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上 訴 人 李 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陳新傑律師被 上訴人 林岳昇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戶籍雖登記在金門縣○○鎮○○里○○00號3樓(下稱系爭金門戶籍址),但未實際居住在該址,上訴人未曾收受原審任何通知,無從知悉及到庭應訴,原審逕為一造辯論為其敗訴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上訴人審級利益及保障上訴人之程序權,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18日設籍在金門縣○○鎮○○里○○○路00巷0號,105年12月19日至108年4月16日設籍在金門縣○○鎮○○里○○○路00號,108年4月17日迄今設籍在系爭金門戶籍址,此有上訴人遷徙紀錄查詢資料可稽(置於限閱卷內),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4頁),而原審111年12月5日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向系爭金門戶籍址為送達,業經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蓋印簽收(見原審卷第177頁之送達證書),足見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甚明,故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違誤。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因於105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金門縣政府建設處處長,而將戶籍遷至金門,但在107年3月31日卸任後,即搬回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5居住,未再居住金門云云,然上訴人業於本院自陳伊於處長卸任後,因為金門福利之考量,又於108年4月17日將戶籍遷至秘書李志豪住處即系爭金門戶籍址,並將印章留給李志豪代為收取信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顯見上訴人未擔任金門縣政府建設處處長並返回臺灣工作後,除未將戶籍遷回臺灣,更積極將其戶籍遷至系爭金門戶籍址,並主動提供印章委由李志豪代為收取信件,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即係以系爭金門戶籍址為其住所,並無廢止該住所之意,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縱非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取,而係由上訴人人所授權具收受送達權限之代理人李志豪代為收受,倘李志豪未將之轉交上訴人,亦屬上訴人自己事由所致,均不影響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乙節,自無可採。
二、次按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終止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則未予審究,惟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已因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生移審之效力,並應於本院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4日,就新北市「九份文旅暨當地相關主題遊樂聚落」之委託案(下稱系爭委託案)簽署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依照被上訴人之計畫目標、計畫原則等,進行前置及細部規畫,且提供及製作事業興辦企畫書(下稱企畫書)供被上訴人及相關單位審核通過,並於106年6月30日前分3階段完成,被上訴人嗣於105年9月19日支付服務費用150萬元。然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即提供企畫書,上訴人遲至106年3月30日始交付內容簡略之企畫書初稿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數度催請上訴人修正企畫書內容,上訴人仍未依約修正,被上訴人遂於111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受領之150萬元服務費用已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倘認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具委任性質,上訴人不僅未履行契約義務,致被上訴人原定計畫無法如期執行,所提供之企畫書竟是大量抄襲他人論文而來,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上訴人亦不得請領報酬,縱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終止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上訴人業已交付2個版本之企畫書,可見上訴人確有進行系爭契約第二階段修正企畫書之工作,而於上訴人交付企畫書後,被上訴人仍毫無定見,一再變更其需求,嗣就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事項要求上訴人修正企畫書,致上訴人未能將企畫書送件予主管機關審核,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適法,上訴人既已進行系爭契約第二階段企畫書修正之工作,受領150萬元服務費用自於法有據,倘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上訴人亦已依約完成企畫書,自無庸返還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發回原審法院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2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5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參原證1)。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給付服務費用150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以掛號郵寄106年2月版「金瓜石、九
份文旅暨當地相關主題遊樂聚落開發經營計晝」企畫書予被上訴人(參原證3、被上證4)。
㈣兩造於履約期間聯繫內容如被上證3。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寄發臺北南陽郵局第467號存證信函
至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留存之地址(即金門縣○○鎮○○里○○○路00巷0號),向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然因招領逾期嗣經退回(參原證5)。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陷於遲延,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應將所受領之服務費用1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僅得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亦應返還15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548條、第549條、
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
1.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 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當事人復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而其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時,其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具委任性質,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契約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為承攬契約。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範圍及工作項目約定:「委託範圍:乙方(即上訴人)按照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計畫目標、計畫原則等,進行前置及細部規畫,並提供及製作相關規畫書(事業興辦企畫書)供甲方及相關單位(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文資局…等)審核並通過。主要工作項目包括:㈠編製『事業興辦企畫書』,提供甲方及相關單位核備…。㈡媒體宣傳,舉辦記者會,並做專題報導及網路媒體等宣傳工作…。㈢乙方之相關規畫應盡力維護甲方之利益(有商業可行性)…。㈣最終;以文資、文創或其他類似含義之方式取得本案開發或重建許可,政府核備可經營主題為文化類遊樂主題村(另附設適當數量之旅宿)。」、第3條工作期程約定:「各階段工作期程程,雙方協議如下:1.第一階段:提供事業興辦企畫書。105.
10.31前完成。2.第二階段:修正興辦企畫書並送件(以雙方共同名義送件)。105.11.30前完成。3.第三階段:與主管機關協調修訂完成興辦企畫書,並審核通過。106.06.30前完成。如有不可抗力因素,雙方得另行協商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之前階段,依約應編製企畫書提供予被上訴人,此部分著重在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至於履約第二、三階段之後階段,上訴人除依約須完成修正企畫書外並負責送件,及與主管機關協調修訂完成企畫書並審核通過,旨在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將企畫書送件,並與主關機關進行溝通、協調,以求得系爭委託案之開發許可,著重在上訴人就上開事務為處理,此部分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是以,系爭契約應認係委任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惟其第一階段完成企畫書後仍須修正企畫書進而送件,並與主管機關協調修訂完成企畫書而審核通過,而完成修訂企畫書及送件並與主管機關協調審核,二者成分內容相互影響而難以區分,不易截然分解、辨識其特徵,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㈡關於先位請求部分:
1.按契約之解除,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除其係行使法律明定之解除權,或其係以可分之給付為標的,而其全部均未履行或有一部尚未履行,或不溯及解消契約即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外,其契約之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有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
2.經查,系爭契約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即屬繼續性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19日給付服務費用1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以掛號郵寄106年2月版「金瓜石、九份文旅暨當地相關主題遊樂聚落開發經營計晝」企畫書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認系爭契約兩造均已開始履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一再遲延履行,經被上訴人數度催請上訴人修正企畫書內容,上訴人仍未依約修正,被上訴人遂於111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因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兩造均已開始履行,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則依前述說明,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有契約解消之必要,其契約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原則上僅能行使終止權,被上訴復未說明本件有何得例外行使解除權之事由,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從而,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15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㈢關於備位請求部分: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8條、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應支付乙方委託服務費用共計300萬元整。1.本契約簽定日,甲方支付乙方服務費用150萬元整。2.甲方取得本案主管機關核備之開發許可文件時,支付乙方服務費用餘款150萬元整。」(見原審卷第30頁),可見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明白約定報酬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嗣後終止契約,乃向將來發生效力,自不影響上訴人於終止前所受領之第一期服務費用150萬元。被上訴主張上訴人提供之企畫書內容過於簡略、不符計畫目的及細部規畫,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上訴人不得請領報酬云云,惟因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簽訂之日即應支付一半之服務費用150萬元,而非約定嗣上訴人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即提供企畫書後方為支付,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前擔任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局長,系爭委託案之主管機關亦包含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系爭契約並約定企畫書係以兩造共同名義送件(見原審卷第30頁),據此可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實係欲藉重上訴人過往之經歷人脈與溝通協調能力,以取得系爭委託案之開發許可,該簽約時給付之服務費用150萬元僅係報酬給付期限之約定,而企畫書之編製完成雖屬系爭契約之重要成分之一,但與該150萬元給付,於法律上並不具有對價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供之企畫書內容過於簡略、不符計畫目的及細部規畫為由,主張上訴人不得受領第一期服務費用云云,即難認有據。
3.再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企畫書竟是大量抄襲他人論文而來,亦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節,然即便上訴人提供之企畫書內容與他人著作資料有所雷同,然考諸系爭委託案之企畫書並非學術期刊或論著,於援用他人著作資料時即無須如同學術論文就引用格式及註明來源出處有一定之規範限制,系爭契約亦無就此特別約定,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提供之企畫書內容未有適當引註,致有抄襲他人著作之嫌,被上訴人既從未就此要求上訴人改善,而僅係表示企畫書缺少時程表、實施計畫、法規對應等,此參兩造間106年4月20日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64頁),自難僅以上訴人提供之企畫書內容與他人著作資料內容有所雷同即認上訴人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另依照兩造於履約期間聯繫如附件之內容以觀,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有收受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以掛號郵寄106年2月版「金瓜石、九份文旅暨當地相關主題遊樂聚落開發經營計晝」之企畫書(見不爭執事項㈢),雖被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20日表示該企畫書缺少時程表、實施計畫、法規對應等內容(參附件編號1),並請上訴人修正企畫書,然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款原約定須有商業可行性,並以雙方共同名義送件(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卻表示不營利,並要求使用上訴人之基金會名義送件(參附件編號2),再於106年9月12日指示上訴人照原定計畫進行(參附件編號3),於109年1月21日又表示「方向就是最後一次跟老師碰面時討論的結論」(參附件編號5),嗣於109年5月15日稱與副市長見面溝通清楚後再完成企畫書(參附件編號6),並於109年10月12日方將其興辦事業計畫摘要需求提供予上訴人(參附件編號7),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企畫書之修正毫無定見、態度反覆,亦未提出具體、特定、客觀意見等節,尚非全然無據。此外,被上訴人曾於107年8月26日向上訴人表示已與優人神鼓整合成功(參附件編號4),然證人即時任優人神鼓執行長王騰崇業於本院到庭證稱:優人神鼓並沒有同意與被上訴人開發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第370頁),亦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委託案欲合作之對象始終無法確定,相關配套規畫尚屬未明,顯難就企畫書之修正內容提出明確指示,被上訴人復於109年10月29日自承「彼此都有些耽誤」等語(參附件編號8),足認系爭契約未能按原預訂之工作期程辦理,實難認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系爭契約固得由當事人一方隨時終止,然本件延宕之原因既難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終止契約僅使系爭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上訴人原已受領之第一期服務費用150萬元不生影響,而事實上,上訴人亦已投入相當心力、時間履行契約,為之處理相關事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領150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其先位之訴。又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件: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 106年4月20、27日 被上訴人:「李老師鈞鑒,要請您盡快與我們會商『合作案』相關事宜,第一是delay太久的問題;我們後續是否能繼續合作,需要深入探討時間點的搭配;並簽訂備忘錄做為合約附件,第二是興辦事業企畫書內缺少了~時程表、實施計畫、法規對應…等;再請您撥冗了,謝謝 岳昇」、上訴人:「好喔,見面談。」、被上訴人:「下星期約了李副市長、文化局局長…等要見面談這個案子;請老師一起出席喔。」、「談完沒問題;這個案子就解套了。」 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64頁 2 106年8月10日 被上訴人:「我們就不營利,用您的基金會送件;上載由您主導,看文化局用什麼理由拒絕。」 見本院卷第270頁 3 106年9月12日 被上訴人:「老師還是請您照原定計畫進行,就藝術文創展演…等公益性質為骨幹,再搭配一些像漢唐…等的藝術團體(中時報黃先生說愈多愈好);能取得MOU尤佳,把所有的建築恢復,委託您的基金會營運,蓋好後再慢慢一點一點注入商業(時間長短不限),再擇機IPO。」 見本院卷第272頁 4 107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李老師,與優人神鼓也整合成功;50年合約也已經簽訂,接下來要請您依約備好相關書面資料,送件後開始協調市府相關局處人員…等,謝謝。」 見本院卷第275頁 5 109年1月21日 上訴人:「岳昇兄,還是請您把方向拿穩,到底想做甚麼。上次見面時您說新北市政府與文化局全力支持,聯繫結果卻甚麼資料也取不到,黃金博物館毫無支持之意。這案子延宕,也是您與優人神鼓的分分合合,過去做了許多虛工。如若您的關係,可以讓副市長再次召集個會議,整件事應可以順利些。」、被上訴人:「方向就是最後一次跟老師碰面時討論的結論!」、上訴人:「岳昇兄,上次談話事實上也沒有結論,您只大約說了新北市會如何如何的支持,因此,建議您寫下來,免得到時候又有變化。還有新北市的有力人士也請您聯繫一下,請他發揮影響力,請副市長再召開一次協調會議,否則,我相信在換了局長、館長的狀況下,難保不會又徒勞無功。」、被上訴人:「好,我條列重點給老師;先把規畫完整的興辦事業計畫寫出來送件後;其它再安排。」、上訴人:「也要確定,這是文化局要的東西,否則徒勞無功的機會很大。我誠摯的建議是先協調有共識後再寫興辦計畫。」 見本院卷第281頁 6 109年5月15日 被上訴人:「李老師好,近日再敲副市長的時間;見面一次溝通清楚;請老師一起出席,會後煩請老師儘速完成事業興辦計畫書,我們儘速送件入府,在效率時間內完成這件投資案,不然一直延宕對三方都不好,一切拜託了!!」 見本院卷第281頁 7 109年10月11、12日 被上訴人:「李老師您好,經過一番波折;我們應短期不會跟副市長見面;但他有回覆說未來我們送件後會支持,所以我們目前要做的事就是儘快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我這2-3天會把企畫書需要呈現的重點及細項摘要出來(一個詳細的列表),麻煩老師儘快在2-3月左右將此案完成以利送件,並依約進行後續的溝通協調整合事宜!謝謝您,希望我們在疫情結束前可以把基本的工作完成;以利後續的開發!」,嗣於翌日將興辦事業計畫摘要需求提供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10頁、本卷第282頁 8 109年10月29日 上訴人:「岳昇兄好!我早於105年即已製作好相關報告並已交付給您,只因您一直無法拿定主意,並非我拖延,合先敘明。所以我建議,若您的想法已確定,我們見面討論一下未來的走法。」、被上訴人:「那份太簡略…並沒有抓住本案的重點…;並不符合實際的需求!我想我們彼此都有些耽誤…但並不礙事,就請李老師盡快履約為禱,謝謝。」 見原審卷第110頁、本卷第2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