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 訴 人 王秋祥
李丕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被 上訴人 陳輝欄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其中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王秋祥(下逕稱姓名)之父王清榮於民國74年2月8日買受同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地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公寓1至5樓房地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之樓頂平臺(下稱系爭樓頂平臺)增建與系爭5樓房屋內部相連通、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嗣系爭5樓房地及系爭增建由王秋祥於78年8月11日繼承取得,並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由上訴人李丕彬(下逕稱姓名,與王秋祥合稱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買受取得。系爭增建無權占用系爭樓頂平臺,侵害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李丕彬拆除系爭增建並回復原狀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審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於系爭公寓興建完成後由建商搭建,嗣直接轉讓予王秋祥父親即訴外人王清榮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知悉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增建,長年無人異議,系爭樓頂平臺長年由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人負管理修繕之責,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社會上普遍存有樓頂平臺歸頂樓專用之習慣,系爭樓頂平臺業經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約定或默示同意由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人專用及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雖繼受取得,仍應同受拘束。況伊已取得超過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屬有效成立之分管契約或專用約定。伊占有使用系爭樓頂平臺,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王秋祥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秋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丕彬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丕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一)系爭公寓係73年3月12日建築完成。系爭樓頂平臺為系爭公寓1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之夫黃清標於73年7月2日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4樓房地,於102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5樓房地係王秋祥之父王清榮於74年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74年1月2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其後系爭樓頂平臺並增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47平方公尺,即系爭增建),與系爭5樓房屋內部相互連通;王秋祥於78年8月11日繼承取得系爭5樓房地及系爭增建。
(四)李丕彬於被上訴人110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同年10月21日買受取得系爭5樓房地及系爭增建所有權,王秋祥並於同年月25日點交予李丕彬。
(五)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3樓房地區分所有權人簽立同意書、樓頂平臺分管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6至100頁)。
(六)系爭增建於74年間完成,自增建時起由系爭5樓房地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至今。
五、被上訴人主張:李丕彬所有之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樓頂平臺,侵害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李丕彬拆除系爭增建並回復原狀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李丕彬拆除系爭增建並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55條第2項雖規定同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依第60條規定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須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平臺已有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約定,始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違規加建,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2.公寓大廈之屋頂平臺,係維護建築之安全及外觀之屋頂構造,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故系爭樓頂平臺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係系爭公寓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之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樓頂平臺為系爭公寓1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公寓係73年3月12日建築完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應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固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之拘束而仍得約定專用,惟須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確有協議分管,約定系爭樓頂平臺由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人專用之情形。共有人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成立分管契約,逕行佔用系爭樓頂平臺之全部或一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3.上訴人抗辯系爭樓頂平臺之使用及分管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約定由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人專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⑴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增建係於建商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共同興
建,並由建商直接轉讓王秋祥之父王清榮管理使用云云,並提出照片以系爭增建與鄰棟樓頂平臺增建物外觀規劃一致且屋脊高度統一、屋樑之建材與鄰棟連貫相同材料、各樓頂平臺結構上均使用共同壁,及空照圖顯示74年10月12日間已有整排屋頂增建(見原審卷第90至92、140、142頁)為據。惟查:
①該等照片僅能看出系爭公寓與臨棟公寓樓頂平臺均有增建,
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建商與各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僅由上開照片、空照圖不能證明建商與各承購戶確有約定系爭樓頂平臺由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人專用之合意。
②又系爭公寓係73年3月12日建築完成,起造人包含證人許文發
、鄭月娥、黃清標,使用執照記載建築物僅有5層及屋頂突出物,並無系爭增建;王清榮係於74年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5樓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可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王秋祥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自承:系爭增建係伊父親於76年左右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嗣改稱:73年間即有系爭增建,伊父親購買系爭5樓房屋時,已經整排蓋有頂樓增建,故其一併購買頂樓增建,何人所蓋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前後所述已有相違,且與李丕彬於原審具狀稱係建商共同興建乙情(見原審卷第86頁)亦有不符。起造人之一即證人許文發則證稱:不清楚何人興建系爭增建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黃清標證稱:伊搬進去時頂樓並未蓋有鐵皮,不知過了多久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已難逕認系爭增建確係建商興建。
③且證人即系爭公寓1、2樓房地所有權人許文發證稱:「我們
是地主跟建商合建一起蓋的,不是買的」、「(問:你跟建商合建的時候有約定頂樓要加蓋給五樓使用嗎?)我們是一、二樓,頂樓不關我們的事,我不知道」、「房屋蓋好隔沒幾年就蓋(頂樓)了,我不知道誰蓋的」、「(問:他們蓋的時候有請求你的同意嗎?)沒有,那個時代都是自己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1頁)。證人即系爭公寓3樓房地所有權人鄭月娥證稱:系爭公寓蓋好伊就住進來了,伊不清楚何人蓋頂樓增建,蓋好時也沒有人要求伊同意給系爭5樓使用,因為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32頁)。可見證人許文發、鄭月娥與建商合建時,系爭增建興建前後,迄簽立同意書、頂樓平臺協議書前,並無人請求其等同意於系爭樓頂平臺增建或由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人專用,亦可知建商並未與合建之地主或承購戶間約定系爭樓頂平臺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係由建商直接轉讓王清榮管理使用,係透過建商許炳水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要不足採。
⑵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知悉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樓頂平臺部分,近40年間未異議,系爭樓頂平臺長年皆由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人單獨維護管理,顯見系爭樓頂平臺已由全體共有人約定由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人專用及分管云云。惟查:
①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
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
②證人許文發、鄭月娥已證述系爭增建興建前後,迄簽立同意
書、頂樓平臺協議書前,並無人請求其等同意於系爭樓頂平臺增建或由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人專用。至許文發、鄭月娥於110年3月15日簽立記載:「座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整棟建築物頂樓部分,基於共有人管理、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自民國73年間即由本棟5樓所有權人王清榮先生管理、使用、收益,迄今已歷有年,未曾予干涉,亦無爭議,現仍同意王清榮先生繼承人王秋祥先生繼續管理、使用、收益,俾便保全本棟頂樓不漏水及環境衛生事宜」等語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96頁),同年8月20日簽立記載:「茲就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樓平臺空間,依民法第820條規定之特定位置分別管理及使用收益,特立此協議書:1、甲(即王秋祥)乙(即許文發、鄭月娥)雙方合意,頂樓平臺使用權歸甲方管理使用...2、本協議書簽立後,各不得逾越分管範圍,而侵害他方,使用收益之行為。...」等語之樓頂平臺分管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8、100頁),均係於被上訴人110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9頁)。
又審諸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第4條約定:「買賣雙方確認賣方(即王秋祥)需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取得同門牌壹至參樓所有權人針對頂樓使用之分管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足徵前開同意書、樓頂平臺分管協議書應係上訴人為前開增補協議書及本件訴訟而製作,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樓頂平臺在證人許文發、鄭月娥簽立前開同意書、樓頂平臺分管協議書前已同意系爭樓頂平臺由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人專用或分管。證人許文發、鄭月娥簽立前開同意書、樓頂平臺分管協議書前雖未異議,僅係單純沉默,並非同意系爭樓頂平臺由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人專用,自難認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自始即同意由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人專用系爭樓頂平臺或已成立分管契約。
③上訴人另以證人廖本田曾受王秋祥委請施作系爭樓頂平臺防
水工程,辯稱系爭樓頂平臺長年以來均由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人維護修繕,足證共有人間就系爭樓頂平臺有約定專用及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證人廖本田證稱:伊於102年3月間去過系爭5樓房屋做室內裝修,施作內容為釘天花板、櫃子、地板,其他如估價單所載,工程期間約3個月,估價單螢光筆所劃部分為施作6樓、5樓防水及拆除、清運部分,王小姐叫伊先將陽台該丟的丟掉,清理乾淨後再處理,拆除之後才能做6樓陽臺防水處理,之後沒有再到系爭公寓施作工程;5樓與6樓間有內梯,5樓直接通6樓,施工期間沒有看到其他樓層的人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佐諸估價單所載工程名單為住宅裝修,工程項目共23項,其中僅21、22項與系爭樓頂平臺相關,可見委任人主要係委請證人廖本田施作系爭5樓房屋住宅裝修,且僅施作系爭樓頂平臺拆除、清運、防水1次,其後未再施作。自難認系爭樓頂平臺長年均由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人維護修繕,進而謂共有人間就系爭樓頂平臺有約定專用及分管契約存在。且系爭5樓房屋既有內梯通系爭增建,亦難認系爭1至4樓房地所有權人得知悉王秋祥或其母有委託證人廖本田施作系爭樓頂平臺之防水或其他工程。至王秋祥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6日函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僅能證明王秋祥為新北市政府101年度住宅補貼方案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戶,並提供系爭5樓房地於102年4月8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亦不能證明貸款係用於系爭樓頂平臺,更無法證明系爭樓頂平臺均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維護修繕。又上訴人稱:水塔歷年均係由王秋祥父親王清榮親自清洗,沒有請人清洗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惟王清榮已於78年間死亡(見原審卷第160頁),亦難認水塔係由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人維護。
⑶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配偶於73年間購買系爭4樓房地後,於
74年間系爭增建興建時,均未予干涉或異議,迄今已存在近40年,參以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社會上普遍存有樓頂平臺歸頂樓專用之習慣,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及約定專用存在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許文發、鄭月娥已證述系爭增建興建前後,迄簽立同意書、頂樓平臺協議書前,並無人請求其等同意於系爭樓頂平臺增建或由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人專用,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樓頂平臺長年以來均由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人維護修繕,且系爭5樓房屋有內梯通往系爭增建,已如前述,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何舉動或可基於其他情事而推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欲與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人間成立分管契約或系爭樓頂平臺由該住戶約定專用之合意,故尚難據以遽論其等間有默示同意之約定專用或分管契約之存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及訴訟僅能認定係單純沉默。
⑷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公寓1至5樓區分
所有人間已成立系爭樓頂平臺由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人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樓頂平臺已由全體共有人約定由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人專用及分管云云,即無可採。
4.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所有人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應受法令限制,不得違反法令。而公寓大廈頂樓平臺,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縱另有約定,亦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項即明。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就公寓大廈之屋頂平臺部分,固得約定專用,然其約定之使用方法仍不得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亦不得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大樓屋頂平臺之設置目的及用途係作為火災之避難場及設置水電表、電梯之機械室、蓄水設備、避雷針、共同天線等公共設施,如住戶於屋頂平臺加蓋建物,影響公寓大廈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平臺之用途及設置目的,即非合法。且依系爭公寓領得之73使字第469號使用執照所依據之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99條規定,系爭樓頂平臺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且不得建造其他設施。惟系爭增建面積占47平方公尺,以圍牆與外梯出入口相隔,僅能由系爭5樓房地內部通往系爭增建供自己專用(見原審卷第90、182頁、本院卷第198頁),顯已變更原有用途及設置目的,影響全棟建築物景觀及住戶安全,無論其建築時間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以前或之後,均屬違反建築法規之限制,且已妨害全體住戶之避難,危害全體住戶居住及生命、身體安全,依上開條例之規定,縱有約定亦屬無效。上訴人謂系爭增建未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生活、安全有侵害之虞,更無變更原有用途或性質云云,為不足取。
5.又按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人為自己用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共有物之一部,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上訴人另稱已取得超過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屬有效成立之分管契約或專用約定云云。惟系爭增建面積占47平方公尺,且以圍牆與外梯出入口相隔,僅能由系爭5樓房地內部通往系爭增建供自己專用(見原審卷第90、182頁、本院卷第198頁),而系爭樓頂平臺遭系爭增建占用,致妨礙樓頂平臺供作系爭公寓住戶逃生避難等共同使用目的,可見上訴人係為自己用益而占有系爭樓頂平臺,顯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至為明灼。上訴人以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多數同意由伊專用系爭樓頂平臺,即謂其有權以系爭增建占用系爭樓頂平臺云云,亦不足採。
6.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一部分,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查上訴人或王清榮既未與其他區分所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或約定系爭樓頂平臺由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人專用之合意,業如前述,系爭增建占有系爭樓頂平臺,自屬無權占用。又王秋祥繼承取得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已一併出賣並交付占有予李丕彬,則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李丕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李丕彬拆除系爭增建,並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王秋祥、李丕彬於各自所有系爭增建期間,對於屬於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樓頂平臺,均屬無權占有而獲有使用之利益,致共有人之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各自占用期間返還自起訴時即110年1月14日(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9頁)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另酌定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爰審酌系爭公寓位於新北市○○區,生活機能尚可,交通尚稱便利,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GOOGLE地圖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200頁),及上訴人在系爭樓頂平臺使用狀況,並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占用系爭樓頂平臺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則王秋祥自110年1月14日起訴回溯前5年起至110年10月13日出賣移轉交付止共給付8,575元(計算式為附表一公告地價×占用面積×應有部分×5%×期間);李丕彬自買受取得占有後之111年10月25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返還系爭樓頂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124元(計算式為附表二公告地價×占用面積×應有部分×5%×計算期間),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丕彬應將系爭增建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王秋祥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湖司調字卷第6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李丕彬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