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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 訴 人 陳宏銘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被 上訴人 温智翔訴訟代理人 温源福

黃慈愛被 上訴人 楊劻燁

施柏榮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美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煜律師被 上訴人 莊志偉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楊劻燁、施美瑄、施柏榮、温智翔、莊志偉(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5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5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7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在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2萬5500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施美瑄偽造簽名及楊劻燁違法成立公司,而挪用上訴人之投資款項,違反保護上訴人之公司法第129條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萬5500元本息,所為訴之追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365頁),亦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事,且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溫智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109年9月間經楊劻燁邀請,與施美瑄、施柏榮(下與楊劻燁合稱楊劻燁三人)、温智翔及莊志偉共同出資合夥經營「Mad Plus」運動體能工作室,約定伊出資金額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伊陸續將系爭投資款匯款至楊劻燁之帳戶後,因施美瑄所擬定之合夥契約書內容與協議不符,且不願提出其他合夥人之匯款證明,伊未於合夥契約書上簽名,故兩造間合夥法律關係尚未成立;又施美瑄曾要求上訴人先行代墊制服、廣告、TRX等經營「Mad Plus」運動體能工作室所需費用共計2萬5500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則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5500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楊劻燁三人以:兩造間係以共同成立狂健身運動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狂健身公司)為目的而出資,上訴人不僅數度與伊等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參與討論公司營運事宜,亦將系爭投資款匯入狂健身公司帳戶。嗣於109年12月30日狂健身公司正式成立並登記在案,上訴人亦登記為狂健身公司董事,顯無可能對於兩造共同出資係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乙事毫不知悉。兩造間既係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為目的,應適用公司法第167條規定,並無退股之機制,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應無理由。且系爭投資款及代墊款均係匯入狂健身公司之帳戶內,伊等顯非受有利益之人,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投資款及代墊款,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莊志偉以:楊劻燁答應所有支出皆會徵詢所有合夥人是否同

意,但事後不僅未告知且始終不願提供公司存摺及相關營收支出證明,簽署合夥契約書時,施美瑄告知其他合夥人出資金額皆有達到,豈料温智翔實際出資14萬2295元,並非50萬元,楊劻燁自己實際出資額也未達70萬元,伊未同意合夥,並未簽署合夥契約書,伊亦未同意設立狂健身公司,未參與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㈢温智翔以:本件是楊劻燁在招攬,伊只是他的學生,合夥契

約書是一開始相信楊劻燁就簽署,簽立後不知道後續資金往來,伊不瞭解上訴人所述內容,應是上訴人與楊劻燁間之債務糾紛,伊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㈠兩造於109年7至9月間商談合夥事業,共同經營Mad Plus運動體能工作室。

㈡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匯款5萬元、11月28日匯款3萬元

、12月17日匯款41萬3585元,至玉山銀行戶名狂健身運動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楊劻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㈢109年12月18日施美瑄擬定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Mad

Plus」運動體能工作室,惟上訴人並未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四、上訴人主張:伊前於109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Mad Plus」運動體能工作室,伊陸續將系爭投資款匯至楊劻燁之帳戶,因施美瑄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內容與協議不符,且不願提出其他合夥人之匯款證明,伊未於合夥契約書上簽名,兩造間合夥法律關係尚未成立;又伊應施美瑄之要求代墊制服、廣告、TRX等經營「Mad Plus」運動體能工作室所需費用共計2萬5500元,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投資款及代墊款均無法律上原因,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及代墊款,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合意成立股份有限公司?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及代墊款,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合意成立股份有限公司?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發起人間在訂立章程之前(即進行設立行為之前),通常均先行締結以設立公司為目的之契約,此謂之發起人合夥(下稱發起人合夥),設立中公司經設立登記取得法人人格而成為完全之股份有限公司後,發起人合夥即因公司成立,其目的事業成就而解散(柯芳枝,公司法論-上,第134頁,2012年2月修訂8版)。

⒉兩造於109年7至9月間商談合夥事業,共同經營Mad Plus運動

體能工作室,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匯款5萬元、109年11月28日匯款3萬元及109年12月17日匯款41萬3585元至系爭帳戶,施美瑄於109年12月18日擬定系爭合夥契約,上訴人未於系爭合夥契約簽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除施美瑄外之被上訴人均於系爭合夥契約簽名,系爭帳戶之戶名為「狂健身運動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楊劻燁」,兩造並於109年11月2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30日在LINE群組討論公司登記,上訴人(暱稱為Ming私人健身教練)亦有參與討論,並對於討論公司名稱時發言稱「狂健身運動有限公司」、「我覺得運動器材不用打出來」等語,上訴人、楊劻燁、溫智翔、莊志偉及施柏榮並擔任狂健身公司發起人,且於109年12月30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施美瑄並於登記翌日上午7時45分在Line群組將狂健身公司設立登記表轉知各股東,上訴人未對此表示異議,並於同日8時40分於Line群組表示「辛苦了」等節,亦有系爭合夥契約(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5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狂健身公司發起人名簿(原審卷第162頁)、狂健身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狂健身公司籌備處楊劻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原審卷第212頁)及兩造Line群組對話記錄(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2頁、第133頁至第139頁,外附被上證1 Line群組對話影本第240頁至第241頁)在卷可證;參以施美瑄於原審具結稱:楊劻燁於109年12月間曾向上訴人詢問是否投資公司,上訴人同意後,才開始討論公司營業登記事宜,請會計師辦公司營業登記,也有說各佔幾股,持股比例,一開始係由施柏榮、楊劻燁出資並先將款項交付伊保管使用,公司帳戶開設後才要求上訴人將其資金匯入公司帳戶內,因為大家都是第一次開公司,對於合夥及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很明白,伊就在網路上找到公版之系爭合夥契約等語(原審卷第270頁至第272頁),其並曾於109年11月4日下午8時57分於Line群組稱:「持股比例教練26%、美瑄弟弟26%、ming19%、翔溫19%、dragon10%,我按這比例給會計師哦」;上訴人對此回覆:「(表示OK的圖示)」等情(原審卷第133頁,外附被上證1 Line群組對話影本第139頁),堪認兩造對於「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各發起人出資比例」及「出資額」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以設立狂健身公司為目的事業之發起人合夥契約,上訴人並依約履行其出資義務,嗣兩造接續進行設立狂健身公司之討論及相關事務,並於狂健身公司設立登記後完成發起人合夥之目的事業,則上訴人主張伊不同意設立公司云云,自難憑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伊並未於系爭合夥契約簽名,因被上訴人未

提出出資證明,伊亦不同意楊劻燁擔任董事長,且經營事務須經全體同意,故兩造間無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合夥契約簽名,然合夥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兩造既已就前揭發起人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該合夥契約即已成立。又上訴人上開不同意事項均非契約必要之點,且並無證據證明確有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事,而由上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修改合約內容而與原先內容不同,因此伊不願意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亦可認兩造間已先就發起人合夥契約達成合意而成立,縱上訴人嗣後不同意修改與原先合意不同部分,亦不影響發起人合夥契約之成立。㈡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依約將出資額匯款至系爭帳戶,狂健身公司依法設立

登記後即完成發起人合夥之目的事業,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開匯款即屬狂健身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等返還系爭投資款。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應施美瑄之要求給付2萬5500元之代墊款,

係制服、廣告、TRX的費用,亦為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提出其與施美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記載「50萬+25500(兩個月店租);扣掉制服21625、廣告120

0、TRX9090」等語(原審卷第65頁),依文義可知係在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即為出資額及兩個月店租共52萬5500元(計算式:50萬元+2萬5500元),扣除上訴人之先前代墊之3萬1915元後(計算式:2萬1625元+1200元+9090元),上訴人應再給付49萬3585元(計算式:52萬5500元-3萬1915元),而此金額核與上訴人之匯款總額相符(計算式:5萬+3萬+41萬3585元=49萬3585元),則上訴人既已自應付之投資款項中扣除代墊費用,其再重複請求返還,更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