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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 訴 人 陳葉玉蘭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上訴人 黃志章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董之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女陳盈璇(原名陳寶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促字第3178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債務人。伊因陳盈璇擔任訴外人即伊子陳明將為負責人之國驊汽車貨運行(下稱貨運行)財務人員,授權陳盈璇保管、使用伊之支票本及印鑑章供貨運行業務使用,但陳盈璇已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自貨運行離職,且系爭支票為陳盈璇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所簽發,其向被上訴人所取得金錢,並未交付予伊或貨運行,伊不負票據責任。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債權部分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授權陳盈璇簽發,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縱有其所指逾越授權範圍或撤回授權情事,上訴人不得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166至167頁)。

㈠陳盈璇曾任貨運行財務人員,貨運行長期以上訴人支票供業

務使用(如:支付司機之酬勞、車輛之保險費等),陳盈璇長期於職務上保管、使用上訴人之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迄開立系爭支票時未將保管之上訴人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交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6至109年間,持有如原審卷第151至211頁所示

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31張支票,並均由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帳戶(下稱945帳戶)付款,其中30張支票經陳盈璇背書。

㈢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經陳盈璇背書,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印章印文為真正。

㈣系爭支票係由陳盈璇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陳盈璇,未直接交付予貨運行或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上訴人迄今未付款。㈥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10年2月1日確定。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1年5月28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7866號、111年度偵字第7517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認陳盈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五、就本件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陳盈璇盜蓋其印章云云,並以另案起訴書為證(原審卷261至269頁)。惟查:

⒈觀之另案起訴書,固可見陳盈璇於偵查中坦承其盜用上訴人

印章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然陳盈璇於另案刑事案件110年7月20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供稱:「(問:為何開立黃志章(即被上訴人)等5人的票?)我沒有偷開我母親(即上訴人)的支票,如果有我都會先告知我母親,我所開立之上述支票都是我還在國驊汽車貨運行擔任會計期間開立的,所以我母親都知道…」等語,有警詢筆錄可憑(原審卷125至127頁);參以系爭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上訴人本人、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年12月20日寄存在聖亭派出所(於110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有桃園地院送達證書可參(桃園地院109年度促字第3178號影卷25頁),上訴人自陳於109年12月間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因此知悉陳盈璇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有上訴人110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可憑(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866號卷〈下稱偵字卷〉19至20頁),上訴人並未即時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否對於陳盈璇簽發系爭支票毫無所悉,實有疑問。又上訴人遲至訴外人呂嘉惠持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提起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訴訟(即桃園地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事件),該案承審法官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抗辯遭冒簽支票有無報警之後,其方於110年5月間至警局製作前開筆錄對陳盈璇提告,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聲明異議狀、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桃園地院109年度促字第905號卷2頁正反面、109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卷3頁、原審卷321至322頁);該另案刑事案件,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以陳盈璇坦承犯行、與部分執票人和解,及陳明將、上訴人表示不追究陳盈璇責任等為由,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255至279頁),則陳盈璇於偵訊中及法院審理時翻異其警詢供述,改稱承認其盜用上訴人印章印文簽發包含系爭支票之票據云云,無法排除係其為求取緩刑,並脫免上訴人負擔民事票據責任而為,難以其在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犯罪,即認為系爭支票係陳盈璇未經上訴人授權開立。至上訴人執另案貨運行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桃園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事件,下稱另案簡上事件)之判決(下稱另案簡上判決,本院卷29至35頁)理由,以陳盈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未經貨運行授權,認定被上訴人所持有貨運行與陳盈璇共同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本票(下稱100萬本票)上,貨運行之印章係遭陳盈璇盜蓋,本案即不應為相異認定云云,然另案簡上判決之發票人為貨運行與陳盈璇,標的為100萬本票,均與本件不同,且陳盈璇於偵查中之陳述難以遽採原因,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陳盈璇已於109年4月14日自貨運行離職,固以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證(原審卷9頁)。惟陳盈璇為上訴人之女、陳明將之妹,其自貨運行離職與否,與其是否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並非一事。且前述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警詢中稱其遲至109年9月23日因呂嘉惠聲請而收到桃園地院支付命令,才知道印章及支票遭陳盈璇盜用乙節(偵字卷19頁),已距其所主張陳盈璇離職時間逾5月,若確有因陳盈璇離職而撤回授權情事,為何上訴人相隔數月均未取回供貨運行財務使用之印章及支票,實非合理;佐以陳盈璇於警詢中供稱:系爭支票是伊還在貨運行擔任會計期間開立等語(本院卷126頁),於偵訊中雖改稱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不知情,但仍供稱:系爭支票是伊在貨運行內開立等語(偵字卷352頁),可見上訴人主張陳盈璇因於109年4月14日自貨運行離職,而無保管、使用其印章及支票之權限,難以採信。

⒊況上訴人不爭執陳盈璇曾任貨運行財務人員,貨運行長期以

上訴人支票供業務使用(如:支付司機之酬勞、車輛之保險費等),陳盈璇長期於職務上保管、使用上訴人之支票本及印鑑章,迄開立系爭支票時未將保管之上訴人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交還上訴人等情(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上訴人之支票、印章向來均由陳盈璇保管、使用,由陳盈璇以上訴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上訴人本應負發票人責任。而按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縱有上訴人所主張陳盈璇開立系爭支票,並未供作貨運行使用,有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於陳盈璇離職後已撤回其授權云云,惟參酌證人即貨運行前負責人劉育全於本院證稱:伊本來是貨運行負責人,與上訴人合夥,當時經營都是伊負責,營收歸上訴人管,貨運行開立支票,都是由陳盈璇負責,被上訴人因為辦理司機貸款,有時候會來貨運行,陳盈璇都在貨運行內,所以跟被上訴人一定認識,伊後來因為貨運行沒有賺錢,又欠上訴人錢,所以將伊股份給上訴人當作還錢等語(本院卷246至249頁),及陳盈璇於另案簡上事件審理時證稱:伊約從103年開始向被上訴人借款,都是跟被上訴人說貨運行裡面司機要用錢,可否用支票貼現等語(原審卷303至304頁),上訴人雖主張不知悉陳盈璇跟被上訴人借款,但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6至109年間,持有如原審卷第151至211頁所示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31張支票,且均已由上訴人合庫銀行945帳戶付款,其中30張支票並經陳盈璇背書(前開不爭執事項㈡),及前開合庫銀行945帳戶自103年5月29日起已兌現之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共993張,其中部分支票確有供作貨運行支付司機薪資及保險費使用(本院卷165頁),均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認為陳盈璇確有獲得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支票,而收取系爭支票並交付金錢給陳盈璇,並無不合。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知悉陳盈璇逾越授權或業經撤回授權情事,自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對抗善意無過失之被上訴人,仍須負票據上責任。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支票金錢給貨運行,其與

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係陳盈璇代理並逕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且經陳盈璇背書,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陳盈璇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之原因,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仍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其票據權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債權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NW0000000 陳葉玉蘭 陳寶錢 (即陳盈璇) 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 25萬5,000元 109年8月10日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1月26日 2 NW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8萬元 109年9月10日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1月26日 3 NW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3萬元 109年10月10日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