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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 訴 人 劉穎

吳森源被上訴人 黃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伊與第三人葉子鏞間有賭場經營財務糾紛,葉子鏞心生不滿欲教訓伊,乃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晚上8時46分,偕同上訴人劉穎、吳森源(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及第三人彭志民、詹哲維、范庭鈞、范佳琳、游至鴻,分乘3輛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中華電信營業處前,葉子鏞先故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前方由伊所騎機車,將伊連人帶車往前推行至同路段94號前停下,伊人車倒地後,葉子鏞旋與劉穎頭戴黑色面罩及手持鋁棒下車,夥同在場之吳森源及共犯詹哲維、范庭鈞、范佳琳、彭志民等人,以鋁棒或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伊,再將伊強押坐上彭志民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伊至同鄉已廢棄鴻福高爾夫球場附近之道路(下稱第二現場),將伊拉下車再予毆打直至伊倒地後,將伊留在原處即離去,伊至同日晚上9時40分始為警尋獲並送醫,伊因此受有左側第6肋骨骨折及雙側膝蓋骨骨折,四肢與右腹多處瘀傷撕裂傷、右側第2、第3掌指骨骨折,右側第2近端、中段指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精神上感到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45萬8647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劉穎自111年8月18日起、吳森源自同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均以:伊等與葉子鏞、彭志民、詹哲維、范庭鈞、范佳琳、游至鴻當天分乘3車一起前往餐廳,途中葉子鏞巧遇被上訴人,乃駕車衝撞被上訴人之機車,因被上訴人有掏槍舉動,劉穎為自我防衛及避免公眾意外發生,始持鋁棒下車毆打被上訴人持槍之手,直至槍枝掉落為止,吳森源是見前方有狀況始下車查看;伊等原欲送被上訴人就醫,故讓被上訴人上車,惟葉子鏞表示被上訴人會栽贓槍枝為伊等持有,伊等始隨同彭志民開車將被上訴人載往第二現場,伊等未參與葉子鏞在第二現場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劉穎係下車勸葉子鏞不要衝動,吳森源則在車上與他人聊天,嗣葉子鏞代表大家打電話向警方自首後,伊等即離開現場前往警局,伊等未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左足與左肋骨為舊傷,且出院後未複診,顯見骨折情形並非嚴重,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係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285號刑事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妨害秩序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附證據資料為憑,觀之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係證稱:伊先遭葉子鏞駕車衝撞倒地,復遭葉子鏞、劉穎持鋁棒攻擊,並押上彭志民所駕車輛,經彭志民駕車載至鴻福高爾夫球場旁之道路,上訴人、葉子鏞等人下車,續持鋁棒毆打伊身體,致伊受傷後,上訴人及葉子鏞等人即駕車離開現場,獨留伊在原處,嗣晚上9時40分始為員警發現送醫等語綦詳(見原法院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案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一第220、468至471頁及卷二第19至2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4號卷〈下稱偵484號卷〉第618至620頁),並有證人即共犯葉子鏞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484號卷一第5至6頁、新竹地檢署偵字第9468號卷〈下稱偵9468號卷〉一第170頁)、證人即共犯范庭鈞、詹哲維之供述(見偵484號卷二第295、356至357頁)、共犯彭志民之供述(見偵484號卷四第804、807頁)、共犯游至鴻之供述(見偵9468號卷三第10、58頁)、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偵484號卷三第672至710頁)、監視器及車損照片(見偵484號卷一第87至111頁)、GOOGLE地圖及刑事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見刑事一審卷二第9、275、230至232頁),及葉子鏞經查扣鋁棒2支及黑色面罩10個之扣押物品清單、新竹縣緊急救護事件紀錄表,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111年7月23日職務報告暨109年3月15日偵查報告可憑(見刑事一審卷一第63、169、415至420頁),參佐劉穎所稱:葉子鏞駕車載伊,直至被上訴人的機車被葉子鏞撞倒,伊才看到被上訴人,伊看到被上訴人有拿槍,即拿棍棒打被上訴人持槍的手,直到被上訴人的槍掉落地上後就沒有打,伊原本要送被上訴人去醫院,但葉子鏞說被上訴人有槍,怕遭被上訴人誣賴,故將被上訴人帶到高爾夫球場旁,被上訴人被留在現場,伊等就開車離開去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吳森源陳稱:伊是被彭志民載去,聽到碰撞聲就去看發生什麼事情,劉穎叫伊幫忙一下,說對方有槍,要伊把槍撿起來,原本要載被上訴人去醫院,不知道是彭志民還是劉穎接到葉子鏞的電話,說葉子鏞怕被誣賴,才叫伊等把被上訴人載到高爾夫球場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綜觀上情,可知上訴人確有與葉子鏞等共犯一同在上開時地參與毆打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強押上車載離原處而轉赴第二現場,令被上訴人在第二現場下車後,經葉子鏞再次毆打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與葉子鏞等人將被上訴人棄置現場而自行離去之事實無疑。

(二)斟酌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法院證稱:伊根本就沒有機會掏槍,他們時速很快直接撞伊,把伊拖得很遠,到伊意識要清楚時,棍棒就敲了,伊直接被抬上車,抬上車之前,伊的包包就直接被吳森源搶去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71頁),及葉子鏞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劉穎持鋁棒攻擊被上訴人後,由劉穎與范庭鈞、范佳琳等環抱或控制被上訴人的手等語(見偵484號卷一第5至6頁、偵9468號卷一第170頁),證人范庭鈞於警詢中陳稱:被上訴人係遭強推上彭志民所駕車輛,不讓他下車,彭志民有打被上訴人等語(見偵484號卷二第295頁,刑事一審卷一第246頁),證人詹哲維於警詢中證稱:彭志民有向其表示要去找葉子鏞,彭志民於桂香飲食店有下車與葉子鏞交談等語(見偵484號卷二第356至357頁),證人彭志民於警詢中證稱:伊下車察看,葉子鏞要伊把人拉出來路邊然後拉上葉子鏞的車,但葉子鏞的車已經不能開,所以葉子鏞要伊幫忙載那個人到別的地方…所以才押到伊的車上等語明確(見偵484號卷四第804、807頁),且有經被上訴人指證葉子鏞及劉穎戴頭套下車,而范佳琳、范廷鈞強推被上訴人上車之監視器畫面可佐(見偵484號卷一第93至96、108頁);另警方前往第二現場找到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用來放置槍枝之包包是拉鍊拉上狀態乙情,有刑事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31至232頁),併觀諸彭志民、葉子鏞、詹哲維係分別駕駛3輛車,在埔心街桂香飲食店先行集結,再魚貫沿埔心街行駛,並尾隨被上訴人之機車,行至北埔國小前,彭志民所駕車輛始左切中正路乙情,有監視器照片及GOOGLE地圖可佐(見偵484號卷一第90至92頁;刑事一審卷二第9頁),顯見上訴人與葉子鏞等人係事先集合後,再分乘3車共同追躡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倘非事先預謀,當無以為之。此外,被上訴人是在獨自騎機車行進之無防備狀況下,突遭葉子鏞駕車追撞、連人帶車推行、於人車倒地後又遭人持鋁棒毆打、強押上車帶離原處之過程,已如前述,衡情應無當場掏槍指向上訴人或其他在場人之可能性;故審酌上訴人及葉子鏞等其他共犯間既有上開事先預謀集結並駕車追撞被上訴人、持鋁棒毆打被上訴人、強押被上訴人上車並載至第二現場、葉子鏞在第二現場毆打上訴人後,上訴人與葉子鏞等人均將被上訴人棄置現場之行為分攤之情,足認上訴人就葉子鏞、彭志民、范庭鈞、詹哲維、游至鴻等人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確有相當程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判決結果,亦同此認定,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共同對伊實施毆打、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應係實情。

(三)吳森源雖抗辯: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病歷摘要之病史,記載上訴人之家屬表示左足是數年前舊傷,左肋骨也是10多天前就受傷,且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診後,即無回診資料,不符嚴重骨折需按時回診及複診之經驗法則,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警方於109年2月19日晚上在第二現場尋獲被上訴人後,即將之送往新竹榮總急診,經醫師診斷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記載處置意見為「病人於109年2月19日22時13分因上述症狀至急診就醫,經檢查、傷口處理、石膏固定後預計安排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乙節,有新竹榮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資料(見偵484號卷三第672至710頁),且上開新竹榮總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之自述欄所載「自述被人用鋁棒毆打四肢後在路邊」,亦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相符,參諸吳森源亦陳明不爭執新竹榮總於109年2月19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及葉子鏞等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所致傷勢確實包含左側第6肋骨骨折之傷害在內。至於被上訴人另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中央聯合診所109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臉部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8、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醫師囑言記載「患者於109/2/1,109/2/8至本院門診就診,不宜搬運重物,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之情形(見偵484號卷三第671頁),既與被上訴人本件受傷送醫之醫師診斷結果不同,自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涉,則上開新竹榮總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所載「家屬表示左足是數年前舊傷,左肋骨應也是10多天前就受傷」云云(見偵484號卷三第673頁),核與本院之認定結果無影響,吳森源據此抗辯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高云云,則屬無據。

(四)準此,上訴人係共同對被上訴人實施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從解免其等均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應屬有據。

(五)末查,刑事一審法院於審理中,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提出上開監視器照片原始錄影檔案,惟經竹東分局以111年10月7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10012871號函覆稱:本案北埔所承辦人稱因其所使用之電腦已汰換,錄影原始檔已遺失,故無法提供該錄影檔案等語,及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二第99、179至181頁),並經上訴人陳稱:刑事案件有去開庭,對於證據無意見,警局應該有案發現場的監視器,伊有要求警察去查,也叫法院去調查,但警方說那些監視畫面不見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98至99頁)。惟斟酌卷內既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供本院判斷審認上訴人確有與葉子鏞等共犯共同實施本件侵權行為之情,業如前述,則吳森源另聲請調閱監視器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於110年度所得8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上訴人均為高中肄業,劉穎無業、吳森源為臨時工,其等於110年度皆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及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56、41至45頁),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及葉子鏞等人共同施以上述妨害公共秩序、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導致身心傷痛及恐懼之權利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共同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劉穎自111年8月18日、吳森源自111年8月1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