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 訴 人 吳森森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賴安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被 上訴人 吳平平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及同小段20913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715/10000)暨坐落之同小段2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因長居美國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兩造父親吳長炎(歿於民國86年12月25日)保管。伊曾於108年2月間向上訴人詢問系爭權狀下落,並由伊子吳伯崔於108年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權狀,卻未獲置理。嗣伊於108年4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薛榮科(下稱系爭契約),並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伊遂未獲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補發,因此無法履行系爭契約,遭薛榮科起訴請求給付320萬元違約金,嗣減價150萬元與薛榮科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薛榮科指定之訴外人王志傑。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及於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致伊受有前開違約金之損害,係不法侵害伊之系爭權狀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吳長炎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向來由吳長炎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並保管系爭權狀,後因吳長炎年事已高,乃委託伊保管系爭權狀,並負責管理系爭房地及償債。伊本於繼承、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權狀,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權狀由伊保管,並未遺失,為圖私賣系爭房地,竟向士林地政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違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侵害吳長炎其餘繼承人權益。伊向士林地政提出異議,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況系爭契約約定免除所有權狀交付之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係與薛榮科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再重新訂定買賣契約而議定新買賣價金數額,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金差額150萬元,與伊合法行使權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明知未持有系爭權狀,卻仍與薛榮科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所有權狀交付期限,顯係自甘冒險,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04至406頁):㈠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士林地政申請
補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0890、2089
1、20892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士林地政依法公告,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士林地政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0日與薛榮科簽訂系爭契約,以1,28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
㈢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按:甲方為薛榮科、乙方
為被上訴人,下同)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外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第1項)。...如乙方毁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内,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内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第3項)。」等語;另於增補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確已知悉乙方現辦理補發權狀中,補發權狀時間因不可歸責乙方之因素致交屋時間延遲時,甲方同意乙方不負違約責任。」等語。
㈣被上訴人與薛榮科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88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同意由薛榮科指定之王志傑以1,13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9年9月2日簽署和解筆錄。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志傑。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於士林地政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致其遭薛榮科另案起訴請求違約金,而以150萬元減價和解,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爰就兩造爭執要旨析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自陳從未實際上持有系爭權狀,主觀上認為是其
父母代為持有(本院卷二第290、291、539、540頁),則被上訴人在父母親過世(兩造之父吳長炎歿於86年12月25日,
母親吳楊德能歿於106年5月27日,原審卷第255頁)後,於108年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索討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登記證明資料,並表示兩造雙親於過往40餘年請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名下財產(此有電子郵件及中譯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1頁、本院卷二第31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發送前述電子郵件時,即知悉系爭權狀為上訴人持有,否則被上訴人不致未向其餘兄弟姐妹探詢,而獨向上訴人索要其名下財產之登記證明,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僅猜測上訴人很可能持有系爭權狀云云,有臨訟迴避之嫌,尚不可取。又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補發後之108年4月20日與薛榮科簽訂系爭契約,並與之簽立增補契約第9條【前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及另案訴訟卷第29頁】,足見其本即係在明知系爭權狀在上訴人持有之前提下,出售系爭房地予薛榮科,並自行決定以補發所有權狀之方式履行系爭契約。則縱認被上訴人因無法順利取得申請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致其受有違約金或減價之損害,均難認與上訴人持有系爭權狀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致其受有違約金或減價150萬元之損害云云,已無足取。更何況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即抗辯:其向地方檢察署提告上訴人侵占權狀及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權狀訴訟等語(見另案訴訟之民事答辯狀,另案訴訟卷第77頁),足見兩造就系爭權狀及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乙事,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要系爭權狀時,即存有爭執,前開返還權狀訴訟更因兩造就雙親遺留財產究為借名登記或預先財產分配存有歧見而纏訟迄今,猶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01號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審理,是上訴人於訟爭未明之際,未依被上訴人所請交付權狀,尚難逕謂上訴人具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故意或過失。
㈡又士林地政因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系爭權狀正本,而駁回
被上訴人之申請補發權狀案件乙事,有士林地政108年5月1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870089231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7頁)。系爭權狀既在上訴人持有中並未遺失,則上訴人向士林地政提出異議之行為,僅係於公告期間內向士林地政陳報上開客觀事實,更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向士林地政為上開異議,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㈢查被上訴人原於108年4月20日與薛榮科簽訂系爭契約,以1,2
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嗣與薛榮科於另案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由王志傑以1,13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㈣】。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與薛榮科合意解除,被上訴人與薛榮科另行磋商協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30萬元,被上訴人執此數額與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數額1,280萬元之間差額150萬元為其所受損害,顯違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等語。查薛榮科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8年5月24日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正本,經催告亦未履行,於108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20萬元,經士林地院以另案訴訟受理,被上訴人抗辯增補契約第9條約款免除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權狀因補發導致之交屋遲延責任,並以存證信函回覆同意與薛榮科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更於另案訴訟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同意薛榮科解約,但認為不符單方解約之要件等語,嗣於109年9月23日與薛榮科達成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志傑,薛榮科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1,130萬元之訴訟上和解等情,有另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系爭契約、民事答辯狀、臺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870號存證信函、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等件為憑(另案訴訟卷第11至29頁、第75至89頁、第101至107頁、第163至165頁、第195至196頁),更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從前述另案訴訟歷程,可知被上訴人與薛榮科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前,系爭契約已由薛榮科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則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280萬元於另案訴訟上和解時,已非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於另案訴訟成立和解時,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雖為1,130萬元,而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存在150萬元之差額,然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與薛榮科因訴訟上和解所合意之價金,即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減價之結果。㈣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損害內容是因無法履行系爭契約,
而遭薛榮科起訴求償320萬元違約金,最終導致被上訴人與薛榮科以150萬元減價和解,另案訴訟上和解之結果本質上就是對違約金內容之磋商等語(本院卷二第593至594頁)。
惟系爭契約於另案訴訟上和解之前,業經被上訴人與薛榮科合意解除乙節,業如前述,另案訴訟上和解更係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志傑,薛榮科則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1,130萬元與被上訴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至39頁),和解筆錄上針對薛榮科原本之違約金請求,並未有何被上訴人同意減少後給付之記載或相關內容,被上訴人更稱:另案訴訟係以和解終結,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給付違約金與薛榮科等語(本院卷二第593頁),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另案訴訟和解之1,130萬元買賣價金,與薛榮科原來之320萬元違約金請求相關,則由和解筆錄記載內容,尚難認係就另案訴訟審理之違約金數額達成共識而為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主張另案訴訟上和解結果即為違約金之磋商云云,尚不可取。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無法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導致其受有違約金或減價150萬元之損害,亦無可採。㈤從而,被上訴人因未能順利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以履行系爭
契約所致之損害,與上訴人持有系爭權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持有系爭權狀之事實,於士林地政公告期間提出異議,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兩造就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兩造雙親遺留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或預先財產分配存有歧見,上訴人因此未依被上訴人之索討而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難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另案訴訟上和解並非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減價結果、亦非違約金之磋商結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遭薛榮科起訴請求違約金而後成立訴訟上和解所取得數額與系爭契約價金之差額150萬元,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