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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 訴 人 彭昭仁(原名彭富雄)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韻喬(原名陳佳鈴)

陳馨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韻喬(原名陳佳鈴,下逕稱姓名)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交往期間,伊將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韻喬提領生活費,詎陳韻喬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至111年3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2,300元匯入被上訴人陳馨惠(下逕稱姓名,與陳韻喬合稱被上訴人)開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又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陳韻喬使用,然陳韻喬於110年12月27日逕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陳馨惠,再以50萬元予以出售,致伊受有90萬2,300元損害。另伊之母即訴外人陳彩雲與陳韻喬於109年7月3日訂有倘陳韻喬與伊結婚,且不再去酒店上班為條件,即應贈與50萬元之附解除條件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惟陳韻喬現已與伊分手,且仍前往酒店上班,系爭贈與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陳彩雲得請求陳韻喬返還50萬元,陳彩雲已將該50萬元債權讓與伊,伊自得請求陳韻喬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0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另依民法294條、第179條第1項規定,求命陳韻喬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韻喬因積欠銀行卡債,唯恐遭銀行強制執行,遂向陳馨惠借用台新帳戶使用,陳馨惠即未曾再使用該帳戶,故該帳戶內之金流與陳馨惠無涉。又上訴人既將系爭車輛贈與陳韻喬,陳韻喬乃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將系爭車輛出售。另陳韻喬否認與陳彩雲訂有系爭贈與契約,陳彩雲匯款50萬元,係為繳納家庭生活費用,陳韻喬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韻喬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90萬2,300元本息,是否有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辯以台新帳戶固為陳馨惠所申設,但因陳韻喬債信

不良,而供陳韻喬使用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足徵台新帳戶為陳韻喬所管理使用,則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核與陳馨惠無涉。上訴人無證據證明陳馨惠有何與陳韻喬共同為不法侵害行為,則上訴人以陳馨惠為台新帳戶申設人,遽而主張其有侵吞上開款項云云,自無可取。⒊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陳韻喬作為生活費用,

陳韻喬竟擅將附表所示款項移轉至台新帳戶,逾越授權使用範圍云云。惟查,附表所示16筆匯款,除前7筆經ATM轉帳外,其餘均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陳馨惠台新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陳韻喬否認有取得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或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訴人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主張陳韻喬擅自匯款云云,自難可取。又上訴人自承其供給陳韻喬生活費用,並未約定陳韻喬每次花費,均須向其報告方得使用,亦未限制陳韻喬如何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陳韻喬辯以附表編號10、11部分,係經上訴人同意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作為清償卡債款項,其餘則為上訴人給予之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觀諸上訴人與陳韻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稱:「我解約了!先處理妳的卡債!嘛煩找三姐跟銀行談!因為她比較懂!以後買房就買你的名字!卡債的錢我會出!」、「我隨(應為『雖』之誤繕)然沒有什麼錢但是我敢為妳付出」、「我當妳的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足見陳韻喬以該等匯款支付其信用卡卡債,並未逾越上訴人匯款予陳韻喬之使用目的。再觀上訴人與陳韻喬間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稱:「錢錢下來馬上就給你」、「還你30,000!我自己在(應為『再』之誤繕)用我的錢買一條$30,000的項鍊給你」、「送給妳的禮物。五萬餒!」、「把帳號給我我晚上會(應為『匯』之誤繕)$30,000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91頁),益見上訴人多有主動匯款贈與金錢予陳韻喬之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陳韻喬轉匯如附表款項,復未舉證證明陳韻喬有何非供生活花費之情事,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2,300元本息云云,自非可取。

⒋次查,上訴人另主張陳韻喬擅自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陳馨

惠,並以50萬元售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參諸上訴人與陳韻喬間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稱:「車子你什麼時候過戶都可以,這次你拿姐姐的身分證上來」、「車子如果要過戶給你姐姐的名字,請把雙證件帶上來」、「我去那台車是要送給你」、「我買那台車是女孩子的車是為了要送給你的」、「也讓你去考駕照你都不知道我的心意」、「我送你的車妳如果不喜歡就賣掉賣掉」、「我覺得女生開這種車很有質感」、「車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9頁),可知上訴人於對話中屢次向陳韻喬表達贈與系爭車輛之意,並同意將系爭車輛登記在陳馨惠名下,甚自承偕同陳韻喬至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乙事(見本院卷第101頁),上訴人既將系爭車輛贈與陳韻喬,並登記在陳馨惠名下,則陳韻喬本於所有權人,事後將系爭車輛以50萬元出售,難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可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云云,亦非可取。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94條、第99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韻喬給付5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因陳韻喬與其分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陳韻喬應返還陳彩雲所贈50萬元,其已自陳彩雲受讓該50萬元債權等情,既為陳韻喬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陳彩雲於原審證稱:伊是在陳韻喬與上訴人分手後,

才知道陳韻喬在茶室上班。伊匯給陳韻喬50萬元使用時,陳韻喬與上訴人沒有訂婚,也沒有約定何時要訂婚或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足見陳彩雲匯款50萬元斯時,並不知悉陳韻喬工作狀態,且其子與陳韻喬亦尚未有結婚之計畫,自無可能成立有上訴人主張陳韻喬同意與其結婚,且不再去酒店上班,而獲陳彩雲贈與50萬元之系爭贈與契約之情事。另參以上訴人、陳彩雲曾與陳韻喬共同居住○○○○街00號,陳韻喬提出陳彩雲交付50萬元係用於繳納共同生活之電費、水費、電話費、天然氣費、社區管理費、上訴人信用卡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罰單、牌照稅、高速公路通行費帳單及繳費憑證等(見原審卷第83至155頁),亦難認係受贈之舉;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則其以陳韻喬事後分手,應返還陳彩雲所贈,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喬給付50萬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0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韻喬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傳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汪曉君附表:(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項次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方式 出處 1 110年7月21日 30,000 ATM 原審卷第23頁 2 110年8月17日 20,000 ATM 原審卷第23頁 3 110年8月27日 10,000 ATM 原審卷第25頁 4 110年9月6日 20,000 ATM 原審卷第25頁 5 110年10月18日 10,000 ATM 原審卷第25頁 6 110年10月25日 30,000 ATM 原審卷第27頁 7 110年10月26日 30,000 ATM 原審卷第27頁 8 111年1月5日 36,000 網路銀行 原審卷第33頁 9 111年1月7日 50,000 網路銀行 原審卷第33頁 10 111年1月10日 50,000 網路銀行 原審卷第35頁 11 111年1月10日 50,000 網路銀行 原審卷第35頁 12 111年2月17日 50,000 網路銀行 原審卷第37頁 13 111年3月1日 3,000 網路銀行 原審卷第41頁 14 111年3月10日 2,000 網路銀行 原審卷第41頁 15 111年3月21日 10,000 網路銀行 原審卷第42頁 16 111年3月22日 1,300 網路銀行 原審卷第42頁 共計 402,3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