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 訴 人 林簡艷美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北安宮法定代理人 吳忠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 人 秦子捷律師
楊馥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後,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侵占款新臺幣(下同)62萬2800元本息;又追加主張上訴人製作會計帳冊不實,致其受有查帳費1萬4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本院卷二第125、276頁),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本訴主張上訴人製作會計帳冊不實,侵占62萬2800元部分,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第二審所提民國107年1月至6月收支對照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分類帳等資料(下合稱上證1資料,本院卷一第69至345頁,本院卷二第374頁),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43萬2000元,並提出107年1月至7月手寫收支明細等帳冊資料為佐(原審卷二第52、55至229頁被證7帳冊資料),是上訴人所提上證1資料係補充其在第一審已提攻擊防禦方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擔任伊
之會計兼出納人員,負責日常帳務相關傳票之製作、帳簿登載、帳款收付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為下述行為:
1.上訴人明知伊所餘款項足以支付日常開銷,並無借款需求,竟於107年1月31日之收入傳票虛偽記載:「科目名稱:暫借款」、「摘要內容:艷美」、「金額:80,000」等不實內容,製造伊有向上訴人借款之外觀;復於107年2月13日之支出傳票虛偽記載:「科目名稱:還暫借款」、「摘要內容:還1/31艷美」、「金額:80,000」等不實內容,製造伊還款8萬元之外觀,惟未發現同額之現金收入傳票,顯見上訴人已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2.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明知伊有足以支應進香活動之現金,卻稱現金收入不足,伊當時法定代理人羅碧霞、常務監事林祿貴因而自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提領40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竟未製作現金收入傳票或登載在收入日統計表內,顯見上訴人已將之侵占入己。
3.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未經羅碧霞同意,擅自從上開受領之40萬元,拿取其中13萬元予當時擔任會計組長之原審被告陳忠信,並在支出傳票分別記載:「科目名稱:暫付款」、「摘要內容:4/27進香前1天給陳忠信預備金」、「金額:120,000」,及「科目名稱:暫付款」、「摘要內容:范慶祥4人*2500元給陳忠信」、「金額:10,000」等不實內容,詎陳忠信於進香結束後,未將14萬2800元結餘款返還,上訴人卻於107年4月30日收入傳票虛偽記載:「科目名稱:暫借款」、「摘要內容:艷美入進香差額」、「金額:142,800」等關於伊向其借款之不實內容,實已侵占該筆14萬2800元。
伊因上訴人上開製作會計帳冊不實,依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組成查帳小組,並委託九揚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下稱九揚記帳事務所)協助重新查核107年1月至7月之帳務而支出查帳費1萬4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侵占款62萬2800元本息,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查帳費1萬4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陳忠信給付14萬280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每月僅有少數零用金,遇不敷支付時
,伊會先行代墊支付,日後再由被上訴人之收入或領款中取償,依107年1月分類帳顯示,因現金不足以支付應付款及員工薪資、年終獎金,伊於107年1月31日自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華銀帳戶)提領現金8萬元墊付,並於收入傳票中記載:「暫借款、艷美、80,000」,迨於107年2月13日自被上訴人收入中取償,並在支出傳票記載:「還暫借款、還1/31艷美、80,000元」;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辦理進香活動,因當時留存現金不足以支應,羅碧霞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40萬元供作進香預備費用及周轉金,伊於同日在收入傳票記載:「銀行提款、400,000元」,在收支對照表記載:「銀行提款、400,000」及在分類帳記載:「收入銀行提款、400,000」,而收入日統計表係針對進香專案之會計帳,但此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宮內收入而非進香之收入,自無再重複記載之必要。又進香活動係由陳忠信領隊,伊交付陳忠信12萬元作為預備金,陳忠信向信徒收取車資計17萬4700元,扣除餐費支出16萬1900元,尚餘13萬2800元,加上信徒范慶祥繳交進香費1萬元,共14萬2800元,嗣因陳忠信未於107年4月底繳回餘款,伊先行墊付並在收入傳票記載:「暫借款」,嗣陳忠信已回補,伊並未予以侵占;伊自97年12月起擔任被上訴人會計,所負責製作相關帳冊會經陳忠信審核,每年5月亦會委由一明記帳士事務所之李珮芬進行查核,從無不法,107年8月1日被上訴人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推派監事陳德宗、董事吳忠和、許山湖為查帳小組,陳德宗將伊製作之帳冊、傳票資料,交付九揚記帳事務所進行對帳,並未發現有任何登帳不實或侵占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依上證1資料,其中107年4月收支對照表記載當
月結餘應為「-27502元」,伊轉載錯誤成33萬6398元,致107年5月零用金不足,伊代墊33萬2000元(實代墊36萬3900元);其中107年6月收支對照表記載107年5月結餘週轉金僅有1萬5006元,伊於107年6月1日代墊10萬元,並在收入傳票記載:「10萬元、暫借款」,合計為被上訴人代墊43萬2000元。被上訴人未予查明,竟於107年10月23日將撤職通知書寄給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北市勞檢處),復於109年3月20日董監事會議討論「前會計挪用公款訴訟進度報告」,侵害伊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72條或第179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3萬2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資遣費部分,上訴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39號裁定駁回,及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時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證1資料乃上訴人自行製作,無從確認正確
性及完整性,縱其中收支對照表所載結餘金額不同,不必然為上訴人之代墊款,況上訴人歷次主張代墊之金額不一,無非杜撰拼湊數字。又依系爭華銀帳戶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往來交易明細,結餘存款維持在300萬餘元,足以支應伊日常開銷,無須上訴人代墊;又上訴人擔任會計期間,有帳目不清、款項流向不明情事,經伊決議解僱,並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嗣於109年3月20日董監事會議中說明訴訟進度,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伊未將撤職通知書交付任何第三人,係上訴人自行提供予北市勞檢處,伊所為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本訴及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2800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4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保留與論述有關部分,其餘見本院卷二第126、127頁):
㈠上訴人自97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9月間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會
計及出納職務,負責製作會計傳票、帳務登載、收付及協助處理庶務。
㈡被上訴人107年5月29日第8屆第6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裁撤
陳忠信會計組長及今後會計帳外聘會計師一個月作帳一次。㈢被上訴人107年9月26日第8屆第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解雇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羅碧霞於107年9月30日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核發撤職通知書予上訴人。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召開第8屆第1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有關前會計挪用公款訴訟進度之報告」。
㈦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自被上訴人之職員王湘華收受上證1帳冊資料。
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之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下稱系爭調偵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取走被上訴人8萬元現金。
㈩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羅碧霞於107年4月27日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後交由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127、128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侵占8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收入傳票記載:「科目名稱:暫借款」、「摘要內容:艷美」、「金額:80,000」後,再於107年2月13日支出傳票記載:「科目名稱:還暫借款」、「摘要內容:還1/31艷美」、「金額:80,000」等不實內容主張上訴人侵占8萬元云云,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上開傳票記載內容,惟否認有何侵占款項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被上訴人現任會計王湘華證述:伊於110年3月初開始擔任被上訴人會計,工作內容包含出納及保管被上訴人金錢,伊依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羅碧霞指示尋找上訴人擔任會計時製作之原始會計帳冊資料影印後,將上證1資料交給上訴人,並請上訴人簽收等語(本院卷二第266至272、33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可徵上證1資料包含上述107年1月31日收入傳票及107年2月13日支出傳票確為上訴人所為。
2.證人即九揚記帳事務所負責人陳阿仁證述:107年8月間,伊透過天成電腦公司負責人陳德宗介紹,幫被上訴人整理107年1月至7月會計帳務,就是將陳德宗交付之手寫帳冊資料,整理後輸入電腦之登帳工作,並未進行查帳,伊接到業務後,就交給事務所員工王詩淇(原名王淑婷)作業,作業時間約1週至10日,王詩淇完成後之帳冊資料就直接交還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09至312頁);證人王詩淇亦證述:伊受陳阿仁指派工作後,就由伊直接與陳德宗聯繫,陳德宗交付被上訴人之收入傳票、轉帳傳票及支出傳票給伊,伊將一張一張手寫傳票按日期輸入電腦的會計系統,輸入後會跑出電腦列印的傳票,也會自動跑出報表,這報表有日記帳、分類帳、損益表,製表日期112年9月21日之被上證1損益表、日記帳、會計帳冊,就是伊協助登帳的會計帳冊,完成後已交給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又來索取,伊於112年9月21日重新列印,製表日期即重新列印日期,當初被上訴人只交付手寫傳票資料,並未交付銀行帳戶收支明細、現金資料等,確實有這張107年1月31日之收入傳票才會入帳,但手寫傳票日期是107年1月30日,會計科目是「暫收款」,摘要記載「會計暫墊款」,日記帳會記載「會計暫墊款」是因為原始手寫傳票是這樣記載,伊不清楚會計是指誰,伊不清楚上訴人所提「107年1月31日,暫借款,艷美,80,000元」收入傳票之日期,是否誤載,伊是依照手寫傳票日期去登錄,且107年1月31日並沒有輸入同額及同記載的手寫傳票,依手寫傳票記載意思就是被上訴人於當日有8萬元收入,收入來源是會計暫墊款等語(本院卷二第79、314至316、322頁),可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手寫傳票委由九揚記帳事務所進行電腦登帳。經對照證人王詩淇登帳完成之日記帳,107年1月30日確有「2205、暫收款、會計暫墊款、80,000」,107年2月13日確有「2205、暫收款、沖1/30、80,000」之記載(本院卷二第79、87頁),堪信上訴人手寫收入、支出傳票登載內容與證人王詩淇協助登帳時所見之傳票記載,除收入傳票日期差1日外,其餘內容均相同。
3.參以被上訴人系爭華銀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審卷二第265頁),除107年1月25日存入20萬元,107年1月31日他人存款600元,107年1月26日有轉出2006元支付電話費(計算式:462+600+944=2,006)之紀錄外,自107年1月26日起至31日並無任何提領現金紀錄。依證人王詩淇登帳完成之日記帳(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107年1月26日至28日之現金收入共7萬7400元(計算式:12,300+45,800+19,300=77,400),惟107年1月28日現金支出11萬4400元,已有不足,縱加計107年1月29日、30日、31日之收入,尚不足以支應107年1月30日、31日之進貨、薪資支出共17萬0167元(計算式:35,837+122,400+11,930=170,167),佐以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有自其華銀帳戶提領8萬元之紀錄(原審卷一第183、185頁),與上訴人所辯其因被上訴人現金不足以支付應付款及員工薪資、年終獎金,而於107年1月30日或31日代墊款8萬元相符。況證人即曾受託承辦被上訴人會計帳冊之記帳士李珮芬在系爭調偵案檢察官110年1月15日偵訊時證稱:
伊曾受託處理過被上訴人會計帳務至107年5月,上訴人會將其製作之帳務資料給伊,上訴人會將收據(包含店家開立發票、被上訴人承辦人署名的具領單等)釘在傳票後面,伊也有向上訴人索取銀行存簿、上訴人製作的電腦流水帳交叉比對,因被上訴人董事長不是每天進宮廟,上訴人則每天在廟裡約10小時,要請款的人都會找上訴人,如錢不夠,上訴人會自己貼,之後再向被上訴人董事長請款,伊核對相關憑證與帳戶資金都相符,因為上訴人年紀大了,有點不太瞭解傳票如何處理,例如有人用轉帳添香油錢,上訴人會寫現金收入傳票,所以伊都要一一核對並請上訴人更正,最後帳目資金一定會相符等語(系爭調偵卷第171至173頁),可徵上訴人確曾因被上訴人現金不足,而先代墊支應。雖證人王湘華證稱:伊與前手會計江秀月交接3日期間,未聽聞江秀月說過代墊款情形,被上訴人也未曾向伊表示可以自行代墊款,但要紀錄在收入及支出傳票等語(本院卷二第274、275頁),惟僅未聽聞代墊款乙事,並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上訴人提出代墊款相關事證之抗辯。從而,上訴人既於107年1月30日或31日為被上訴人代墊8萬元,復於107年2月13日自行取走現金8萬元沖償(見不爭執事項第㈨點),並製作相關收入、支出傳票予以表明,尚難認係侵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侵占8萬元云云,並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侵占4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佯稱現金收入不足,羅碧霞於107年4月27日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遭上訴人侵占入己云云,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收受羅碧霞交付之現金40萬元(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惟辯以其已於當日製作收入傳票入帳等語。據證人王詩淇證稱:這筆40萬元來源是從銀行提款,且有手寫收入傳票才入帳等語,並有日記帳可憑(本院卷二第316、317、322、102頁),與上訴人所辯相符。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將上開40萬元侵占入己之情事。是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侵占14萬28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擅自從上開40萬元取出13萬元交予原審被告陳忠信,進香專案結束後,陳忠信未將結餘款14萬2800元返還,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收入傳票虛偽記載:「科目名稱:暫借款」、「摘要內容:艷美入進香差額」、「金額:142,800」等不實內容,侵占14萬2800元云云。惟據原審被告陳忠信供述:伊於107年4月27日確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進香預備金12萬元,進香結束後,已交還14萬2800元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懷疑伊未繳還,故先行墊補,事後已確認伊有交還等語(原審卷一第227、319至321頁);證人王詩淇亦證述:107年4月27日日記帳記載:「暫付款、陳忠信、借方金額12萬元」、「暫付款、范慶祥、借方金額1萬元」,是確實有這張手寫支出傳票,分別是支付給陳忠信12萬元、范慶祥1萬元;又107年4月30日日記帳記載:
「1105,現金,借方金額142800元」、「2205暫收款,艷美入進香差額,貸方金額142800元」,是表示被上訴人有收到現金14萬2800元,現金來源就是「艷美入進香差額」,這是有手寫收入傳票才入帳,伊於107年8月31日整理帳務時,剛開始沒有找到這筆14萬2800元之傳票,先在日記帳初稿註記「無傳票」,並向介紹人陳德宗詢問,但後來有找到這張傳票,就有重新輸入等語(本院卷二第104、317、318、322頁)。可徵上訴人有支付陳忠信進香預備金,待進香結束後,上訴人已將陳忠信交還14萬2800元入帳,雖一度誤認陳忠信未繳回,而以「暫收款,艷美入進香差額」之科目先行墊款入帳,並非以「暫借款」之科目入帳,事後確認陳忠信確有交還後,上訴人並未再自被上訴人收入中沖償,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侵占上開14萬2800元云云,自無可採。
㈣承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侵占8萬元、40萬元、
14萬2800元,合計62萬8000元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或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280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虛偽記載帳冊,致其另支出查帳費用1
萬4000元云云。然依證人陳阿仁證述:伊是透過陳德宗介紹,幫被上訴人整理107年1月至7月會計帳務,就是將陳德宗交付被上訴人的手寫帳冊資料,整理後輸入電腦之登帳工作,並未進行查帳等語(本院卷二第310頁);證人王詩淇亦證述:伊受指派工作後,陳德宗只交付被上訴人的收入傳票、轉帳傳票及支出傳票給伊,並無其他資料,伊將一張一張手寫傳票按日期輸入電腦的會計系統,自動跑出日記帳、分類帳、損益表等報表,登帳後,依損益表顯示107年1月至7月之收支帳目沒有不符等語(本院卷二第314、321頁)。可徵被上訴人係委託九揚記帳事務所協助電腦登帳,並非查帳,證人王詩淇依上訴人製作之手寫傳票登帳後,亦未發現有收支帳目不符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查帳費1萬4000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
㈥上訴人反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43萬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其製作107年4月收支對照表當月結餘記載:「-27,502元」,於107年5月1日收入傳票誤載:「前期結餘週轉金336,398元」,正確應為「-27,502元」,可知上訴人於107年5月代墊36萬3900元,但請求返還33萬2000元,又107年6月份收支對照表記載:「前期結餘金15,006元」,但107年6月1日收入傳票記載:「暫借款,艷美,100,000」,可知上訴人於107年6月代墊10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67、243、293、297、355、465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所舉上證1資料中之107年4月收支對照表記載當月結餘數額與107年5月1日收入傳票記載前期結餘數額之記載明顯出入,均係出自上訴人個人之手,其於107年4月底結算自行記載結餘為負數,卻於107年5月1日將107年4月結餘謄寫為正數,致兩者金額差距達36萬3900元,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實際代墊款項,自無法單憑上訴人製作無從勾稽之帳務差額即證明其有代墊情事。況上訴人前於107年1月31日為被上訴人代墊8萬元時,有製作收入傳票記載:「暫借款,艷美,80,000」,並提出其華銀帳戶提款紀錄,復於107年2月13日製作支出傳票,自行沖償;於107年4月30日以自己名義入帳進香差額14萬2800元時,亦製作收入傳票記載:「暫收款,艷美入進香差額,142,800」,俱如前述,倘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有為被上訴人代墊33萬2000元,當會循相同模式,製作收入傳票記載暫借款,並於事後自行沖償,惟對照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製作之收入傳票明細(本院卷一第243頁),或證人王詩淇登帳之107年5月份日記帳(本院卷二第104至109頁)均無任何有關上訴人暫借款或代墊款之收入傳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取。
2.證人王詩淇登帳完成之107年6月日記帳固有記載:「107.6.1,現金,暫收款,艷美,100,000」之紀錄(本院卷二第109頁),但參照上訴人製作之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其中107年5月收入共76萬3558元,支出共74萬8552元(本院卷一第2
45、263頁),可知107年5月底結算結餘款尚有1萬5006元,此與上訴人製作之107年6月份收支對照表記載「前期結餘金15,006元」相符(本院卷一第315頁),再比對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支出傳票及證人王詩淇登帳完成之日記帳,107年6月1日只有1筆支出,金額50元,107年6月2日支出1320元,107年6月4日支出350元(本院卷一第315頁,本院卷二第109頁),顯見上訴人並無於107年6月1日為被上訴人代墊款10萬元之必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實際出資代墊10萬元之情事。況上訴人前於107年1月代墊8萬元會自行取償,但依上開日記帳及系爭華銀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7日尚將10萬3800元、5萬7600元存入系爭華銀帳戶(原審卷二第265頁,本院卷二第110頁),倘上訴人確有代墊10萬元,為何未循上開模式自行取償後,再將餘款存入?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為被上訴人代墊1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43萬200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將撤職通知書寄給北市勞檢處,復於109年3月20日董監事會議討論「前會計挪用公款訴訟進度報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固提出撤職通知書及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一第267、305頁)。
惟查:
1.北市勞檢處已函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撤職通知書,並未一併提供副本予該處,該處係於107年10月29日受理上訴人提供之申訴書及檢附之撤職通知書等語(本院卷一第367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將撤職通知書寄給北市勞檢處,反而係上訴人主動提供予北市勞檢處,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並無可取。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陳忠信遭撤職後,擅自於107年10月7日進入被上訴人辦公室使用電腦並列印資料,以及上訴人擔任會計期間,製作帳目有疑義,對上訴人、陳忠信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侵入住宅、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1月間轉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檢察官於111年7月11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107年10月7日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09年1月17日函送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轉介單、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9年3月16日函覆調解不成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384號卷第11、13至21頁,系爭調偵卷第1、283至295頁),被上訴人復於109年4月16日對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按(原審卷一第11頁)。則被上訴人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間及提起本件訴訟前,於109年3月20日召開董監事會議討論「前會計挪用公款訴訟進度報告」之議案,並決議改聘律師繼續訴訟及支付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費用等情(原審卷一第305頁),既係為行使訴訟權而召開會議討論,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40萬元本息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3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2800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侵占款項62萬2800元本息,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查帳費用1萬4000元本息,同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