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天下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金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恭全即銓美彩色沖印店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一)命天下資訊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林恭全即銓美彩色沖印店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林恭全即銓美彩色沖印店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天下資訊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林恭全即銓美彩色沖印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天下資訊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林恭全即銓美彩色沖印店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天下資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林恭全即銓美彩色沖印店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天下資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天下資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均由林恭全即銓美彩色沖印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62萬7,500元向上訴人購買HT1610UV平板打印機1台(下稱原機)。嗣原機經維修仍不能運作,伊於109年3月4日起訴(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13號),請求上訴人返還原機價金162萬7,500元,及壓克力面板、代工、電力損失及原機占地租金等損害38萬3,417元,共計201萬0,917元,經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成立原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60號(下稱前案)之訴訟上調解,其內容為:上訴人願依訴外人「圓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達公司)與聯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間之銷售合約書」所載之聯巨公司對於圓達公司之義務,向伊履行相同義務(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嗣上訴人取回原機,並由聯巨公司將價值169萬0,500元(下稱系爭價金)之2513UV平板印刷機壹台(下稱系爭機器)交予伊使用。然系爭機器不能運作,伊遂於110年1月22日向上訴人提出退機聲明(下稱系爭退機聲明),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2月8日以Line將其與聯巨公司達成解約協議內容,傳送通知伊,兩造已於同日達成退還系爭機器之合意,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價金,扣除上訴人已返還之50萬元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9萬0,500元。倘認兩造未達成退機之合意,因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於110年10月7日以民事陳報、追加暨補充理由二狀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後,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又上訴人未於110年2月8日取回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之系爭機器,致伊受有:⑴系爭機器占用伊所增租位在台北市○○區○○街000號廠址(下稱系爭廠址)內面積7坪之範圍,自110年2月8日起至伊終止系爭廠址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同年3月底之租金損失1萬4,400元。⑵伊終止系爭租約後,未能將系爭廠址返還予出租人,而須支付出租人110年4月之租金6萬6,000元。⑶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以每月1萬5,000元租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新址)以置放系爭機器之租金18萬元等損害,合計26萬0,400元,而該等租金之支出,亦屬上訴人遲延取回系爭機器,由伊支出保管該機器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5萬0,900元,及其中119萬0,500元附加(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110年2月8日起,其餘26萬0,400元自111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33萬0,300元,及其中112萬7,500元應自110年2月8日起,其餘20萬2,800元自111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其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萬0,600元,其中6萬3,000元自110年2月8日起;其餘5萬7,600元自111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於110年2月8日達成退機之合意,倘認系爭機器有瑕疵,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通知瑕疵後,遲於111年10月7日解除契約,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不生解約之效力,如認伊應返還價金,應為伊於110年10月6日所提「天下提案計畫」(下稱系爭提案計畫)中還款計畫所列之120萬元,而非系爭價金。又系爭機器本需放置於一定場地,被上訴人因租用場地而支出租金,與系爭機器有無瑕疵無涉,難認因此受有損害,或屬保管系爭機器之必要費用。倘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因伊為被上訴人代工列印壓克力3,067片之代工費用16萬8,994元,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報酬,並以之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45萬0,900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9萬0,500元本息,為有理由。
1、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聯巨公司將價值169萬0,500元之系爭機器交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1頁、第280頁)。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提出之系爭退機聲明記載:雙方合意賠償換購系爭機器,綜觀4個月來此機並未完成驗機上線生產,此機已更換兩個版本的操作軟體,依舊問題甚多,我方實在無法接受此機,特此提出退機請求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業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春金於該退機聲明上簽名,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80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以該退機聲明向上訴人表達退機之要約。而依上訴人自承:伊法定代理人黃春金於知悉被上訴人有上開退機主張時,即將此事告知聯巨公司,並同時以圓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聯巨公司主張解約。嗣聯巨公司之業務人員何瑞祺向黃春金轉達同意解約,並出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黃春金於110年1月26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林老板(指被上訴人,下同),今天下午伊跟聯巨公司談退機,他們接受退機,至於怎麼退,這二天會給答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上訴人再於同年2月8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林老板,伊打電話給何先生,請他過去被上訴人公司一趟等語,並傳送何瑞祺出具之系爭協議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5頁)以觀,足徵上訴人未曾拒絕被上訴人退機之要約,而係將其與聯巨公司洽談退機過程及聯巨公司最終同意退機,並預計於春節過後完成移機之協議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參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圓達公司向聯巨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因使用不合適,辦理退機事宜,因農曆春節時間過長,須將噴頭拆回保養,噴頭數量8顆含小車底板一座,並於春節過後完成移機事宜,特此立協議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未提及上訴人尚需更換新機或如何修復後送回系爭機器等情;何瑞祺係經被上訴人與黃春金之同意,將系爭機器之噴頭及底板拆回去(見原審卷第227頁何瑞祺於另案即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33號之證言);及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僱工移置系爭機器(見原審卷第280頁)以考,足認兩造確有於110年2月8日達成退機之合意,始同意由聯巨公司取走部分零件,兩造間並無以聯巨公司返還價金為前提,上訴人始同意退機之約定,故上訴人辯稱:伊原擬待聯巨公司同意解約並返還價金後,再同意被上訴人之解約要約云云,顯不足採。
2、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兩造再就和解債務另為約定乃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所生之事實,不受在前和解或調解之拘束。又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次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支付162萬7,500元向上訴人購買原機,嗣被上訴人以原機無法正常運作,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62萬7,500元及損害賠償38萬3,417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之起訴狀),嗣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取回原機,由聯巨公司交付系爭機器,依系爭和解契約附件之聯巨公司與圓達公司之銷售合約記載,系爭機器之總價金為169萬0,500元,被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見原審卷第24頁),堪認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價金及損害賠償債權作價169萬0,500元作為對價,由上訴人交付總價169萬0,500元之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10年2月8日達成退機合意,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則上訴人取得之169萬0,500元價金之利益,即無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至上訴人爭執其於110年10月6日尚以LINE向被上訴人提出方案,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提案計畫,僅謂「還款計算」、「2021年11月先返還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均係關於款項如何清償之提案記載,尚難據此推認兩造迄110年10月6日未達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合意。又該提案計畫所載之還款計畫,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0頁),不能資為兩造已達成還款數額之認定,故上訴人辯以:伊應返還之價金應為系爭提案計畫所載之120萬元,並非169萬0,500元云云,尚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69萬0,500元之利益,於扣除上訴人返還之50萬元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9萬0,500元,及自受領後之110年2月8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參照),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同一請求,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0,400元。
1、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2、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址之系爭租約,乃其於109年11月4日於公證人處所作成,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5日至114年11月4日止,每月應繳之租金為6萬元,有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每月租金6萬元加上其代繳租賃所得稅6,000元,合計6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間,本應支付系爭廠址每月租金(見本院卷第235頁),並非因系爭機器之瑕疵而增加支付該部分租金,則被上訴人給付110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之租金,與系爭機器之瑕疵及上訴人應否取回系爭機器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依系爭租約所載:110年4月30日提前解約,補償甲方(指出租人)1個月租金6萬元之手寫內容(見本院卷第175頁)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係因其於110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支出6萬元之租金,並非因系爭機器之放置,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因系爭機器致其遲延返還系爭廠址予出租人而增加給付110年4月之租金,則被上訴人支出110年4月之租金,難認與系爭機器之瑕疵及上訴人應否取回系爭機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機器放置之空間,於該機器搬走後,伊可做其他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6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使用原置放系爭機器空間之計畫或需求,亦難認其自110年2月8日起至同年4月止受有其主張之上開租金損害。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即系爭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租賃期間為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8頁)以考,僅可認兩造於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間有就系爭新址簽立租賃契約,仍不能推認被上訴人有因系爭機器未搬離而致增加租金給付,且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以每月1萬5,000元之對價向其承租1年以置放系爭機器(見原審卷第16頁),則系爭機器於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期間置放在系爭新址,縱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租金,亦難認被上訴人因系爭機器放置系爭新址受有租金損害。
3、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器,且自110年2月8日起未取回該機器,致其受有自110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底之租金1萬4,400元、110年4月之租金6萬6,000元、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害18萬元,合計26萬0,400元(計算式:1萬4,400元+6萬6,000元+18萬元=26萬0,400元)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無據。
4、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固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因系爭機器未搬離系爭廠址或新址致增加租金給付,縱上訴人迄未給付租金,亦難認被上訴人因系爭機器置放系爭新址受有租金損害,均如前述,則上開26萬0,400元租金數額,亦難認屬被上訴人因保管系爭機器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10年2月8日起未取回系爭機器為由,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0,400元,仍屬無據。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工列印壓克力3,067片之報酬16萬8,994元,所為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債務之抵銷,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係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要件,若一方未對他方負有債務,自無抵銷可言。
2、上訴人已陸續為被上訴人代工列印壓克力共計3,067片,客觀上未收取任何費用,固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80頁、第281頁),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代工列印壓克力之承攬契約,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圓達公司於110年4月間寄予聯巨公司之文山萬芳郵局存證號碼000029號存證信函所載:本公司之關係企業天下公司因與第三人(指被上訴人)發生平板噴繪機之買賣訴訟,經原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60號(指前案)調解成立,由本公司出資向聯巨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並由聯巨公司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而購買時聯巨公司亦明知被上訴人係欲將該機器使用於噴繪壓克力使用。詎系爭機器自裝機後即不斷產生硬體配件不良、軟體升降等問題,導致噴頭損壞,雖經聯巨公司更換噴頭,仍發生嚴重塞孔狀況,且無法改善,致該機器自交付日起迄今均無法正常使用,更致本公司於此期間必須無償代聯巨公司噴繪被上訴人所承攬印製之工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1頁至173頁),故上訴人係基於系爭機器因配件不良、軟體及噴頭損害等問題致不能正常使用,始未收取對價執行被上訴人之印製工作,足認上訴人係無償為被上訴人列印上開壓克力,兩造間未因此成立承攬契約,故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代工列印壓克力共計3,067片,依民法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6萬8,994元,並無理由,自不能與其應返還119萬0,500元本息債務互為抵銷,則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9萬0,500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保管系爭機器所受損害及保管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2萬7,500元本息,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112萬7,500元本息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租金損害及保管費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2萬0,600元本息,於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萬3,000元(計算式:119萬0,500元-112萬7,500元=6萬3,000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