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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 訴 人 黃文龍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啓航律師被 上訴 人 鑽石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永增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被上訴人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源,嗣變更為柯永增,有會議紀錄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依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105年7月至110年6月期間所欠繳之管理費、清潔費暨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77,424元(見原審卷第4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7月至112年9月期間欠繳之管理費、清潔費暨滯納金合計338,322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是否應依住戶規約繳納相關公共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88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區權人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向來為地下層停車位每月600元,2樓商用房屋每坪以84元計算,另每戶每月應繳納清潔費100元。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商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權人,其專有部分面積476.99平方公尺折算約144.28坪,共有部分面積

115.049平方公尺折算約34.8坪,另有2個停車位(B3層編號00號、B4層編號00號,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則上訴人每月應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15,042元、系爭停車位管理費1,200元、清潔費100元,合計為16,342元。詎上訴人於105年7月起至110年6月期間每月均僅繳納6,078元,尚有差額615,840元,屢經催繳均未獲置理,尚得加收10%滯納金即61,584元,故上訴人欠繳總金額為677,424元,爰依系爭社區歷年來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0,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上訴人請求105年7月至110年6月期間之每月100元清潔費部分)。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在本院主張上訴人自110年7月至112年9月期間,每月亦均僅繳納管理費6,078元,而系爭社區係於111年2月12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已通過「自111年4月起每月管理費每坪調漲10元,同時停止收取清潔費」之決議,據此計算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欠繳之管理費、清潔費暨加收10%滯納金,合計應為338,322元,爰依系爭社區110年規約第37條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追加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8,322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8年12月16日成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斯時所適用之96年規約(下稱系爭96年規約)已將92年規約(下稱系爭92年規約)第36條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規定刪除,另於第41條規定授權由被上訴人決議調整管理費數額;而伊從未遷入居住於系爭房屋,亦未對外出租使用,被上訴人鑑於此種特殊狀況,已於104年間決議同意將伊每月應繳管理費總金額自104年11月起調整為6,078元(即公共管理費6,078元、車位管理費0元、垃圾處理費0元),並均由被上訴人按月交付繳費通知單以憑繳費,歷年來從未註記伊欠繳管理費。嗣系爭社區規約於108年間修訂後(下稱系爭108年規約),已明定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整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並非被上訴人之職權範圍,故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逕行更改繳費通知單上之應繳管理費金額,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9日始首次寄發律師函向伊催繳管理費差額,並未合法踐行催繳程序,是其主張伊應加罰10%滯納金,並無所據。再上開滯納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伊長年以來悉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繳費通知單上所載金額6,078元予以繳費,並無惡意欠繳情事,一律加罰10%滯納金顯有過高,應予酌減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16

日成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登記為辦公室用,其專有部分面積476.99平方公尺折算約144.28坪,共有部分面積115.049平方公尺折算約34.8坪,另有2個停車位(B3層編號00號、B4層編號00號)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49至59頁、本院卷第75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7月至110年6月期間所拿到的系爭社區管理費

繳費通知單,其上記載的應繳金額均為6,078元(見本院卷第97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7月至110年6月期間,每月實際已繳管理費數

額為6,078元(見原審卷第95頁)。另上訴人於110年7月至112年9月期間,每月實際已繳管理費數額亦為6,078元(見本院卷第159、189頁)。

㈣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關於管理費相關規定之修訂沿革:

⒈系爭社區於92年11月29日所訂規約(即系爭92年規約,其施

行適用日為92年12月29日)第36條規定:本大廈管理經費以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公共基金孳息及其他收入為主要之來源。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首依地下層各停車位所有權人按每個月分攤600元計算扣除後,其餘部分由3樓以上之各層所有權人,依其房屋總坪數為1單位計算管理費,住宅每坪以50元計算,如為辦公室每坪以84元計算,另1樓及地下一層每坪以84元計算,其2樓每坪以84元算之。第41條規定: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不論遷入與否)均應繳納管理費;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得視實際情況之需要,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增減分擔之。第42條第1項規定:各住戶應於每月10日前向管理委員會在金融機構開立之銀行專戶或向管理委員會指定之收費窗口繳納(見原審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278、281頁)。

⒉系爭社區於96年11月21日所訂規約(即系爭96年規約,其施

行適用日為96年12月21日)刪除上開第36條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並將第41條規定修正為: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論遷入與否)均應繳納管理費。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得視實際情況之需要,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隨時增減之。另將第42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各住戶應於每月25日前向管理委員會在金融機構開之銀行專戶或向管理委員會指定之收費窗口繳納(見原審卷第161、163頁,本院卷第278、281頁)。

⒊系爭社區於108年1月5日所訂規約(即系爭108年規約,其施

行適用日為108年6月5日)修正第37條規定為:本大廈管理經費「已」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公共基金孳息及其他收入為主要之來源。管理費之收費標準,首依地下層個停車位所有權人按每個月分攤600元計算扣除後,其餘部分由3樓以上之各層所有權人,依其房屋總坪數為1單位計算管理費,住宅每坪以50元計算,如為辦公室每坪以84元計算,另依95年12月23日第7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1樓及地下一層每層以168坪計,每坪以50元計算,其2樓每坪以84元算之。另將原第41條規定移為第42條規定並修正為: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不論遷入與否)均應繳納管理費。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得視實際情況之需要,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增減分擔之。再將原第42條規定移為第43條並就第1項修正為:各住戶應於每月10日前向管理委員會在金融機構開立之銀行專戶或向管理委員會指定之收費窗口繳納(見原審卷第192、193頁,本院卷第278、281頁)。

⒋嗣後於109年、110年間則未就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109、

110年規約)第37條、第42條、第43條第1項等規定再為修正(見原審卷第210、211、228、229頁)。而系爭109年規約之施行適用日為109年4月5日,系爭110年規約之施行適用日則為110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278、281頁)。㈤系爭社區係於111年2月12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會中決議

通過調整管理費為每戶每坪調漲10元,並自111年4月份起開始調漲,同時停止收取100元清潔費(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間並未決議調整上訴人管理費為6,078元;上訴人提出之繳費收據聯皆為斯時物業管理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即訴外人黃四雄與上訴人私下協議所製作,而黃四雄已坦承其侵占公款及帳目不清,故上訴人確有欠繳管理費,並應加罰10%滯納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5年7月至110年6月期間,尚

有積欠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管理費(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5年清潔費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⒈依系爭92年規約第36條規定(參不爭執事項㈣、⒈)為計算,

上訴人每月應繳系爭房屋管理費15,042元【(144.28坪+34.8坪)×84元/坪,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系爭停車位管理費1,200元(2個×600元/個),合計為16,242元(計算式:15,042元+1,200元),先予敘明。

⒉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欠繳管理費之105年7月至108年6月4日期間而言:

⑴查系爭96年規約(其施行適用日為96年12月21日)刪除系爭9

2年規約第36條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並修正第41條規定,得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增減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參不爭執事項

㈣、⒉);是自96年12月21日起,被上訴人業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以規約授權其有「決議增減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之權限。

⑵次查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於105年7月至110年6月期間所拿到

的系爭社區管理費繳費單據,其上記載的「應繳金額」均為6,078元(參不爭執事項㈡),並據上訴人提出110年3、4、5、6月份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繳費收據」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1、33頁)。而上開繳費單據乃被上訴人預先以電腦打字方式填妥「區權人姓名」、「地址」、「公共管理費數額」、「汽車位管理費用數額」、「垃圾處理費數額」、「應繳總合計數額」等欄位內容,其「備註欄」並記載「第1聯:存根聯。第2聯:會計聯。第3聯:收據聯。第4聯:通知聯」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為收取系爭社區管理費及作業、對帳之方便,乃按月預先印製1式4份之繳費資料,並將其中「通知聯」寄送(交付)予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以憑繳交管理費,如區權人依該「通知聯」內容實際繳納者,則在「收據聯」上「備註欄」處蓋用被上訴人之「收款專用章」,並交付「收據聯」予區權人,以示確有收款之意。是以上情觀之,上開繳費單據並非收費窗口依各該區權人現場繳款數額而當場臨時填載之單純收據性質,而係被上訴人已預先算妥各該區權人應繳管理費數額,並印製提供予各該區權人繳款之用,其記載內容自有相當意義。⑶衡諸系爭96年規約第43條係明定關於管理費催繳辦法為:被

上訴人於每月25日管理費收繳日期截止後,核對管理費收入帳目,並對欠繳戶發出第1次通知;次月1日尚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由被上訴人派遣專人親自訪談勸繳,並作成紀錄提報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視情況專函催收;若仍未繳,由總幹事以電話催繳,並將欠繳戶之姓名、住址於公布欄中公布通知;如仍未達收繳效果者,被上訴人得視情節之嚴重向管轄法院提出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又系爭96年規約第53條就被上訴人團體之組成定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活動委員及安全委員等組織人員(見原審卷第171頁)。可見系爭社區就被上訴人團體之組成設有多名負責不同領域之委員,且管理費收繳之情亦定有嚴密查核及催繳程序甚明,而被上訴人身為系爭社區之管理機關,亦為規約之執行者,自當遵從上開程序規定按月查核及催繳管理費,且其所屬管理委員人數有多名,均能注意及查核管理費收繳情況是否有異。況被上訴人所提「黃四雄自白譯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49號黃四雄不起訴書」(見原審卷第309至348頁),均係涉及黃四雄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期間,涉嫌浮報支出或偽造廠商請款資料而侵占管理費,並未提及黃四雄刻意填載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不實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繳費單據乃上訴人與前總幹事黃四雄私相授受所為云云,難謂可採。而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至108年6月皆按月印製「應繳總合計數額」為6,078元之繳費單據以供上訴人繳款(參不爭執事項㈡),長期以來從未向上訴人通知更正繳款單數額有誤算之情,更未曾即時啟動上開催繳程序,直至110年6月9日始首次以律師函向上訴人催收管理費差額(見原審調解卷第31至32頁);參以曾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即證人廖平凡於原審證稱:伊擔任主委時印象中公司行號1坪80幾元,如果要變更的話,是要由總幹事向被上訴人報告開會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由上均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應有依當時規約規定決議同意將上訴人每月應收管理費數額自16,242元調整為6,078元,方於繳費單據自行記載「應繳總合計數額」為6,078元,並按月交付予上訴人據以繳款。至於證人廖平凡、曾任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即證人周曰簋雖均證稱渠等就是否變更過管理費收費標準一事已不記得,印象中沒有調降過2樓管理費的議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本院卷第150頁),然因本件訴訟起訴時(110年7月20日,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距離105年間已相隔5年之久,故渠2人就此並無清楚印象尚與常情無違,非能以此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⑷又系爭108年規約(其施行適用日為108年6月5日)將原第41

條規定移為第42條規定並修正為: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得視實際情況之需要,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增減分擔之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㈣、⒊);是自108年6月5日起,被上訴人已無決議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權限,一律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準此,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至108年6月4日期間確有「決議增減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之權限,是其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應繳管理費數額調降為6,078元,自為合法,且上訴人就此已按月繳納6,078元(參不爭執事項㈢),並無差額可言,是被上訴人依系爭92年規約第36條、系爭96年規約第41條之規定,主張上開期間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數額應按每月合計16,242元計算,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欠繳管理費之108年6月5日至11

0年6月期間而言:⑴查系爭108年規約(其施行適用日為108年6月5日)修正第37

條規定,業經明定關於系爭社區房屋、停車位等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參不爭執事項㈣、⒊,其中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部分,與系爭92年規約第36條規定之收費標準相同,故上訴人依該規定每月應繳管理費總額仍為16,242元並無變動),是自108年6月5日起,自應按系爭108年規約第37條所明定之標準繳交管理費,且依系爭108年規約第4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無決議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權限;嗣後系爭109、110年規約就系爭108年規約第37條、第42條、第43條第1項等規定均未為任何修正(參不爭執事項㈣、⒋);參以系爭109、110年規約之施行適用日分別為109年4月5日、110年3月5日(參不爭執事項㈣、⒋),故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至110年6月期間確無決議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權限甚明。從而被上訴人雖於上開期間仍持續按月印發載有應繳總金額6,078元之管理費繳費單據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㈡),已不生合法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效力,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總額仍應為16,242元。以此計算後,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至110年6月期間應繳管理費金額合計應為403,884元〈計算式:(16,242元×24個月)+(16,242元÷30×26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特別標注者以下均同)〉,扣除上訴人已實際繳納之151,140元〈計算式:(6,078元×24個月)+(6,078元÷30×26日)〉後,尚有差額252,744元(計算式:403,884元-151,140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108、109、110年規約第37條、第4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差額252,744元,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辯稱系爭108年規約第37條規定之用語為:本大廈管

理經費「已」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公共基金孳息及其他收入為主要之來源(見原審卷第192頁),伊購屋後從未實際入住或出租使用,不在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內云云。惟依上開規定之上下文文義觀之,「已住戶繳納之…為主要之來源」實為「以住戶繳納之…為主要之來源」之誤繕;且同份規約第42條亦明定:本大廈區權人「不論遷入與否」均應繳納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益徵上開第37條規定「已」之用字實為「以」誤寫之錯別字,上訴人刻意擷取片面文字而辯以並無上開規約第3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認有理。

⑶上訴人再辯稱系爭96年規約已授權被上訴人調整管理費收費

標準,被上訴人亦據此將伊應繳管理費數額調降為6,078元,其後系爭108年規約已明定調整管理費數額為區權人會議之權限,惟系爭社區並未以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整伊應繳管理費數額,自不得概以每月16,242元計算云云。然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參照),足見規約之規定均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無誤,是系爭108年規約第37條既已修訂關於系爭社區所屬房屋、停車位等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參不爭執事項㈣、⒊),自屬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調整應繳管理費數額,且其後系爭109、110年規約就系爭108年規約第37條所定之收費標準並無為任何修正(參不爭執事項㈣、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業經區權會會議決議通過調整其於此段期間應繳管理費數額之情,自應按系爭108、1

09、110年規約第37條所明定之標準繳納管理費,是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於110年7月至112年9月期間

欠繳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管理費、清潔費,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⒈查系爭110年規約之施行適用日為110年3月5日,且就系爭108

年規約所修正第37條關於管理費計收標準之規定未再為任何修正,已如前述,是自110年7月起,應仍按月以16,242元計算上訴人應繳之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每月應再加計繳納清潔費100元云云,惟此部分清潔費金額從未於系爭社區歷年來規約中載明,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區權人會議曾就清潔費分攤金額一事作成相關決議,則其主張上訴人每月另應繳納清潔費100元云云,即難認有理。

⒉而系爭社區已於111年2月12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會中決

議通過調整管理費為每戶每坪調漲10元,並自111年4月份起開始調漲,同時停止收取100元清潔費等情(參不爭執事項㈤);依系爭110年規約第42條之規定,區權人會議有決議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權限(見原審卷第229頁),是上開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已生合法變動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效力。可見上訴人於110年7月至111年3月期間,係以原本16,242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於111年4月至同年9月期間,上訴人每月應繳系爭房屋管理費調整為16,833元【(144.28坪+3

4.8坪)×94元/坪,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系爭停車位管理費1,200元(2個×600元/個),合計為18,033元(計算式:16,833元+1,200元)。

⒊準此,上訴人於110年7月至112年9月期間應繳之管理費總數

額應為470,772元〈計算式:(16,242元×9個月)+(18,033元×18個月)〉,扣除上訴人已實際繳納之164,106元(計算式:

6,078元×27個月)後,尚有差額306,666元(計算式:470,772元-164,106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110年規約第37條、第42條之規定,及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差額306,666元,即屬有據。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繳之管理費均應加計10%滯納金,是否

有理?金額應為若干?⒈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欠繳管理費之105年7月至108年

6月4日期間而言:上訴人於此段期間並無欠繳管理費,故被上訴人主張此段期間應加計10%滯納金云云,並非有理。⒉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欠繳管理費之108年6月5日至11

0年6月期間而言:⑴查系爭108年規約第67條第2項係規定:住戶管理費遲繳,經

住戶大會投票通過,住戶遲繳3個月後,投放催收單,10天後再投第2次,第4個月未繳住戶由被上訴人寄發催收存證信函,第5個月則函送法院處理(見原審卷第199頁);第44條第1項則規定:上述各項催繳程序仍未達到收繳效果者,被上訴人得視情節之嚴重者向管轄法院提出訴訟,追繳管理費並加收滯納金10%(見原審卷第193頁)。而系爭109、110年規約就前揭第4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所規定之內容均未修正(見原審卷第211、217、229、23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欠繳管理費之數額得加計滯納金10%之前提自應踐行上開催繳程序甚明。

⑵次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9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催收98年迄

至110年6月之管理費差額(見原審調解卷第31至32頁),繼而於111年2月18日、同年3月1日、同年5月20日、同年8月1日、同年11月8日以「管理費催繳單」向上訴人催收截至發文日為止所欠繳之管理費差額(見原審卷第377至399頁)。

上訴人雖均不爭執有收到上開催繳文件(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惟系爭108、109、110年規約第67條第2項既已規定「住戶遲繳3個月後要開始投放催收單」予以催繳,且參諸第43條第1項關於管理費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93、211、229頁),可見被上訴人自應於上訴人遲誤繳納管理費3個月起即為催繳,始能謂合法踐行催繳程序而得計罰滯納金;而被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9日始首次催繳上訴人98年迄至110年6月份之欠費,則以108年6月5日至110年6月期間而言,被上訴人係自110年2月起方有於上訴人欠繳管理費3個月後即開始催繳,應自110年2月份開始起算滯納金10%,其餘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合法踐行上開催繳程序,自不得依第44條第1項規定加計滯納金。

⑶綜上,上訴人於110年2月至110年6月期間應繳管理費金額合

計應為81,210元(計算式16,242元×5個月),扣除上訴人已實際繳納之30,390元(計算式:6,078元×5個月)後,尚有差額50,820元(計算式:81,210元-30,390元),以10%計算後,此段期間之滯納金數額應為5,082元(計算式:50,820元×10%)。⒊就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欠繳管理費之110年7月至1

12年9月期間而言: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段期間所欠繳之管理費差額,業於111年

2月18日、111年3月1日、111年5月20日、111年8月1日、11年11月8日、112年2月15日、112年5月16日、112年8月8日、112年10月5日以「管理費催繳單」向上訴人催收截至發文日為止所欠繳之管理費差額(見原審卷第377至399頁,本院卷第177至181、255至257頁),另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向上訴人催繳截至112年9月份之欠費(見本院卷第261至267頁)。上訴人雖均不爭執有收到上開催繳文件(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惟依前揭說明,管理費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且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遲誤繳納管理費3個月起開始催繳,始符加計滯納金之前置催繳程序;而被上訴人直至111年2月18日始首次催繳上訴人110年7月起之欠費,則以110年7月至112年9月期間而言,被上訴人係自110年11月起方有於上訴人欠繳管理費3個月後即開始催繳,應自110年11月份開始起算滯納金10%,其餘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合法踐行上開催繳程序,自不得依110年規約第44條第1項規定加計滯納金。

⑵綜上,上訴人於110年11月至112年9月期間應繳之管理費總數

額應為405,804元〈計算式:(16,242元×5個月)+(18,033元×18個月)〉,扣除上訴人已實際繳納之139,794元(計算式:

6,078元×23個月)後,尚有差額266,010元(計算式:405,804元-139,794元),以10%計算後,此段期間之滯納金數額應為26,601元(計算式:266,010元×10%)。⒋上訴人辯稱於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住戶)未按規定之日期繳

納各項管理費用時,一律加計滯納金10%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性質可區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即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⑵查系爭108、109、110年規約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追繳管理

費並加收滯納金百分之10」等語(見原審卷第193、211、229頁),並未規定除應按上開標準計算滯納金外,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且該計罰之標準係以欠繳金額一概加計10%方式計算,而非以逾期日數逐日連續累加計算,則依前揭說明,堪認該滯納金之規定係屬因各該區權人不履行給付管理費用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非懲罰性質。

⑶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爰審酌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繳付管理費目的係為支應修繕、管理及維護社區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支出之用,欠繳管理費將使社區事務推展困難,影響公共生活品質甚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欠繳管理費將增加寄發催收書面、法院應訴、後續強制執行等人力及物力額外支出;且規約關於加計滯納金部分,已定有欠費逾期3個月以上應由被上訴人先行以書面催繳之程序,若上訴人於第1次催收後即行補繳,自毋庸遭被上訴人以訴訟請求給付,亦不致加罰滯納金,衡情已賦予上訴人相當充裕補繳管理費期間;及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後,該滯納金之規定尚無過高,並無酌減之必要。

㈣綜合上開結論,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8年6月5

日至110年6月期間管理費差額252,744元及滯納金5,082元,合計257,826元(計算式:252,744元+5,082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見原審調解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0年7月至112年9月期間管理費差額306,666元及滯納金26,601元,合計333,267元(計算式:306,666元+26,601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7,826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333,26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