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 訴 人 謝周美紅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被 上訴人 藍泳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任職碧富邑大樓(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一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上午10時20分偕同系爭社區住戶即訴外人林肇惠、傅清蘭、賴萬方、吳美華(下單獨逕稱其姓名,合稱林肇惠等4人),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要求伊交出系爭社區2本存摺,伊對其等表示當日下午3點即會開放閱覽,是否等申請閱覽程序完成後有需要再影印,伊現在無法交付2本存摺等語。上訴人聽聞後即辱罵伊「妳是(算)什麼東西」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並拿文件摔桌。系爭辦公室屬公開場合,事發當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伊,貶抑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主張關於110年6月19日之侵權行為及請求逾上開聲明範圍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審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當日因住戶對於系爭社區財務使用狀況、餘額有疑問,為確認得閱覽之範圍,及是否有充足時間閱覽等事,前往系爭辦公室釐清、確認,伊並未辱罵被上訴人系爭言語,並無侵權行為。縱伊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語,亦係針對擔任總幹事乙職之被上訴人有何權限拒絕住戶取得、查閱系爭社區財務資料乙事作出評論,屬意見表達之範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名譽已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本息,並就前開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12、413頁、本院卷第158、1
59、167頁):
(一)被上訴人任職系爭社區總幹事乙職。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住戶,並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二)上訴人於110年7月31日10時20分許,在系爭辦公室,偕同社區住戶林肇惠等4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閱覽社區存摺資料,其中賴萬方因不滿被上訴人以依公告程序需待至同日15時後始得申請閱覽,辱罵被上訴人「不要臉的婊子」等語,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80號提起公訴後,於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8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時,與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賴萬方當庭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元」,被上訴人並撤回對賴萬方告訴。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52、1453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539號處分書就上訴人110年7月31日犯行(即系爭言語)部分,另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6號處分不起訴,嗣經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42號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以系爭言語辱罵伊,貶抑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慰撫金5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於110年7月31日在系爭辦公室,有無對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言語?
1.查原審就系爭社區監視器當時攝錄之影像光碟為勘驗,內容為:原坐在辦公室內穿著黑色衣服者為被上訴人,一開始,有三男二女進入系爭辦公室,白色衣服者為上訴人,淺藍色上衣戴白帽者為林肇惠,粉紅色帽子的人為傅清蘭,綠色衣服者為吳美華,黃色衣服者為賴萬方(一開始為三女一男,後來賴萬方才走入辦公室);上訴人站在被上訴人旁與被上訴人談話,至約23秒開始上訴人拿起桌上文件,指著文件,對被上訴人說話,後來拿起文件用力放在桌上,在旁黃色衣服男子(賴萬方)舉起手重拍在桌上對被上訴人講話,其後林肇惠舉起手對著被上訴人說話,之後上訴人及林肇惠持續與被上訴人說話,1分8秒左右吳美華與賴萬方從辦公室走出,站在辦公室外柱子旁對話,其間林肇惠與上訴人持續在辦公室內對被上訴人講話,整段光碟無法聽出任何對話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2頁)。兩造對前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13頁)。又上訴人自承當日因住戶對於系爭社區財務使用狀況、餘額有疑問,為確認得閱覽之範圍,及是否有充足時間閱覽等事,前往系爭辦公室釐清、確認(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上訴人於110年7月31日偕同社區住戶林肇惠等4人共5人至系爭辦公室,就閱覽財務資料事宜與被上訴人有所交涉。
2.證人即系爭社區大樓清潔人員陳佳妤結證稱:伊於110年7月31日上午10時20分時,在社區辦公室下面大廳拖地,是在梯間拖地時聽到很大聲,才過去看一下,伊是在前開勘驗光碟上看到賴萬方他們走過去那個柱子旁邊角落(即原審卷第291頁標示證人位置),當時地下室很安靜,只聽到那些人在大小聲,伊站在外面就聽得一清二楚,伊有看到上訴人拿文件摔的同時,對被上訴人說「妳算什麼東西」,並叫她把存摺拿出來,上訴人之後,林肇惠接著指著被上訴人的頭,說「妳的頭殼裝屎嗎(台語) 」,伊看完他們罵完後,就想趕快走上去離開那裡,故前開勘驗光碟中,賴萬方跟吳美華走出來時,伊已經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03至304頁)。證人陳佳妤已證述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語。
3.上訴人雖以證人陳佳妤於賴萬方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存有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為證人陳佳妤主管,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難以採信云云。惟證人陳佳妤於賴萬方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中證稱:伊當時在外面拖地,離辦公室約1公尺,當場聽到賴萬方罵總幹事(即被上訴人)不要臉的婊子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第10頁背面);於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時證稱:伊當時在辦公室外面打掃,因為很大聲,伊就過去從門外看一下裡面的情形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16號卷第42頁)。證人陳佳妤於前開刑案偵查及原審具結後均證稱當時在外面拖地,因為很大聲,就過去看一下,聽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你算什麼東西,並叫被上訴人把存摺拿出來給他看等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陳佳妤雖曾與被上訴人前同受僱於廣源物業管理公司,被上訴人並擔任其主管(見本院卷第29、240頁),然證人陳佳妤於被上訴人對林肇惠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其已於111年6、7月間因懷孕而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則其於原審111年11月9日到庭作證時,被上訴人並非其主管,則證人陳佳妤當時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或仇隙,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故意虛偽陳述之理。且證人陳佳妤於被上訴人提示賴萬方、上訴人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所為陳述,仍證稱:有就是有,伊沒必要說謊,對位置和距離伊沒意見;伊所述本來就是事實,系爭辦公室當時門沒有關,是公開式的,伊怎麼知道裡面的人會不會看到伊、當時辦公室裡的人是輪流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6頁),一再重申沒必要說謊。至證人陳佳妤稱伊係在社區辦公室下面大廳拖地,係在梯間拖地時聽到很大聲才過去看一下等語,前者係針對當時拖地為概括陳述,後者係就聽到很大聲所在位置為陳述,尚難逕認有變更證述內容;其於賴萬方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中關於距離之陳述僅係其主觀判斷,均難據以逕認證人陳佳妤所為證詞與事證不符。佐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陳佳妤前開證詞內容證明賴萬方於110年7月31日在系爭辦公室辱罵被上訴人不要臉的婊子等語,以111年度偵字第1280號起訴,嗣賴萬方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撤回對賴萬方之刑事告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不受理,有該賴萬方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偵審全卷可稽。陳佳妤於原審所為證詞,應堪憑採。
4.又證人吳美華證稱:伊沒有注意上訴人手上有無拿文件,伊印象是伊拿到資料後要出去,林副主委夫妻、上訴人、賴萬方前主委幾個正要進來,伊進去時只有被上訴人,沒有其他人,出去時他們跟伊擦身而過,伊在外面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3頁),惟由前開勘驗內容可知,約23秒開始上訴人拿起桌上文件,指著文件,對被上訴人說話,後來拿起文件用力放在桌上,在旁黃色衣服男子(賴萬方)舉起手重拍在桌上對被上訴人講話,其後林肇惠舉起手對著被上訴人說話,之後上訴人及林肇惠持續與被上訴人說話,吳美華與賴萬方係於1分8秒左右從系爭辦公室走出,站在辦公室外柱子旁對話,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96至199頁),可見證人吳美華在系爭辦公室內逾30秒後始離開該辦公室,其證稱伊出去時在外面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核與證人陳佳妤證稱伊看完他們罵完後,就想趕快走上去離開那裡,故賴萬方跟吳美華走出來時,伊已經離開等語並無扞格,尚難據以認定證人陳佳妤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語時確實不在場。又證人賴萬方證稱:伊沒有印象當時上訴人手上有無拿文件,因伊進去時係在門口,沒有注意,也沒有印象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什麼,因為我進去是在門口,沒有注意到,因伊離他們有一段距離,沒有聽清楚,伊不知道證人陳佳妤證稱當時有聽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你算什麼東西」,伊應該是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1至352頁)。亦不能證明陳佳妤前開證詞虛偽不實。
5.證人傅清蘭雖證稱:110年7月31日上午有至系爭辦公室,因上訴人要找總幹事看存摺,伊就陪上訴人去,伊沒有聽到上訴人當時跟被上訴人說什麼,沒有印象,伊沒有聽到證人陳佳妤所證述當時有聽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你算什麼東西」,及林肇惠有對被上訴人說「妳的頭殼裝屎嗎(台語)」,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55、356頁)。惟被上訴人對林肇惠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經原審命與本件合併辯論,並於111年11月9日辯論期日一併訊問證人傅清蘭,而傅清蘭為林肇惠之妻,顯有迴護林肇惠之虞,其一併否認上訴人與林肇惠當天對被上訴人所為言語,證稱「沒有聽到,沒有這回事」等語,自難逕信,尚無從僅憑其證詞遽認陳佳妤前開證詞不足取。
6.據上,堪認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對被上訴人為「妳是(算)什麼東西」之系爭言語。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是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2.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評論者對可受公評之事項,倘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合理適當範圍,淪為以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任意謾罵,足以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屬侵害他人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對被上訴人為「你是(算)什麼東西」之系爭言語,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依一般社會通念,對他人指稱「你是(算)什麼東西」,通常用以斥罵鄙視他人,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自屬貶抑他人人格及尊嚴之用詞,足使他人主觀上有受屈辱、難堪之感,如旁人聽聞,亦會減損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足損害他人之名譽。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大樓總幹事,負責社區大樓之行政事務,上訴人身為系爭社區住戶並為管理委員,對社區大樓財務狀況有所質疑,本即可依管理委員會章程等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帳冊資料,惟上訴人僅因對被上訴人索取社區帳冊等資料未果,即故意在屬公開場所之系爭辦公室,以系爭言語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為其他在場人所共見共聞,已足使被上訴人主觀上感到受辱、難堪,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4.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社區住戶對大樓財物之使用狀況、餘額有疑義,於「碧富邑意見交流區」群組中詢問能否於會前查閱帳目,未獲回應,且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規則並無相關查閱帳目程序,伊始於該日前往系爭辦公室釐清,系爭言語係針對擔任總幹事一職之被上訴人有何權限拒絕住戶取得、查閱系爭社區財務資料等可受公評之事,屬意見表達之範疇,非在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或辱罵被上訴人,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名譽已受損害云云。惟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如行為人對特定對象為抽象謾罵,自不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屬貶抑、輕蔑、侮辱被上訴人之詞彙,已逾越自由民主健全社會所能忍受之合法範圍,屬貶低被上訴人名譽及負面評價之侮辱性言語,足使被上訴人感到屈辱難堪,貶損其社會評價。尚難認係出於監督系爭社區財務管理所必要之言論,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與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而不罰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是項抗辯,為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言語提起妨害名譽告訴部分,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6號認定上訴人有說出系爭言語,惟主觀上並無貶抑減損被上訴人社會人格之認識,且具有社會相當性,與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不符,處分不起訴,並經高檢署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惟前述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依法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系爭言語尚難認係出於監督系爭社區財務管理所必要之言論,無從認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不得據以阻卻違法,已如前述,尚無從據該不起訴處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高中職畢業,之前曾任職公家機關20年,現為社區總幹事,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目前尚有婆婆需要扶養,有股利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上訴人高商畢業,曾為公家機關僱員,現為家管,目前無收入,三子已成年,與婆婆同住,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8、14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限閱卷)可稽。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故意以系爭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侵害之程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