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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 訴 人 遊你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上訴人 藍色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涵遠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向伊口頭訂購100台ibreeze301環境淨化器(下稱系爭淨化器),且表示嗣後每月將會維持100台的訂購量,伊立即向零件供應商下單訂購材料、進行生產,並寄發日期為110年9月27日「Performa Invoice」(下稱系爭9月27日PI),內容載明上訴人訂購系爭淨化器110台,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6,610.8元外,日後出售系爭淨化器每台利潤均分金額為1,499元予伊。並約定:「(4.1)50%訂金於遠華(即上訴人)收到訴外人振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勤公司)訂金的隔日支付,惟最遲於11/20支付,以應敝公司支付料件貨款。」等語,上開兩項金額,合計為89萬2,078元,含稅金額為93萬6,682元,上訴人亦於110年10月7日將系爭9月27日PI簽回予伊,伊即開始備料、生產。惟上訴人無故一再拖延應支付之50%訂金,迄至110年11月20日止仍未交付,經伊一再催款,方於110年12月23日匯款40萬元予伊(扣除手續費15元,被上訴人實際收受39萬9,985元),尚不足雙方約定金額93萬6,682元之50%(即46萬8,341元)。上訴人更於111年2月25日以律師函預示拒絕給付之意,伊因信賴上訴人所簽回之系爭9月27日PI,而受有備料、生產系爭淨化器之損害,及喪失系爭9月27日PI所可得之預期利益。伊乃於111年8月29日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告知上訴人預計於000年0月0日出貨,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求命上訴人給付尾款53萬6,697元(計算式:936,682元-399,985元=536,6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9月27日PI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17日交貨,然被上訴人一再拖延交期,始終未明確交代何時可以交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涵遠(下逕稱其名)復要求伊之法定代理人張志豪(下逕稱其名)協助其支付所開出給廠商之票款,於110年12月15日開立另一張PI,稱願意讓利10%之利潤給伊,並要求伊先付足全部款項,並答應會趕工,在年底或隔年1月初交貨,伊並未同意,僅回答會從美國調錢看看,當時伊誤信被上訴人會交貨,伊乃於110年12月23日支付訂金40萬元,這就是王涵遠在LINE裡要求伊之金額,此金額已超過系爭9月27日PI之50%;惟至111年1月初,被上訴人仍未交貨,伊乃於111年2月25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交貨,逾期如未交貨則以該函解除契約。伊從未收受任何1台淨化機,無支付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至訴訟中之111年9月始稱可以出貨,惟伊已解除契約,且不再經營銷售淨化機業務,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對伊已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以系爭9月27日PI約定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淨化氣110台,加計每台利潤金額,共93萬6,682元,兩造約定支付貨款時間為109年11月20日,惟上訴人遲未支付致伊無法出貨,復無故預示拒絕給付、發函解除契約;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但未於000年00月00日出貨,且一再拖延出貨時間,從未向伊更新交貨時程,被上訴人因公司資金缺口要求伊先行支付貨款,伊因誤信被上訴人將於110年12月底或111年1月初出貨,乃基於情誼先行支付40萬元,伊並無同意被上訴人無期限拖延交貨等語置辯;經查:

㈠有關兩造間系爭9月27日PI約定交貨日期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兩造間成立之系爭9月27日PI約定:「⒈系爭淨化器每台售

價6,610.8元,上訴人購買110台,合計72萬7,188元。⒉系爭淨化器每台利潤均分金額1,499元,計110台,共16萬4,890元。⒊出貨日期:110年11月17日。惟目前全球供應鏈吃緊且充斥不確定因素,若有突發的延遲交料狀況會隨時依情況更新交期。⒋付款方式:(4.1)50%訂金於遠華收到振勤訂金的隔日交付,惟最遲於11/20交付,以應蔽(敝)公司支付料件貨款。(4.2)出貨完成之隔日付清50%之餘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顯然系爭9月27日PI已有約定出貨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僅因考量「目前全球供應鏈吃緊且充斥不確定因素」,而保留「若有突發的延遲交料狀況會隨時依情況更新交期」之彈性。則若被上訴人無法於110年11月17日交貨,其負有告知有何突發遲延狀況、並隨時交代進度、更新交期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始終未說明及舉證究竟有何「全球供應鏈吃緊且充斥不確定因素」或「突發的延遲狀況」,甚於審理時自承從未向上訴人更新交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148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從未向伊交代系爭淨化機製造時程並更新交期等語,難認子虛。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可看出上訴人從未向

被上訴人質疑或提醒出貨時間為110年11月17日,甚於110年12月23日轉帳付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扣除手續費15元,被上訴人實收39萬9,985元),可見兩造間並無約定之出貨時間為110年11月17日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證人即上訴人之研發工程師陳明宏證稱:伊為上訴人之工程

師,原本被上訴人之法代王涵遠亦任職於上訴人,且是股東,後來王涵遠退股及離職,另行創辦被上訴人。嗣張志豪入股,成為上訴人之法代。因為王涵遠很會做機器但不會賣,張志豪會賣機器,且有店面,所以雙方可以合作。關於系爭9月27日PI,張志豪想要確認可以交貨的時間,000年00月間,伊與張志豪、王涵遠曾聊過交貨時間,王涵遠當時說系爭清淨機要在研發清淨機之工程師吳建銘之住家車庫設定組裝,品質不穩定,張志豪說可以把公司3樓空出來讓王涵遠組裝系爭清淨機,張志豪也確實準備好公司3樓要給王涵遠使用,但王涵遠並沒有來。110年11月23日公司開會時,張志豪想要確認可以交貨的時間,王涵遠提到疫情關係,原物料受影響,會影響出貨時間,且工程師吳建銘因為岳母打疫苗身體不舒服,需要花時間照顧岳母,所以生產時間不明確。110年12月22日開會時,也有討論交貨的事情,當時提到吳建銘因為經濟關係要對外接案,無法全職作清淨機生產組裝這件事,所以交貨時間不確定,後續就是張志豪、王涵遠針對交貨時間、細節條件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0-279頁)。依證人陳明宏上開所述,張志豪確實多次詢問出貨時間點,且王涵遠至110年12月22日開會時仍表明交貨時間尚不確定。則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稱:110年11月23日開會時,交期已經延誤,王涵遠並未交代預計交期,他說他在忙其他案子,沒時間做清淨機,吳建銘在照顧岳母,伊說振勤公司不知道會不會下單,且王涵遠無法提出振勤公司所需要的實驗報告,伊說你趕快確認時間給伊,王涵遠說他會重新開PI,重新定義型號,這就是為什麼會有12月15日的PI等語(見本院卷㈠275-277頁),即屬可信。⑵再者,上訴人固不否認於110年12月23日所匯之40萬元為系爭9月27日PI所約定之訂金(見本院卷㈠第456頁),惟抗辯:

伊並非沒催促出貨,係因王涵遠一再表示110年底或明年1月初可以出貨,並稱當時資金有缺口,需要伊先付足全部款項,且願意讓利10%給伊,重簽12月15日PI,伊當時沒答應,僅稱會調錢看看,才依電話中王涵遠之請求,於110年12月23日先匯款40萬元等語,經查:

①依張志豪、王涵遠於110年12月17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略以:「王涵遠:請問方便通話嗎?還沒收到你簽回的PI,請問還有哪裡有問題呢?拜託不要讓我跳票,下禮拜公司有三張票到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71頁)。

而同日張志豪、王涵遠以LINE語音通話之內容略以(見原審卷第203-205頁):

張志豪:過了多久還不知道什麼時候可以交貨,你說你的票快要到期,那與我有什麼關係,你開給我的PI就是你先交貨我再付款,你沒貨給我怎麼賣?我沒賣哪來的利潤?風扇?怎麼又變風扇?上次不是說袖套?…我下單前你跟我說風扇交期要到10月底…你說你會再循一遍廠商再跟我確認交期,之後你又跟我說搞定了,開了PI寫11月17日交貨…現在已經12月中了……。上一次品管有問題的時候,你說你是因為在建銘的車庫組裝,空間不好使用,我說沒關係啊,那你來我3樓組裝,我10月就把3樓空給你了,你說會來那結果你有來嗎?……Aaron不好意思,我要去幫我老婆搬東西了,她大肚子,你說你需要多少?王涵遠:因為這次我開出去的票大概將近40萬啦。

張志豪:我沒聽清楚?40萬?你等一下,讓我想一下,你上次說是卡在袖套,那我問你,你有沒有辦法12月底前交一批空白盒給我?空白的就好,不用袖套,至少讓我先賣。好,那我來想想辦法,我再跟你說,…。

②再依張志豪、王涵遠於110年12月20-23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見原審卷第247-249、271-293頁、本院卷㈠第138-156、225-235、403-449頁):

110年12月20日對話內容略以:

張志豪:Hey we need to have a board meeting for next

round investment…王涵遠:週三可以,明天有約了…。

110年12月21日對話內容略以:

張志豪:Ok,how about 5pm on Wed?王涵遠:I will have a meeting at 8pm……明天我發廠商的支票必須兌現,請勿(按應為「務」)必記得金援。

張志豪:It shouldn't take more than a hour.Ok got it.110年12月22日對話內容略以:

王涵遠:I am working very hard with the due checks n

ow.Still not enough amount for today due checks.Can

you lend me some?(翻譯:我現在全力在支付到期支票,但今天到期支票金額還是不夠支付。你能借我一些錢嗎?)張志豪:Next round investment……」;110年12月23日對話內容略以:

張志豪:Hey I want to double check the payment account……The same one as usual,right?王涵遠:等等我馬上查一下。

(張志豪傳彰化銀行匯款單據予王涵遠)。

張志豪:Mine is from previous payment record.(王涵遠傳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存簿封面予張志豪)張志豪:OK the same one.王涵遠:帳戶名稱修正為藍色絲路股份有限公司,謝謝。(張志豪傳送40萬元轉帳成功畫面截圖予王涵遠)張志豪:It should arrive your bank account tomorrowmorning.③由上開①之對話內容可看出110年12月17日王涵遠向張志豪表

明公司對外開票資金有缺口,要求張志豪先支應款項,張志豪則質疑為何不斷變更遲延交貨原因,亦一再向王涵遠催促交貨,甚至表示「你有沒有辦法12月底前交一批空白盒給我?空白的就好,不用袖套,至少讓我先賣」等語,再佐以上訴人提出其於110年11月10日、110年12月16日向其他廠商訂購袖套、包裝盒等情(見原審卷第65-69頁),堪認張志豪持續為系爭淨化機之銷售事宜做準備,並對被上訴人遲遲無法確定交貨期限,致其無法先行銷售感到不滿,且對王涵遠要求其支付款項已有微詞。且從張志豪言談間敘及曾邀請被上訴人至上訴人3樓辦公室組裝系爭淨化器,被上訴人未依約前來等情,亦與證人陳明宏所述相符。又依上開之對話亦可看出王涵遠因資金缺口之壓力,甚放低姿態向張志豪表示「Can you lend me some?」(你能借我一些錢嗎?)。

再佐以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曾向上訴人提出110年12月15日PI,欲更改系爭9月27日PI之分潤條件、付款時間及出貨時程,然未獲上訴人同意。依該PI所載:因應遠華(即上訴人)遭振勤棄單而改變銷售模式,並要求調整售價、出貨與付款方式…Item#2為遠華售價減去Item#1的價差之40%…付款條件:本成本價…請惠予三日內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亦可看出因被上訴人延遲給付致上訴人遭振勤公司棄單,為補償上訴人,因此關於利潤之分配由兩造均分改為上訴人60%、被上訴人40%,且因被上訴人有資金壓力,希望上訴人結清Item#1之款項,並據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56-457頁),可徵被上訴人心知肚明依系爭9月27日PI之約定其有先行出貨之義務,乃另以110年12月15日PI更改條件。審酌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舊識,王涵遠原為上訴人之股東,雖系爭9月27日PI約定000年00月00日出貨,張志豪多次向王涵遠催促出貨仍無下文,然張志豪考量雙方情誼及王涵遠多次請託,並相信王涵遠即將出貨,基於情誼乃於110年12月23日依王涵遠所請而匯款40萬元,被上訴人事後卻以上訴人情義相挺之匯款反指上訴人喪失交貨期限之責問權,進而刻意曲解成兩造間未約定交貨期限之主張,難認公允,並與實情不符。④末查,關於張志豪及王涵遠間對話內容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上訴人所提出張志豪、王涵遠之上開之對話內容為「請『

務』必『付頭款』金援」,上開之對話內容為「Can you lend

me some?『Or pay the first50% overdue payment?』」(可以借我一些錢嗎?或支付已到期款項之50%)等語(見原審卷第275、277頁、本院卷㈠第140-141頁),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內容為「請『勿』必記得金援」及「Can you lend

me some?」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49頁、本院卷㈠第413-415頁),明顯不同,並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偽造證據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張志豪、王涵遠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張志豪之行動電話所留存之對話內容與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相符,王涵遠則不願提出行動電話供本院勘驗,並稱:伊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手機換之後無法調出原本,伊給律師之資料就是這樣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對話資料之來源及與其行動電話所留存之資料一致,則關於上開之對話內容,應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為準。復審酌上開之內容為張志豪及王涵遠之對話,以常理而言,二人之行動電話必然留存相同之對話內容,然被上訴人卻向其訴訟代理人提出增加額外文字內容(「付頭款」、「Or pay the first50% overdue payment?」)、並更改錯字(由「勿必」改成「務必」)等語以陳報法院,顯然欲意以不實證據資料(增加關於頭款文字)刻意隱瞞、掩飾當時兩造協商由上訴人支付40萬元款項之真實原委(上訴人基於情誼匯款),以圖法院對其為有利之判斷。更足以佐證被上訴人對於斯時未出貨之情況下,上訴人基於情誼之考量而同意付款之原因知之甚詳,並非如同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付款40萬元表示已同意更改出貨時間。從而,綜合上情判斷,縱上訴人已知悉110年11月17日並未出貨而仍願意匯款,亦不代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毫無期限遲延交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至於上開①對話之前半段固因張志豪忘記開行動電話之擴音,

無法聽出王涵遠之回應,乃僅有張志豪說話之聲音,惟此段對話經原審自1分23秒處勘驗,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相符,有112年1月9日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59-260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對話即110年12月17日LINE對話內容呈現之語音通話4分27秒(見原審卷第271頁、本院卷㈠第413頁),王涵遠亦不爭執上開對話之「因為這次我開出去的票大概將近40萬啦」等語為其所陳述(見本院卷㈡第46頁),則上開對話錄音縱未完整,然經比對其他LINE之對話內容,仍足以佐證當時張志豪及王涵遠交涉過程,附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9月27日PI之約定,上訴人須全額支

付訂金即46萬8,341元,伊才有出貨義務,因上訴人僅支付4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被上訴人實收39萬9,985元),伊亦無須更新交貨期限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9月27日PI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月17日交貨,如無法

如期交貨,應隨時更新交期;振勤公司未支付訂金之情況下,上訴人至遲應於11/20日付款50%訂金,出貨完畢隔日再給付50%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依上開約定可知,出貨時間及訂金支付時間僅相差3日,且出貨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早於同年月20日之訂金給付時間。復審酌上開之對話紀錄可看出被上訴人之商業模式通常係先開票支應下游廠商原物料之款項,而非以現金支付,此觀上開對話內容自明。則以系爭9月27日PI約定之時序及被上訴人過往支付廠商貨款之模式綜合判斷,可徵兩造間約定之真意應為:被上訴人開票向下游廠商叫料備貨並陸續製造、出貨,隨著被上訴人出貨、所開出之票據到期,上訴人之付款期限屆至,乃兩造約定出貨時間早於付款時間3日,並於系爭9月27日PI約定「惟最遲於11/20支付,以應蔽(敝)公司支付料件貨款」,始符合兩造關於系爭9月27日PI約定之真意。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自系爭9月27日PI簽訂後即開始備貨,上

訴人需先付訂金才有出貨義務,甚至主張訂金50%部分須全額付款始有出貨之義務云云;然系爭9月27日PI於110年10月7日經上訴人簽名後,兩造契約成立,並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11月17日,可徵系爭淨化器合理之製程時間約1個月10日至2個月之間,且王涵遠於同年10-12月間亦一再向張志豪表示持續安排製造中,卻於訴訟進行中即距系爭9月27日PI簽訂後將近1年之111年9月2日始稱能交貨,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發函催告前,系爭淨化器究竟有無備貨、備貨程度為何,實非無疑。又本院再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淨化器之備貨相關證據資料,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無法看出與系爭淨化器相關,數量亦不吻合,甚至部分發票時間為出貨日前2至5日之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15日,亦有出貨日後之110年11月18日、110年12月9日、111年3月15日之發票(見本院卷㈡第75-99頁),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係因供應鏈吃緊或突發狀況而延遲備料,堪認並非如同被上訴人所稱:於系爭9月27日PI簽訂後即開始備料生產云云,換言之,被上訴人先聲奪人起訴時,猶無法交貨。又本院質之倘上訴人支付訂金後,被上訴人何時需給付貨物,被上訴人仍稱:兩造沒有約定何時交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不但與系爭9月27日PI約定內容全然不符,豈非出貨時間無條件完全取決於被上訴人?再觀諸被上訴人111年2月11日之律師函絲毫未提及111年9月2日可出貨,顯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淨化器之備貨程度嚴重遲延。被上訴人無視自身之給付遲延而要求上訴人支付貨款,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兩造間依系爭9月27日PI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

年11月17日交貨,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說明其有何延遲交貨之原因,被上訴人仍負有依約如期交貨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查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10年11月17日交付系爭淨化器之義務卻未交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依約交付系爭淨化器,逾期如仍未交付,則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並未提出任何系爭淨化器交付上訴人,堪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已解除系爭9月27日PI之契約,核屬有據。

⒉至於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始稱於111年9月2日可交付貨物,

惟上訴人抗辯:系爭淨化器為因應疫情所生之商品,台灣疫情目前已獲得控制,學習與病毒共存,倘被上訴人於收受伊之存證信函後,於000年0月間交貨,還勉強來的及銷售,且伊公司已逐漸轉型往AI高技術含量等研發,不再做消費型電子產品,因此也不需要店面,伊公司於000年0月間已將現有商品之技術、軟硬體、庫存及專利全數轉移,店面已於7月底完成拆除,被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3日始交付貨物,對伊公司已無實益,系爭淨化器亦有售後維修服務,兩造間已無互信基礎,恐頻生爭端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71頁、本院卷㈡第61-63頁),顯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解除契約後始行提出之給付對上訴人已無給付實益,則上訴人主張拒絕收受,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9月27日PI,請求上訴人給付訂金餘額6萬8,356元及尾款46萬8,341元共計53萬6,697元,有無理由部分:

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給付,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然被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限內交付系爭淨化器,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請求上訴人支付53萬6,697元。況依系爭9月27日PI之約定,需被上訴人交貨完成之隔天,上訴人始有支付尾款46萬8,341元之義務,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始稱可於111年9月2日交貨,對上訴人而言已無實益,上訴人拒絕收受,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出貨,則其請求支付尾款46萬8,341元之條件亦未成就,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9月27日PI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6,6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3萬6,697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