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 訴 人 陳億誠被 上訴 人 洪承揚
8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 派出所)盧浩瑋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紀呈凜兼 上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清被 上訴 人 蔡孟承
段108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凌晨1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之停車格停妥後下車,已步行遠離系爭機車約10公尺,並無肇事,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下稱大埔派出所)之員警即被上訴人許景清、紀呈凜(下稱許景清等2人)以伊未依規定開大燈為由上前盤查,伊配合出示證件後本得離開而無須留待原地,竟遭許景清等2人無端攔阻伊離開現場,並呼叫其他員警即被上訴人洪承揚、盧浩瑋、蔡孟承(下合稱洪承揚等3人)到場後,被上訴人未告知係以何罪名逮捕伊,亦未表示欲帶伊至何處所進行酒測,竟合力直接以強制力將伊右手反折於背後、強押伊面趴於人行道地板上,並以辣椒水噴灑伊雙眼,致伊失去行動能力,受有額頭、胸部、膝蓋等多處挫傷、右手扭傷、及雙眼因遭辣椒水直噴而刺痛難耐(下稱系爭傷害),許景清多次對伊公然侮辱出言謾罵:「三小啊、幹你娘、他媽的!」等詞(下稱系爭言詞),嗣被上訴人將伊雙手反上手銬及腳鐐,強制帶離至大埔派出所拘留室。被上訴人對伊違法逮捕,未於攔查現場而係於大埔派出所對伊實施酒測,而伊呼氣值僅為每公升0.15毫克,未達刑法所定之處罰標準,仍未釋放伊自由離去,僅讓伊接受急診後,再帶回大埔派出所拘留室關押約65分鐘,對伊身心名譽造成極大傷害,被上訴人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被上訴人誣指伊妨害公務並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450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上開違法逮捕及提出不實告訴之行為,致伊遭同僚及長官投以異樣眼光,被迫提前辦理退休,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伊身體權、自由權及名譽權,伊因而受有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075元、醫療費用1,75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由權10萬元、名譽權各5萬元、身體權30萬元),合計50萬3,8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0萬3,8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大燈,且身上散發酒氣,許景清等2人依法對其執行盤查勤務,然上訴人為規避盤查及酒測,竟出手攻擊許景清之太陽穴,並與紀呈凜扭打,致許景清等2人受有頭部鈍傷、左手第三指挫傷及雙小腿挫傷之傷害,許景清始呼叫支援警力即洪承揚等3人到場,洪承揚等3人到場亦見上訴人有抗拒動作,伊等為避免衝突擴大及發生危害,且因上訴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並告知妨害公務之罪名後始逮捕之,復因上訴人有不能於攔查現場立即實施酒測之情形,故伊等強制帶離至大埔派出所偵辦及施測,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上訴人當時為現職資深員警,警方遂通報主管及上訴人服務金山分局督察人員及主管等全程陪同偵辦,皆合乎程序。又許景清於逮捕上訴人過程中固有口出系爭言詞,惟係因處於極大壓力及緊急情況下,屬宣洩情緒之用語,並無侮辱上訴人人格之故意,自未侵害其名譽權。上訴人前對伊等提起傷害、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及強制等罪之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再因上訴人酒測值達0.15,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機車,故上訴人之財物損失應自行承擔;又因上訴人抗拒逮捕,伊等依比例原則對其施以強制力,其應自行負擔因抗拒逮捕所致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伊等亦無庸賠付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3,8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頁):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前以上訴人涉嫌於109年12月29日
上午1時許在大埔派出所員警即許景清等2人對上訴人實施盤查勤務時施以抵抗,致許景清等2人受傷,認上訴人涉有妨害公務罪嫌移送,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0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25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核閱屬實。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對其進行盤查時涉犯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公然侮辱、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罪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903、38904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85至92頁);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26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01至208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明確。
㈢大埔派出所以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1時33分有「吐氣酒精
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以掌電字第D7PA40526號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嗣於110年3月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7PA40526號裁決書對被上訴人為裁處(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卷第111至119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政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有影卷可查。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非服勤時間酒後
駕車,違反品操紀律及言行失檢而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上訴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駁回,上訴人再向北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駁回(原審卷第91至109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於111年11月16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附有影卷可佐。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故意侵害其身體權、自由權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3,825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均為現職員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逮捕行為所生之損害,均屬其基於公務員身分從事警察執行職務行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範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被上訴人身為公務員,有故意違背職務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29日遭被上訴人非法逮捕致受有系
爭傷勢乙情,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派出所轄區、Google地圖、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01號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及警方密錄器檔案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至40、165至169、173、181至205頁及證物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大燈,身上散發酒氣,且規避盤查及酒測,其等於執行勤務過程中並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語。經查:現場錄影光碟包含VID_719警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許景清等2人密錄器畫面等,經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字第140號交通裁決事件、北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獎懲事件,及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01號妨害公務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8903號瀆職等案件勘驗,有各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桃園地院110年度交字第140號影卷第207至208頁、北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影卷第154至157頁、偵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58、195至199頁),綜合勘驗結果如下:
⒈VID_719警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2020:12:29 01:04:50(
即影片時間1分4秒)時,警備車在一般道路內側車道直行巡邏,並可見對向車道有系爭機車,行駛中並未開啟頭燈,員警即至路口迴轉追攔。於01:05:10(即影片時間1分24秒)時,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迴轉至對向車道,員警乃再次於路口迴轉。於01:05:22(即影片時間1分36秒)時,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路邊停靠,員警將警備車停在其右後方並下車盤查。⒉「景清視角」密錄器檔案2020_1229_010033_134.mp4畫面:
紀呈凜質問剛剛騎車怎不開燈,上訴人坦承沒有開大燈,紀呈凜即要求出示證件接受盤查,隨後紀呈凜表示有聞到酒味,要求吹測,許景清即持酒精感知器命上訴人吹氣,上訴人不吹並表示「不要這樣、不要為難我」。上訴人隨後徒步離開,紀呈凜即上前阻攔告知因上訴人行車未開頭燈違規正在盤查,上訴人稱沒開頭燈沒有違規,並再次徒步離開,紀呈凜、許景清仍跟隨並試圖阻攔,許景清手搭上訴人右肩,上訴人旋大吼:「你不要這樣哦!」迅即甩開許景清搭其肩之手,走進一間夾娃娃機店,紀呈凜仍跟隨入店內,許景清則在外以無線電呼叫支援後,亦進入店內。
「承認喝酒」檔案中,上訴人步入夾娃娃機店中,紀呈凜跟隨在後詢問要不要配合,稱要盤查。上訴人稱「你看一下」隨即拿出皮夾秀出警員服務證並稱:「我是你學長耶」,紀呈凜問:「阿你有沒有喝酒」,上訴人回稱「我有喝啊」,紀呈凜稱:「可以這樣嗎?學長。你既然都這樣講,可以這樣嗎?」,上訴人稱「不可以,拍謝(台語)」,並伸出右手要跟員警握手。
⒊「景清視角」密錄器檔案2020_1229_010033_135.mp4畫面:上
訴人在店內先向紀呈凜道歉,迭稱:「不要為難我,會害我沒有工作。」,紀呈凜則告知有酒味,要帶回警局,許景清亦要上訴人和員警回去。於影片時間1分14秒時,上訴人朝店外走,紀呈凜亦在旁跟隨。影片時間1分59秒,聲請人口言:「不要為難我」、走至其騎乘之機車原停放處(即機車左後方),影片時間2分3秒聲請人往道路方向走,影片時間2分5秒許景清大喊:「不要走路中間。」、手抓上訴人後頸衣領回路邊,影片時間2分20秒上訴人低頭稱:「我不會去的」,影片時間2分26秒低頭的上訴人頭突抬起、安全帽掉落,其後上訴人雖衣領仍為許景清抓著,仍試圖離開,紀呈凜:「我把你帶離原地」、「請你配合」,影片時間2分52秒許景清:「你想幹什麼?」,影片時間2分53秒聲請人嘶吼:
「你不要為難我啦!」身體往下、抬起,試圖掙脫,影片時間2分55秒許景清:「他媽的」,其後上訴人雖激烈反抗,許景清仍抓著上訴人衣領。
⒋密錄器檔案2020_1229_010033_136、137、138.mp4畫面:上
訴人仍頻稱:「你不要為難我」,衣領仍為許景清抓著,影片時間14秒支援警力蜂鳴聲,上訴人稱:「你不要為難我!」「我會沒工作!」,影片時間31秒支援警力馳抵,34秒上訴人看見警車抵達、激烈反抗(畫面晃動厲害),嗣為員警合力壓制。
於「01:07:04」時,上訴人向下彎身並持續稱「我會沒工作」,「01:07:06」上訴人又抬頭抗拒稱「你不要這樣」,許景清回答:「三小啊」,「01:07:10」許景清稱:「幹你娘」,因動作劇烈,畫面劇烈晃動,上訴人即被警察壓制在地上,並有聽到一聲類似噴霧的聲音,上訴人在遭警壓制在地上期間不斷稱「不要為難我」,警察回稱「酒後酒駕還怎麼了,為難你什麼了」,之後又聽到類似噴霧的聲音,並有人咳嗽的聲音,警察要上訴人將手後背,欲進行上銬動作,警察不斷要求上訴人將手放開,並稱「全身酒味還騎車」,上訴人稱「哪有騎車,我走路」,警察大聲喝令上訴人配合並稱上訴人妨礙公務,依法對被上訴人實施強制力,警察質問上訴人打警察,上訴人稱「我沒有打,我不行了,我流血了」等語,於「01:10:53」時,警察完成上銬動作並對上訴人稱要就醫等一下會就醫,警察持續將上訴人壓制在地上,上訴人過程中稱「我沒辦法呼吸了」,之後警察喝令上訴人起來並將上訴人拉起身,帶往警車,員警不斷喝令上訴人上車,但上訴人仍站在車門外並稱「拜託啦」,之後上訴人上警車,一直到畫面結束。
⒌從上述現場錄影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1時5
分許,因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大燈,經對向車道之巡邏員警許景清等2人發現後,旋即迴轉,見上訴人停車往路邊店家步行而去,許景清等2人即下車攔查,詢問上訴人為何未開車燈及要求出示證件,嗣紀呈凜表示有聞到酒味,要求上訴人接受吹測,許景清並持酒測器命上訴人吹氣,上訴人未配合吹氣並稱「不要這樣」、「不要為難我」等語,隨即徒步離開走至隔壁夾娃娃機店,不願配合欲離開,經許景清呼叫支援警力當場,上訴人並激烈反抗。而依上訴人於夜間駕駛機車未開大燈,且酒後駕車之可能生危害其他人車安全之情,許景清等2人自得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施以盤查、酒測。然上訴人身為員警,自知酒後駕車恐工作不保,竟不斷拒絕酒測,並激烈反抗,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反抗過程中,縱有上訴人所指之行為,被上訴人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職務而侵害其身體權、自由權或名譽權之故意。而酒測實施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5點「注意事項」第1款第2目規定,原則上固應於攔檢現場為之,然如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仍得在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為之。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許景清等2人於現場請上訴人配合吹測時,上訴人一直採取迴避、求情甚至拉攏關係等方式,不予配合,嗣後復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因涉嫌妨礙公務,經被上訴人強制帶回派出所後,上訴人始願意配合進行酒測,故本件確有無法於攔檢現場實施酒測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在派出所對上訴人施以酒測程序,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本件酒測並非於現場為之,且被上訴人依法僅得對其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製單舉發,不得任意將其強制帶離云云,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在逮捕過程中遭許景清辱罵系爭言詞,名譽權受
侵害一節,許景清則辯稱:當時因為出力正在壓制過程中習慣性的口頭禪,並非對著上訴人等語。審之本件盤查、逮捕上訴人之過程中,遭遇上訴人反抗及掙扎之過程已如前述,堪認許景清稱當時狀況急迫,在場之所有人情緒均很張揚,其在執行公務之際,因遭遇上訴人抗拒,在此極大之壓力及緊急之情況下,綜合當時客觀所有情狀,無法排除許景清只是宣洩情緒之用語,而非故意針對上訴人之謾罵。許景清前開所辯,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尚不可採。
㈤上訴人另稱遭被上訴人帶回派出所拘留室關押60幾分鐘,非
法扣留至當日凌晨5時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因前開事由而施以強制力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偵辦,並有通知上訴人所屬金山分局督察人員到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期間送往拘留室暫時拘束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應屬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此部分縱然沒有監視畫面可供審究,亦不得反推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㈥此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對其進行盤查時涉
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公然侮辱、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罪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㈡)。從而,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3,8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