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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 人 何育庭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文露

邱 職

何福瑜何明松何艷鳳兼上四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何水來被 上訴 人 何艷招

何鳳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萬8,924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17頁)。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復於本院更正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8,9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陳文露與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福長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租約)。何福長嗣於94年10月29日死亡,由其餘被上訴人即邱職、何福瑜、何明松、何水來、何艷鳳、何艷招、何鳳玉(下稱邱職等7人)繼承何福長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伊多次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31日始還地,則被上訴人自應依返還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8,924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8,92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文露、何福長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後至今,從未占有系爭土地,亦未取得任何造林利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告終止,若未申請續租,則土地由出租機關收回,並未約定應行點交,況被上訴人未曾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必要辦理點交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地目為林,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陳文露、何福長於93年3月19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

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面積為2萬0,150平方公尺,約定造林利益分配1%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任何地上物。

㈣何福長於94年10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何永在及邱職。何永在於98年1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邱職等7人。

㈤兩造於111年8月24日辦理系爭土地點交程序。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者,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㈡系爭租約載明為「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租賃林

地標示,第3條約定造林樹種為柳杉,第4條約定主伐年期為20年,第5條約定造林利益分收率為承租人得99%,出租機關得1%(見原審卷第2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何水來陳稱:

伊胞弟何福長承租系爭土地,是因為伊當時擔任溪山里里長,伊祖先世居於此,上訴人清查土地時提起訴訟,因為里民的請求,伊就帶領里民到內政部陳情,經過協調後決定如果是國家公園設立以前就已經占有的人,可以向上訴人申請承租土地,承租土地需里長開立世代居住此地之證明,當時溪山里里民只要有占有土地之人都有申請租約,何福長是延續伊祖父何桂枝及父親何永在占有的土地造林,所以申請承租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何水來為陳文露、何福長出具之保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則據此足以證明陳文露與何福長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造林。

㈢惟被上訴人否認自始占有系爭土地,陳文露辯稱:伊從承租

時起就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伊租的時候知道要造林,但因該地太陡了,不能砍雜草、雜木,所以就沒有辦法造林或是種菜。承租時地上為雜木,有相思木。可以自行砍伐雜木,但很麻煩,所以沒有砍伐雜木,亦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何水來亦辯稱:伊胞弟何福長承租系爭土地,伊有去現場看,都是雜木,當時完全沒有開發或砍地上雜木。系爭土地與大馬路有距離,路也不好走,後來何福長於93年罹癌生病,就沒有處理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49頁)。何艷招、何鳳玉則辯稱:伊等於80幾年間即已出嫁,搬離家族舊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不知系爭土地租賃始末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位置偏遠,地上並無建物,距離該地最近、且有門牌號碼之建物,為何氏家族之上開舊屋(現已遷離),該屋與系爭土地間之直線距離約為620公尺,惟汽車僅能自該屋通行至系爭土地周邊之柏油道路,再以步行方式進入系爭土地,有上訴人提出現況照片圖、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影本(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29至143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亦自陳現場狀況確實為雜林,惟上訴人難以掌握現場情況,且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申請砍伐地上雜木等情(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上訴人並於原審自陳: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來看,經機關確認後,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應無使用之事實,也無設置其他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以造林,亦無造林收益。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未辦理點交程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

間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1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見原審卷第28頁)。從而被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系爭租約於101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且被上訴人無意續租,上訴人即得占有系爭土地並收回另行處理。至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8項固然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交還土地,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見原審卷第29頁)。經查系爭土地上均為雜木,現況難以進入,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收益,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無從交還系爭土地。且遍觀系爭租約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被上訴人負有辦理點交程序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並無辦理點交程序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

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33條第2項固然規

定:「前項經租約終止、撤銷、無效或消滅之不動產,地上有農作物、林作物等出產物,除承租人拋棄外,出租機關應訂期通知承租人會同點交,向承租人說明即日起地上農作物、林作物等出產物依民法第66條、第70條及第766條規定屬國有,並製作點交紀錄收回不動產。承租人未配合辦理者,以占用列管追收使用補償金,並依租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返還租賃不動產。」(見原審卷第324頁)。經查上開注意事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訂定之行政規則,目的在於對該署所屬分署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時,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核其性質屬於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復未經兩造訂立為系爭租約之約定,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故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負有配合辦理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㈤從而被上訴人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即得占有該地,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損害,被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6萬8,924元本息,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