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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43號反訴原告即被 上訴人 寶佳臻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錢羿淇訴訟代理人 徐紹鈞律師

鄭羽秀律師反訴被告即上 訴 人 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蓋韻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複 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利益者,就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定予以認定,即當事人主張或不認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否則僅是相同之法律關係而為不同之原因事實,僅屬「同種類之訴訟標的」,而非同一訴訟標的。

二、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任契約、駐衛保全委任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5,300元、駐衛保全費用27萬7,200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以書面通知改善即任意終止契約不合法,故依管理契約第12條第1、2項及保全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請求給付尚欠服務與保全費用、加班費及賠償違約金。而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係主張:伊發現反訴被告即上訴人之派駐人員,有刑事犯罪違法行為、怠忽職守、公器私用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拒不出席會議與伊協調改善問題,雙方信賴關係早已動搖,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因契約之終止,伊至少受有律師費用12萬8,000元及郵資費用752元之損失,依管理契約第12條第2款及保全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個月服務費55萬4,400元、39萬0,600元,又伊之反訴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所欠服務、保全費用,及駁回上訴人請求加班費部分,兩造均未上訴)。

三、查本訴與反訴之事實,雖均涉及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然上訴人本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以書面通知改善問題即任意終止契約不合法,有違約情事而請求賠償違約金;此與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上訴人之派駐人員有刑事違法行為、怠忽職守、公器私用,雙方之信賴關係已不存在,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伊因契約之終止受有損害,故請求賠償違約金;是本訴與反訴主張之契約終止之可歸責事由並不相同,訴之原因事實顯非同一;且本訴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二者亦非同一,僅屬「同種類之訴訟標的」,又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並無提起反訴之利益。上訴人復不同意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02、282頁),故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認該案提起反訴是就本訴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同一訴訟標的,並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故准予提起反訴等;因該案與本件事實不同,且該判決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不足供參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