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11號上 訴 人 沈曉薇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被 上訴人 林諭君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九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聖公司)為上訴人配偶吳政光家族所開設,該公司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訴外人魏秀美周轉資金,再由魏秀美向被上訴人商借款項,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前配偶丁崇迦之要求,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1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丁崇迦,再由丁崇迦轉交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1月29日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106年蘆楊登跨字第004750號)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應予塗銷。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1,092,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系爭抵押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九聖公司為營運所需,長期透過訴外人丁峰全、魏秀美對外調度資金。嗣於000年00月間,九聖公司經由魏秀美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由魏秀美簽發支票交付九聖公司作為給付貨款之用,並由被上訴人預扣3個月利息108,000元後,將現金1,092,000元交付予魏秀美之夫丁峰全,以支應上開票款。被上訴人之前配偶丁崇迦知悉上情後,要求九聖公司應提供擔保,故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對九聖公司之借款債權,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1,092,00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且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上訴人所為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1,092,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逾1,092,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票字第2863號裁定、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3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71-85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10年度票字第2863號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對其應無本票債權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則為系爭本票之受
款人及執票人,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及前揭說明,上訴人即非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仍應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九聖公司對
魏秀美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則稱原因關係應為「擔保九聖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59頁),兩造就原因關係之主張顯有不同,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就其所稱係為擔保九聖公司對魏秀美之借款債務卻簽發系爭本票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且無論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九聖公司對魏秀美或九聖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因其並不否認九聖公司確有收受借款之事實,復自承無法證明九聖公司業已清償該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79頁),則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擔保九聖公司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均難認業已消滅。是以,上訴人既無法合理說明並舉證其有何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則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無1,092,00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六、又查,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內之借款、貼現、票據、保證、墊款、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11月26日,此有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85頁);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發票日為106年11月27日、到期日為107年11月27日,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本票債權在內,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且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應有1,092,00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則該本票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難認系爭抵押權有何欠缺擔保債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為由,主張該抵押權不存在,顯非可取,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1,092,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附表112年度上易字511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楊梅區 瑞坪 283 294.20 19/100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4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4層 一層:63.43 二層:63.43 陽台:8.01 平台:8.94 花台:1.41 全部(含共有部分瑞坪段44建號,權利範圍1/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