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上 訴 人 賀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民力訴訟代理人 劉瑤琪
翁祖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游芳瑜律師被 上訴人 世瑩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瑩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楊喬閔律師張雲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一日起、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承攬「微風南山廣場機電及空調工程案電力配管配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嗣上訴人另追加機電空調工程及消防工程項目,被上訴人就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如期完成,然上訴人遲未給付追加機電空調工程款535,657元及追加消防工程款830,634元,合計1,366,291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給付,仍置之不理。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66,291元,及其中830,634元自108年1月11日起、其中535,657元自108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總價承攬,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主張之追加工程,乃屬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程項目,且為上訴人要求施作,並已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自不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倘認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項目之合意,縱被上訴人確有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亦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而屬強迫得利,且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上訴人自不負返還利益或償還費用之義務;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定工程項目有以下情形:①未施作機電空調工程部分46樓至48樓之EMT管、②未施作消防工程部分之EMT管、③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施作數量不足、④未施作FVNR,自不應請領上開項目之報酬,然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溢領之前開項目工程款455,427元、3,191,661元、64,316元、89,429元,應有依系爭契約第7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債權存在,爰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5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外,另要求被上訴人追加施作機電空調工程及消防工程之其他項目或增加數量,被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機電空調工程款535,657元及追加消防工程款830,634元,合計1,366,291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應以該契約所附工程標
單為準,是上訴人嗣要求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如超過工程標單所載內容,即屬工程追加;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性質,被上訴人須證明有「圖說變更」之情形,且係上訴人要求其追加施作,始屬工程追加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應以該契約所附工程標
單為準,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所附工程標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71頁)。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之記載,乃以手寫方式就合約範圍另為註明:「以工程標單報價為範圍」,並經兩造法定代理人於手寫註記處用印(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且工程標單之備註欄亦載明:「1.工資依你報價方式,刪除不作項目。…4.以標單數量為基準超出部分以合約單價另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足見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確合意以工程標單內容為準,應甚明確。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性質,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6條第2、4項約定,被上訴人須證明有「圖說變更」之情形,始能主張為追加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2、4項固約定:「…本工程以合約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其詳細圖說及數量單價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均已審查周全,並無遺漏或誤算項目,故乙方須依合約圖說及施工規範完成本工程,不得無故推諉或要求工程數量及項目之追加款項。」、「㈡凡工程圖說未載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慣例所應作之工作,乙方已認為完全明白,並願遵守履行照辦,中途絕無異議推諉或要求加價。…㈣工程標單經雙方同意後,圖說未經變更時,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數量或單價」(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惟經核上開約款均為事先以繕打方式製作完成之契約內容,而前述於系爭契約第3條以手寫方式註記之文字,則顯為簽約時另經商議所增列之事項,倘該等內容在文義上有所歧異,衡情應以簽約時特別以手寫方式另行註記之內容,較符合雙方締約時之真意,自應優先適用。況上訴人雖一再指稱系爭契約所定之工程範圍應以簽約時之工程圖說為準,然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系爭契約正本,並未附有工程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上訴人復未能就簽約時確已檢附完整之工程圖說乙節,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事證,以資憑佐,更難認兩造簽約時之真意,乃以工程圖說作為認定系爭契約工程範圍之依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施工範圍係約定以工程標單所載內容為準,應為可採;上訴人辯稱須證明有圖說變更之情事,始屬追加,並以證人陳欽祿於原審證述所稱:其核對施工結果與圖說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概予否認有追加工程項目或數量之情事,則非可取。
⒊上訴人復辯稱其從未指示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被上訴人
亦未能提出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單據文件,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要求施作追加工程之情事,自難認兩造已合意為工程追加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方式為「包工不包料」,即由上訴人提供材料,被上訴人僅負責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雲峰、廖俊賢、陳欽祿、陳定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13、17、20頁),則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倘有超過工程標單所載內容之情形,除有相關事證可認雙方另有約定外,當可推認該超過部分乃基於上訴人之要求而追加施作,蓋施工材料既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如其未要求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應無從取得材料並進行施工。且查,證人即當時受僱於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監工事宜之陳欽祿及廖俊賢,亦均於原審證稱有至現場核對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情形與圖面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依上訴人於工程進行期間所提供之圖說施工,尚非恣意任為,則其依圖施作之結果,如超過工程標單所載項目或數量,自屬依上訴人指示施作追加工程,而應認兩造就此已有追加承攬工作之合意存在。上訴人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⒋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於工程原計畫範圍內有變更計畫、設計及增減工程項目之數量及材料變更的權利,乙方不得異議。增減之數量得依照本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加減帳。惟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工期與單價。」,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9頁)。是關於追加工程之報酬計算方式,倘屬原工程項目數量之增加,應依工程標單所載單價,計算追加部分之報酬數額;如為新增工程項目,則應由雙方協議單價,倘未經協議,因揆諸前揭契約約定意旨,上訴人就追加工項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工程習慣及市場價格就追加工項給付合理之報酬,併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就機電空調工程部分,有下述追加情形。茲分述判斷如下:
⒈UPS設備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UPS設備之搬運安裝,非屬工程標單所列施工項
目,然經上訴人要求其施作,故應屬追加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標單為證,經核該標單中關於UPS設備之報價,乃以斜線刪除(見原審卷一第54、64頁),是被上訴人所稱UPS設備之搬運安裝,非屬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應屬可採。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搬運安裝之UPS設備,包含地下2樓至7樓共計
11台、46樓至48樓1台,合計12台(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上訴人雖不否認有上開數量之UPS設備設置於現場(見本院卷二第193、195頁、卷三第356、360頁),然否認係由被上訴人搬運安裝。經查:
①被上訴人係負責施作機電空調工程電力配管配線之廠商,且
關於UPS設備之配管配線,亦為其依系爭契約應負責施作之範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56、357頁),且觀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本件各項追加工項之市場價格,而由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容,就UPS設備部分乃認定:「…UPS系統分為控制器單元及電池箱等兩部分,控制器單元的重量在66.5~86.5公斤,含電池箱的總重量20KVA為351公斤、30KVA為371公斤及40KVA為371公斤。雖然有鐵輪子輔助移動,仍然需要兩人一組分次協助由B1F推到安裝位置,速度慢距離遠,較為耗時。尋找適當位置及角度安裝在適宜地板上,並連接到適當電源線與訊號控制線。」(見外放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可知UPS設備之搬運安裝,除單純之搬運工作外,尚須選擇放置於適當位置,並連接至正確適當之電源線與訊號控制線,自需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方能進行,而被上訴人即為負責施作UPS設備配管配線之廠商,則其主張UPS設備係由其搬運至適當地點並完成安裝,應屬合理可採。
②上訴人雖辯稱地下1樓超市之1組UPS設備,嗣已協議由訴外人
大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嘉公司)施作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相關圖說(見本院卷二第101-115頁)、工程聯繫單、機電設備移交清冊(見本院卷二第291-301頁),均與地下1樓超市之UPS設備係由何廠商搬運安裝無直接關連,尚無法證明該部分UPS設備係由大嘉公司施作;另地下1樓超市之UPS設備廠牌為「飛碟」,雖與其他樓層之UPS設備廠牌均為「台達」,有所不同(見本院卷二第300、301頁),然被上訴人僅負責施工,不負責提供設備,前已詳述,則縱認地下1樓超市之UPS設備廠牌與其他樓層不同,亦無法據此推認非由被上訴人搬運安裝。至上訴人另辯稱除地下1樓超市外之其他UPS設備,係由其自行僱用點工施作,並非被上訴人搬運安裝部分,雖據提出請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0-278頁),然經核上開單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7年5月至10月間,曾有委由訴外人勇杰工程有限公司支派點工,並給付工資報酬之情事,惟因其內容並無任何具體施工項目,亦未見關於UPS設備之記載,自無從認定UPS設備係由上訴人自行僱用點工施作,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其追加施作UPS設備之搬
運安裝工作,其中地下2樓至7樓共11台、46樓至48樓1台,合計12台,其均已施作完成等情,應屬可採。又關於上述UPS設備搬運安裝工作之合理報酬,業經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認應合計為27,505元(20KVA共8台17,376元+30KVA共3台7,593元+40KVA共1台2,536元=27,505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
0、21頁),且此金額應為搬運安裝之費用,並不包含配管配線費用,此觀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所載之技師綜合意見內容甚明(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追加之UPS設備搬運安裝工項,給付報酬27,505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指稱該鑑定金額尚包含配管配線費用云云,則有誤會,難認可採。
⒉變頻器盤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中並無變頻器盤之工項,乃上訴人事後要求其追加施作地下2樓至7樓共62台、46樓至48樓共12台,合計74台變頻器盤(見本院卷三第303頁);上訴人則辯稱工程標單中所列FVNR全壓啟動盤(下稱FVNR),因廠商早已無進口該項設備,故業與被上訴人協議改為施作功能相同之變頻器盤,且就費用無須找補計算,被上訴人自不得另請求給付變頻器盤之報酬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否認業與上訴人達成將工程標單中應施作之FVNR
變更為變頻器盤,且就費用無須另為找補之協議,並稱其有施作FVNR,亦有施作變頻器盤云云。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發現竣工圖(見外放證物)就地下2樓雖標有FVNR設備5台(見本院卷三第15、16頁),然其中4台因位於營業場所之天花板內部,兩造均同意不需開啟天花板勘驗,另1台則經兩造同意以進入天花板拍攝應存放FVNR之鐵箱內部照片之方式,確認有無FVNR設備(見本院卷三第37、38頁),而觀諸拍攝之照片內容,該鐵箱內並未安裝FVNR(見本院卷三第179頁照片編號1、2),對照同日於現場拍攝之變頻器盤照片,則可見鐵箱內裝有變頻器設備(見本院卷三第179頁照片編號3、4),且上述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5、186頁),自堪認竣工圖所標示之FVNR設備,實際上應未安裝,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作FVNR,亦有施作變頻器盤云云,顯非可採。又查,FVNR及變頻器盤之功能大致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306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二者無重複安裝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306頁),是上訴人主張係因無法取得FVNR設備,故與被上訴人協議改為施作變頻器盤等情,即屬可採。
⑵再查,關於被上訴人施作變頻器盤之數量,被上訴人主張包
含地下2樓至7樓共62台、46樓至48樓共12台,合計74台(見本院卷三第303頁);上訴人雖不否認現場存有上開數量之變頻器盤,然辯稱其中地下1樓超市之7台變頻器盤,應為大嘉公司施作,非被上訴人施作,故地下2樓至7樓應為55台(扣除地下1樓超市部分7台)、46樓至48樓共12台,合計67台(見本院卷二第205、353頁)云云。惟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業與被上訴人合意將工程標單中之FVNR改為施作變頻器盤,則被上訴人主張現場業已裝設完成之變頻器盤,均為其施作乙情,即非無據,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工程聯繫單、機電設備移交清冊(見本院卷二第291-301頁)等,均未見地下1樓超市之變頻器盤係由大嘉公司施作之相關記載,上訴人就其前開辯詞,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變頻器盤之數量共計74台,應可採信。⑶又兩造雖已同意將工程標單中之FVNR改以變頻器盤施作,然
此變更之合意,應以工程標單所載FVNR之數量為限,倘被上訴人施作之變頻器盤數量有超過工程標單FVNR數量之情形,就該超過部分,仍應屬追加。是觀諸工程標單既僅於地下2樓至7樓部分列有FVNR共57台(見原審卷一第54頁),46樓至48樓則無FVNR項目,則被上訴人於地下2樓至7樓施作之62台變頻器盤,於超過原FVNR數量部分(5台),及就46樓至48樓施作之12台變頻器盤,自仍屬追加項目,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復查,因工程標單所列FVNR(見原審卷一第54頁),與被上訴人施作之變頻器盤為規格不同之品項(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現場施作之變頻器盤規格復有差異,本院無從比對特定追加之5台變頻器盤規格為何,故就此部分,爰以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各規格變頻器盤之平均單價2,689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2556+2636+2663+2743+2849)÷5=26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依據,並據此計算追加施作5台變頻器盤之費用為13,445元(2689×5=13445);又系爭鑑定報告就46樓至48樓12台變頻器盤部分,認合理之報酬金額共計31,634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2530+7668+10544+2663+8229=31634),亦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就追加變頻器盤部分得請求之報酬金額應為45,079元(13445+31634=45079)。
⒊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部分:⑴地下2樓至7樓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標單就地下2樓至7樓部分,雖有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之工項(見原審卷一第55、57、58頁),然其實際施作數量超過標單數量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施作地下2樓至7樓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之數量,主張竣工圖就此部分所載內容不完整(見本院卷二第308、卷三第308頁),應由上訴人提出兩造共同清點數量之資料,或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張雲峰依其記憶計算之數量為準,然上訴人否認兩造曾共同清點完工數量,辯稱:其僅有與上包中悅國際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比對被上訴人施作情形是否與圖說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6頁),被上訴人亦無法就所稱兩造有會同清點地下2樓至7樓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之數量乙節,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則其以上訴人應提出會同清點數量之資料而拒不提出為由,指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施作數量為可採云云,自非可取。又證人張雲峰雖於原審證稱:關於機電部分,上訴人員工陳欽祿曾要求追加,然因現場趕工,無法確認正確數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頁),惟陳欽祿於原審作證時,乃否認有要求施作追加工程之情事,僅稱圖面有小部分變更,是現場的修改,與追加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且無論被上訴人於施作地下2樓至7樓之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時,是否曾有變更圖說之情事,惟其既稱竣工圖關於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之標示不完整,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確有高於工程標單所載數量之事實,而所謂張雲峰依記憶計算之數量,亦乏依據,自難認已就其所稱有追加施作地下2樓至7樓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⑵46樓至48樓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標單就46樓至48樓部分,並無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61-70頁),然其實際上因上訴人之要求,有另行施作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雖有施作46樓至48樓之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
,然因竣工圖就此部分均未標示(見本院卷二第308、卷三第308頁),故無法以竣工圖之內容為據;上訴人亦不否認竣工圖未就此部分予以標示(見本院卷三第361頁),故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施作46樓至48樓之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即無從僅以竣工圖作為唯一認定依據,尚應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及卷內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認定之。
②被上訴人主張46樓至48樓部分之工程標單,列有「分電盤設
備工程」及「動力幹管線工程」,而被上訴人於施作上開工程時,為使電線得與分電盤連接,並維護線路安全,即需併予設置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且現場確可見其施作之分電盤上方,設有放置連接線路之電纜線架及水平、垂直彎頭等情,有工程標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3-66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發現46樓機房內確設有數個分電盤及電纜線架,其中包含工程標單所列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分電盤(編號:46EMP PANEL、46UR PANEL、46FP PANEL、46EL PA
NEL、46ER PANEL,見原審卷一第63頁),且於箱體上方設有放置連接電線之電纜線架,此有本院114年1月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75-156頁)。上訴人雖稱上開電纜線架應為既有之電纜線架,非被上訴施作云云,然前述分電盤及連接之線路既均為被上訴人施作,則依常情,放置該等線路之電纜線架實無可能於被上訴人施作分電盤及連接線路之前,即已事先裝設完成,上訴人前開抗辯,顯非可採。至上訴人雖指竣工圖有標註既設之電纜線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然觀諸機房現場照片,可見該機房內除設有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分電盤(編號:46EM
P PANEL、46UR PANEL、46FP PANEL、46EL PANEL、46ER PANEL,見本院卷三第75-156頁)外,亦存有前已設置完成之分電盤(編號:BEP34600 PANEL、ACP-46F PANEL、BEL3460
0 PANEL,見本院卷三第157-170頁),且該等分電盤上方均設有電纜線架,則縱認竣工圖標有既設之電纜線架,被上訴人仍非不得事後再增設其他電纜線架,是上訴人以前述理由,辯稱現場所見之電纜線架乃既設之設備,非被上訴人施作云云,亦非可取。
③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46樓至48樓之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數
量包含電纜線架300W×100H(2.0t):70公尺、電纜線架600W×100H(2.0t):100公尺、水平L彎頭600:4具、水平T彎頭600:1具、垂直彎頭600:2具,業據其於竣工圖上繪製其施作上開設備之位置及長度、數量(見本院卷一第367-373頁),經核除「垂直彎頭600:2具」未經標示,且無證據顯示有該項設施存在,無法認定有此項施工,及電纜線架600W×100H(2.0t)之標示長度僅有94公尺(本院卷一第367頁標註4公尺+同卷第371頁標註78公尺+同卷第373頁標註12公尺=94公尺)外,其餘部分均核與本院至現場勘驗所顯示之情形及工程常情大致相符,堪認可採。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標示之內容,均為其自行於竣工圖上標註,且與既設部分重複,應非可採云云,然竣工圖就被上訴人施作之46樓至48樓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全未標示,與現場情形顯有不符;又被上訴人係在既設之電纜線架之外,另行設置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與竣工圖標示之既有線架並無衝突等情,前均已詳述,是上訴人所為前開辯述,自非可採。又有關施作上開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之合理報酬金額,業經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認應為:電纜線架300W×100H(2.0t):每公尺481元、電纜線架600W×100H(2.0t):每公尺656元、水平L彎頭600:每具918元、水平T彎頭600:每具1,136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應屬可採。是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100,142元【481×70(電纜線架300W×100H〈2.0t〉)+656×94(電纜線架600W×100H〈2.0t〉)+918×4(水平L彎頭600)+1136(水平T彎頭600)=100142】。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機電空調工程追加施作之UPS設備、變
頻器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72,584元(27505+45079=72584),此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尚應加計13%之費用及稅捐(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故加計後為82,020元(72584×1.13=82020)。又被上訴人就機電空調工程追加施作之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00,142元,此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尚應加計5%之費用及稅捐(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故加計後為105,149元(100142×1.05=105149)。以上合計共187,169元(82020+105149=187169)。
㈢被上訴人主張關於消防工程部分,其依上訴人指示施作緊急
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避難器具燈、緊急廣播等設備(下合稱系爭消防設備)之數量,有超過工程標單所載數量之追加情形,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就系爭消防設備之數量,分別為地下2樓
至7樓共1,136具(包含既設移位:377具、新設759具)、46樓至48樓共129具(包含既設移位:74具、新設:55具),共計1,265具(包含既設移位共:451具、新設共:814具),此有工程標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8-60、69、70頁)。又兩造於107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前,該施工地點即微風南山廣場已於107年1月18日取得000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75頁,下稱0000000使用執照),並已有裝設部分系爭消防設備,然因該場所出租予微風廣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經營百貨商場及餐廳,為配合招商及櫃位調整,須就消防設備進行變更,而被上訴人承攬之消防工程,即係配合微風公司招商營業,就系爭消防設備進行變更或增設(但施工範圍不包含地下1樓超市及部分公共區域,見本院卷二第463頁、卷三第201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消防設備之施工項目含括「既設移位」(即將原有設備拆除改設於其他位置)及「新設」(即增加新設備);另被上訴人就系爭消防設備施作完成後,業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7年10月31日進行會勘,並於000年00月00日核發使用執照(下稱0000000使用執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316、317、367頁),均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張雲峰、陳定棠於原審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消防設備之實際施作數量應有2,200多具云云,並提出消防工程施工圖為證(見外放證物被上證19)。然查,證人張雲峰固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員工廖俊賢指示施作之系爭消防設備數量,已大於原合約數量之1倍(達2300多個),其有與廖俊賢當場清點數量,且施工圖已交給廖俊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頁);且證人陳定棠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係依圖面施作系爭消防設備,第一次印象中1,100多個,第二次拿到另一個圖說再增加1,100多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惟證人廖俊賢於原審作證時,乃稱其係與張雲峰核對現場消防設備數量是否與送審圖面相符,並未清點實際施作數量,亦未計算是否與原合約數量一致(見原審卷二第13、14頁),核與證人張雲峰、陳定棠前開證詞內容不符,則究有無證人張雲峰、陳定棠所稱於現場清點施作數量達2,200或2,300多具之事實,尚屬可疑。另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消防工程施工圖(見外放證物被上證19),主張依該等圖面計算之結果,其施作系爭消防設備之數量共計為2,455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1、402頁),然上訴人否認前開圖面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53、454頁),而觀諸該等圖面內容,並未記載工程名稱、製圖者、圖名、圖號、日期等事項,亦未經審核用印,實無從認定係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消防工程圖說;復參以證人張雲峰於原審證稱:消防工程施工圖已返還廖俊賢,廖俊賢於清點數量時有提出圖面自行註記,但沒有將圖交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12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曾表示消防工程圖說已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保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事後卻又提出前揭形式規格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之圖面,主張該等圖面即為上訴人交付之施工圖,其真實性更值存疑,是被上訴人以前開圖面內容,主張其施作系爭消防設備之數量應達2,455具云云,自難認可採。
⒊再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消防設備施作完成後,業經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於107年10月31日進行會勘,並核發0000000使用執照,上訴人主張0000000使用執照所示之系爭消防設備總數量,應為實際裝設於現場之全部消防設備數量(見本院卷三第364、365頁),被上訴人亦曾自陳0000000使用執照圖面所示之系爭消防設備數量,係審查人員進行會勘時,實際裝設於現場之消防設備數量,該數量包含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前,原已存在於現場之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68頁),自堪認0000000使用執照應可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消防設備後,現場所存全部系爭消防設備數量之依據。又關於0000000使用執照中系爭消防設備之總數量,經被上訴人計算之結果為3,079具(業經扣除非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地下1樓超市及部分公共區域數量,見本院卷三第200、201頁,3292-213=3079);而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前,已存在於現場之系爭消防設備數量,則可參照0000000使用執照之記載以為認定,而經被上訴人計算0000000使用執照之系爭消防設備數量為2,252具(業經扣除非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地下1樓超市及部分公共區域數量,見本院卷三第199、201頁,2425-173=2252),兩者相減之差額827具(3079-2252=827),即應為由被上訴人增設之系爭消防設備數量,此數量相較於工程標單之新設數量814具,共增加13具(827-814=13),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消防設備部分,有追加施作13具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指稱以上開方式,僅能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消防設備「新設」之數量,無法顯示由被上訴人施作「既設移位」之數量云云,固非無據,然被上訴人就其實際施作既設移位之數量為何、是否超過工程標單所載數量等節,本應負舉證之責,則其既無法就此部分施作數量舉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尚不能因前揭方式無法顯示其施作既設移位之數量,即認其主張之施作數量為可採。
⒋從而,依被上訴人就0000000使用執照圖面及0000000使用執
照圖面比對計算之結果,足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消防設備之數量,相較於工程標單數量,共追加施作13具。且依被上訴人計算方式比對結果,0000000使用執照圖面地下2樓至7樓部分之數量為2,795具(業經扣除非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地下1樓超市及部分公共區域數量,見本院卷三第221-223頁)、46樓至48樓部分之數量為284具;0000000使用執照圖面地下2樓至7樓部分之數量為2,036具(業經扣除非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地下1樓超市及部分公共區域數量,見本院卷三第203-209頁)、46樓至48樓部分之數量為216具,亦即被上訴人就地下2樓至7樓部分、46樓至48部分施作之數量分別為759具(2795-2036=759)、68具(284-216=68),再對照工程標單就地下2樓至7樓部分、46樓至48樓部分之系爭消防設備新設數量分別為759具、55具,堪認被上訴人追加施作之13具系爭消防設備,係屬46樓至48樓之範圍,而此部分之施工單價為每具750元,有工程標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是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就追加系爭消防設備得請求之報酬金額應為9,750元(750×13=9750),再加計5%稅捐(見原審卷一第39頁)為10,238元(9750×1.05=10238)。
㈣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全部追加工程款金
額,合計為197,407元(187169+10238=197407)。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未經准許部分,係因其無法證明確有追加施作之事實,則其就此部分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費用或不當得利,亦無從准許。
六、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有以下情形:①未施作機電空調工程部分46樓至48樓之EMT管、②未施作消防工程部分之EMT管、③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施作數量不足、④未施作FVNR,自不應請領上開項目之報酬,然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是其就被上訴人溢領之前開項目工程款455,427元、3,191,661元、64,316元、89,429元,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主張以該等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施作前述工程項目之情事,然其
既自陳已將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全部給付予被上訴人,並曾與中悅公司比對被上訴人施作情形是否與圖面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96頁),則其於核對付款後,復指稱被上訴人有未施作部分工程項目之情事,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未施作機電空調工程部分46樓至48樓之EMT管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張雲峰曾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陳稱46樓機房內之EMT管並非被上訴人施作,且被上訴人既主張就46樓至48樓部分有施作電纜線架,應無必要同時施作用途相同之EMT管云云。惟縱認上訴人上述張雲峰曾稱46樓機房內之EMT管並非被上訴人施作乙節屬實,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46樓至48樓並未施作任何EMT管;且本院雖認定被上訴人有在46樓至48樓追加施作電纜線架之情事,然單以此部分認定結果,尚不足以推定被上訴人即無於46樓至48樓施作EMT管之情形,況經核工程標單就46樓至48樓部分所載各規格EMT管長度,分別為1,149公尺、386公尺、101公尺、60公尺、99公尺(見原審卷一第66頁),而被上訴人追加施作之電纜線架長度則僅有70公尺【300W×100H(2.0t)】、94公尺【600W×100H(2.0t)】,自難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既已施作電纜線架,即無必要再施作EMT管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機電空調工程部分46樓至48樓之EMT管云云,尚非可取。
㈢關於未施作消防工程之EMT管部分:
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就消防工程部分,並未施作EMT管,而係施作金屬軟管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證人陳定棠於原審證稱:其負責施作消防工程時,是用防水的金屬軟管較多,因為當時現場天花板已經做好,很多地方管線無法安裝,故上訴人決定用金屬防水軟管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且上訴人亦自承係經雙方共同決定不施作EMT管,改為金屬軟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0頁),則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就部分EMT管,改以金屬軟管施作之情事,亦係經雙方合意變更施工材料,尚非被上訴人就消防工程之EMT管工程未予施作。且上訴人既明知兩造業已合意將部分EMT管變更以金屬軟管施作,而仍願依系爭契約將全部工程款給付予被上訴人,足見兩造僅單純就EMT管合意變更施工材料,並未變更計價方式,則上訴人事後再以被上訴人施作金屬軟管之費用應低於施作EMT管之費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自難認可採。
㈣關於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施作數量不足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有施作數量不足之情事,無非以竣工圖(見外放證物)之標示內容為據,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等竣工圖之內容與其此部分實際施作情形相符,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竣工圖所示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之長度及數量,確與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情形完全一致,自難逕認被上訴人就電纜線架及另件彎頭部分,有施作數量不足之情事。
㈤關於未施作FVNR部分:
本院前已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施作FVNR,且係因兩造已合意將FVNR變更為變頻器盤,故未予施作,並僅就被上訴人施作變頻器盤數量超過工程標單之FVNR數量部分,認定為追加工項,至數量未超過部分,則認僅屬合意變更施作材料,不得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則基於相同理由,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施作FVNR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尚無上訴人所指述溢領工程款情事,上訴人
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之債權存在,均乏依據,其所為抵銷抗辯,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7,407元,及其中消防工程部分之10,238元自108年1月11日起、機電空調部分之187,169元自108年8月15日起(兩造就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6、12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定棠、劉振宏,經核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