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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 訴 人 林志翰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被 上訴 人 A女 (真實資料詳姓名、住所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複代理人 洪文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23時許,至上訴人開設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號「I-La」酒吧(下稱以拉酒吧)飲酒,嗣後上訴人及其前女友余○○(下稱余○○)帶伊至上訴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住處(下稱系爭處所)休息。詎上訴人於翌日凌晨5時13分至27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趁余○○離開系爭處所之際,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伊之健康、貞操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伊身心受創,受有支出醫療、心理諮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060元及精神痛苦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0萬6,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25萬元,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為以拉酒吧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23時許至以拉酒吧飲酒,嗣上訴人及余○○將其帶至系爭處所休息。上訴人涉對被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303、247至253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趁其酒醉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受損,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心理諮商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系爭時間、處所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自承:伊有裸睡習慣,當天伊裸體、裹

著床單進入房間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29、367頁),足見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凌晨5時許進入房間躺在被上訴人旁邊時,係全身赤裸狀態。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證述:伊於109年4月18日23時許到以拉酒吧飲酒喝的很醉,記得是余○○帶伊到系爭處所,伊到床上就睡著了,直至伊褲子被脫掉時恢復一點點意識,伊發現上訴人在伊上面,並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來回抽動,伊試圖推開、抓上訴人手臂,但上訴人並未停止,後來因余○○進來,上訴人才停止,余○○動手打上訴人,質問怎麼可以這樣對伊,並將伊帶離系爭處所等語(見原審㈠卷第65至66、183至184、70至86頁),核與余○○於系爭刑案證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晚上在以拉酒吧喝醉,伊開車載兩造至系爭處所,伊與上訴人睡客廳地板,被上訴人睡房間床上,伊於109年4月19日凌晨5時許發現上訴人到房間睡在被上訴人旁時,將上訴人拉至客廳、甩其巴掌,轉身離開系爭處所後,驚覺被上訴人還在屋內,伊趕緊返回距離系爭處所5分鐘車程的自己家拿系爭處所鑰匙,返回該處房間時,發現上訴人全身赤裸從被上訴人身後環抱被上訴人,下半身抽動,伊罵、拿鑰匙丟上訴人,並問被上訴人有沒有被侵犯,被上訴人一直哭說有、沒力氣推開上訴人,伊協助被上訴人穿衣,再開車載被上訴人回伊家,由被上訴人男友接其回家。後來伊打電話質問上訴人,上訴人稱其抽進去發現不是伊後,就馬上抽出來等詞,但此與伊所見上訴人下半身有在抽動不同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86至187、123至124、132至134頁)大致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時間因酒醉意識尚未恢復,而上訴人於該時係全身赤裸躺在被上訴人身上,上訴人並將生殖器插入被上訴人陰道抽動。則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伊意識尚未清醒,上訴人趁機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情,堪可採憑。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朋友林○○(下稱林○○)於系爭刑案證述:

伊於109年4月18日晚上和被上訴人、訴外人陸○○去以拉酒吧喝酒,喝到一半,余○○過來聊天,問他們要如何回家,余○○說她那裡可以借住,被上訴人就說好,伊當天是坐計程車離開。伊於翌日白天醒來時,發現被上訴人在該日清晨5、6點打了10幾通電話給伊,伊回撥後,被上訴人向伊表示遭上訴人性侵,其情緒不穩定、在啜泣等語(見原審㈠卷第93至108、17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男友王○○於系爭刑案亦述: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中午神情怪怪的跟伊說昨天發生可怕的事,伊逼問發生什麼事,被上訴人就開始哭,說昨天被強暴,伊勸被上訴人去報警,並打電話給余○○,余○○向伊道歉,覺得沒將被上訴人保護好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11至112、178至179頁),佐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林○○稱:「你覺得我要跟他說嗎」、「我一直睡不著」、「一直一直想到」、「眼淚一直停不下來」、「我哭到眼睛很腫」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余○○於109年4月19日凌晨5時44分、48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淡水幫I la」群組稱:「我只能說你真的很垃圾@勒苟客人喝醉借住我們家我在旁邊你都能上人家床」、「人家妹妹哭著離開只差沒有告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明顯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情緒低落、傷心、不知所措,並向友人投訴、求助,核與一般人遭性侵所生情緒變化之常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乘其酒醉狀態,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等語,應可採憑。

⒊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並無外傷,且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

於被上訴人採集物上並未檢測出上訴人DNA,可見伊未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云云。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090099155號鑑定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原審㈠卷第56至62、120至121頁),固未採集到含有上訴人DNA之檢體,被上訴人亦無遭侵害之外傷。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時間屬宿醉狀態,精神狀態尚未恢復正常,當無法正常使力,故就系爭侵權行為,要難強力抵抗,其因未為強力抵抗而未受有外傷,尚與事理無違;又檢驗人員係採集被上訴人短褲褲底內層、外陰部、陰道及陰道深部檢體,並未採集案發後所穿著之內褲,而短褲並非直接接觸下體,故無法在短褲上採集相關DNA檢體,要與一般事理相符,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稱:在報警前因下體很癢,而沖洗下體等語,有偵查筆錄可參(見原審㈠卷第330頁),是因被上訴人已事先沖洗下體,自可能因此無法採集到侵入物,況自外陰部、陰道或陰道深部採集檢體,亦會因採檢之密度高低、範圍大小之不同,導致是否採集到檢體之機率有所不同。因此,客觀上被上訴人雖無外傷、未從被上訴人之下體、短褲採集到與上訴人有關之跡證,仍無法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至上訴人雖請求將被上訴人之指甲縫檢體送驗云云,然非得僅據被上訴人之指甲縫檢體是否存有上訴人之DNA,即可得認定上訴人有無為系爭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在採檢前既沖洗身體,可見被上訴人雙手已接觸水,無從自其指甲縫檢體採得相關跡證,故本院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⒋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余○○證述其當時下半身是否抽動

、性侵時之體位情節不符,伊等所證不可採云云。查余○○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雖證述: 「(檢察官問:你有看到他在動嗎?我說衝進去的時候)這個我真的有點忘記了」、「我衝進去房間時,被告(即上訴人)明明下半身有在抽動」、「因為被子有擋住林志翰的腿,但我有看到他是在動的」、「(辯護人問:你有無看到林志翰將他的生殖器放到A女生殖器內?)我沒有看到這一幕,但我有看到林志翰有在動的動作」、「我看到的是林志翰光著身體從後面抱住這個女生有在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97頁、原審㈠卷第188、125、134、125頁),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審理中陳稱:「就他女友有在場,她看到的不是進行式」、「(辯護人問:被告當時是用什麼樣的姿勢來侵犯你?)他在我的上面。(辯護人問:…是說男生在上、女生在下的意思嗎?是。)」等語(見原審㈠卷第67、78頁)略有不同,惟於系爭時間,被上訴人、余○○分別躺在床上、從門外進入房內,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係連續動態狀況,則被上訴人、余○○憑各自記憶、觀察,分別就其所記得部分為陳述,縱其等所陳有部分出入,亦與常情無違,難以該2人證述有部分不同,據此全盤否認該2人證述之憑信性,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⒌上訴人再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時間並未失去意識狀態,

足見伊未為系爭侵權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係由余○○、上訴人攙扶進入系爭住處社區大廳,且其行走過程,右手環抱在余○○腰上,身體貼近余○○身上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260至266頁),足認被上訴人於進入系爭住處時,確已陷入酒醉狀態,又系爭時間距離其進入系爭住處僅約1小時,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時間時,體內酒精已經完全代謝而神智清楚,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難憑採。⒍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憑藉此事要求高額賠償金,足見其

動機不純,主張不可採信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伊有跟伊母親講經過,伊母親覺得余○○為何要這樣對伊,想要瞭解事情才會跟對方聯絡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68頁),顯見係上訴人母親主動透過余○○與被上訴人聯絡,而非被上訴人憑藉此事,主動與上訴人或其母親聯繫討論和解事宜,難認有上訴人所稱動機不純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⒎綜上,上訴人確於系爭時間在系爭處所趁被上訴人酒醉無法抗拒,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心理諮商費用6,06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乘被上訴人酒醉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已足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醫療、心理諮商費用6,06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660元、心理諮商費用5,400元,共計6,06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及心悅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㈠卷第388、484至490頁)。徵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⒈創傷後壓力症⒉憂鬱症⒊廣泛性焦慮症。醫囑:⒈個案(被上訴人)因為兩年前發生性侵事件之後出現上述病症,並於111.07.20及111.09.02於本院追蹤治療⒉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⒊建議心理諮商輔助治療」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88頁),並衡以一般人於遭他人以違反意願方式為性交後,通常足以致其生有創傷後之壓力反應,是被上訴人所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上訴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間,應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支出上開醫療、心理諮商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行政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酒吧店長、月薪約3萬元,兩造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兼衡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受到重創,直至系爭刑案審理中陳述侵害過程時,仍哽咽、哭泣(見原審㈠卷第78、80、90頁)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心理所受傷害情況相當嚴重,堪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受醫療、心理諮商費用及精神痛苦等損

害,既與系爭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堪認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為40萬6,060元(計算式:6,060+40萬=40萬6,060)。㈢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扣除:

⒈按112年2月8日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23日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25萬元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

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犯罪被害人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由國家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為免重複受償,犯罪被害人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其請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25萬元,自應於本件請求金額內扣除上開補償金額,經扣除上開補償金,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15萬6,060元(計算式:406,060-250,000=156,060)。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6,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五、另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對兩造、余○○實施測謊等語,然測謊結果,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本件已有上開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有為系爭侵權行為,本院認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