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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 訴 人 黃福益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被上訴人 龜山區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正賢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自辦市地重劃事務

之重劃會,重劃範圍包括龜山區坪頂大湖段、楓樹坑段坪頂頂湖小段、坪頂下湖段部分土地,嗣該重劃區之土地經重劃後,其中改編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4地號土地)經分配為訴外人林順發等16人(下稱林順發等16人)公同共有,並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完成所有權變更登記,惟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194地號土地,已妨礙重劃分配結果,致伊無法將系爭1194地號土地交接予林順發等16人,經伊多次通知上訴人協調拆遷補償,並報請桃園市政府以合議方式調處,然上訴人均拒不出席,致無法解決爭議。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已終止上訴人向其租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租賃契約,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重劃後所取得之土地為原始取得,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故不論上訴人主張之租約是否經國有財產署終止,均不得對抗伊等語,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後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119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94.2平方公尺)拆除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至遲於86年間即向國有財產署租用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基地,最近一次簽訂租賃契約之租期為108年4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故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194地號土地。又伊與國有財產署間之租賃契約及租金繳款書,雖記載伊承租之土地為桃園縣○○鄉○○○○段0地號或同段7-83地號土地,惟伊承租土地之初,國有財產署曾派員前來測量以決定承租範圍,是伊承租之土地確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重劃改編後之系爭1194地號土地無誤,縱使伊承租之土地於重劃後已變更地號,亦不影響伊承租該土地之效力。況對照93年間之地籍圖謄本與原判決附圖,可知桃園縣○○鄉○○○○段0地號土地與系爭1194地號土地之位置相同,且伊承租之土地面積為98平方公尺,與原判決附圖所載系爭房屋之面積94.2平方公尺相近,益見伊承租之土地確為系爭1194地號土地,而伊未收受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1年11月9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136046100號函,國有財產署以前揭函文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該租約得對抗系爭11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伊自得使用系爭房屋所占有之土地至原租約租期屆滿為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㈠被上訴人為辦理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自辦市地重劃事務之

重劃會,該重劃區土地經重劃後,其中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系爭1194地號土地,並於110年11月16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為林順發等16人公同共有,另同段7、7-83地號等多筆土地則改編為同區公華段11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8地號土地),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除其前方搭建之開放式鐵皮棚架外,其餘部分均坐落於系爭1194地號土地上,占有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94.2平方公尺;㈢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拆遷及補償事宜,依序於107年9月4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2日、108年1月3日通知上訴人進行協調,上訴人均未出席,嗣被上訴人報請桃園市政府以合議方式調處,經桃園市政府分別於109年10月8日、同年11月3日通知上訴人出席調處先行會議,復於109年12月16日、110年1月26日、同年9月8日通知上訴人出席調處會,上訴人仍未出席,桃園市政府乃決議由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溝通,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且上訴人拒不拆遷,被上訴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嗣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參加協調,上訴人仍未出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章程、系爭房屋照片、桃園市政府函、被上訴人函、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系爭1194地號及119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附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45至55、81至152、179至184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3至5、13頁),復經原審會同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3至289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

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於特定地區辦理市地重劃,所稱市地重劃係就已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以交換分合之手段,重新劃定界址及地形,並同施工重劃工程,闢建區內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使之成為公共設施完善且可立即建築使用之地區;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內容,包括建築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項目、位置及面積均確定,始能據以執行,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前段規定:「選定之重劃地區…,應於完成細部分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自明;另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明定公辦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得代為拆遷重劃區內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而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是原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市地重劃事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重劃會辦理之;觀諸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其就爭議事項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故如調處程序已終結,而爭議未能循調處程序解決者,自應由司法機關予以裁判,以杜紛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自辦市地重劃事務之重劃會,土地經重劃後,其中改編為系爭1194地號土地經分配為林順發等16人公同共有,並於110年11月16日完成所有權變更登記,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194地號土地,致伊無法將該土地交接予林順發等16人,經伊多次協調並報請桃園市政府以合議方式調處,上訴人均拒不出席,伊自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自辦市地重劃事務之重劃會

,該重劃區內土地經重劃後,其中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系爭1194地號土地,並於110年11月16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為林順發等16人公同共有,另同段7、7-83地號等多筆土地則改編為系爭1198地號土地,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又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94.2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1194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拆遷及補償事宜,依序於107年9月4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2日、108年1月3日通知上訴人進行協調,上訴人均未出席,嗣被上訴人報請桃園市政府以合議方式調處,桃園市政府分別於109年10月8日、同年11月3日通知上訴人出席調處先行會議,復於109年12月16日、110年1月26日、同年9月8日通知上訴人出席調處會,上訴人仍未出席,桃園市政府乃決議由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溝通,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且上訴人拒不拆遷,被上訴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嗣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參加協調,上訴人仍未出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本件既經桃園市政府多次調處,最終作成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且上訴人拒不拆遷,被上訴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結論,可見其已終結調處程序,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已承租系爭1194地號土地,租期自108年4月1

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而伊未收受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1年11月9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136046100號函,國有財產署以前揭函文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伊得以該租約對抗系爭11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至少得使用系爭房屋所占有之土地至租期屆滿為止等語。惟查上訴人原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嗣因上開土地於重劃後,未坐落於國有財產署所受分配土地範圍,國有財產署乃於111年11月9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136046100號函終止上開租約,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函、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足見上訴人所辯國有財產署終止租約不合法一節,已難遽信。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既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原存於該土地上之租賃,唯有隨出租人移轉於新受分配之土地,承租人自不得本於原租賃關係,對受分配之新所有人主張係有權占有,尚不影響因重劃而取得土地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重劃後,改編為系爭1194地號土地,並於110年11月16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為林順發等16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94.2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1194地號土地上,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林順發等16人因重劃而取得之系爭1194地號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即應視為林順發等16人之原有土地,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間之租賃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1194地號土地,而對抗被上訴人或林順發等16人。

是上訴人辯稱:伊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有權占有系爭1194地號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1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119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94.2平方公尺)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