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 訴 人 李東洲被 上訴 人 依尚宸
依宥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8月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投資碧瓷有限公司(下稱碧瓷公司),碧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家宏(原名江嘉隆),被上訴人依宥頡(下逕稱其名)為實際負責人之一。碧瓷公司於109年間遭臺北市政府裁罰,而於109年3月17日解散,被上訴人依尚宸(下逕稱其名,與依宥頡為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在碧瓷公司原址設立依碗麵餐館有限公司(下稱依碗麵公司),依宥頡為實際負責人。因碧瓷公司資產移轉至依碗麵公司,伊與碧瓷公司其他投資人協議退股,被上訴人並承諾退還伊120萬元投資款,依宥頡於109年7月30日另承諾將於109年8月起,分24期,每月退還伊5萬元(下合稱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匯款5萬元予伊後,即未再返還,侵占應退還伊之剩餘115萬元投資款,足認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情事,對伊負有115萬元之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稱115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江家宏設立碧瓷公司,伊等僅為碧瓷公司員工,與碧瓷公司經營並無關聯,無權也從未承諾上訴人得自碧瓷公司退股。碧瓷公司於109年3月17日解散,其店面終止營業,依尚宸見該店面原址適宜經營酒館,於109年5月12日設立依碗麵公司,與該址房東重新簽約承租,經營酒吧、餐酒館業務,依碗麵公司與碧瓷公司並無關聯,也未簽訂任何頂讓契約或承受資產債務之約定,上訴人對依碗麵公司並無權利得主張。上訴人投資碧瓷公司蒙受損失,認依碗麵公司頂讓碧瓷公司繼續營業,竟前來鬧場,依宥頡為依尚宸之弟,為溝通上情,於109年7月30日應上訴人邀約見面洽談,依宥頡到場後遭上訴人及江家宏強硬要求還錢,迫於無奈應允給付上訴人5萬元,希望安撫上訴人不要再至店面鬧事,依尚宸知悉後,勉為同意由依碗麵公司支付上訴人5萬元,但後續不願再支付任何款項。上訴人並未提出事證說明伊等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亦無法證明伊等曾與上訴人簽訂或達成系爭契約合意,其請求伊等連帶給付115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108年7、8月間陸續匯款共計120萬元至碧瓷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並有帳戶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7、19頁)。
㈡碧瓷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核准設立,於109年3月17日解散,
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25、127頁)。㈢依碗麵公司於109年5月12日核准設立,於110年3月15日解散,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29、131頁)。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664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有前開字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7至299、301至30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侵占應退還上訴人之115萬元投資款?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應退還其之115萬元投資款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上訴人於108年7、8月間陸續匯款共計120萬元至碧瓷
公司中信銀行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又江家宏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碧瓷公司總投資額1000萬元並沒有完全到位,只有600多萬元,投資款項全部用在碧瓷公司餐廳之設備及裝潢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106號卷宗第145、189頁),而上訴人亦自承:碧瓷公司沒有錢流到依碗麵公司,所以完全沒有金流,碧瓷公司的錢當時都在付裝潢公司的尾款及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持有上訴人115萬元投資款情事,更不能謂被上訴人有侵占上訴人115萬元投資款之情。
㈡被上訴人有無承諾退還上訴人120萬元投資款?
上訴人雖主張:碧瓷公司資產移轉至依碗麵公司,伊與碧瓷公司其他投資人協議退股,被上訴人並承諾退還伊120萬元投資款云云。然查:
⒈江家宏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碧瓷公司結束前伊及原始股東有
答應上訴人,會退還上訴人投資款,除了伊之外,國外還有3位投資人。原來投資款用在設備及裝潢,而碧瓷公司設備及裝潢接續由依碗麵公司使用,碧瓷公司本要與依碗麵公司簽債務承擔契約,把原始股東股款退還,但後來沒有簽,因被上訴人拒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8頁反面、第189頁)。
⒉依尚宸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依碗麵公司是伊1人出資,當時有
疫情,伊經營得很困難,伊沒有同意承接碧瓷公司債務,當時江家宏要伊一起去做公證,要伊承接碧瓷公司所有債務,但伊沒有簽該公證書等語(同上偵卷第189頁)。
⒊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9年9月18日對依碗麵公司發律師函,請
求依碗麵公司返還股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7、29頁),上訴人另於109年11月2日對依碗麵公司發存證信函,請求依碗麵公司退還積欠之115萬元股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3、35、37頁)。另上訴人到庭陳稱:「那個時候有說要註銷碧瓷公司,重新開1間公司…我們雙方退股的錢就是由新公司(即依碗麵公司)負責還我們」、「(你上次及剛才均表示當初是約定好由新公司還你投資的120萬元,本件為何是告依尚宸、依宥頡?)因為當初在告的時候,律師建議我這樣告,因為依碗麵公司後來也註銷,一開始打刑事的時候,好像還未註銷,後來註銷了,公司註銷了,律師跟我說找公司也沒有用,所以找當時依碗麵公司負責人依尚宸,及跟我接洽的人依宥頡」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⒋由上可知,碧瓷公司解散前,江家宏及其他原始股東原希望
依碗麵公司簽訂債務承擔契約,由依碗麵公司退還股東(包括上訴人)股款,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依碗麵公司並未簽訂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定應由依碗麵公司退還其股款,惟因依碗麵公司於110年3月15日解散,方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股款,足見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承諾退還其120萬元投資款之情事。
㈢依宥頡有無於109年7月30日承諾自109年8月起,分24期,每
月退還上訴人5萬元?上訴人另主張:依宥頡於109年7月30日另承諾將於109年8月起,分24期,每月退還伊5萬元云云,並提出當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惟查,由錄音譯文中「依宥頡:我一開始的意思是說,我8月簽完之後,然後9月還,因為你…要給一個時間,火災的那個要趕快處理完呀。…上訴人:好那就是8月要兩個約簽完,錢什麼時候匯?反正不是8月就是9月開始給,就是這樣。…依宥頡:沒有,我要去擬那個合約啊。上訴人:因為這個約我已經從3月等到現在了。江家宏:這麼久。…依宥頡:走了走了走了。我把合約弄好,你們兩個分開簽嗎?上訴人:我的是我的,他的是他的。那就可以挑一個時間一起簽。兩個一起公證。江家宏:兩個禮拜吧。差不多。依宥頡:我要先問一下。上訴人:反正8月搞定。依宥頡:對。B
ye Bye」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7頁),僅可認當日係依宥頡、上訴人、江家宏就依碗麵公司退還上訴人、江家宏投資款之事宜有所討論,依宥頡表示要先問一下,仍需要一段時間來擬定合約等節,並未有依宥頡、上訴人就依宥頡自109年8月起、分24期、每月退還上訴人5萬元等事項,已有意思表示一致情事,自難認依宥頡於109年7月30日已承諾自109年8月起,分24期,每月退還上訴人5萬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未侵占應退還上訴人之115萬元投資款,並無承諾退還上訴人120萬元投資款,依宥頡亦未於109年7月30日承諾自109年8月起,分24期,每月退還上訴人5萬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元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