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 訴 人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媖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 理人 鄭雅芳律師被 上 訴人 劉重華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三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安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立公司)、劉孟宗、呂伯偉、龔興生及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賴文正於民國106年間共同決意標購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727-083地號等22筆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2建號等36筆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1號之預鑄工廠不動產(下稱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因各股東參與買受上開不動產最終之目的係在處分以賺取價差或使用收益,因此須分割各自過戶至最後承買人名下,方達各股東參與之目的。惟自標購開始至最終分配至各股東,期間所需進行之行政手續等,需有人統一負責處理,伊因曾任彰化縣竹塘鄉兩屆鄉長,並曾於彰化農田水利會擔任秘書,且伊配偶為地政士,各股東認伊就地方關係、行政部門之作業均較為熟稔,故於107年8、9月間決議,在上開土地按股東比例分割登記至各股東名下以前〔比例依序為:三富公司25%、安立公司25%、上訴人36.6%(上訴人原比例25%,後因價購龔興生部分,比例增為36.6%)、被上訴人及劉孟宗、呂伯偉每人各4.46667%〕,期間所有需進行之具體事務,共同委任伊負責處理,報酬則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由各股東按上開約定分得土地之比例負擔,故上訴人應負擔委任報酬金額為146萬4,000元。伊已於109年3月間完成委任事項,即將土地按約定之股東比例移轉至各股東名下,三富公司、安立公司、劉孟宗、呂伯偉亦陸續給付伊委任報酬,僅上訴人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在被上訴人與劉孟宗、呂伯偉、三富公司、安立公司及訴外人賴吉昌、龔怡分、賴雅茹、林佩蓁、王俊富、龔怡寧、柯婷妤等11人(劉孟宗以下合稱劉孟宗等11人)於106年10月11日得標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後才加入被上訴人、三富公司、安立公司、劉孟宗、呂伯偉之合作協議,被上訴人雖主張與伊、三富公司、安立公司間有約定委任契約,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得標、拆除違法廠房及依比例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事宜,惟伊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此由劉孟宗、呂伯偉關於委任契約成立時點,共出現3種版本,可知伊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又關於委任契約內容,劉孟宗、呂伯偉之證述雖與被上訴人主張大致相符,然劉孟宗、呂伯偉卻對伊公司大股東賴文正協助處理提供資金、協助貸款等勞務事務,均證稱不知情,如伊有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事務,則全權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即可,何需賴文正再親自處理上開事宜。另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約定有委任報酬400萬元,並依4大股東各25%即各負擔100萬元為真,惟伊最後買受土地持份比例從25%變成36.6%,倘若原先即約定委任報酬各4分之1即100萬元,嗣後委任報酬豈會因不確定持分比例之增減而有所變動?該不特定之委任報酬如何在議定委任契約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再者,被上訴人亦為標案土地買受人之一,其處理勞務事務,亦是為自己處理事務,被上訴人何需與其他投資人共同分擔給付委任報酬?顯見兩造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及給付委任報酬之合意。至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摺、拆除工程合約書等資料,並無法證明伊有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事務之事實。事實上,伊公司大股東賴文正在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辦理過程所提供之勞務,包括提供資金、協助增提擔保品、協助塗銷歷史建築註記等,遠比被上訴人之作為多出甚多,益證伊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㈠榮工公司於106年間公開標售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7
27-83地號等22筆土地及其上址設彰化縣○○鄉○○村○○路1號共36筆建號廠房(即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
㈡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由被上訴人與劉孟宗等11人共同投標並得標。
㈢被上訴人與劉孟宗等11人因與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發生買
賣糾紛,經被上訴人與劉孟宗等11人向榮工公司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由原法院以107年訴字第1322號受理在案,嗣雙方於107年8月14日成立成訴訟上和解。
㈣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與劉孟宗等11人與榮工公司
於107年8月23日簽署榮工公司彰化預鑄工廠資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即為上開榮工公司標售之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8億7,800萬元(含土地價金8億6,631萬3,331元、建物及設備設施價金1,168萬6,669元)。
㈤賴文正為上訴人公司大股東。
㈥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三富公司、安立公司、劉孟宗、呂伯偉、龔興生及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賴文正於106年間共同決意標購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因各股東參與買受上開不動產最終之目的係在處分以賺取價差或使用收益,須分割各自過戶至最後承買人名下,方達各股東參與之目的,故於107年8、9月間決議,在上開土地按股東比例分割登記至各股東名下以前〔比例依序為:三富公司25%、安立公司25%、上訴人36.6%(上訴人原比例25%,後因價購龔興生部分,比例增為36.6%)、被上訴人及劉孟宗、呂伯偉每人各4.46667%〕,期間所需進行之具體事務,共同委任伊負責處理,報酬則約定為400萬元,並由各股東按上開約定分得土地之比例負擔,伊已於109年3月間完成委任事項,即將土地按約定之股東比例移轉至各股東名下,三富公司、安立公司、劉孟宗、呂伯偉亦陸續給付伊委任報酬,僅上訴人尚未給付應負擔之委任報酬146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契約?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146萬4,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與劉孟宗等11人於106年10月11日共同投標榮工公司
不動產標售案,並以8億7,330萬元得標;嗣被上訴人及與劉孟宗等11人因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與榮工公司發生買賣糾紛,對榮工公司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7年訴字第1322號受理在案後,雙方於107年8月14日成立成訴訟上和解,並於107年8月23日簽訂榮工公司彰化預鑄工廠資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上開榮工公司標售案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則為8億7,800萬元(含土地價金8億6,631萬3,331元、建物及設備設施價金1,168萬6,669元)等情,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告、106年北政字第2號標售紀錄、原法院107年訴字第1322號和解筆錄、榮工公司彰化預鑄工廠資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36頁、第129頁至第153頁)。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契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所謂委任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自指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在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特定事務,受任人允為處理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依證人劉孟宗於原審證稱:伊跟兩造都是股東關係,榮工公
司不動產標售案是106年10月11日開標,由被上訴人跟龔興生告訴伊和其他人,就集結12人去參與投標。投標完後,各股東間互相買賣就變為3大股東,上訴人是由25%變為30幾%,三富公司原始是25%,安立建設25%,呂伯偉、伊、被訴人就變為各4.46667%。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開始後,4大股東及呂伯偉父親呂炉山共7人有開會協議委請被上訴人負責辦理相關行政事務,共同決定從標售到整個標到以後,包括縣府文書、拆房子、開路、文書作業、還有地政,因為被上訴人的太太是代書,所以懂得文書作業流程,伊等開會共同決定委託被上訴人去整個作業,直接到各股東拿到所有權狀為止,歷經3年多的光景,因為投資額大,8億元多將近9億元,伊等當初有開會共同決定,4大股每股給被上訴人100萬元,作為工作的酬勞,決議要給被上訴人酬勞的會議就是1次會議,在呂伯偉家中開,開會的時間,已經是好幾年前的事,伊已經想不起來,開會是在標到以後的事,上訴人公司係由賴文正參加,賴文正沒有反對給被上訴人報酬,被上訴人已經完成委辦事務,伊已經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17萬8,667元,是以400萬元乘以伊所佔股份4.46667%計算而得,伊是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沒有開收據,被上訴人跟伊相處30年,區區17萬多,不用開收據,就是人格保證,伊等開會就是一言九鼎,很多事情都是開會決定,沒有書面,就伊所知,三富公司、呂伯偉、安立公司都付委任報酬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至第283頁、第292頁至第293頁);證人呂伯偉於原審證稱:伊跟兩造都是股東關係,伊現為安立公司之負責人,伊有參與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標售過程都是委託被上訴人跟龔興生處理,標到以後按各自股份下去分割持有,股份是三富公司、安立公司各25%,伊和劉孟宗、被上訴人的股份都是一樣,上訴人是36.5%或36.6%,伊與其他股東有開會協議請被上訴人處理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之相關行政事務,包括開始標售、標售流程、資金到位、標到以後過戶貸款、樹枝、廠房拆除等,開會的日期要從投標前後的日期抓,要看資料,開會地點在伊住處,大家開會決定給被上訴人報酬總共就開過1次會,參與的人有三富公司的代表、上訴人公司代表賴文正、被上訴人、劉孟宗、伊及伊父親,決議是按分得土地之比例給被上訴人報酬,伊部分應給的報酬是17萬多元,安立公司是100萬元,上訴人如果按照比例應該要付140萬元左右,總額伊現在不記得,但總額是當下就約定好的,賴文正當時沒有反對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已經完成委辦事務,伊有給付報酬給被上訴人,領現金給付,在伊家中給付,當時伊父親也有在場,被上訴人沒有開收據,伊不會怕日後有爭議,股東間就是彼此信任,安立公司也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因為被上訴人投標欠缺資金,伊有代墊100萬元,就直接從報酬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至第291頁);證人賴文正於本院證稱: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原來有4大股東,與伊無關,因其中有1位股東股份25%無法拿錢出來,被上訴人、呂爐山、張元昌到台北來找伊,請伊參加這25%股份的投資,因伊是彰化人,這也是彰化的事情,才同意參加本件投標案。一開始都是被上訴人在操作,投標時伊和其他股東只有出錢,投標、開標、準備書面資料都由是被上訴人辦理,投標的時候只有1家去標,結果就得標;被上訴人華當時也是參與投標的股東之一,是用10個人名義去標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及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書立,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於同日公證之確認書記載:「……一、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投標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預鑄工廠資產買賣』一案,業已得標,於107年08月23日簽訂合約,107年11月經代書辦理將案件75%之土地建物移轉過戶至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重華、劉孟宗、呂伯偉、龔怡分、賴雅茹、林佩蓁、王俊富、龔怡寧、賴吉昌、柯婷妤(共計11人,以下簡稱乙方)名下。二、後本案實際狀況部份變更,原委託乙方持有之全案75%土地改為甲方只佔全案之36.6%,並於108年5月先將其中27.6%過戶至甲方名下,業已完成;另劉重華名下之全案9%土地,尚未過戶。目前已辦理過戶狀況資料如下:1.賴吉昌10%土地過戶給甲方。2.林佩蓁3%土地過戶給甲方。3.賴雅茹3%土地過戶給甲方。4.呂伯偉5.533%土地過戶給甲方。5.劉孟宗0.533%土地過戶給甲方。6.劉重華5.533%土地過戶給甲方……。」等語,此有108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749號公證書及確認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3頁);暨原參與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之投標人龔怡分、龔宜寧、王俊富出具之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同意書載明:「一、前開不動產在107年10月2日出售予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8年3月27日同意借名登記於劉重華名下……三、查前開不動產,係屬於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劉重華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7頁),可知上訴人於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投標前即已同意出資參加共同投標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所佔股份為25%,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投標等相關事宜,惟仍以被上訴人與劉孟宗等11人名義於106年10月11日參加投標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並得標,且於107年8月23日以被上訴人與劉孟宗等11人名義與榮工公司簽訂榮工公司彰化預鑄工廠資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8億7,800萬元向榮工公司購買榮工公司標售案之不動產後,經被上訴人與劉孟宗等11人共12名股東,互相買賣持分,僅剩三富公司(佔25%)、安立公司(佔25%)、上訴人(佔36.6%)、被上訴人(佔4.46667%)、證人劉孟宗(佔4.46667%)、證人呂伯偉(佔4.46667%)共6名股東後,即在證人呂伯偉家中開會討論後續事宜,上訴人係由其大股東賴文正代表出席,會中協議委請被上訴人處理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之後續相關行政事務,包括文書作業、拆房子、開路、資金到位、標到以後過戶貸款、樹枝、廠房拆除、土地過戶等事宜,直至將土地依各股東持分比例分配過戶至各股東名下及拿到土地所有權狀為止,前開6名股東並同時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400萬元,並按各股東上開持分比例分擔,上訴人之大股東賴文正於會中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又被上訴人處理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之土地,經各股東同意將坐落彰化縣○○鄉○○○段727-394、727-395地號土地捐贈給彰化縣○○鄉公所,彰化縣○○鄉公所同意接受捐贈,惟因前開土地尚未施作相關公共設施,請捐贈人盡快設置完成,或委由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代辦設置,如委由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代辦設置,相關工程費用共428萬元,上訴人經通知後,於109年6月16日按持分36.6%計算之金額匯款156萬6,480元(計算式:4,280,000×36.6%=1,566,480)至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指定之匯款帳戶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乙節,有彰化縣溪州鄉公所109年6月15日溪鄉財字第109000794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可佐(見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53頁),則上訴人之大股東賴文正在證人呂伯偉家中開會討論處理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後續事宜,會中協議委請被上訴人處理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之相關行政事務時雖未表示反對意見,惟亦同意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之相關行政事務,否則上訴人豈會在被上訴人處理捐贈土地事宜時,按持分36.6%計算之金額匯款156萬6,480元(計算式:4,280,000×36.6%=1,566,480)至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指定之匯款帳戶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並委由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代辦施作相關公共設施,以完成捐地事宜。從而,上訴人確有同意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之相關行政事務,包括文書作業、拆房子、開路、資金到位、標到以後過戶貸款、樹枝、廠房拆除、土地過戶等事宜,直至將土地依各股東持分比例分配過戶至各股東名下及拿到土地所有權狀為止,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400萬元,及按各股東上開持分比例分擔乙節,堪以認定;證人賴文正於本院證稱伊並未同意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與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相關之事務,亦未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及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云云,均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證人劉孟宗、呂伯偉關於委任契約成立時點,
共出現3種版本說法;又關於委任契約內容,證人劉孟宗、呂伯偉之證述雖與被上訴人主張大致相符,然證人劉孟宗、呂伯偉卻對賴文正協助處理提供資金、協助貸款等勞務事務,均證稱不知情,如伊有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事務,則全權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即可,何需賴文正再親自處理上開事宜。另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約定有委任報酬400萬元,並依4大股東各25%即各負擔100萬元為真,惟伊最後買受土地持份比例從25%變成36.6%,倘若原先即約定委任報酬各4分之1即100萬元,嗣後委任報酬豈會因不確定持分比例之增減而有所變動?該不特定之委任報酬如何在議定委任契約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再者,被上訴人亦為標案土地買受人之一,其處理勞務事務,亦是為自己處理事務,被上訴人何需與其他投資人共同分擔給付委任報酬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係在與榮工公司107年8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後,約107年8、9月間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407頁),證人劉孟宗於原審證稱:伊年齡大,時間點我想不起來,好幾年前的事情,是標到以後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第281頁),證人呂伯偉於原審證稱: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開始後,伊和其他股東有開會協議委請被上訴人負責辦理標售案相關行政事務,開會討論之時間要從投標前後的日期抓,要看資料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被上訴人與證人劉孟宗、呂伯偉雖無法明確說明兩造及三富公司、安立公司、證人劉孟宗、呂伯偉共6名股東在證人呂伯偉家中開會討論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後續事宜,然因時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證人劉孟宗、呂伯偉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約4年之久,記憶因隨著時間久遠而逐漸淡忘不清,亦屬常情,惟被上訴人與證人劉孟宗、呂伯偉就開會之時間係在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之後,則屬一致。復參以原參與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之投標人龔怡分、龔宜寧、王俊富出具之終止借名登記返還同意書載明:「一、前開不動產在107年10月2日出售予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8年3月27日同意借名登記於劉重華名下……三、查前開不動產,係屬於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劉重華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7頁)。是兩造及三富公司、安立公司、證人劉孟宗、呂伯偉共6名股東在證人呂伯偉家中開會討論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後續事宜之時間,應係在被上訴人與劉孟宗等11人共同標得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後,上訴人陸續取得持分,僅剩兩造及三富公司、安立公司、證人劉孟宗、呂伯偉共6名股東後所召集,不因被上訴人及證人劉孟宗、呂伯偉無法說明開會之具體時間而受影響;且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既決議係按6名股東分得土地之比例計算,自應按上訴人最終取得持分及分得土地之比例計算之。至依證人賴文正於本院之證述,證人賴文正於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得標後經榮工公司認為不合法而予廢標時,雖曾運用其影響力,出面與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工公司協商後,榮工公司同意簽訂榮工公司彰化預鑄工廠資產買賣契約書,及透過友人與文化部協商處理文化暫定區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然此係上訴人當時已同意出資參與榮工公司不動產標售案,並為股東之一,因榮工公司認為不合法而予廢標後,經被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投標人拜託證人賴文正出面幫忙,至多僅係證人賴文正出面協助被上訴人儘速完全受委任之事項,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146萬4,000元,有無理由
?復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依其與各股東之約定,為各股東完成委任處理之事務包括:由代書辦理土地、建物過戶手續;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簽訂拆除合約,開始拆除工程;申請守衛室等有使用執照建物之拆除執照;全區土地辦理合併,按股東比例分割登記;除退輔會彰化工廠大門及圍牆外,其餘全區申請塗銷歷史建築註記;廠區道路、排水溝捐贈溪州鄉公所作為公共設施申請等情(見原審卷第309頁、第311頁),有拆除工程契約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5日北地一字第1090000798號函、彰化縣政府109年4月9日府授文資字第1090114735號函、彰化縣政府109年4月15日府授文資字第1090125943號函各1份、彰化縣○○鄉○○段574地號土地等9筆土地之第二類謄本9份暨異動索引7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群豐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地政登記服務酬金收據、宏崎電話事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彰化縣政府108年3月18日府建管字第1080033979號函、辰品地政士收費明細、收據、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0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80313972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117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0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3頁),可證被上訴人確於108年3月14日以「土地建築物共有權人代表」之身分,與廠商簽訂拆除工程契約書,並於109年間以各股東名義陳情獲彰化縣政府同意除大門及圍牆外塗銷土地歷史建築註記,最終於109年間按各股東比例將土地分割登記至各股東名下,包括上訴人亦已按36.6%之比例獲分割登記完竣。又三富公司、安立公司、劉孟宗、呂伯偉於被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後,均已給付被上訴人按渠等股份比例計算之報酬乙節,業據證人劉孟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7頁),且證人呂伯偉於原審亦證稱:伊於被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後,有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至第28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處理委任事務完竣,並已向上訴人及各股東報告委任事務顛末完畢。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146萬4,000元(計算式:4,000,000×36.6%=1,464,000),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3日〔繕本於111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並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諭知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