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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巧鈺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洪安邑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宛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受訴法院雖非不得依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有不當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因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在日本國(見原審卷第76、118頁),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上訴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本件兩造均為我國人,在我國均有住所,於民國107年8月3日為結婚登記,有渠等戶口名簿及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123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住所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雖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在日本國,然兩造均為我國人,在我國均有住所,且於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 ,已如前述,足徵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在其上訴期間已滿,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3日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嗣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伊表示其已懷孕,經伊詢問後,上訴人承認其與訴外人周楚軒交往、發生多次性行為而懷孕,兩造遂於110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11月24日登記。詎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於日本國產下其女(下稱上訴人之女),因上訴人受胎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之女依法推定為伊之婚生子女,然上訴人之女非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上訴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親字第31號(下稱3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之女非上訴人自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下稱慰撫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見原審卷第71頁,下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2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長期居住於日本國,兩造婚後於日本國經營婚姻生活,侵權行為地為日本國,且被上訴人與周楚軒間侵害配偶權部分業經日本國法院為調解程序,製作第1回辯論準備手續調書(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周楚軒已賠付日幣250萬元(約新臺幣54萬元),伊之部分亦應由日本國法院裁判,鈞院不具管轄審判權;縱認侵權行為發生地於我國,亦應考量伊實際所在地與事證連結性,則本件全案均發生於日本國,且被上訴人與周楚軒亦經日本國法院主持進行系爭和解書,已有相當之連結,本件實無由繫屬本國。又被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配偶權」或何等婚姻之利益不存在,亦不符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屬於個人自主決定權一環之性自主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而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不應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縱認配偶權存在,兩造之感情早已破裂致動搖婚姻基礎,伊能為之加害行為惡性有限,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況伊與周楚軒就共同侵害配偶權一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周楚軒既已賠付日幣250萬元,被上訴人之損失已受填補,伊應同免其責,無需再為給付或應予酌減。另被上訴人與周楚軒簽立系爭和解書,已有終結全部情事包含對伊不再追究之合意;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伊懷孕,當時未向伊求償,如今興訟,有違禁反言之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兩造於107年8月3日結婚,於110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上訴人之女,因上訴人受胎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之女依法推定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然上訴人之女非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上訴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3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之女非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有戶口名簿、出生前DNA鑑定結果報告書、31號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39至53、125至129頁),並經本院調閱31號事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萬元(上訴部分30萬元、附帶上訴部分2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周楚軒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懷孕,嗣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上訴人之女,因上訴人受胎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經3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之女非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足令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現年滿43歲,大學畢業,目前單身,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現職汽車維修廠店長,月收入約3萬5000元,110、111年財產資料均為0筆,財產總額均為0元;上訴人現年滿35歲,日本大學畢業,目前單身,有3名小孩,經濟由周楚軒提供,現職日本一般職員,月收入約日幣20萬元,去年因為疫情及育嬰假,收入僅日幣51萬元,長期生活在日本,110、111年財產資料均為0筆,財產總額均為0元,於日本國有以貸款購入不動產,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上訴人畢業證書、薪資單及日本不動產購買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訴字卷第19、123、143、145頁;本院卷第54、73、90、107、109、113、115、175至177頁)。爰審酌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見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之感情早已破裂致動搖婚姻基礎,伊能為之加害行為惡性有限,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本息核屬過高云云,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另抗辯伊長期居住於日本國,兩造婚後於日本國經營

婚姻生活,侵權行為地為日本國,且被上訴人與周楚軒間侵害配偶權部分業經日本國法院為系爭和解書,周楚軒已賠付日幣250萬元,伊之部分亦應由日本國法院裁判,鈞院不具管轄審判權;縱認侵權行為發生地於我國,亦應考量伊實際所在地與事證連結性,則本件全案均發生於日本國,且被上訴人與周楚軒亦經日本國法院主持進行系爭和解書,已有相當之連結,本件實無由繫屬本國云云。惟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有如上述,上訴人上開抗辯,係屬無據。

㈣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配偶權」或何等婚姻

之利益不存在,亦不符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屬於個人自主決定權一環之性自主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而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不應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乃在闡述刑法第239條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性自主權之意旨,並未否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一意旨;而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周楚軒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之行為,核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足令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俱如前述,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憑。

㈤上訴人又抗辯伊與周楚軒就共同侵害配偶權一事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與周楚軒簽立系爭和解書,周楚軒已賠付日幣250萬元(約新臺幣54萬元),被上訴人之損失已受填補,伊應同免其責,無需再為給付或應予酌減;且系爭和解書已有終結全部情事包含對伊不再追究之合意云云,並提出系爭和解書及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然查,觀諸系爭和解書所載,可知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周楚軒,其內容均無上訴人與周楚軒乃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等相關記載,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效力僅拘束其與周楚軒,而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仍不免其責等語,即屬可採;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亦如前述,自無再予酌減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㈥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伊懷孕,當時未

向伊求償,如今興訟,有違禁反言之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上訴人懷孕,未於當時向上訴人求償,僅可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尚未行使其權利,自不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何與其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上訴人正當信賴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3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20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