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邱曉芬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魏芝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3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享受或願意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亦未曾表示過拋棄其時效利益,且時效抗辯攸關上訴人是否得拒絕給付,如不許於本院提出,對其有顯失公平之虞,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映月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12時起至109年12月19日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在系爭房屋更衣室因處理菸蒂不當而發生火災,致系爭房屋及屋內動產物品受損(下稱系爭火災事故),應對陳映月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09年5月25日匯款賠付陳映月新臺幣(下同)613,271元,於該範圍內取得陳映月對上訴人上開賠償請求權,並經陳映月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在案(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3,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3,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伯爵以其名義向陳映月承租系爭房屋後,將該屋借予伊居住使用,林伯爵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內。系爭火災事故於109年3月11日發生,被保險人陳映月於同日即已知悉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並對伊提出公共危險刑事告訴,而被上訴人承繼陳映月之賠償請求權,竟遲至111年8月16日方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雖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均遭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依法時效視為不中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承保被保險人陳映月所有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
,保險期間自108年12月19日12時起至109年12月19日12時止(見原審卷第12頁)。
㈡林伯爵以其名義向陳映月承租系爭房屋後(見本院卷第205至
213頁),將該屋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
㈢系爭房屋係於109年3月11日發生火災事故,陳映月係於109年
5月7日簽署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載明被上訴人理算核定賠付陳映月613,271元,陳映月同意將前揭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則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11年5月25日匯款賠付陳映月613,271元(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
㈣林伯爵係於109年7月1日與陳映月達成和解,約定系爭房屋及
動產損失扣除被上訴人代位賠付613,271元,並扣除增設部分之金額173,025元後,林伯爵願賠付陳映月435,779元(不含鄰損及公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㈤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惟考量上訴人無前科,且非故意犯罪,又承租人林伯爵業於109年7月1日與陳映月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3頁),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75頁),其餘被害人亦無意追究上訴人責任等情,以109年度偵字第8755號為上訴人緩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下稱另案偵查事件)。
㈥被上訴人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
林伯爵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0158號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214頁)林伯爵於110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5頁);林伯爵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在臺北地院調解不成立,林伯爵並否認自己為失火之行為人(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嗣經臺北地院調閱另案偵查事件卷宗後,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具狀撤回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7頁)。㈦被上訴人前曾向士林地院、南投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
命令,經士林地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9060號、南投地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48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㈧系爭火災事故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起火原因不排除以未
熄之菸蒂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95至164頁);上訴人不爭執其因菸蒂處理不當而應負之失火責任,亦不爭執經被上訴人理算後,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賠付陳映月613,271元損失(見本院卷第49頁),僅以時效抗辯作為本件抗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而延遲時效之起算。
㈡經查:
⒈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11日因菸蒂處理不當致系爭房屋及其內
動產物品受損,經被上訴人理算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09年5月25日賠付陳映月613,271元損失,並於該範圍內取得陳映月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過失失火行為,不法侵害陳映月之財產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陳映月於613,271元範圍內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即非屬無據。
⒉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而保險人之代位權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係保險人基於法律規定自被保險人移轉取得,非由保險契約所新生之權利。又債權之讓與為權利之繼受取得,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而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債權移轉後,其債權之額度、時效計算等均應以原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且債務人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受讓債權之人。準此,被上訴人於賠付陳映月後,自陳映月受讓並因保險代位規定而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仍應依此債權之性質適用相關時效規定,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且上訴人得對抗原債權人即陳映月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從而陳映月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為由而拒絕對被上訴人給付。
⒊查陳映月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之109年4月16日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已向員警陳述:「我是屋主,契約承租人是林伯爵,我一直認為實際居住人是林伯爵,直到3月11日發生火災,我才知道實際居住人是1對母子,經詢問大樓管理員該名女子是『邱曉芬』」、「我要向邱曉芬提出公共危險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自堪認陳映月於斯時主觀上已知悉「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係由上訴人過失失火行為所造成」,且客觀上並無任何行使權利之障礙存在,是陳映月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至於被上訴人於賠付陳映月後,固曾向士林地院、南投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然經士林地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9060號、南投地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48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㈦),依民法第132條規定,其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是陳映月至遲於109年4月16日至警局接受調查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復無任何行使權利之客觀障礙存在,亦無中斷時效或重新起算時效等事由存在,然被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0頁),其請求權自陳映月可行使時起算顯然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進而拒絕對被上訴人給付,自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陳映月未告知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為上訴人
,其係於111年3月3日與林伯爵在臺北地院進行調解時,方知悉失火行為人為上訴人,轉而於111年8月16日向上訴人求償,時效應自111年3月3日起算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約定,而於613,271元範圍內受讓陳映月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因此改變或延後陳映月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間;且此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乃繼受取得權利,可行使權利之時點(消滅時效起算時間)仍應以原債權人即陳映月為準,非以受讓債權之人即被上訴人何時知悉賠償義務人而定;至於陳映月是否及何時告知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失火行為人為上訴人之事實,乃屬被上訴人與陳映月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時效起算時點無涉,是被上訴人以上情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以其於111年3月3日實際知悉加害人為上訴人起算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3,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