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上 訴 人 馮林快被 上訴 人 張曉青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原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桃園市○○區○○街000號等北帝國No2大廈地下一層編號1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收益權存在(本院卷第73頁)。核其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北帝國No2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8年6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另一區分所有權人范鳳嬌購買系爭車位之專用收益權,並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嗣范鳳嬌所有、位於系爭社區內、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包含共有部分9321建號《權利範圍878/100000》、9325建號《權利範圍775/10000》《下逕以建號稱之》)建物(下稱系爭9311建物)經法院拍賣予訴外人李有勗,拍賣範圍並未包含系爭車位,詎李有勗竟擅自占用系爭車位,再將系爭車位移交給被上訴人,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收益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須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即守衛室,下稱系爭9262建物)之應有部分,始有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之專用收益權。伊於102年7月28日向李有勗購買系爭9311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並同時取得系爭9262建物應有部分1051/39346,再持系爭9262建物謄本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登記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上訴人並無系爭車位專用收益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收益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建物登記為9321建號,為系爭社區共用部
分,該地下一層規劃為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停車空間使用,有分管協議存在。
㈢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桃園市○○區○○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包含共有部分9321建號(權利範圍1024/100000)、9323建號(權利範圍835/10000)。
㈣范鳳嬌於87年8月12日向證人張唯恩(原名張獻文,下逕以原名稱之)買受取得①系爭9311建物,②系爭9262建物(應有部分1051/39346,包含共有部分9321建號《權利範圍39346/100000》、9324建號《權利範圍24/10000》),並同時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收益權。
㈤李有勗於100年9月13日經由拍賣取得原登記於范鳳嬌所有之
系爭9311建物(包含共有部分9321建號、9325建號應有部分)、系爭9262建物(包含共有部分9321建號、9324建號應有部分);嗣於102年7月28日轉賣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車位有專用收益權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地下一層停車位存有分管協議
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惟兩造對於分管協議之內容為何各有不同主張,上訴人主張停車位得單獨買賣,取得建商交付之停車位證明書始有使用停車位之權利;被上訴人則抗辯取得系爭9262建物應有部分之人,始有停車位專有使用權等語。依證人即系爭9311建物第一手買受人張獻文證稱:伊是直接向建設公司買受系爭9311建物,同時也購買了車位,即系爭9262建物即守衛室之應有部分;房子歸房子,車位是在公共設施裡面,但登記是登記在守衛室,從守衛室的持分大概看得出來車位是多少坪;房子有房子的一張權狀,車位有自己的坪數是掛在守衛室裡面;當初購買車位時建設公司有給伊如原審卷第99頁之使用權證明,跟建設公司買車位的人都會有這張停車位證明書;伊在買房子的時候,如果要買車位,建設公司會給伊選車位,不是分配的,是自己選的;伊把房子和車位一起賣給范鳳嬌,也有把停車位證明書一起給范鳳嬌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3頁);核與86年間由訴外人金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格公司)名義出具之停車位證明書記載:「茲爲證明本公司興建之北帝國No2大廈專用停車位使用權,特發給本證明書以憑分管專用:一、使用權人:張獻文…二、停車場地點:中壢市○○街000號等北帝國No2大廈地下一層.三、車位編號:如右圖標示地下一層12號停車位。…」、系爭9311建物、系爭9262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之內容相符(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49、129、130、133頁)。另系爭社區之停車位所有權人都有取得系爭9262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狀,該所有權人即為使用權人,車位所有權人須提出系爭9262建物所有權狀交由管委會檢視登記,管委會亦以上開權狀認定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目前系爭社區住戶70戶,其中有系爭9262建物所有權狀之住戶有24戶,該等住戶在購買房子時均有含車位買賣,會有系爭9262建物所有權狀,權狀上並無載明車位編號,管委會係以房屋與車位編號連結登記,有系爭9262建物所有權狀之住戶即有停車位和使用權利等情,亦有管委會112年5月15日、同年月23日函文、系爭9262建物所有權狀19份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117、207至243頁)。參以管委會所提出系爭社區第一手住戶訴外人吳建雄購買相關資料,其中86年10月9日「金格建設有限公司北帝國二期點交證明書」即記載點交系爭社區第A8棟第伍樓及停車位21號乙個予吳建雄之內容(本院卷第247、249頁),其停車位證明書亦記載吳建雄有2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本院卷第251頁)。則由上開事證可知,欲購買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專用權之人,向出售系爭社區之建商購買房屋時即會一併購買車位,並特定車位編號,並以取得系爭9262建物應有部分來表彰其停車位專用權,系爭社區則依此內容達成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之分管協議。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地下一層之停車位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分管協議,約定取得系爭9262建物應有部分之人,始有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權利等情,堪以認定。而張獻文購買系爭9311建物時,即同時購買系爭車位,而其所有之系爭9311建物、系爭9262建物應有部分,復接續移轉予范鳳嬌、李有勗、被上訴人(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位業經分管協議予伊使用乙節,亦非無據。
㈢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專有部分、共用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二(即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原審卷第21、22、30頁)。故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已約定停車空間得依買賣契約書約定專用。而系爭社區停車空間係由欲買受停車位專用權之人向建商購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而成立分管契約,由登記為系爭9262建物之共有人,按買受人與建商之買賣契約約定之車位編號,分管專用之,如同前述,故亦無違反系爭規約約定。況系爭社區之私人停車位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之紀錄,停車位所有權人(應指停車位專用權人)須提出系爭9262建物權狀登記即可,無須簽立系爭規約附件二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等情,亦有管委會回函可證(本院卷第103頁)。從而,系爭規約亦已約定地下一層停車空間應按與建商之買賣契約為約定專用,而依前開事證顯示,有向建商買受停車位者,其買賣契約即會約定購買系爭9262建物應有部分,否則建商不會移轉系爭9262建物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並無系爭9262建物所有人即可使用停車位之約定,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伊已向范鳳嬌買受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收益權
云云,固提出停車位讓渡書、使用權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
9、11、12頁)。惟查,取得系爭9262建物所有權之人始有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之專用收益權,如同前述,上訴人自陳其並無系爭9262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則已難認定其有系爭車位之專用收益權。又停車位讓渡書僅能證明上訴人以60萬元向范鳳嬌買受系爭車位,然系爭車位屬系爭社區地下一層9321建號之一部分,亦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其所有權無從僅由范鳳嬌即能單獨出售予上訴人。至於系爭車位之使用收益權,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協議,無從因范鳳嬌一人出售系爭車位予上訴人之行為,即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收益權。另上訴人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係由金格公司出具,內容固記載:茲爲證明本公司興建之北帝國No2大廈專用停車位使用權,特發給本證明書以憑分管專用:一、使用權人:范鳳嬌…二、停車場地點:中壢市○○街000號等北帝國No2大廈地下一層.三、車位編號:如右圖標示地下一層12號停車位。…四、約定事項:①本停車位之使用權依本證明書記載之使用權人爲準,享有永久使用權。②本停車位使用權得自由轉讓。…」等語,另下方尚有范鳳嬌於98年6月2日轉讓予上訴人之記載,並經范鳳嬌、上訴人用印於上(原審卷第11、12頁)。然查,范鳳嬌於李有勗拍賣取得系爭9311建物、系爭9262建物應有部分之前,確係系爭9262建物共有人之一,有系爭9262建物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133頁),佐以載明使用權人為范鳳嬌之上開停車位證明書,堪認已符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車位之分管條件,則范鳳嬌曾為系爭車位專用收益權人,固堪認定。然上訴人僅有取得范鳳嬌載明轉讓意旨之停車位證明書,並無自范鳳嬌處受讓系爭9262建物之應有部分,則上訴人仍不具備系爭車位分管協議中得專用收益系爭車位之條件,亦無從對抗除范鳳嬌以外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雖上開停車位證明書載明停車位使用權得自由轉讓,惟此僅代表范鳳嬌得將系爭車位專用收益權讓與他人,並未改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車位之分管協議約定。且管委會亦函覆表示:停車位證明書必須配合系爭9262建物所有權狀使用,以證明車位編號依據,若只有停車位證明書而沒有系爭9262建物所有權狀,無法據以判定停車位使用權人,現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劉國煒於92年間購屋買車位時,亦未交接停車位證明書,而係以房子連結車位編號等情(本院卷第205頁),益徵僅有停車位證明書、無系爭9262建物所有權者,仍無從認定得依分管協議,取得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之專用權。再者,針對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所成立之分管契約,迄今並無任何事證證明全體共有人或繼受之人已全體合意予以終止或為其他變更,則自范鳳嬌處合法受讓系爭車位專用收益權之人,仍須取得系爭9262建物應有部分以表彰其權利,自不待言。故上訴人僅以上開停車位讓渡書、使用權證明書欲證明其有系爭車位之專用收益權云云,並無可採。
㈤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認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車位管理
費、清潔費之收取,或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尚無從認定繳交車位管理費、清潔費之人即為車位之專用權人。上訴人固提出101年3月7日管委會收費收據(原審卷第105頁),其上並註記100年9月至101年3月間,惟除該張收據是否為使用系爭車位所繳交之清潔費乙節,被上訴人有所爭執外(本院卷第276頁),縱認上開收據確係為了系爭車位所繳納,亦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㈥從而,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
由系爭9262建物共有人取得專用權之分管協議,上訴人並非系爭9262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其主張有系爭車位之專用收益權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收益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