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 林成發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被上訴人 鄭炎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於民國108年2月5日取得原審被告張鎔洝以手機所安裝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使用之帳號「林成發」間,密集傳送訊息之對話記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因而知悉上訴人與張鎔洝交往且發生性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至12、343至344頁),嗣在本院補充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期間為108年1月初至同年2月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月至同年2月5日間,明知伊配偶即原審被告張鎔洝與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竟仍與張鎔洝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維持親密婚外情關係,嚴重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張鎔洝間無婚外情,被上訴人以對張鎔洝實施家庭暴力及侵害隱私權方式取得系爭對話紀錄,蒐證目的與手段違反比例原則,該對話無證據能力;伊忘記系爭對話紀錄是與張鎔洝談論何事,張鎔洝於103年起遭被上訴人精神與肢體虐待,婚姻早生破綻,伊未慫恿張鎔洝離婚;系爭對話紀錄發生於108年1月間,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起訴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縱認伊須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原審判決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與張鎔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駁回張鎔洝所提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及經張鎔洝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部分,業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自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鎔洝於86年12月29日結婚,在112年1月11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竣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帳號名稱「林成發」之人與張鎔洝間有系爭對話紀錄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屬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親密婚外情關係,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對話紀錄,業據張鎔洝陳稱:確實是伊與
林成發之間的內容,108年2月全家去雲南旅遊期間,被上訴人取得伊手機後,破解密碼後翻拍而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稱:是在夫妻前往雲南旅遊期間,於108年2月5日看到張鎔洝手機裡LINE對話,才確定張鎔洝與上訴人有交往情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2頁),系爭對話紀錄應為上訴人與張鎔洝間真正往來對話,具形式上證據力。
⒉次觀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5日因取得張鎔洝手機而瀏覽到手機
內之系爭對話紀錄時,適為上訴人與張鎔洝舉家前往大陸地區雲南旅遊之期間,有張鎔洝護照所蓋於108年2月1日出境至同年2月8日入境之章戳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3頁),兩造對此並未爭執,併觀諸張鎔洝在舉家前往雲南旅遊期間,係持續與上訴人相互傳送LINE訊息互動,訊息內容有彼此互訴愛意及談論雲南當地景色、人物、天氣,及有主動傳送在雲南所拍攝之照片予上訴人觀看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9至52頁),可見張鎔洝當時情緒平穩,未見可能遭受他人實施暴力或脅迫行為後通常可能發生之恐懼或情緒低落情形,自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以暴力脅迫等不正方式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之情。審酌配偶權之侵害通常隱密為之,且男女間親密互動往來亦在私下場合,故若非經張鎔洝之同意,被上訴人欲提出有力之證據,實屬不易;上訴人復未就所稱被上訴人以家庭暴力或脅迫等不正方式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衡酌被上訴人以翻拍張鎔洝手機內之系爭對話紀錄方式存證後提出於本件為證據,目的是為證明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情事,卷內復查無被上訴人擅自複製張鎔洝手機內全部檔案資料或為其他針對張鎔洝手機內已刪除資料予以積極回復之舉,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對話紀錄有違比例原則,上訴人泛稱系爭對話紀錄是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應無足取。
⒊細繹上訴人與張鎔洝間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除張鎔洝傳送
自己照片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儲存照片後回傳張鎔洝,並說「我會很想妳我就看照片」外(見原審卷一第20、30頁),亦有由上訴人發送「我找不到第二個慧貞師姑」訊息予舊名「張慧貞」之張鎔洝,及傳送上訴人與張鎔洝之合照給張鎔洝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1、65頁),且上訴人在張鎔洝前往雲南旅遊前,即在系爭對話紀錄內屢次提醒要早點休息、在當地要多穿幾件衣服、記得帶暖暖包等事項,暨張鎔洝抵達雲南後即密集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互傳訊息談論當地風景、互訴衷情、彼此相約下次單獨出遊,及由張鎔洝傳送雲南旅遊期間之照片及影片予上訴人之情形,併張鎔洝在系爭對話紀錄內提及想離婚,上訴人回稱會等張鎔洝、另提議以後與張鎔洝一同住在東部修行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至51、55至65頁),茲張鎔洝陳稱系爭對話紀錄為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業如前述;併審酌系爭對話紀錄之訊息傳送對話,始終僅上訴人與張鎔洝2人,別無他人參與,其等對話內容復前後連貫,語意清晰完整,要無上訴人所稱內容雜亂、對話非同一對象情事,另觀系爭對話紀錄中如附表所示部分,亦見上訴人與張鎔洝間屢屢談及雙方間親吻、擁抱或性行為感想之親密對話,衡諸常情,倘非其等為熱戀中男女交往關係,自無可能有此等親密對話發生,則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張鎔洝間婚姻關係仍存續,竟仍交往數月,堪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所辯:其已換手機,想不起來108年當時與張鎔洝的對話內容是什麼云云,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是於108年2月5日取得系爭對話紀錄,故知悉其配偶在108年1月初至同年2月5日之期間內與上訴人發生上述親密婚外情乙事,業無前述,是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權利時(108年2月5日)起,迄110年1月20日為本件起訴時為止(見原審卷一第11頁起訴狀所蓋原審收狀章戳),未逾2年,故被上訴人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已達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程度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六、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被上訴人任職員新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月薪約10萬元,上訴人為高工畢業,現任職消防安全公司,月薪約1至2萬元,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機車一輛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1、461頁),及有上訴人所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審限閱卷),並審酌上訴人與張鎔洝交往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與張鎔洝負連帶責任等語,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 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查,依原審法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判決命張鎔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部分,既經張鎔洝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審酌上訴人與張鎔洝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係彼此交往之親密婚外情,彼此無上下指揮從屬關係,卷內亦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中之哪一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是居於擘劃主導地位,應認其等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手段及侵害程度,無分軒輊,均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與張鎔洝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故上訴人與張鎔洝之內部分攤額各為20萬元(即400,000÷2=200,000)。茲被上訴人陳稱:張鎔洝業將上述應分攤之損害賠償20萬元,列入婚後債務,包含在其與張鎔洝所簽離婚協議書三、㈠記載之剩餘財產分配結果420萬元內,張鎔洝已經付清全額,上訴人需分攤金額可扣掉張鎔洝所付2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足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中之20萬元,已由張鎔洝清償應分攤額20萬元而消滅,依上說明,上訴人即同免其責,故於扣除張鎔洝已給付被上訴人之20萬元後,上訴人僅需給付其所分攤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2月1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20萬元本息但未逾40萬元本息部分,未及審酌已因連帶債務人張鎔洝清償其應分攤額20萬元而消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張鎔洝在系爭對話紀錄中提及「喜歡和你在一起」,上訴人稱:「我超愛跟妳在一起的」。上訴人表示:「我很想妳」、「我愛妳」,張鎔洝稱:「我也想你啊」、「愛你」,並傳送愛心貼圖。張鎔洝稱:「愛你哦」,上訴人傳送擁抱貼圖,張鎔洝亦傳送擁抱貼圖。張鎔洝稱:「明明心裡就只有你」、「你真奇怪耶」,上訴人回覆:「我以後不再對妳翻臉」、「永遠不會」、「也不會再變」。上訴人表示「我找妳找尋這麼辛苦」、「不會再放開妳」、「妳是我最愛」,張鎔洝即傳送擁抱貼圖。上訴人稱:「其實也是從開始喜歡妳」、「到愛上妳」、「義無反顧」,張鎔洝傳送擁抱貼圖。上訴人稱:「愛妳的心」,並傳送「I LOVE YOU」貼圖,張鎔洝回覆:「擁有你的愛真好呢」、「被你呵護著,很幸福很甜蜜」,上訴人再稱:「我也很幸福的感覺」。張鎔洝表示:「我昨晚一個人靜靜地走在湖畔邊」、「心裡想著你」、「但會覺得有你更好」,上訴人稱:「下次跟妳去」、「我很想妳」、「我愛妳」,張鎔洝回覆:「我也想你啊」、「愛你」。張鎔洝表示:「現在多了一個我」、「我們可以結伴同行」,上訴人回覆:「人生路上」、「我不會丟下妳」。上訴人表示:「我想抱妳啊」,張鎔洝稱:「回去好好抱抱你」。上訴人表示:「我早心裏有底,妳要離婚很難得」、「他不會放妳走的」,張鎔洝稱:「我不想在回答這個問題了」、「如果你不想等我也沒關係」、「我不會介意的」,上訴人表示:「一起去住花蓮」、「帶妳走」、「我會帶上妳的」、「抓緊妳的手」,張鎔洝答覆「好」。張鎔洝表示:「但我已經盡量疏離我先生了,他也感受到了」,上訴人稱:「因為妳疏離他發脾氣」、「我知道妳內心很寂寞」、「我可以當妳的感情的港灣」,並傳送「LOVE U」、「I LOVE YOU」貼圖。張鎔洝傳送「我也會想你啊」,並傳送擁抱貼圖,上訴人則傳送「I LOVE YOU」貼圖。上訴人表示:「我親吻妳的全身時候」、「妳的反應讓我非常興奮」、「做愛的時候你是最棒的」、「會讓我魂牽夢縈」、「身心靈」、「妳全部我都愛」、「有時會想到跟妳溫存的美好回憶」,張鎔洝稱:「我有點擔心懷孕耶」、「但是你在我外面射精」、「我有些擔心」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7、19、21至22、25、27、39、42、49、56、57至58、62至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