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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被上訴人 劉李秋雲

李雪芳李巧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李永基繼承人之一,而李永基為日治時期○○○段○○○○段00之0號番地(下稱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300分之25,該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辦理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後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卻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各為全部),業已妨害李永基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5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永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塗銷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均300分之25之所有權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本件「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未與被繼承人李永基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伊否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番地所有人李永基為本件被繼承人李永基。系爭土地浮覆後如未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外,難認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縱令系爭土地已浮覆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從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是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遲至000年0月間始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以:系爭000地號土地作為堤防用地及防水道路使用,而系爭000地號土地業經參加人以所有意思占有逾20年,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11頁):㈠被上訴人為李永基繼承人之一(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90頁)。

㈡李永基為系爭番地所有人之一,該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原審卷一第154頁至第233頁)。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系爭000地號土地於同月2

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各為全部,系爭00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系爭00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李永基繼承人之一,而李永基為系爭番地所有人之一,該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辦理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後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卻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業已妨害李永基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5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永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㈡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是否同一?㈢系爭番地所有權人之一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永基?其應有部分為何?㈣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是否當然回復所有權?㈤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㈥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茲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明文。

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準此,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被繼承人李永基共有之土地,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伊等與李永基之其他繼承人當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妨害伊等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及李永基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訴請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核係就共有物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係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李永基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合先敘明。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為李永基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李永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待登記,應當然回復,伊等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說明。

㈡系爭土地即為系爭番地:

查系爭番地與同段00號番地之共有人相同,又系爭番地於昭和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自同段00號番地分割出後而削除,嗣後浮覆並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並登記為系爭土地,而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李永基權利範圍為300分之25,共有人名簿記載李永基權利範圍為336分之28,數學上相等,最簡分數均為12分之1等情,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3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11年12月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原審卷一第30頁、第154頁至第233頁、第354頁),堪認系爭土地即為系爭番地。至於浮覆前、後之面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雖有所差異,然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91年間建立社子島浮覆土地之地籍圖時,所參照坍沒前1200分之1比例尺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況系爭000地號土地南側尚有部分土地未浮覆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1年12月9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稽(原審卷一第368頁至第369頁),亦足見係因測量技術、設備之限制,以及個別土地浮覆範圍,致浮覆前後之面積有所差異,仍不影響該二者同一性。

㈢系爭番地所有權人之一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永基?

其應有部分為何?⒈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被繼承人為李永基,然否認與系爭

番地共有人李永基為同一人。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永基,戶籍地址位在臺北廳○○○○○○○○○○○○番地,其兄弟為李和尚、李老齊等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62頁),與系爭番地登記之共有人李永基之地址相同,且李和尚、李老齊亦為系爭番地共有人,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可佐(原審卷一第29頁),足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永基與系爭番地所有人李永基為同一人,上訴人及參加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並未載明李永

基之應有部分,應推定為共有,20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各為1/20云云。經查,系爭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雖未載明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惟系爭番地係自同段00號番地分割出,已如前述,而依登記簿未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移轉之情事,原00號番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轉載於分割後之系爭番地,李永基既有同段00號番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5或336分之28(即1/12),依論理法則,自得推認其亦擁有系爭土地相同之應有部分,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待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且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永基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堪以認定;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採取核准回復原狀說,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及參加人另辯稱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回復所有權云云,然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準此,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僅其使用上受有限制,非如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亦即不得將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與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等同視之,亦不得因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認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況河川管理辦法僅係行政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發佈之命令,而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可明,是依水利法所發佈之河川管理辦法,自亦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自不得以該管理辦法之規定,作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要件之依據。則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回復原狀云云,均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件中華民國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自已妨害其所有權,其請求上訴人予以塗銷,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式上雖未經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而無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之適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然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登記者,為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同月29日辦理之所有權登記,於斯時起其等所有權遭上訴人妨害,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辯應以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之日及91年10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標示部記載之日起算云云,尚非可採。則自前揭96年12月17日、29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2頁),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㈥中華民國並未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參加人雖抗辯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業經時效取得云云,然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查系爭番地原登記為李永基所有,被上訴人為李永基之繼承人,詳述如前,該等所有權歸屬及戶籍資料均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戶籍機關所管領,上訴人亦同為國家機關,尚難諉稱不知,而將私人所有土地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況且,系爭土地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亦不符前述時效取得之要件,則所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抗辯,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5為被上訴人及李永基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5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附表:

編號 臺北市○○區○○段 (浮覆後) ○○○段○○○○段 (浮覆前) 面積 (平方公尺) 請求塗銷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1 000地號 25之1號番地 311 300分之25 96年12月17日 2 000地號 51 96年12月29日 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系爭000地號土地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系爭000地號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權利範圍: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