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吳志鴻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 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被 上訴人 羅明芳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上訴人因與伊家人不睦,於109年3月間獨自搬至登記在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住處)居住,伊僅於週末攜同子女前往會晤留宿。自110年2月起,被上訴人個性及言行舉止出現重大變化,動輒對伊斥責更拒絕伊假日留宿過夜,伊擔心被上訴人安危,遂在系爭住處裝設錄影設備,始悉被上訴人與一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之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系爭男子)於110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間有相約過夜、發生性關係及墮胎等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嚴重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兩造已於110年11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3月起分居,自110年2月後上訴人即未留宿過夜,已非密切之生活共同體,與一般共同生活之夫妻間,隱私期待不可等同視之。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分居後伊單獨居住之臥房內裝設錄影設備,全天24小時進行竊錄蒐證,更係朝著伊私密臀部等部位及床鋪方向拍攝,已極度侵害伊隱私權,目的與手段嚴重違反比例原則,竊錄所得之影音暨譯文(下稱系爭2件錄影檔及系爭譯文)自無證據能力。又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亦無法證明伊有系爭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縱認具有證據能力,因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上訴人及家屬甚至對伊暴力相向,伊始搬遷至系爭住處獨自居住,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感情卻早已破裂,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8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上訴人於10
9年3月間遷離兩造原住處獨自搬到系爭住處居住,上訴人則於週末攜同子女至系爭住處,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即未留宿系爭住處,兩造已於110年11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見本院卷57頁)。
㈡系爭住處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56頁)。
㈢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有拍攝到被上訴人於系爭住處床鋪上,與不明男子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55頁)。
㈣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譯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278號卷〈下稱第278號卷〉15至33頁),該譯文乃上訴人製作自系爭住處安裝之錄影設備所錄下內容(見本院卷55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侵權行為,並提出系爭2件錄影檔
、譯文及照片為據,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及理由,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應採用:
1.按大法官釋字第293號及第535號解釋明揭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又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夫妻各自得藉由此關係,尋求人性尊嚴、人格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狀態,換言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獨立存在,實係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要基石。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認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藉口關心、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而行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自難率謂其符合比例原則,或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經上訴人同意,遷離兩造原住處獨自搬到系爭住處居住而分居,上訴人則於週末攜同子女至系爭住處,且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即未留宿系爭住處,被上訴人係獨自居住系爭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兩造分居自110年2月後已非密切之生活共同體,與一般共同生活之配偶間,關於隱私之期待顯有所不同。查系爭住處係被上訴人獨自居住,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逕自在系爭住處臥室內之桌子下及該臥室不明位置設置監視錄影設備,而系爭2件錄影檔及系爭譯文係上訴人於110年3月至4月間,在系爭住處臥室內裝設攝影設備所攝得及錄下,其中1鏡頭係對著被上訴人房間之床鋪、另1鏡頭係對著被上訴人臀部位置由下往上拍攝(見本院卷54、55頁、原審卷115、117頁),上訴人擅自於被上訴人住處裝設攝影鏡頭,除長期監視被上訴人之行止,及其在臥室內及床鋪上極私密活動外,難謂有其他合理之考量,堪認上訴人裝設前開監視錄影設備之舉,係以極度嚴重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方式來蒐集證據,目的係為監控被上訴人之動向並窺探其非公開之活動,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對於被上訴人憲法基本權的保障侵害甚鉅,較諸其將蒐證之結果用於主張侵害配偶權,其採證手段顯有違比例原則而無正當性,依前說明,其因此取得之系爭2件錄影檔暨譯文自無證據能力,非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人雖主張裝設前開錄影設備係為瞭解被上訴人獨居期間是否遭遇困難云云。惟以窺視、竊錄之方式來表達「關心」,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遑論該鏡頭裝設位置係對著被上訴人之床鋪、臀部拍攝,且上訴人亦稱若將錄影設備置於天花板,就會遭被上訴人發現鏡頭存在,而無法達到蒐證目的等語(見本院卷122頁),足見上訴人裝設錄影設備顯非基於瞭解被上訴人生活是否遭遇困難之考量,是上訴人前開說詞,要非可信。另上訴人提出之2張錄影翻拍照片係來自無證據能力之系爭2件錄影檔,自亦無證據能力,無從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