。系爭規約第14條第3項規定:「……頂樓翻修工程費用分攤分例,無論全面或局部修繕,均為:管委會50%、該棟30%、住戶20%」(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上開規定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要求頂樓住戶一概負擔屋頂平台修繕費用20%,並未衡量頂樓住戶可歸責之事由及程度,形成對頂樓住戶課予不符比例原則之不利益分擔,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邱渝棋自不受拘束,是正義新城管委會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㈥正義新城管委會抗辯:邱渝棋自行製作之禹大公司付款明細
,無從得知工程進度及金額,且僅記載帆布等材料、水桶、抽水機、板車、水管、太空包、養生膠帶,難認係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打鑿及清運費用,不得請求伊支付此部分修繕費用云云。惟查,依邱渝棋提出之禹大公司現場施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7-96頁),禹大公司確有在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施作打鑿及清運工程,參以訴外人陳沛淙以LINE傳送邱渝棋之合約終止聲明記載:「本公司禹大製(應為「制」之誤)作設計有限公司……與業主邱渝棋小姐簽訂總價$340,000(未稅)之頂樓防水工程。但因人為疏失導致衍生性工程糾紛……,故於同年(即111年)5月18日由邱渝棋小姐提出合約終止,另聘振煒實業有限公司(即迪鑫公司)接手後續防水工程。工程期間已收取183,905元工程款項,且已完成合約內容之打除及清遲。故須扣除打除及清運之費用145,000元,並退回溢收之38,905元至邱渝棋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知邱渝棋與禹大公司合意終止契約後,雙方結算禹大公司已施作部分為打鑿及清運工程,工程費用為14萬5000元,由禹大公司將已收取之工程款扣除上開費用後,退還其餘款項予邱渝棋,則邱渝棋主張其已支付禹大公司打鑿及清運工程費用14萬5000元等語,應屬可信,正義新城管委會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邱渝棋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正義新城管委會給付64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邱渝棋請求逾40萬元本息部分(即24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邱渝棋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邱渝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正義新城管委會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正義新城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邱渝棋之上訴為有理由,正義新城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